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5號
NTDV,103,簡上,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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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另違章建築物雖為地 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 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之義務。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本件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與陳國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申請變更為 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復於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均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再徵之,如系爭房地果係屬上訴人所有, 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為所有人,自得使用系爭 房屋,其焉有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 六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必要?綜上,上訴人借名登記之 抗辯並無證據足認為真,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應屬可 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簽定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拒付租金及 押金,未給付租金已達二期以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履行,業由被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 各二份等為證,上訴人固對上情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並無 實際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記載,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租金為每月一萬八千元,應於每月一日以現金支 付,保證金為一萬六千元。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使用, 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未給付租金及押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民權郵局第二五四 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二七七號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 二份附於原審卷足佐(原審卷第七頁至一七頁參照),上訴 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持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備查,



另揆諸上訴人董事會亦決議將上訴人之公司地址遷移至系爭 房地,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即無 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呈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必要,堪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無訛。又公司地址之遷移登記本毋 須提供租賃契約,此有股份有限公司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九五頁參照),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僅為遷址設籍而用乙節,與法令規定及上訴人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及實際已在該地租 賃營業之事實尚有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上訴人辯稱如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購買,則何以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前,未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租、押金?惟本件兩造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 日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應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及押金,乃屬常情,且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非可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身 兼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豈有不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租 、押金之理等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憲廷, 原有實質之夫妻關係,且被上訴人於當時復為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兼會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租賃之前或因 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同意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使用,則被上訴人當時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或其他費用 ,尚不足執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認 定。
⒋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時,於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民權郵局第二五四0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人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方於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二七七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乃屬依民法租賃 規定之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間為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可知係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心 生不滿所為之不實指控等等所辯,係屬推測之詞,且無證據



足證為真,亦不足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占有人,其 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 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所明定。又租 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 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八0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並未按月給付租金,押金亦 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後,以 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於期限內不為給 付,被上訴人乃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已詳如上述,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將租賃物返 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等 語,應為可採。又系爭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已如前述,是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上訴人於租賃終止後,仍繼 續占有使用,而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且妨害被上 訴人之占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開租賃關係之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占有人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洵屬有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 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止之租金,亦為有理。依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一萬 八千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為六萬 四八百元【計算式:18,000×(3+18/30)=64,800】。 ⒊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 幣壹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 負責。」等情,而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因上訴人未依約 給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而仍未給付, 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一萬元,洵屬正當。
⒋末按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 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九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終止 ,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迄今未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諸兩 造原定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一節,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 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元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於每月十九日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占 有人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十九日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元 ,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於法無 據)。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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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