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號穿越橋、番仔寮溪橋、投二十五、一號橋、台三線穿越橋與投二五─
二號橋等六座橋樑工程,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NTO─87─14 42函稱:僅六座小橋之一的番仔寮溪穿越橋目前正構築橋台,其餘各橋 均未施工云云,足證原告所承攬其餘五座橋樑工程均未依約於期限內施工 ,而有遲延,至為明顯。
2、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NTO─87─1432函中,說明項第三點明白 指出,原告所承攬工程中有半數以上作業項目進度均未達成等語,亦清楚 指出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實。添
3、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NTO─87─14544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欄第 三點D、E小點,亦明白指責原告鋼筋加工速度不敷現場組立所需,並指 投三九開挖後未依限進行鋼筋組立,顯見原告工進遲延,至原告所稱係被 告所提供之基礎鋼筋未全部到齊,致無法開工云云,被告茲予否認,且原 告證物一所示之單據,亦僅說明於該期日有鋼筋進場,但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遲延之情,更無從說明該鋼筋進場與原告工進遲延有何因果關係,另依 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一點已說明雙方係於八十六年間訂約,嗣又改稱 於八十八年訂約,即有矛盾,亦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4、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NTO─87─1472函附件二內容中「上週進度 」與「進度狀況」欄,監工單位明確載明為「落後」,亦足見原告所辯不 足採信。
5、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NTO─87─1515函,同前,監工單位亦明載 進度落後,至於進度安排不合理,僅鋼筋組立部分有此問題,其他項目則 無,且進度安排亦均係原告安排陳報,自應自負其責,而「便道泥濘」, 乃原告對其施工環境未能保整潔所致,亦與被告無關。 6、八十七年九月十日NTO─87─1669函,說明欄第二點第一小點, 即稱原告所承攬部分依趕工計畫應已施作而未施作,顯已有遲延之情,至 原告稱進度安排不合理乙節,被告否認,原告自應依法舉證。 7、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NTO─87─1698函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進度 安排不合理,係因被告尚未開挖所致,並進度遲延云云,被告均予否認, 且依該所附會議紀錄內容,監工單位於「進度狀況」欄明確記載進度落後 ,且就番仔寮溪AIL橋台橋身及AIR翼牆,亦指應已施作而未展開工 作等語,亦可見原告工進落後之事實。
8、其餘監工單位函文,均再再明確指明原告所承攬台三線穿越橋進度緩慢、 鋼筋鏽蝕、鋼筋組立遲延及構造物回填等等遲延及瑕疪之問題,於該函文 內均已明白載明,不另一一說明。然就該監工單位之函文內容,均可見原 告工進嚴重落後之事實,灼然至明,而原告第貳、參點中,所稱施工圖未 送審,土方或其他工程延誤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本工程大部分問題多 出在被告管理不善或其他下包有問題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亦均與事實不 相符合,應由原告對其詳盡舉證責任。
9、就箱涵部分,監工單位NTO─87─2239、NTO─88─045 2、NTO─88─0706、─88─0935函,明確指陳原告所承
攬箱涵工程A16、A17、A18、A19、141+351、140 +282等項目,或未依限施作,或有遲延,或未依限拆模送審,顯見原 告就箱涵部分工程進度,多未能依契約要求進度施作,且監工單位履次指 責C337標箱涵工程「多程落後狀況」(NTO─87─1803函) 「本標由於箱涵工程遲遲未能完成,嚴重影響土方填築工作進展:::」 (NTO─87─1854函)「有關本箱涵工程進度遲緩,已嚴重影響 本標工程進展,:::一旦進度持續落後將嚴重妨礙後續相關工程進展: ::(NTO─87─1920函)「本箱涵工程雖經本處一再催促仍遲 遲未能完成:::」(NTO─88─0391函)。而箱涵工程既為原 告所承攬,由上揭監工單位函文內容,足證原告就箱涵工程多呈嚴重遲延 之狀況,且經多次通知改善,亦未見其補正,則原告自應依約負遲延之責 。
、依右說明,可知原告所承攬工程均未達承攬合約要求之進度施作,而有嚴 重落後之狀況,原告自應依約負遲延之責,是被告終止雙方承攬合約,並 就所受損害主張抵銷,均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所陳被告有進度安排不當云 云,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且雙方工程承攬合約係於八十 六年所簽立,是原告辯稱八十八年以前之工程遲延與原告無關等語,實與 事實相悖,而為卸責之詞。原告另稱,原告所承攬工程其進度並未在,「 要徑」之內,其無必須更換包商之理由,此從其更換包商後之進度並沒有 比較快至今尚未完工一點得證等語,然被告於更換包商後,現今業已趕 上業主所要求之工程進度,且即係因原告承攬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致使後手承接之承包商趕工極為吃力,是由原告所辯亦足反證原告於承攬 工程期間工進落後問題之嚴重,彰彰明甚。
、末查,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 期估驗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本件C337 標尚未驗收完竣,則就本件工程款部分,於保留款百分之十範圍內,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約尚無請求之權利,併予敘明。 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所稱:被告交付圖說日期均比被告通知 之開工日期晚許多,圖說未交付,試問原告如何施工?又投二五─二號平林 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至原告退場為止投二五─二號橋之基樁尚未完成,而 平林溪橋橋墩尚未完成,試問原告如何進行上部工程及橋面板工程?云云, 惟查: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施工圖說,依其封面記載可 知為修正版,而非施工原圖,則必有施工原圖,事後始有修正之圖說,而原 告所呈修正之施工圖,內容僅修正上部結構,未修改基礎工程及下部結構, 然原告所承攬者乃為基礎工程及下部結構,則該修正之施工圖並不影響原告 工程進度,原告仍可依原施工圖繼續施工,是原告以修正後之施工圖代原施 工圖說,並謂被告遲延交付圖說云云,顯係混淆事實。至於投二五─二號平 林溪橋部分,依施工圖內容所示,部分工程為無基樁仍可逕行施工者,無待 其他工程之配合,是原告聲稱橋墩未完成,如何進行上部工程等語,顯係卸 責之詞,而由此亦足證原告確未依限施工之事實。添
㈦、綜上所述,謹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後:
