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時,僅就「連鎖磚三六九四平方公 尺」之工程部分為約定,已如前述。故上開合約第十 三條、第七條之約定,亦僅就「連鎖磚」部分之工程 為解釋,不能將該二條之約定,無限上綱解釋成為反 訴原告嗣後所施作之其他工程,均屬本合約所約定之 工程,亦即該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之總價,包含 一切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此種解釋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實際上違反當事人之真意,應不可採信。 4、又反訴被告辯稱:依兩造合約第九條(工程責任)約 定:「施工期間一切人員、機具及未完成工程之安全 、管理及維護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如工程發生 意外及災害,所有材料損失及工人傷亡,均由乙方自 行處理,與甲方無涉,本案連鎖磚由廠商連工帶料責 任施工至驗收。合約期間歸屬本案所有連鎖磚項目, 均屬全部責任施工範圍。連鎖磚,不可有修邊不確實 、破損、粘貼不平整等情況產生,如有此情況將由乙 方負責拆除修繕至完成為止,所有材料由乙方負責。 」及第十五條(完成責任)約定:「乙方完成連鎖磚 後,在驗收前,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 方、或發生其他損害時,乙方應在甲方指示期限內修 復,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乙方總價 承攬已包含各種損失及損傷」等內容,可見反訴原告 所施作之超過合約所約定數額之連鎖磚部分,係應由 反訴原告自行負責之部分,非屬追加工程云云。查: 本件反訴原告上開施做超過合所約定「三六九四平方 公尺」部分之連鎖磚工程,並非因「可有修邊不確實 、破損、粘貼不平整等情況」而產生之修補工程,反 訴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足採。
㈣、至於反訴原告有無遲延完工?查: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所約定「通知開工後二 十日內完工」之期限,係專指反訴原告完成「連鎖磚 三六九四平方公尺」之工程而言已如前述,則兩造嗣 後另行合議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是否仍應以「通知 開工後二十日內完工」為其期限?查本件工程合約簽 訂時,尚無追加工程之情事,因此上開「通知開工後 二十日內完工」之約定,並未考慮追加工程所需增加 之工期,因此自不能將嗣後追加工程所應有之施工期 限算入原來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內,而應予延展。而本 件兩造間並未就追加工程後之完工期限另為約定,是
本件兩造間「通知開工後二十日內完工」之完工期限 約定,自因嗣後兩造另行合議追加工程而不在適用, 反訴被告自不能仍以上開約定拘束反訴原告。
2、查本件反訴原告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進場施工,於 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完工,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由被告完成估驗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經原告派駐工 地之主任丙○○所簽名之估價單三紙為證,且被告亦 就其所完工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交付原告, 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又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工程「南投縣政府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載,其履約逾期總天數為「無」,足見 本件之「業主」南投縣政府,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逾 期完工之情事,反訴被告自不得以上開「通知開工後 二十日內完工」之完工期限約定,主張反訴原告遲延 完工。
㈤、另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因反訴原告之工程遲延及諸多瑕疵 ,致使統包商即訴外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遭南投縣政府扣 除六倍之罰鍰,總計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該扣款 金額業已於南投縣政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明確扣除,故 反訴被告得依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承攬契約等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需另外賠償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爰 以此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詳核上開南投 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固載明南投縣政府對統包商即訴外 人瑞晟營造有限公司扣除六倍之罰鍰,總計五十二萬五千 八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惟該扣款是否因反訴原告遲延完工 所致?反訴被告則未能證明。且依該「南投縣政府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載,其履約逾期總天數為「無」,足見本件 之「業主」南投縣政府,並未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 情事,反訴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並不足採,反訴被告自不 得以該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扣款,用為抵銷本件 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施作之①連鎖磚追加一八四九點 四四平方公尺、②路緣石代工八七四點三三公尺、③路緣石 含施工二三四五點二二公尺、④因路基坍塌,由反訴原告為 連鎖磚修補一四○五點五平方公尺等工程,已依約完成如前 述,反訴被告亦已收受由反訴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紙, 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認反訴原告確有實際施作 上述工程。至於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有遲延等情事,主張違 約金之抗辯,不為本院所採信如前所述,從而,反訴原告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報酬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 被告翌日(即九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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