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即可,要無復與共犯徐志忠再行返回友愛店,載送被害人 返家之理。再者,證人徐志忠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將被害人 送回家後,共犯林晉榮開車回嘉義市伊等原本吃東西的地方 ,後來共犯林晉榮下車,伊將車開到東石鰲鼓那邊找朋友談 話,將車放在東石港口宮,談完話後在朋友家睡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3頁)。是似無借車予被告陳嘉銘之舉措。況縱 然被告陳嘉銘當時另有借車之目的而事後變卦,然參諸共犯 徐志忠於行前均已告知教訓被害人之目的,而被告陳嘉銘亦 於傷害過程中,下車以人數助長聲勢,復於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中,實施押解過程中駕駛車輛之構成要件行為。足徵,縱 使被告陳嘉銘當時係另有於事後借車之目的,亦無礙其於本 案發生時親自參與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程度,而成立 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㈡被告陳嘉銘上開另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道當時共 犯徐志忠去找被害人,係出於教訓之目的,共犯徐志忠當時 只說要去找朋友;伊也沒有出手打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嘉銘不認識被害人、共犯林義智、陳志 豪、李宏傑,更不知悉渠等有何恩怨情仇。案發當日亦不知 悉其他共犯係前往尋訪被害人,更不知悉尋訪目的係為教訓 ,被告陳嘉銘並無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關於被告 陳嘉銘就上開傷害犯行之主觀犯意上,均與各該共同正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況是否知悉共犯 陳志豪與被害人之恩怨情仇,亦無礙被告陳嘉銘於本案中基 於情誼,而不明事理盲目為其友人參與上開傷害犯行。是被 告陳嘉銘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可採憑。
㈢辯護人另辯護稱:共犯陳志豪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毆打被害 人之過程中,甚至對被告陳嘉銘嗆聲「挺要挺對人」等語, 足見被告陳嘉銘不僅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主觀上亦無傷害被 害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陳嘉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印 象中伊確實沒有勸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7 頁)。參 諸勸架與否為對被告陳嘉銘有利之情節,倘如被告陳嘉銘於 過程中確曾為上開勸架之舉,自無於本院審理中故為於己不 利之陳述。是其所述並無勸架之舉,應可採信。準此,被告 陳嘉銘當時既無勸架之舉動,亦可佐證共犯陳志豪上開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如非事隔已久記憶有所疏誤,即係為被告 陳嘉銘為有利之偏袒,而與事實未臻相符。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嘉銘因係共犯徐志忠之友人,於案發當日 ,承共犯徐志忠之邀集,並獲告知當日教訓被害人之目的, 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害人之住處。傷害過程
中,雖無證據顯示曾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然既有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且於被害人遭毆打後,亦配合共犯陳志豪、徐 志忠等人,押解被害人上車前往友愛店,續由共犯林義智等 人接手後續之妨害自由犯行,足徵其確與共犯陳志豪、徐志 忠、林義智、李宏傑、林晉榮,有共同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林義智、李宏傑、林 晉榮、「阿宏」、「阿文仔」,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嘉銘 上開就傷害犯行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就上 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其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嘉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嘉銘涉犯之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應係成立傷害致死罪嫌,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害人經共犯陳志豪等人載送返家後,隨即發生死亡結果。 而上開死亡結果與共犯陳志豪等人之毆打行為,應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於本院審理中鑑 定稱: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欄下面的死亡原因1 、2 、3 ,按照法醫學死因學理「1 是直接與死亡相關的事 項(有直接因果的項目)。他的因果關聯性是倒著寫,甲、 乙、丙稱為死因序列。序列的解讀是從最下面一行開始往上 ,丙產生乙、乙產生甲、甲產生死亡,所以這個案子他直接 的死因就是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引起肋骨骨折及 胸廓出血,再引起腦水腫及腦疝形成。2 的項目在法醫學理 的意義就是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意思就 是與死亡沒有直接關聯性,但是有間接關聯性項目稱為放在 2 的地方,實務做法就是2 的項目列出來的東西對死亡有促 進或加速的作用,讓死亡發生的比較快,要分擔死亡的責任 。3 是死亡方式。依照法醫的學理是死亡肇因是如何發生的 ?死亡肇因是在何處?就是1 甲乙丙的最下面那一行,就是 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亦即可以說甲是致命傷,丙 所有這些傷勢,是導致死亡不可或缺的原因(見本院卷四第 176 、183 頁)。又除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傷勢外 ,另記載:5.胰臟頭部呈均質腫大,符合為胰臟炎病變。6. 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腦重1180公克),兩側大腦海 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腦疝。7.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 ,中度至重度(右肺600 公克、左肺520 公克)。8.心臟增