1、未領工程款部分:按鑑定報告內之已施工部分工程金額,扣除計算錯誤部 分,及鑑定報告中原告施工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與原告業已受 領之金額後,原告確實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 元(含稅)。
2、機具損失部分:鑑定報告就機具損失部分係依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提供之項 目計算(參鑑定報告第三三頁備註欄第四點),惟原告所稱之機具是否確 曾購置?是否確實施用於所承攬之工程?至履勘現場之日止,是否仍為被 告公司占有使用?鑑定報告並未予說明,原告公司對此仍應詳盡舉證之責 ,況且被告公司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所有機具設備自工 地撤出,被告公司亦數度去函請求原告公司將所有機具設備撤離,而被告 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棄置於工地之機具本不負保管之責,則原告公司對於所 稱機具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就機具之費用, 本應已計入承攬合約總價之成本中,則原告將機具之成本費用另行計算損 失,應屬重複請求,實有雙重利得之情。添
3、利潤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實際之損害為度,倘賠 償逾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屬不當得利,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而 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損失,惟該標準僅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 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有間,況且每個人之獲利能力不同,而成本計算亦 均屬有別,是原告就其實際之利潤數額亦應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所謂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添
4、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 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本件C337標尚未 驗收完竣,則就本件工程款部分,於保留款百分之十範圍內,給付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依約尚無請求之權利,而所謂終止契約,其效果係使雙方之 法律關係往後地失其效力,致於終止契約前,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定之,是就本件工程款部份,於保留款百分之十範圍內,原 告確無請求之權利。添
5、本件原告除於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內有理由 外,其餘機具與利潤損失,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失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 。惟被告對於原告尚有逾期罰款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損害五 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可供抵銷,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由,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機具及利潤損失均屬於法有據,被告亦 仍得就逾期罰款及損害共一千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可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件、工程進度表影本四件、驗收請款單 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備忘錄影本一件、施工價 格表一件、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影本二十二份、施工圖說 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指派林自強、陳良雄土木 技師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附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得盛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就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337標六座小橋 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及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 工部分訂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聯合定作,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其施工地點為 南投路段C337標工地。原告依約施工多年後,詎料被告卻無端片面終止承攬 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領工 程款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零六元,機具損耗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所失 利潤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扣除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被 告應付原告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就「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六座 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鋼筋加工場及 鋼筋加工」部份訂有承攬契約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因原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 被告不得已依前揭承纜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取消其承攬權。經結算後,原告除於 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內有理由外,其餘機具與利潤 損失,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失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原告尚有逾期 罰款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損害五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可供抵 銷,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由等語置辯。