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7號
NTDV,107,建,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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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損失。是法律關係於發生後至法律效力終了前,為其基礎 或環境,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即 得由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是 否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應綜合社會經 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應本於客 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 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 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內,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遇有實作數量遇有增減時,就 該增減數量,雙方同意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 規範下,以契約按前項計價方式變更增減(原契約所訂單價 計算增減)。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原約定為150個工作日,嗣經被告核准 而合意展延工期,增加75個工作日,致系爭工程之工期,變 為225個工作日(即系爭工期)乙節,已如前述;前開展延 工期而增加「75個工作日」,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發 生鋼板樁及H型鋼之實作數量增加、第2次H鋼樁打設工項之 實作數量增加等情始生增加乙節,有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於 106年4月25日及同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 9至144頁),乃不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事由所致。再者,原 告鈺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費工期,為303個工作日,逾越 系爭工期78個工作日,其中31個工作日,為可歸責原告鈺華 公司事由所致,已認定如前乙節,其餘47個工作日,始為不 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事由所致。從而,足認原告鈺華公司於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後,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致完成系爭 工程所費工期,較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工期,增加「122 個工作日」(計算式:75個工作日+47個工作日=122個工作 日)之情況,且非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料。 ⑵參以承攬報酬之主要,固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間接之各項 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與工期之 長短,應具密切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原告主張因增加工期所請求增給之 報酬,均係源自交通維持費、運輸便道維護費、道路清洗車 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等項所生,核其特性,乃每個



施工日均會發生之費用,與工期之長短,實具必然之關聯, 與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有無增加,則屬無涉。再考量系爭工 程契約原約定之工期為150個工作日,因不可歸責原告鈺華 公司事由,致所費工期較原約定工期增加122個工作日,高 達原約定之工期約0.8倍。從而,可認已超過依契約原有效 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倘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自得 依前開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增加被告應給付報酬金額。是被 告抗辯所費工期增加,未約定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完成 之工作項目未增加,係可歸責原告鈺華公司所致,不得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等,尚非可採。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記載,交通維持費單價為6萬 7,859元、運輸便道維護費單價為12萬2,642元、道路清洗車 費單價1萬6,352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單價為4萬0,6 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共24萬7,474元;則被 告應給付報酬金額,應增加20萬1,279元(計算式:24萬7,4 74元x122日/150日=20萬1,278.85;四捨五入至整數)。 ⑷綜上,原告鈺華公司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20萬1,279元。
 ㈢請求給付因開挖航道而應增給之工程款546萬5,919元部分:  原告鈺華公司主張其因日月潭水庫水位不足供清理淤泥船隻 通行,致增加開挖航運水路費用,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按開挖淤泥處理方式、數量、系爭工程契約相類計價方式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546萬5,919元(計算式:如本院 卷一第22頁)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鈺華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為1,9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括疏濬、沙石、 淤泥海拋業(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20頁),為承攬水利疏濬 相關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清理淤泥可能面臨之水位或其他 施工障礙風險,應已知悉或有預見,且作為是否締約及締約 條件之評估基礎。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U13(5)復約 定「浚渫航運水路:乙方應由日月潭大竹湖南岸右側水域( 暫置區)浚挖1條航運水路至甲方指定之浚挖地點,以利運 泥平台(水上載具)、拖船、交通警戒船等往返行駛。乙方 浚挖航運水路之寬度、深度須配合運泥平台、船舶之寬度、 吃水之深度,以能順利航行出入為度。施工時所需之一切機 具設備、動力、技術、人工等,均已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 『淤泥浚渫、卸移、翻曬及清理』單價內,不另計價」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已明白表示得標廠商為在浚挖 地點清理淤泥,須浚挖航運水路,以供往來行駛。可知,日 月潭水庫水位不足供清理淤泥船隻通行之情事,於系爭工程