生肥大,中度(重量350 公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 肌橋現象。9.胃內容物疑似芳香族氣味。10.脂肪肝。11.多 數刺青。毒物化學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 月30日法 醫毒字第0970004237號函一、血液檢出酒精50mg/dl (即0. 050%)、Meperidine1.713ug/ml。二、尿液檢出酒精22mg/d l 、Meperidine1.709ug/ml。三、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69m g/dl、Meperidine1.738ug/ml。四、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鑑定說明:按醫學學 理,胰臟炎通常是因酗酒致病,故應絕對戒酒。被害人罹患 胰臟炎住院中,體質已屬不良,復又酗酒,體質必然更差( 抵抗力削弱),如果遭受外力傷害時,必然較難復原。本案 所呈現的暴力程度屬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 應當不至於死亡,但因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能及時送醫 治療,而造成死亡等情。鑑定結果欄記載:1.死亡原因:甲 、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丙、顱腦 、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 身體狀況:胰臟炎、酗酒。3.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斷): 「他殺」等語。是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與遭受共犯陳志豪 等人之毆打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共犯陳志豪等人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至於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 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故意實施傷害行為,是否 應對具有因果關係之死亡加重結果負責?按刑法第17條規定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 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復按加重結果犯, 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 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 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 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陳嘉銘等人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嫌,端賴其等於上 開傷害行為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 ㈢經查:被害人係63年12月16日出生,身高164 公分,體型中 等,營養狀況良好,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 、104 頁 )。被害人於97年8 月24日案發時,年屆33歲,又外觀無異 ,咸認時值盛年。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曾因胰臟炎入住聖 馬爾定醫院,之後請假外出返家一節,亦據證人謝美嘉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1頁)。而經鑑定人石台平 於本院審理中鑑定稱:本案死亡結果,於鑑定說明中已敘明 「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是屬於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 、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致於死亡,但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又加上 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而造成死亡」。被害人體質很差,是來 自於被打當天仍然因胰臟炎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請假外出 ,所以這個就是原因。因為胰臟炎算是一個比較麻煩的病, 是不常見,得到以後不是很容易治。因為被害人有酗酒的病 史,還有其他的一些問題,伊等認為被害人體質比較差。所 以毆打行為是在被害人整個生命過程當中急轉直下的1 個原 因,為何轉得這個快,看起來傷的並不重,為何這麼快的原 因就是體質太差。就像1 個杯子已經有了一些裂痕以後,熱 水一倒就破掉了,不要去碰它,杯子在那邊就可以放很久。 就是這個人的體質問題,所以整件事情用這樣來解讀。因為 被害人只有33歲。伊認為如果沒有胰臟炎的話,被害人可能 不會死掉,因為傷並不是非常嚴重。就是毆打受傷以後,這 麼短的時間死掉,胰臟炎一定有它的角色。因為被害人只有 33歲,以目前看到的傷勢,應該是死不掉。胰臟炎沒有外觀 的問題,以被害人的身體外貌,一般人可能看不出被害人身 體是有疾病的顯現。被害人頭部的傷其實是蠻輕的,頭部的 傷不是非常嚴重,所以頭部的傷簡單講就是所謂的皮肉傷, 頭部的傷害沒有到骨頭,就是在表面。頭部的傷有3 處,右 前額、右頭頂、左側後面3 個區域有傷,但是這些傷都是皮 肉而已,沒有牽涉到骨頭也無傷到腦,所以事實上像這樣一 個狀態,無法決定是被打的或是跌的,如果有傷到裡面的話 ,就可以決定被打的力量夠大,從皮、骨到腦都有傷到,就 可以去研判是跌下去造成的還是打的。被害人只有到第一層 ,所以沒有辦法決定是打的或跌的。但是因為跌的話不會跌 這3 處,跌就跌1 個地方,不會是3 個地方,所以3 個方向 位置有傷,所以推論是打的。與被害人死亡最具有關聯的結 果,係因被害人身體包括腦受到這樣傷勢以後,導致產生的 腦水腫及腦疝形成,因而導致了死亡。被害人這個就是整體 的問題,被害人受到傷害以後心臟或是肺臟的功能都會受到 影響。腦水腫、腦疝是致命原因,而身體受到的毆打傷勢, 是導致死亡不可或缺的原因。縱使被害人在生前及時送醫, 但是因為本身疾病及所受傷害,很難決定是否只是延緩死亡 結果的發生,最終還是會死亡。因為被害人的胰臟炎到什麼 程度,因為胰臟炎跟糖尿病一樣是非常廣泛的疾病,它破壞 身體內的代謝,尤其是醣類和電解質的問題,這個病非常複 雜也不好治。所以被害人胰臟炎到什麼程度不太敢講,假如