被告得盛營造有限公司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承攬被告所承攬施作之「二高後續計劃南投路段C 337標」工程中之「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 排水結構物工程」、「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等部分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三份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契約業經被告片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之事實,為被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否認,足認為真實。惟關於終止承攬契約之時期, 原告則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其收受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 函時,為終止之時期,並提出南投郵局第00五二五號及名間新街郵局第四號存 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本件契約之終止,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兩造召開管理審查會議中「秉和工地移交會議」中達成 協議,終止本件承攬契約。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管理審查會 議記錄中「秉和工地移交會議」討論內容第一點載明「秉和因進度無法達到太設 要求,同意太設針對本工程秉和所承攬工程項目,從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依合約 條款全部收回逕行處理」等記載內容觀之,被告既已於該會議中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當日亦參與該會議,則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該會議中已到達原告,足認本件承攬契約終止之時期為該會議之開會時期 ,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無訛。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因被
告任意終止契約,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迄至承攬契約終止時已 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部分分別為:
㈠、「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部分:已施工完成之明細如(附表 一)「C337標六座小橋結算數量」所載,其結算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二十 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C337標六座小橋結算數 量」表十紙為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亦提出結算數量及金 額表以供對照。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數量及價額計算表等數據,函送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指派林自強、陳良雄土木技師鑑定,依該鑑定書所 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本件係依據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 所提供之結算表,就合約數量、單價、複價相互比對,作成鑑定價格,依其 鑑定結果所載:「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標『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 撐橋面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惟被 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中之:①、項次十一透水材料 回填部分,係以原告所提供發票金額乘以零點八五計算。惟該發票為私文書 ,原告對於其真正,及發票所載之數量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工程等,仍負舉證 之責。依雙方「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二條之規定:「業主與甲方所訂合約 範圍內,所有本工程之圖說、規範、條款、協調、規定、附件:::等等, 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具同等效力,乙方(原告)應完全了解,並確定遵照 辦理:::」是就本項次之計價方式,自應依被告與業主之規範為之,係依 實際施作完成之體積為單位乘以單價計算,而與進貨數量無關。則鑑定報告 以發票數量之零點八五計算,實與合約內容有違。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體積為 一五三立方公尺(a、番仔寮溪A1橋台五十立方公尺;b、番仔寮溪A2 橋台五十立方公尺;c、投三九號A1橋台五三立方公),複價為六萬八千 八百五十元。②、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部分,鑑定報告於本 項次備註欄註明應另辦缺失扣款,惟鑑定結果數量欄並未將缺失部分扣除, 是本項結算數量尚有錯誤,而被告公司所提數量二八點七五係業已扣除缺失 之部分,則本項次之結算數量自應以被告公司所提數量為準。蓋以:A、投 三九號橋,吊梁完成有部分缺失,並且未固定,其完成支數為十三減0.六 五=十二.三五支。B、投二五─二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失預 力及無收縮灌漿及吊梁,其完成數支數為十六乘0.五=八支。C、投二五 ─一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施預力完成,共十二乘0.七=八.四支。因 此本項原告完成數量為二八.七五支(A+B+C),複價應為一百九十萬 一千一百八十元。③、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III型L=3 5m」部分:鑑定報告就本項次,於第三十六頁「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 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款明細表」中明列為工程瑕疪,則結算數量亦應將瑕 疪部分扣除。本項吊梁完成,但部分有缺失及未固定,是完成數量應為十三 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其複價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④、 項次第三三安全衛生環保費部分:對於其比例百分之一點九四六三四六不爭 執,然本項次應以第三二項之結算數量計算,而依前揭說明「結算總數量尚 未確定」本項次之計算方式是以項次三二「合計」數量乘以百分之一.九四
