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5號
NTDV,103,聲,15,2014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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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元裕
相 對 人 陳世村
      陳南寶
      陳碧三
      陳世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世村應賠償相對人陳碧三、聲請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依序分別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玖元、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叁元、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世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南寶應賠償相對人陳碧三、聲請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依序分別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伍元、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貳元、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叁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南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世楨應賠償相對人陳碧三、聲請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費用額,依序分別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世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均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依 聲請人提出及命相對人陳報,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分別 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7,539元 ,依附表ㄧ所示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如 附表三所示,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碧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分擔之訴訟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陳世村、陳南 寶、陳世楨分別應賠償相對人陳碧三、聲請人、相對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之差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陳碧三 │18分之2 │18分之2 │
├────────┼───────┼──────────┤
陳世村 │18分之1 │18分之1 │
├────────┼───────┼──────────┤
陳南寶 │3分之1 │3分之1 │
├────────┼───────┼──────────┤
王元裕 │3分之1 │3分之1 │
├────────┼───────┼──────────┤
陳世楨 │18分之2 │18分之2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8分之1 │18分之1 │
└────────┴───────┴──────────┘
附表二:
┌───┬──────┬────┬────┬────────────┐
│繳款人│項目 │金額(元│小計(元│ 計算式(元) │




│ │ │) │) │ │
├───┼──────┼────┼────┼────────────┤
│ │裁判費 │13,474 │13,474 │ │
王元裕├──────┼────┼────┼────────────┤
│ │地政規費 │ 340 │15,715 │340+1,775+8,000+5,600│
│ │ │ 1,775 │ │ │
│ │ │ 8,000 │ │ │
│ │ │ 5,600 │ │ │
├───┴──────┴────┴────┴────────────┤
王元裕總計支出:29,189元 │
├───┬──────┬────┬────┬────────────┤
陳碧三│地政規費 │ 1,600 │14,575 │1,600+175+12,800 │
│ │ │ 175 │ │ │
│ │ │12,800 │ │ │
├───┴──────┴────┴────┴────────────┤
陳碧三總計支出:14,575元 │
├───┬──────┬────┬────┬────────────┤
│財政部│地政規費 │ 4,800 │13,775 │4,800+8,975 │
│國有財│ │ 8,975 │ │ │
│產署 │ │ │ │ │
├───┴──────┴────┴────┴────────────┤
│國有財產署總計支出:13,775元 │
├─────────────────────────────────┤
│訴訟費用總計:57,539元(計算式:29,189+14,575+13,775)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 計 算 式 │
│ │ │用額(元) │ (註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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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碧三 │ 6,393元 │57,539×2/18=6,393 │
├──┼─────┼───────┼───────────┤
│ 2 │陳世村 │ 3,197元 │57,539×1/18=3,197 │
├──┼─────┼───────┼───────────┤
│ 3 │陳南寶 │ 19,180元 │57,539×1/3=19,180 │
├──┼─────┼───────┼───────────┤
│ 4 │王元裕 │ 19,180元 │57,539×1/3=19,180 │
├──┼─────┼───────┼───────────┤
│ 5 │陳世楨 │ 6,393元 │57,539×2/18=6,393 │
├──┼─────┼───────┼───────────┤




│ 6 │財政部國有│ 3,196元 │57,539×1/18=3,196 │
│ │財產署 │ │ │
├──┴─────┴───────┴───────────┤
│註1 :計算式說明:編號1 至5 以「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編號6 則以「元以下刪去」方式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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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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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當事人│應負擔之訴│已預納之│應受賠償 │陳世村應│陳南寶應│陳世楨應│
│號│姓名 │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金額 │給付補償│給付補償│給付補償│
│ │ │ │ │ │金 │金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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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碧三│ 6,393元 │14,575元│8,182元 │909元 │5,455元 │1,818元 │
├─┼───┼─────┼────┼─────┼────┼────┼────┤
│ 2│王元裕│19,180元 │29,189元│10,009元 │1,113元 │6,672元 │2,2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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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財政部│ 3,196元 │13,775元│10,579元 │1,175元 │7,053元 │2,351元 │
│ │國有財│ │ │ │ │ │ │
│ │產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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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