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742號
CYDM,108,嘉簡,74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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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 由修正前之「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許瑞源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因細故 與告訴人吳冠億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徒手毆打 告訴人頭部,並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調解 ,告訴人經本院電詢結果亦無意調解;⑶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擔任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許瑞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源(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旁停車場,與同事吳冠億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冠億,致吳冠億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冠億、目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翔(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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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