六三四六,而項次十一、二二、二三之數量有變動,是項次三二之數量應更 正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則本項次之安衛費應為二十一萬五千 三百六十四元(00000000×1.946346)。⑤、上開「六座 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一千零三十九萬三千九百 十五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八元,已保留款一百零三萬九千 三百九十二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含稅) ,含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實際可領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 七百四十六元(含稅)等語。原告就被告之抗辯則主張:①、六座小橋部分 :A:項次「透水材料回填」部分,被告辯稱計價方式應依被告與業主之 規範,並無理由,否則被告為何不在鑑定時提出,被告所言原告僅施作一五 三立方公尺是片面之詞,沒有根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依進貨數量乘以 百分之八十五,已考慮施工時之損耗,故本項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 依據。B:項次「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L=30m」部分,a、投 號吊橋吊梁已全部完成,並已施作橫隔梁,並無被告所言有部分缺失。b、 投二五─二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施預力及無收縮灌漿及吊梁部分鑑定 時,其未完成部分,係以扣款方式計算,被告主張乘以0.5, 並無根據,亦 可言0.9付款比例都是被告自說自話,故仍應依鑑定報告計算。c、投二五 ─一預力梁澆注完成,且施預力完成尚未吊梁,與前項式相同。被告主張乘 以0.7 亦無根據,故仍應依鑑定結果計算。C:項次「預鑄預力混凝土I 型梁V型L=35m 」部分:已吊梁完成,並已於吊梁完成後,即立刻固定, 否則會傾倒,故無缺失扣款之道理。D:項次「安衛費部份」:上述既無 變動,故仍依鑑定結果辦理。E:鑑定結果所認定六座小橋部分完成數量並 無錯誤等語。經查:①、關於上開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項次十一 透水材料回填部分,被告辯稱本項次之計價方式,應依被告與業主之規範為 之,即係依實際施作完成之體積為單位乘以單價計算,而與進貨數量無關云 云,惟所謂「透水材料回填」其已施作完成之數量,自係以實際投入該回填 材料之數量,為計算其已施作完成數額之標準,是鑑定書以原告所提出之進 貨發票計算原告投入之回填數額,並乘以百分之八十五,以扣除其施工時之 損耗,其鑑定結果,自可採信,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稱原告實 際施作之體積為一五三立方公尺(a、番仔寮溪A1橋台五十立方公尺;b 、番仔寮溪A2橋台五十立方公尺;c、投三九號A1橋台五三立方公), 複價為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云云,並未就其所云上開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②、關於上開該鑑定書所 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部分,該鑑定報告 於本項次備註欄註明應另辦缺失扣款,被告以:A、投三九號橋,吊梁完成 有部分缺失,並且未固定,其完成支數為十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 B、投二五─二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失預力及無收縮灌漿及吊 梁,其完成數支數為十六乘0.五=八支。C、投二五─一號橋,預力梁澆 注完成,施預力完成,共十二乘0.七=八.四支。因此本項原告完成數量 為二八.七五支(A+B+C),複價應為一百九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而
上開鑑定報告第三十六頁「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 款明細表」中,既已將上開各項,明列為工程瑕疪,則結算數量自應將瑕疪 部分扣除。被告辯稱本項吊梁完成,但部分有缺失及未固定,是完成數量應 為十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其複價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 。原告雖就上開鑑定報告第三十六頁所指施工瑕疵部分主張其工程並無瑕疵 ,惟就上開鑑定書中所指之瑕疵部分,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補正或已完成 ,故此部分工程款之計算,自應以鑑定書所列瑕疵扣款(即七十三萬七千二 百五十元)部分將其扣除。③、關於上開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項 次第三三安全衛生環保費部分,被告對於其比例百分之一點九四六三四六不 爭執,然本項次應以第三二項所載之合計結算數量為基數以為計算,而依前 揭說明,其中第二十二項「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部分」,應扣除工程瑕疵 (缺失)之扣款,故該結算數量表第一項至第三十一項之總和應為一千一百 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0000元-737250元=00000000元)。再依 該工程款總和乘以百分之一點九四六三四六,計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八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載項次第三三安 全衛生環保費二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二元部分,應予減縮(230362元_228858 元=1504元)。是本件「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完成估驗 之工程款應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00000000 元-737250 元-1504元=00000000元),再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三十六萬六千零九 十二元((00000000元-0000000元)x0.05+257788元=366092元)後,計為一 千零九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七元。