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原告通 行之寬度,以6 公尺為適宜。經本院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就 原告主張通行6 公尺之寬度測量,經測量結果,被告所共有 之南投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6-16⑴ 、面積43平方公尺,及176-10⑴、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 供原告通行,以至與華陽路聯絡,為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至於被告黃燈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面積 顯多於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且未繳納測量費用,致南投地 政事務所未予測量,且所主張通行之土地並非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 共有之南投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6- 16⑴、面積43平方公尺,及176-10⑴、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 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揭通行土地區域埋設水、電、 瓦斯等管線及鋪設除水泥、柏油以外之其他利於通行之設置 ,併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該區域等語。被告則予否 認,辯稱:依南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1規定 :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以美化環境。該要點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同法台灣省 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原告主張於該地埋設水、電、瓦 斯等管線及鋪設水泥、柏油等,有違上列法條規定,且將導 致被告因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嚴重損害 被告之權益等語。經查: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得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176-16⑴及17 6-10⑴上開面積之土地,則於無礙被告綠化之情形下,自應 許其於通行之土地,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又按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原則上不得 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原告主張於上開通行 土地上鋪設除水泥、柏油以外之其他利於通行之設置,併不 得以任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該區域,惟原告通行之土地,係 屬應綠化區域,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否則無法取得建 築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而有關綠化區域,不得鋪設柏油或 水泥,僅為例示,凡有礙綠化之地上物,應均在禁止之列, 是原告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鋪設除水泥、柏油外之其他利於 通行之設置,核與綠化之意旨有悖,且無開設道路必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取得通行權後
,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既得通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176-16⑴、面積43平方公尺 ,及176-10⑴、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標示176-16⑴、面積43平方公尺,及標示176-10⑴ 、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通行及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