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此亦可從被告陳銀瑛陳稱「你說追償電費我不能幫你作 主」,明確可以推知其對原告主張之追償電費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被告陳銀瑛與原告間並無對「承諾繳交追償電費」有 意思表示合致。是縱然電實地調查書上有記載「承諾願依規 定繳交追償電費」等語,然上開文字既非出於被告陳銀瑛授 意下書寫,且參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陳銀瑛間之對話內容涵 意,亦為被告陳銀瑛所不明瞭,自難認被告陳銀瑛已有承諾 願繳交追償電費之意,自開記載對被告陳銀瑛不生拘束效力 。從而。原告依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銀瑛給付 追償電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哲毅部分:
⑴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哲毅為系爭電表之繼受用電人,依原告公 司營業規則第四節過戶第十二條第二項、營業規則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及系爭電表過戶登記單上已載明「原用戶電費由 本戶承擔」,及附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見本院卷一第二 十九頁)均已載明,被告陳哲毅得選擇「新設用電」與「過 戶用電」,然被告陳哲毅選擇過戶用電,復於過戶用電登記 單選擇原用戶電費由其承擔為由,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承諾契約關係部分依原告公司營 業規則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追償電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然為被 告陳哲毅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施行 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顯見定型化 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二要件,即屬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亦有明文。
②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雖規定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 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本院卷一第三十 九頁參照)。惟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所定關於不問竊電之行為 人為何人,概由用戶負擔竊電電費之規定,除與前開電業法 應由竊電者負擔規定相悖外,且現用電戶即繼受用電人於過
戶後,原用電戶方遭查獲有竊電行為,如此課以現用電戶不 可預測之責任,即須繳納依「竊電行為」所生之「追償電費 」,核其情形,自屬顯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並加重對 於他方當事人即繼受用電人之責任,並有重大不利益。是此 種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 四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而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所規範者係關於「竊電」者電費之 追償,而系爭電表之竊電者為被告李紘溢,已詳如上述,被 告陳哲毅雖為系爭電表之繼受用電人,然並非竊電之行為人 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過戶登記單) 即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自九十九 年十月八日起算往前追償一年期間之追償電費暨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無據。
⑵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哲毅賠償電費部分 :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電表於九十 九年十月八日為原告會同警方查獲遭被告李紘溢破壞,致電 度表計量失準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係被告陳哲毅 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取得,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由本院核發取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電表則係被告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委託第三人代為辦理過戶,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為原告 公司人員查獲有遭竊電情形,有系爭電表之過戶登記單(本 院卷一第二十九頁參照)及用電實地調查書(本院卷一第四 頁、第三十二頁參照)在卷足佐。是被告陳哲毅抗辯其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與前屋主協商延後點交 ,並未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電表,堪予採信。然其已於九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辦理系爭電表之過戶,而成為系爭電表之繼 受用電人,依照與原告公司之供電契約,應自九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起依供電度數繳納電費,被告陳哲毅自承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紘溢(本院卷一第 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十頁房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參照),並 約定水、電費用由承租人即被告李紘溢負擔,且事實上亦由 被告李紘溢繳納,則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 月八日止期間,係由被告李紘溢繳納電費,是自九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期間,由被告李紘溢繳納 電費期間,被告陳哲毅自因被告李紘溢破壞,致電度表計量
失準,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陳哲毅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 十月八日止期間範圍,受有不當得利,自屬可採,逾越此期 間之追償電費,被告陳哲毅並無受有利益,該部分之請求, 自無理由。
②又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六十五度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說明表所示本案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 記載可證,系爭電表遭被告李紘溢破壞,經認屬竊電行為, 而系爭電表竊電之追償計算,已詳如上述,然被告陳哲毅使 用系爭電表期間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 日止,合計為五十三日,則被告陳哲毅於此期間所受短繳電 費不當得利應為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九元【計算說明:應追 償之電度計算式:65(度)×12小時(每日)×53日= 41,340度。再扣除原告自承九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七日已收電 費度數4,400度(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四頁原告所提以收電 費度數計算說明表參照),即41,340度-4,400度=36,940 度,依每度平均單價三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 應追償之電費計算式:3.74元×1.6倍(依每度平均單價三 點七四元之臨時用電一點六倍計收),應追償之電費計算式 :3.74元×1.6倍×36,940度=22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 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受有少繳納電費之不當得利二十二萬一千 零四十九元,核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哲毅返還之。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紘溢有竊電行為,依電業法第七 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請求被告李紘溢給付追償電 費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銀瑛給付追償電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處理竊電規 則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追償電費暨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追償 電費部分雖無理由,然因被告陳哲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止之應繳納電費期間,因少繳納電費 而受有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之利益,則如前述,因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二十二萬 一千零四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百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准許部分,被告李紘溢、陳哲毅二人
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 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 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依上說明,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哲毅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與被告李紘溢、陳哲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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