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辯稱上開「 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一千零三十九萬三千 九百十五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八元,已保留款一百零三萬 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含 稅),含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實際可領金額為八十三萬 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含稅)云云。惟本件工程既經被告終止,就原告已完工 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即無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 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 ,而予以保留扣款之依據,被告自不得再援引承攬契約之約定,將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保留款予以保留,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信,本件就「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估驗工程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計一千零九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七元。 ㈡、「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部分,已完工之明細如(附表二)「箱涵及 相關水結構物工程結算數量」所載,其結算工程款金額為三百一十七萬二千 八百三十六元,業據原告提出「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結算數量」表三紙 附卷為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亦提出結算數量及金額表以 供對照。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數量及價額計算表等數據,函送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中區辦公室指派林自強、陳良雄土木技師鑑定,依該鑑定書所附之結 算數量表所作成鑑定價格,其鑑定結果載為:「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 標『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
六元」。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鑑定報告結算數量不爭執, 惟辯稱本項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實際 領取六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已保留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 未領工程款金額為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含稅),含保留款三十二萬 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元,實際可領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含稅) 云云。惟查本件工程,既經被告終止,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 即無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 驗之百分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予以保留扣款之依 據,被告自不得再援引承攬契約之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予以保 留,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應就「 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部分,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 ㈢、「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已完工之明細如(附表三)「C337標 鋼筋加工場結算數量計算及秉和鋼筋結算數量、秉和鋼筋加工出場管制表」 所載,其結算工程款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業據原告提 出「C337標鋼筋加工場結算數量計算及秉和鋼筋結算數量、秉和鋼筋加 工出場管制表」等計三紙附卷為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亦 提出結算數量及金額表以供對照。本院將兩造所提出之數量及價額計算表等 數據,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區辦公室指派林自強、陳良雄土木技師鑑 定,依該鑑定書所附之結算數量表所作成鑑定價格,其鑑定結果載為:「二 高後續計劃南投C337標『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 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惟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鑑 定報告就本項次係以原告公司所提附有被告公司之簽單為計算依據,惟原告 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有未經被告公司簽認者(如第二二○頁項次1,2); 有數量不符者,亦有非被告公司人員簽字者。而鑑定報告所依憑之簽單既有 疑義,則該鑑定結果自無足採信。就鑑定報告第三冊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之 附表(即八八年七月以後部分)因有登記暨計算錯誤。且其中項次一、二、 四、三六、三七部分之文件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予以否認,自 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數量為:a、16m/m以下為八三.一一八公噸; b、19m/m以上為三0六.七二九公噸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第三冊 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之附表項次一、二、四、三六、三七部分之文件上,在 其「承包商簽字」欄中業分別經柯文朝等人簽名,且均已記載該鋼筋之使用 地點,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不否認該鋼筋之使用,僅就該簽名承 包商之簽名,予以否認,惟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並未使用該鋼筋,或該鋼 筋施工地點之工程尚未完成,自應以該鑑定結果為可採。又被告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復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曾重複計價,數量為:a 、16m/m以下為三三.二七公噸,複價為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b、 19m/m以上為一0四.七八公噸,複價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為元。上 述金額原告重複領取,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認。況本件鑑定報告中已 就原告所提列之出場鋼筋中二百三十八公噸五百八十三公斤部分,因未經被
