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46號
NTDV,107,監宣,146,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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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謝佳純
相 對 人 蔡梅鶯
利害關係人 謝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梅鶯(女,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佳純(女,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之監護人。指定謝佳芳(女,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梅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佳純(女,民國00年00月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蔡梅鶯(女,44年5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自100 年12月30日起因中風,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謝佳芳(女,70年3 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第一銀行活 期儲蓄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及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彥勛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反應,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尚有所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 鑑定結果:⒈身體檢查:蔡員(即相對人)身材中等偏胖, 坐於輪椅上。神經學檢查發現其雙眼自動張開,意識狀態清 醒但對外界刺激無回應,無法言語,亦無法主動表達需求、 回應命令,四肢肌肉無力。⒉精神狀態:蔡員意識清醒,外 觀尚整潔,坐於輪椅上,臉上表情平板,對叫喚無回應,無 法接收他人語言訊息,亦無法以語言、書寫或肢體動作表達 自己的想法,無法進行會談,無法偵測思考、情緒、知覺、 認知功能。⒊心理評估:因受蔡員語言功能障礙之影響,無 法使用標準化測驗工具評估其能力狀況,僅能評估其目前日 常生活功能狀況。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記錄結果,蔡員因中 風影響腦部功能導致基本認知功能表現以及語言理解與表達 能力皆出現明顯缺損。㈡結論:本院認為蔡員為認知障礙( 血管型失智症)患者,重度。蔡員出現多項認知功能表現較 以往降低的情形,且影響日常生活之獨立進行,無法表達自 身之想法,無法回應外界刺激,於自我照顧及工具性日常活 動皆有重大缺損,亦無法正確使用金錢,甚至進行個人財務 的管理。綜合以上所述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蔡員因上述精 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8 日草療精字第1070010889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謝佳純為受監護宣告 人蔡梅鶯之長女,誼屬至親,且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並 由其與同住之家人及外勞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及當庭表 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謝堆德、長 子謝培笙、次子謝景安及次女謝佳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足 稽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蔡梅鶯之次女謝佳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謝佳芳同意,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謝堆德、長子謝培笙 、次子謝景安亦皆同意由謝佳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爰依法指定謝佳芳為會同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謝佳芳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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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