以檢察官前面的問題說把胰臟炎拿掉,伊很肯定被害人大概 死不掉。被害人的傷其實大骨頭都沒斷1 根。所以胰臟炎是 伊認為是被害人死的這麼快的1 個蠻重要的角色,就是被害 人體質很差。被害人遭毆打的傷跟本身胰臟炎的抵抗力,2 個互相影響,2 個是不可或缺的,而且有惡性循環的效果。 缺少1 個都不一定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胰臟炎最麻煩的就是 血糖飄忽不定,如果血糖一低的話人馬上就昏倒。在100 年 3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曾經有發函問伊,內容是「 若依一般國人與林哲緯當時相同之年紀,亦即約33歲之男子 之身體狀況,若有受如解剖報告所示之傷勢,客觀上是否會 產生死亡之結果?」,伊回答「否」,在回答這個問題的認 知上不包含被害人本身的胰臟炎,因為胰臟炎是病。以伊的 理解這個題目是不包括胰臟炎。所以回答上開問題時,是單 純以被害人受到的傷勢來看。單純的這些傷,沒有胰臟炎的 情形下,如果沒有送醫,被害人可能2 個月以後會好。如果 有送醫,可能2 週就好了,就差別這樣而已。被害人為何一 下就死掉,就是胰臟炎加進來讓體質很差,就是這個人不堪 一擊。胰臟炎不會直接導致被害人腦水腫,但會加重腦水腫 。腦水腫通常都是傷害或者是心臟,心臟是血液循環把多餘 的水帶走,心臟如果功能不好會。腦疝就是太嚴重的腦水腫 ,腦疝除了水腫以外還有一個原因就是腦瘤,腦子長瘤在這 邊,直接把腦子推出去這樣子。胰臟炎的問題是會產生電解 質的不平衡和血糖,這兩個東西我們平常都不太會太重視它 ,但是對於這些人來講就非常嚴重。因為電解質像鈉離子、 鉀離子,如果不平衡的話,鈉離子如果不夠人會腫起來,鉀 離子多的話心跳一直碰碰跳,就是會產生意想不到的問題。 血糖更是現實,就是胰臟炎時,對於胰島素分泌不好,所以 血糖會忽高忽低,一高會昏、一低也會昏。胰臟炎很少會直 接造成腦的傷害,但是如果本身有胰臟炎的話,它會讓顯現 的更嚴重。解剖鑑定報告,在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查裡面,有 檢測被害人血液,檢出酒精是50mg/dL(即0.050%)的酒精 濃度,這樣的酒精濃度應該會加速被害人腦水腫,或腦疝的 情況。依照檢驗出的血液酒精濃度值,可以判斷被害人在死 亡之前絕對有喝酒,還剛剛喝不久,從解剖鑑定報告中毒物 化學報告第三點「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69mg/dL」非常高,所 以喝酒沒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左右。所以被害人當時喝了很 多酒下去以後吸收到血液內只有50mg/dL,尿液只有22mg/dL ,從這裡看出來被害人當時是喝酒的初期。被害人本身有胰 臟炎,然後在請假出院期間喝酒,會對被害人的胰臟炎或身 體的抵抗力,有明顯打擊被害人體質的情況,胰臟炎的人是
絕對禁止再喝酒,絕對1 滴都不行。如果有胰臟炎又喝酒, 就死的比較快。胰臟炎病人在外觀上,別人看不出來是胰臟 炎患者,病人自己也看不出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四第176 至179 、181 至185 、188 至189 、199 至200 、202 至20 3 、210 至211 頁),並有上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按。 足徵,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除被告陳嘉銘等人之毆打行 為外,被害人本身所罹患之胰臟炎,亦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所不可或缺之因素。
㈣參諸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年僅33歲,且體格中等,營養狀 況良好,均如前述。依被害人當時外型體格及處於盛年年齡 之外在客觀情狀觀之,其距離危險年齡不無相當差距。而罹 患胰臟炎之病患,在外觀上既無具體明顯之特徵,以資辨認 。且是否罹患胰臟炎,亦屬個人隱私醫療資料,他人尚難以 置喙,倘非與被害人熟識,根本無從窺知一二。而共犯陳志 豪係因被害人砸店糾紛,方前往尋釁,並無證據顯示共犯陳 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及被告陳嘉銘,與被害人互 為熟稔,甚至已然知悉其患有胰臟炎,且刻正於醫療過程中 請假返家。是被害人罹患胰臟炎之事,既屬他人難以知悉之 隱私資訊,任何人處在與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 晉榮及被告陳嘉銘相同客觀情狀下,根本無從判斷或推測身 體理應健壯之被害人患有上開胰臟炎,且當時刻正進行醫療 中,自難認定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因本身患有胰 臟炎體質孱弱,而遭一般輕度至中度之毆打行為後,即有導 致死亡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陳嘉銘等人客觀上、主觀上均 無從預見,上開被害人罹患胰臟炎之併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死亡原因,即難繩以傷害致死之罪責。檢察官上開公訴 意旨,應係誤認,並非可採。
㈤另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 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 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另案審理 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 ,不得逕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義智等人, 雖均經法院依傷害致死罪責,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並不受其等另案判決調查證據結果之拘束,而 仍本於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如上之判斷,附此一敘。二、另關於檢察官起訴傷害致死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僅 涉犯傷害犯行,則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及是否對檢察官起
訴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事。最高法 院曾於94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闡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其傷害行 為為該罪之基本行為,而被害人死亡則屬發生之加重結果, 二者結合而成為一個單純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基本行為與 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均係該罪之構成要素,二者間並非數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法律上自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 分割論斷。故若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如起訴意旨所指 之普通傷害犯行,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自應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論科。