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認,而未列計於已完工之工程款中(見鑑定結 果㈢所載),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中未經其簽名部分應予扣除 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辯稱本項工程原告已估驗 工程款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二十一萬 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保留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原告未領工程款 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含稅),含保留款一百零七萬三千 零十三元,實際可領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含稅)云云。 經查本件工程既經被告終止,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即無依兩 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二點規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之百分 之十,而於業主驗收工程合格後始予發還」,而予以保留扣款之依據,被告 自不得再援引承攬契約之約定,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予以保留,是被 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應就「鋼筋 加工場及鋼筋加工」工程部分,依鑑定結果,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 七百一十九元。至於鑑定報告中就原告所列之出場鋼筋中二百三十八公噸五 百八十三公斤部分,原告已不另請求,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迄至承攬契約終止時,已完工之二高後續計 畫南投路段C337標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 水結構物工程及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之工程款,計為二千四百九十四 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上開工程款中原告主張其未領之工程款為七百五十萬 六千九百零六元,自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造成原告承攬工程 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依稅捐處核定之利潤標準為總承包價百分之八計算,本件 未施工部分(即合約總價已完成部分)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 原告所失利潤為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部分則辯稱: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實際之損害為度,倘賠償逾所受 損害之數額,即屬不當得利,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而原告以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利潤損失,惟該標準僅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 有間,況且每個人之獲利能力不同,而成本計算亦均屬有別,是原告就其實際之 利潤數額亦應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等語。經查:本 件承攬契約既因被告任意予以終止,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予以賠償。原告因本件承攬契約施作工程, 本可依其工程進度及計劃進行施工,於全部完工時,獲取利潤,因被告之任意終 止,原告自得就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依稅捐處核定營造業之 利潤標準,即以總承包價百分之八計算其所得之利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稅 所得額標準表乙紙附卷可參,依該所得額標準表記載,營建業之所得額標準為百 分之八,本件原告據此計算其期待所得利潤之標準,應認適當。再依本件未施工 部分(依合約總價已由他人完成部分)計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 ,以百分八計算其利潤,計為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實際所失利益無法證明云云,惟本件工程中原告未能完成 部分,既係由他人完成,則該他人完成之工程所獲得之利潤,原應由原告獲得, 原告以該他人完程之工程,所應獲取之相當於所得稅計算標準之利益,應屬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其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造成 其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前 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㈤項所載「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3 7標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款金額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 十元」,應由本項目下扣除,自應將該工程施工瑕疵扣款金額七十三萬七千二百 五十元,自本項扣除,餘額為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四元。六、又原告主張其其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使原告原本用於本件工程之機具無法 利用,造成損耗,共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地資 產表一件,列明其使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之機具材料及資產等內容為證,惟被告對 此則予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之機具是否確曾購置?是否確實施用於所承攬之工 程?至履勘現場之日止,是否仍為被告公司占有使用?鑑定報告並未予說明,原 告公司對此仍應詳盡舉證之責。