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第四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所稱 「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 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 分子/分母)表示,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 動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勞動四字第一0一0一三二三 0四號、○○○○○○○○○○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㈦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終止與被告欣林公司間僱傭關係,既屬 合法,且被告欣林公司亦不爭執原告於被告欣林公司之任職 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算,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選擇勞保新制,於離職前薪資為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本院 卷第二00頁參照),又如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依舊 制計算之資遣費為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依新制計算至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資遣費為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 亦為原告與被告欣林公司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欣林公司給付資遣費總計四十 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式:舊制:29,029元×(12+1 1/12)年=375, 055;新制:29,029元×(3年+5/12年+5/ 30/12年)×0.5=49,930;合計:375,055+49,930=424, 9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
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六日終止與被告欣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欣林公司 於同日收受,被告欣林公司依上開法文規定,自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系 爭補助辦法請求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給付職工福利金四萬三 千五百四十四元,探究其真意,應為請求「離職補助」。惟 查:
⒈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交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統籌運用辦理職工之各項福利設施及措施, 包括職工之退休、離職及急難慰問等,皆可由職工福利金中 ,以公平、合理之原則訂定辦法辦理。此有原告所提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即改制後勞動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八三 勞福一字第三八八七0號可參,是以,職工福利金之處分, 自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而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就職工福利 金一百年度支出離職金達二百二十二萬,一百零一年度支出 七十八萬餘元,顯然離職金過高,職工福利金之運用,應多 元且大家普遍共享,經南投縣政府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 以府主勞行字第○○○○○○○○○○函令被告欣林公司職 福會確實依職工福利法相關規定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 本院卷第三三七頁參照),故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業因南投 縣政府函文認職工福利金之離職金比重太高,不得超過當年 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四十,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召開第九屆第十次委員會暨會 員大會、第十一次委員會,將系爭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離職補助」修正為「退休補助」,並將會議紀錄呈報南投縣 政府備查,系爭補助辦法至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 正如上,復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府 社勞行字第○○○○○○○○○○號函暨職工福利業務備案
申請書及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第九屆第十次委員會暨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府社勞行 字第○○○○○○○○○○號函暨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第九 屆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補助實施辦法等件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三三九頁至第三五五頁參照),堪足認定被告 欣林公司職福會係因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之行政指導,將職 工福利金之處分為適法修正,以期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而 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與被告 欣林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屬系爭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中所定之「退休補助」之情形,且系爭補助辦法經修正後已 無原告所請求之「離職補助」,是原告無從依系爭補助辦法 向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請求職工福利金即離職補助,堪可認 定。
⒉雖原告依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指稱被告 欣林公司職福會主任委員為被告欣林公司之總經理朱錦棟, 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依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提出之資料記 載朱錦棟說離職的人可以領取補助金,那有鼓勵離開的人請 領補助金,此部分不合理,且系爭補助辦法係以朱錦棟單方 面之意思為修正並鼓掌通過,除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83)台勞福一字第三八八七0號函釋之 規定外,會議紀錄也僅只記載依照會議表決通過,卻未記載 表決狀況與出席人數,原告認為此資料不合理,且沒有這部 分資料,也無法認定決議是否合法,並對修正後之系爭補助 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退休後才有補助」部分,稱 關係到職工之權利而有意見,修正前之員工權益應要有保障 一節(本院卷第三六八頁至三六九頁參照)。然而,被告欣 林公司職福會既將第九屆第十次委員會暨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第九屆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修正後之系爭補助實施 辦法等函送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認無訛,堪認系爭補助辦 法之修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明定:對福工福利金之保管動 用,應由依法組職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 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 之。惟上開條例並未對職工福利委員會議決事項之表決方法 有明文規定或限制。又依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組織章程,對 於會員大會或委員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並無明文限制,此有 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提出之組職規程可證(本院卷二八五頁 、第二九五頁參照),亦即有關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 思表示行使之方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 式為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是以,被告欣林
公司職福會之第九屆第十次委員會暨會員大會會議就系爭補 助辦法條正符合退休條件離職者才可申領,並經主席徵詢全 體會員一致鼓掌通過授權委員會辦理修正之決議內容,尚難 認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自為合法有效之表決方法。原告 認系爭補助辦法係以朱錦棟單方面之意思為修正並鼓掌通過 ,不符法令,尚非可採。另原告所提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 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七號 起訴書,與本件認定事實尚無涉,自不足為原告主張可信之 有利憑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欣林公司將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由臺中服務處內勤人員轉任為外勤推廣人員之調動職務已違 反調動五原則,是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其 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欣林公司給付資遣 費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欣林公司職福會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欣林公司敗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依 被告欣林公司之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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