不能一方面就其傷害之基本行為部分論以普通傷害罪 ,一方面又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似乎認為檢察 官起訴法條為傷害致死罪嫌,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僅構成傷害 罪,僅需變更起訴法條,而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本 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此時應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不適用 變更起訴法條之程序,且應就起訴之死亡結果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1 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 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 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2台上字 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31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係因平衡 刑罰與責任,而以法律之特別規定,綜合故意犯與過失犯之 類型,予以論處。因加重結果犯係1 個故意之基本加害行為 ,導致1 個過失之加重結果,包括地以1 罪進行犯罪評價。 是倘如過失之加重結果不能證明時,因基本加害行為原屬起 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基本加害行為之罪名論科,
並於理由中說明加重結果部分,因不能證明,基於加重結果 犯係實質上1 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時,並無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㈡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1 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而傷害致死罪,既屬實質上1 罪之加重結果犯,依據 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包括傷害 之基本加害行為及過失之加重結果,法院本應就被告被訴之 傷害之基本加害行為,及是否導致過失之加重結果,進行評 價。倘如認定被告僅成立其中之傷害基本加害行為,而不能 成立過失之加重結果時,依據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法院自 應就起訴請求審判之部分,分別予以評價,亦即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無罪之評價(僅因為實質上1 罪,故不另為無罪主 文之諭知),否則即屬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事項未予裁判 之違法。是本案被告陳嘉銘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傷害致死罪 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僅成立普通傷害罪,此為犯罪事 實之減縮,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無涉,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其中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既經 檢察官起訴以傷害致死之實質上1 罪請求裁判,即應由本院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上開說 明,茲不贅述),均併敘明之。
三、共犯陳志豪、徐志忠分持球棒多次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上開傷害。是其等在同一地點多次毆打被害人成傷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均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合一觀察,評價為1 個行為,而就傷害 犯行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嘉銘就傷害犯行部分,與 共犯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林義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共犯陳志豪 、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李宏傑、林義智,及綽號「阿 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除上 開胰臟炎之不可或缺原因外,純係因被告陳嘉銘等人之傷害 行為所致,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關,並不生刑法第302 條 第2 項之妨害自由致死之問題。又被告陳嘉銘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陳嘉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嘉義高工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做冷氣空調技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其為共犯徐志忠之友人 ,僅因為使被害人出面處理與共犯林義智、陳志豪之上開檳 榔店賠償問題,進而出面助勢於深夜至被害人住處逞兇,造 成被害人上開傷害。復將被害人押往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時間長達約50分鐘,手段實屬惡劣,且未能與被害人家 屬進行和解。另審酌其係應共犯徐志忠之邀而參與,於本件 犯行之分工程度,並非居於主謀之角色。再參酌其於毆打被 害人之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曾實際毆打被害人,情節較輕 。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後,即行逃亡,長達將8 年多之久, 顯見其並無面對司法之承擔與勇氣。又否認上開傷害犯行, 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惟坦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嘉銘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本案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扣案鋁製球棒1 支(尚未執行沒收完畢)係共犯徐志忠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且經鑑定其上 沾有被害人之血跡,顯係當時毆打被害人之用,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另共犯陳志豪所持之另1 支球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 該球棒現尚存在;又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日雖於被害人住處外 發現鋁棒1 支,惟並無證據足認該鋁棒係被告陳嘉銘或共犯 陳志豪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