況且被告公司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公司即應 將其所有機具設備自工地撤出,被告公司亦數度去函請求原告公司將所有機具設 備撤離,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棄置於工地之機具本不負保管之責,則原告公司 對於所稱機具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依原告所提出之工地資產表,就原告於二高後續計劃南 投C337標「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及「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 工」等工程購置機(器)具解約損失作成計算表(見鑑定書第一冊第三三、三四 頁),其損失計為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惟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 之承攬契約,購置機具,進場施工,其機具之損耗本屬其依計劃施工所應付出之 成本。原告既就其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請求損害賠償如前述,則其機具消耗之 損失,自應計入前開利潤中之成本,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求。況依原告提出工地資 產表所載,其中非消耗品之機具如固定剪力隼、活動剪力隼、鋼模、鋼筋截斷機 等,並非不得收回之機具,其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本可進場將上開可資利用之機 具、材料收回,且其亦經被告通知進場取回,原告並未將其取回,任令其棄置工 地而生鏽報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
七、被告另抗辯稱系爭「C337標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之工程委託管理合 約書補充條款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需使用外籍勞工,可向甲方(即 被告)申請使用,所需費用由甲方每月於計價款中扣除,而原告於承攬工程進行 中,曾向原告申請使用外籍勞工,金額計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依約應由 原告負擔,並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並未就其申請使用外籍勞工之人數、及每月 扣款數額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稱依前揭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 「原告應提供良好之鋼筋管理」,然數量結算後,扣除合約所定之耗損數額,鋼 筋數量短少一百三十三.七噸。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鋼筋數 量短少之損害,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抗辯,亦不足
採。
八、又被告復抗辯稱:依兩造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七條:「開工日期:甲方(即被告 )通知日起三日內開工(配合甲方需要施工)。」及第十條:「逾期罰款:每日 為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至工程總價十分之一止。」,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取消其承攬權,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概 由乙方賠償。:::⒉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者。:::」,第二十條 :「本合約工期包括晴、雨、星期天、國定假日在內。」等約定,本件原告有多 項違反上揭合約內容之處,分別為:㈠、六座小橋部分:A、名間交流道穿越橋 :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三百四十二日。B、投三九號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 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二 百七十三日。C、番仔寮溪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應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吊樑完成,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吊 樑工程,是延誤工期二百七十三日。D、投二五─一號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 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二 百四十八日。E、台三線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完成墩柱,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墩柱,延誤開工一百七十六日。F、投二五─二號 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則尚未施工。G、原告上述工程均延遲逾一百日 以上,依前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可對原告罰款工程總價十分 之一,即六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整。㈡、箱涵部分:A、A16排水箱涵 139K+873:業主核定工期一百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施工,至 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至第五節側牆、頂版,尚餘第六節側牆頂版未完成,已用 去工期一百十九天,延誤十九日以上。B、A17排水箱涵140K+005: 業主核定工期一百天,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成第 六節側牆、頂版結構體全部完成,已用去工期一百五十天,延誤五十日。C、A 18排水箱涵141K+196:業主核定工期一百三十天,原告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只完成第二至十節底版,後續第一節底版及第一至 十節側牆、頂版均未施作。D、C05單孔箱涵137K+844─137K+ 840;C06單孔箱涵137K+844─137K+840;C08單孔箱 涵138K+602─138K+606;C09單孔箱涵138K+643─
138K+647;C10雙孔箱涵139K+077─139K+074:業 主核定工期均三十天,原告均未施工。E、C07單孔箱涵138K+175─
