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第68頁)。足見系爭34 7 地號土地並無出租予被告。則被告就系爭347 地號土地並 無租賃權且無轉讓租賃權之權利,應非全然無知,其上開所 辯:一直有占有使用系爭347 地號土地,後來沒有繼續繳租 ,也無相關機關來收租,被告認為其有使用權利,且如有繳 納租金,即有優先租賃權等語,即非可採。
⑷至被告抗辯葉芳亮於95年間曾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證,於 當時即已得知被告對系爭347 地號土地無租賃權等語。然證 人葉芳亮證稱:於95年簽訂系爭95年5 月18日契約後,因被 告說有租賃權,伊逼被告找資料出來,被告說鄉公所有紀錄 ,伊到鄉公所也找不到資料,所以就停止支付價金,另於99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99年12月24日契約時,被告也一直強調 有租賃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另參以證人葉芳亮於 95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95年5 月18日契約後,復於95年5 月 30日交付被告40萬元乙情。足見證人葉芳亮於95年5 月18日 簽訂系爭95年5 月18日契約時,應不知被告並無系爭347 地 號土地租賃權,否則不可能於95年5 月30日再行支付被告40 萬元。另衡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訂立系爭99年12月24日契 約時,就系爭347 地號土地並無向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證人張倍誠證稱:於簽立系爭99 年12月24日契約時,被告和葉芳亮當場說有租賃權的存在, 是在簽完系爭99年12月24日契約後,伊要去辦登記時才到國 有財產局查證,始發現自始沒有租賃權存在,簽立系爭99年 12月24日契約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無租賃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足見葉芳亮於系爭99年12月 24日仍相信被告有系爭347 地號土地租賃權,益徵被告於99 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99年12月24日契約時仍不斷隱瞞其並無 系爭347 地號土地租賃權事宜。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明知其就系爭347 地號土地並無租賃權且無轉讓 租賃權之權利,卻仍於95年5 月18日與葉芳亮簽立系爭95年 5 月18日契約,其性質乃屬土地承租權讓渡性質,目的在於 使原告取得租賃債權或租賃契約之承擔;又原告就已給付被 告之100 萬元,其中50萬元乃為系爭288 之1 地號土地之買 賣價金且已悉數給付被告,而系爭347 地號土地部分則已給 付50萬元,僅餘尾款30萬元未給付被告,業如上述。從而,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347 地號土地租賃權將無法由被告轉讓予 原告,原告取得之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因此受限制, 顯有權利瑕疵,且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已於100 年
3 月16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又被告於95年5 月30日收受系爭95年5 月18日契約之買 賣價金40萬元,已如上述,而其餘1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已 收受,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被告收受該10萬元之日期,依系爭 99年12月24日契約載明100 萬元已付清乙情,足認該10萬元 至遲於99年12月24日已由被告受領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34 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之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95年5 月18日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萬 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5 月30日起,其餘10萬元自99年12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之5 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另預備訴之合併如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得 否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應從先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先位之訴請求之原因如 經認為有理由,縱使先位之訴經部分勝敗之判決,其相排斥 之備位之訴,仍不能併為裁判。且民事訴訟所以承認訴之合 併,係為符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而准為預備訴之合併 ,先備位之訴本即附有條件,對備位之訴是否裁判,始終在 不確定狀態,範圍不宜漫無限制,是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備位之訴裁判,應斟酌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訴之聲明之關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等情 事加以決定。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部分, 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依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 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80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 反面、第5 頁反面),並非互斥之關係,且經本院一再向原 告確認其主張無誤(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第274 頁、第 251 頁),本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 件原告就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先位請求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經本院認定原告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外,原告其餘所請為無理 由。就駁回部分,係因原告主張就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買賣 價金已支付80萬元,核與本院認定係50萬元不符,此部分認 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以之做為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勝 訴之基礎。依上開說明,原告關於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先位 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乃無從以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部分,先位請求解除 系爭95年5 月18日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5 月30日起,其餘10萬元自99年 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之5 之計算之利息;就系
爭288 之1 土地之部分,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88 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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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訂約日期 │買賣標的 │契約名義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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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5 月17日│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葉芳亮、被告│
│ │ │段288 之1 地號土地│ │
│ │ │之所有權 │ │
├─┼──────┼─────────┼──────┤
│ │95年5 月18日│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葉芳亮、被告│
│2 │ │段347 地號土地之租│ │
│ │ │賃權 │ │
├─┼──────┼─────────┼──────┤
│ │ │讓渡書 │葉芳亮(見證│
│ │99年12月15日│ │人:被告) │
│3 │ │ │ │
├─┼──────┼─────────┼──────┤
│ │99年12月24日│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原告、被告 │
│4 │ │段288 之1 地號土地│ │
│ │ │之所有權 │ │
│ │ ├─────────┤ │
│ │ │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 │
│ │ │段347 地號土地之租│ │
│ │ │賃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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