契約締結時即已存在,非契約成立後始為發生,且為系爭工 程契約締結時所得預料,尚無情事變更之情況,自無從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從 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546萬5,919元。三、原告遠成公司部分:
㈠請求返還因逾越工期而遭扣除之履約保證15萬7,500元部分:  
 ⒈系爭標售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乙方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0 萬元;除有第3條第3款等情形(即扣抵逾期違約金),得動 用履約保證金處理外,應於履行達所訂各期進度及經驗收合 格後,逐次退還至全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工程 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未依約 定期限完成業,每逾1個工作日,應向甲方繳納逾期違約金1 萬元;但係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逾期,其無 法作業之日數,經甲方認定者,得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得在 乙方保證金內扣抵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乃「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 ⒉經查:
 ⑴系爭清運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為50個 工作日,已如前述(即系爭清運工期);又原告遠成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之工期,已逾系爭清運工期達72個工作日,有系 爭清運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確 有未遵期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之情況。然而,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遠成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併負違約金給付責任 ,仍應視其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是否為可歸責自己之事由 所致。
 ⑵原告遠成公司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期,會逾越系爭清運 工期達72個工作日,係因系爭清運工程期間,原告鈺華公司 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發生系爭瑕疵,致原告鈺華公司所費工 期逾越系爭工期78個工作天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再者, 系爭清運工程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已如前述,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認:系爭處理池係於106年12月8日發生 系爭瑕疵,直至107年3月28日始修復系爭瑕疵完畢,致此段 修復期間無法收受土方,不易將淤泥瀝乾及外運,且其後亦 無法再以2公尺深之裝載量作業,影響淤泥承載及外運效能 等語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亦足徵系爭處理池 發生系爭瑕疵,勢必影響系爭清運工程之進行;況且,被告 亦未抗辯及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遠成公司有何其他可歸責事 由存在;從而,原告遠成公司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之工期,逾



越系爭清運工期達72個工作日,係因系爭清運工程期間,原 告鈺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發生系爭瑕疵所致,乃不可 歸責於原告遠成公司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遠成公 司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無庸負違約金給付責任。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遠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連帶履約廠商等語 ,固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5頁), 然該約定之意旨,應係指就原告鈺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系 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遠成公司應負連帶履約責任 ,對原告遠成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標售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不生影響。是被告據此再抗辯:原告鈺華公司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逾期,具可歸責事由,可認原告遠成公司就系爭清運 工程之逾期,即具可歸責事由等等,即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遠成公司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無庸負違約金給 付責任,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不得自原應返還原告遠成公司 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款15萬7,500元;惟其竟自原應返還原告 遠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款,亦如前述,原告遠成公司自 得依系爭標售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 5萬7,500元。
 ㈡請求返還因淤泥為無價砂土而不應受領之價金及清運利益320 萬6,583元部分:
 原告遠成公司主張其清運(獲取)淤泥為無價砂土,卻為此 給付價金78萬7,500元,且額外支出清運費用241萬9,083元 (含棄土場收容費用79萬7,770元、棄土運輸費用147萬1,31 3元、景觀維護特別稅15萬元),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至0,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78萬7,500元之價金、所受有相當 於241萬9,083元之清運利益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清運(獲取)淤泥均為無價砂土,復 未主張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淤泥為無價砂土之情形,係契約 成立後始為發生。再者,原告遠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所營事業項目包括花卉作物栽培、肥料製造批發零售 業(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4頁),為對土壤性質具高度專業 之廠商,就所獲取土壤之性質、如何獲取土壤性質資訊之管 道,應已知悉或有預見,且作為是否締約及締約條件之評估 基礎。況且,系爭標售契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點已約定「 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 照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究土方分布,如 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主辦單位請求釋 疑查詢。...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7頁),已明白表示得標廠商為了



解淤泥性質,得在指定期間內,前往現場勘查土方,並請求 被告釋疑。至原告遠成公司主張:其曾向被告申請提供淤泥 性質資料(指本院卷一第173頁原告鈺華公司107年3月7日函 ),未獲提供等等,惟該申請非於締約前所為,亦非原告遠 成公司所為,難認被告於系爭標售契約締約時,有拒不提供 淤泥性質資料與原告遠成公司,致原告遠成公司無從得知淤 泥性質之情況。可知,日月潭水庫淤泥之性質,於系爭清運 工程契約締結後未經變異,且為系爭清運契約締結時所得預 料,尚無情事變更之情況,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減少原告遠成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金額;從而,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78萬7,500元之價金、所受有相當於241萬9,083 元之清運利益。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鈺華公司對被告之141萬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核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於起訴前即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二 第169、3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鈺華公司對被告之20萬1,279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係其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院命 被告增加給付,性質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後,權利義 務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自命增加給付判決確 定後始告屆至,並自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鈺華公司對被告 之此部請求權,於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並自翌日起方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就上開金額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㈢原告遠成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於起訴前即屆清償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1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鈺華公司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161萬1,279元(計算式:141萬元+20萬1,279 元),及其中141萬元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遠成公司依履約保證金返 還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7,500元,及自107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均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4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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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觀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