138K+175:業主核定工期四十五天,原告未施工。F、140K+28 2單車道箱涵:業主核定一百二十日,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施工 ,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第二節側牆頂版,結構體完成,用去工期一百四十 二天,延誤二十二天。G、141K+351單車道箱涵:業主核定一百二十日 ,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第二節側牆 ,後續第一節側牆頂版及第二節頂版未完成,用去工期九十一天。H、原告上述 工程延遲共逾一百日以上,依前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十條之規定,被告可對原
告罰款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整等事實,固據其提出 工程進度簡表四紙及備忘錄影本乙紙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㈠、因 被告交付施工圖比被告通知之開工日期晚許多,圖說既未交付,原告無從施工。 ㈡、投二十五─二號橋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至原告退場為止,投二十五─
二號橋之基椿尚未完成,而平林溪橋橋墩尚未完成,原告無法進行上部工程及橋 面板工程,自不得認原個遲延。㈢、箱涵部分:兩造合約是於八十八年訂立,而 在合約當未訂妥前,被告因工期嚴重遲延,即央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行 進場,此可對照合約訂立日期即明,故箱涵進度遲延應歸咎於前協力廠商,且依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NTO─1244號函說明二第3小點:「十一個排水箱 涵工作面僅A09─A眞完成外,其餘均作輟無常,協力廠商成龍工班已撤離工 地,元大工班尚繼續施工,但據聞亦將於月底撤離,目前僅增補一級工班施作車 行箱涵:::」,從上開內容,可知箱涵進度遲延與被告無關。㈣、兩造箱涵合 約內容並未約定工期,被告謂「業主核定工期日」云云,全是被告片面之詞,原 告並不知情。㈤、鋼筋部分:監工單位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NTO─87─14 72函第二項第四點談及「鋼筋進場延誤發生待料現象,影響後續施工」,亦非 可歸則原告之事由而使工期延誤,自不得主張原告遲延。㈥、便道泥濘、進度安 排不合理部分:①、如進度係由原告自行安排,試想原告怎可能不給自己較寬裕 之時間施工,更何況此處是指進度安排「不合理」,亦即涉及相關工程相互配合 之問題,而非進度安排「落後」,應予以區分。②、又現場之便道係供全部C3 37標施工人、車通行並非僅供原告通行,被告卻將便道泥濘歸咎於原告並無理 由等語。經查:本件依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太得聯(名)發字第四四八號備忘錄固載明「貴工司承攬『六座小橋及坪林溪 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部份,已口頭通知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正式開工」,惟查 :該「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之內容,包括「投25一號穿越橋 」「投25二號穿越橋」、「投39號穿越橋」、「名間交流道穿越橋」、「番 子寮溪排水橋」、「台三線穿越橋」等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等工 程,其所謂「開工」究係指其中一座橋之工程開始施工,即屬本契約之「六座小 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開始施工?抑或其開工之始,原告即須就前開六 座小橋全面開始施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真意,經查本件「六座小 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契約,係就上開六座小橋之工程一併定作,其既 係配合高速公路之施工,自係分段逐一完成,非於施工伊始,即就六座小橋全面 施工,因此,上開六座小橋之施工,自係依高速公路其橋樑基座之逐一完成後, 始依序施作橋面工程。故本件契約所稱之「開工」,應係原告於其中一座橋樑開 始施作,即可認其已「開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橋樑結構物施工圖」影本 所載,其中「投39號穿越橋」之施工圖說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繪製完 成,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付原告施工,「名間交流道穿越橋」之施工圖,係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繪製完成,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付原告施工,「番 子寮溪排水橋」之施工圖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圖, 「台三線穿越橋」施工圖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交付圖說,原告自係於收受被 告所交付之施工圖說後,始得以開始施工,雖原告所收受之上開圖說部分係屬修
正版,被告係於先前即交付原版施工圖,然而本件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既抗辯原告遲延開工,自應就原告何時接獲施工圖,或原告應先就何部分工程開 始施工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原告遲誤該部分之開工日期,以計算其遲延日數, 非就每一座小橋均自其通知之日起算其應開工日期,是本件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就其主張原告遲延開工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其上開抗辯,自 難採信。另被告所抗辯箱涵部分之工程,原告遲誤業主所核定之工期云云,亦均 未見其舉證以資證明,且上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以採信。基此,被告 此部分關於原告遲延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九、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第㈤項所載「二高後續計劃南投C3 37標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工瑕疵扣款金額為七十三萬七千二 百五十元」,依該鑑定書所附工程瑕疵扣款明細表(見鑑定書第三十六頁)所載 ,本件已依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瑕疵照片及說明,估列其工程 瑕疵應扣除款項,而此工程瑕疵應扣除之款項,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辯 論意旨狀中陳明自前述原告承攬工程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中扣除,爰不再就此部 分審酌,併予敘明。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意中止承攬契約之損害, 於一千二百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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