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1號
NTDV,103,訴,251,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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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至被告林宜沛固辯稱如附表編號9所示刷卡金額162,000 元,係原告張采葳與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各買1套54, 000元,關於原告張采葳部分,其已返還54,000元,而 原告張采葳關於轉出給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部分則不 能再為請求,另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刷卡62,000元部分, 原告張采葳已使用完畢,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刷卡100,00 0元部分,被告林宜沛則已經返還,是原告張麗娟拿的 ,但其沒有證據等語,惟被告林宜沛就此均未提出任何 其已還款或原告張采葳已使用機票之證據,是其所辯均 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機票義務 ,故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分別請求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給付未履行部分之機票款,即請求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給付原告張麗娟69,0 00元、給付原告張馨之9,000元、給付原告張采葳405,000 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林宜沛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主張: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 應給付原告張麗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 張馨之9,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訴訟標的,業據被告林宜沛於本 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林宜沛上開認諾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⒉關於原告張采葳請求被告林宜沛給付如附表編號7至12所 示刷卡機票款之餘額405,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既已與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林宜沛並非該等 契約之債務人,尚不得請求被告林宜沛履行契約義務或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部分既已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張采葳刷卡所支付之機票款均係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之帳戶內,即難認被告林宜沛就此有何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 人就買賣契約所應付之價金,非不得約定以對於出賣人之 債權抵付。本件原告張采葳主張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金額130,000元、200,000元等語。經 查:
⑴原告張采葳自承該2筆刷卡係其答應幫被告林宜沛刷卡 付款乙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背面),而為被告林 宜沛所不爭執,則其兩造間乃係成立以信用卡刷卡取得 之資金而為消費借貸之非典型契約,該部分之刷卡消費 金額固經由被告林宜沛取得原告張采葳同意後,而由被 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取得刷卡之消費款,惟此一 非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於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 之間,而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
⑵被告林宜沛固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刷卡金額130,00 0元部分,已由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購買各1套機票共 計108,000元,餘款已經返還原告張采葳;而如附表編 號14所示刷卡金額200,000元亦已經返還原告張采葳, 此有其與原告張麗娟Line對話紀錄可知等語。惟查,被 告林宜沛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無從得悉係有其所稱之上開情事,且其就已還款 及已給付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機票部分,並未提出或 聲明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
⑶惟原告張采葳自承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刷卡金額分別 為130,000元、200,000元係原告張采葳答應幫被告林宜 沛刷卡付款,然被告林宜沛未依約還款,因而讓訴外人 洪芳怡王柑花各使用1張機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 79頁至第179頁背面),而被告林宜沛則辯稱102年11月 14日刷卡130,000元部分,係訴外人洪芳怡王柑花各 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共計10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199頁背面),顯見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上 開非典型消費借貸款項,已有約定作為購買機票之價金 ,而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上開2筆款項,因而 另成立機票套票之買賣契約,其等雖未約定給付機票之 數量,但從原告張采葳經由被告林宜沛向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購買機票套票之交易已有相當時日,顯見機票之價



格自應以先前一張9,000元計算,則其買賣契約之機票 數量亦非不得特定;然除原告張采葳自承已由訴外人洪 芳怡、王柑花各使用1張機票,被告林宜沛則並未交付 其他機票予原告張采葳,則原告張采葳尚有餘款312,00 0元(計算式:330,000-9,000×2=312,000),未獲 被告林宜沛履行交付機票,乃堪認定。從而,原告張采 葳依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林宜沛返還尚餘 款項312,000元,即非無據。
⑷又原告張采葳就上開2筆刷卡金額既與被告林宜沛成立 非典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被告林宜沛就此有何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
㈣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詹人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給付部 分:
⒈被告詹人珊固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 惟原告四人係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14所示刷卡消 費金額,分別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沛成立買賣契約 、非典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認定如上述,被告詹人珊既 非契約債務人,就契約債務之不履行,並無任何義務之可 言;且原告四人既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沛間有上開 契約關係存在,而無其他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證 ,則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詹人珊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林宜 沛負連帶給付義務,即無所據。
⒉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固經由被告林宜沛而分別接 受原告張采葳之刷卡付款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金額 130,000元、200,000元,惟此2筆款項既係因被告林宜沛 與原告張采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支付,則被告林宜 沛於借得可刷用之金額後,使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取得款項,尚難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與原告 張采葳間即成立機票款之買賣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嘉聯 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此2筆款項之 取得,既係因被告林宜沛與原告張采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來,則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對於原告張采 葳而言,乃非不法取得,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 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則原告張采葳依契約關係、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 分別連帶給付130,000元、200,000元,難謂有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與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間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12所示刷卡消費之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即103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⒉又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林宜沛間就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刷卡 金額抵付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既 未約定返還期限,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 以被告林宜沛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張采葳主張被告林宜沛就其應給付之31 2,000元,應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至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4項被告林宜沛係依其認諾而 負給付義務,被告林宜沛應就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 之所請求之遲延利息為給付;故此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依 買賣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之內容固 均在填補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所受之損害,而於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任一人為給付,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填補,因清償消滅其債 權;惟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即因其等分別係因認諾 、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給付義務之不同,而有應負擔 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期之差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分別給付 損害賠償、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張 采葳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又被告林宜沛



新和平旅行社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張采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編號│持卡人│ 刷 卡 日 期 │ 發卡銀行 │ 卡 號 │ 刷卡金額 │ 收單銀行/帳戶 │ 備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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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佳香│102年08月27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9 │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95頁、第23│
│ │ │ │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4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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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麗娟│101年12月15日 │ 無 │ 無 │ 54,000元│ 無 │卷內無相關消費或│
│ │ │ │ │ │ │ │刷卡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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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麗娟│102年03月26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9│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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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麗娟│102年07月03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20│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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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馨之│102年02月04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7│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138頁、卷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二第144頁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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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馨之│102年02月05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7│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138頁、卷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二第144頁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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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采葳│101年12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23│
│ │ │(原告誤載為27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4頁 │
│ │ │日)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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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采葳│102年03月29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二第6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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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采葳│102年07月09日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16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2│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卷二第63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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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采葳│102年07月25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62,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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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采葳│102年08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 1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4│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234頁 │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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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采葳│102年08月29日 │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 54,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3│
│ │ │ │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 │ │/新和平旅行社股 │頁、第79頁、第23│
│ │ │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南投分│4頁 │
│ │ │ │ │ │ │公司 │ │
├──┼───┼───────┼──────┼─────┼─────┼────────┼────────┤
│  │張采葳│102年11月14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1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5│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嘉聯旅行社有限 │頁、卷二第75頁、│
│ │ │ │ │ │ │公司桃竹苗分公司│第101頁 │
├──┼───┼───────┼──────┼─────┼─────┼────────┼────────┤
│  │張采葳│102年11月19日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 2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5│




│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 │/超凡旅行社有限 │頁、卷二第75頁、│
│ │ │ │ │ │ │公司 │第101頁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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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竹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