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1號
NTDV,107,選,1,20190529,1

2/2頁 上一頁


投(開)票所報告表時,送回來的時候可能會送錯顏色(弄 錯第幾聯)。惟依選務人員工作手冊記載,如果投開票所報 告表第第一聯、第二聯記載有不一致,即有一個更正查明的 程序,此核與南投縣民間鄉公所函覆本院關於該所保管之投 開票所報告表一部分為影印之原因,謂:「... 實務上,由 各投(開)所於開票畢逕送本所之第1 份報告表數量往往不 一致(有一份,也有二份),本相計票中心登打員據各該報 告表數據登打輸入計票作業系統,如該「數據」有誤值或需 更正,均以該第1 份報告表(正本一份:逕送二份者,則正 本二份)為基準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修正,俟經各投 開票所正確輸入無誤後,本鄉選務作業中心為求該報告表統 一正確,第1 份報告表會在影印一份為影印本(如原送二份 正本,則不再影印,以該正本為影印本),第1 份報告表正 本於選舉翌日逕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報告表影印本(函送 本鄉選務作業中心二份者之正本)留存於本鄉選務作業中心 ,....」等語(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02 頁背面),亦無 不一致之情形。再則,系爭選舉原告與被告有效票、無效票 、已領未投票、用餘票,依各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內容 ,並無更正記載之情形。是縱名間鄉公所保管之投(開)票 所報告表是依據南投縣選委會所保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 影印資料,兩造係縣議員選舉之後選人,有關於縣議員選舉 之投開票所報告表係由南投縣選務會保管,南投縣選務會保 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既無更正情形,如前所述,上傳於 中央選務會之投(開)票所報告表資料係以南投縣選務會保 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上載資料,名間鄉公所保管之投( 開)票所報告表是否存在,衡情亦不影響系爭選舉原告與被 告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用餘票等票數正確性之認 定。再者,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就本院函詢有關原告提出之原 證六即第二份投(開)票報告表交回選務中心確認時間表( 本院卷第41頁),謂:「有關於原告於原證六以螢光筆標示 之投開票所(及南投市第9 、10、12、13、19、22、30、31 、32、34、38、42、43、45、46、56、58、60、61、62、63 、67、68、70、72至77、79、80、及84號投開票所),第一 次開票所報告表與第二次投開票所報告表數據不同一案。經 查:第二次投開票所登錄數據係前述南投市選務作業中心計 票中心收迄上述投開票所派員送回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臺灣省南投市第○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核 算票數無誤後,方行登錄公職人員選舉計票作業系統,以利 上傳本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此乃「資訊系統完成登錄時間 」,與第一次投開票所報告表之開票作業完成時間必然不同



;且經向南投市公所洽詢,各投開票所派員送回「107 年度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灣省南投市第○投(開)」票所投(開 票報告表」予選務作業中心時間又不盡相同,因各投開票所 所有票數多寡不一(及選舉人數不同)、開票時間長短不同 及距離選務作業中心路成遠近等等因素,皆直接或間接影響 選務作業中心人員完成登錄時間,故有來函所詢「數據不同 」之情形存在。前述完成時間數據不一之原因,名間鄉公所 亦同。」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8 日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55頁、第55頁背面)。足徵原告主張南投縣民政 處長吳燕玲傳送給原告之資料為其於各投(開)票所開票後 再第二次更正資料致其當選後又被宣告未當選之情形等語, 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主張第一次投開票報告表及第二次投 開票報告表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不一致之情形及票數各為何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 之情形,並請求重新驗票,而未就票數如何差異為相當釋明 而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故原告上開指陳,純屬個人主觀臆 測,其空言指謫因為其與被告僅有數十票之差距,必係選務 人員對於選票有效及無效之認定有誤,有待釐清等語,即無 所據。
⒌惟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在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而係 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係 「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應依選 罷法第101 條規定,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另提起選舉 無效之訴,而不可在當選無效之訴中,對非選罷法第103 條 適格之被告即當選人,合併主張並引為攻擊當選票數不實之 方法。況且,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 條第1 項),選舉行政有「大 量性」、「時限性」之特質,並須於短短不到24小時之限時 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 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 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 所應追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 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縱認南投縣選 委會、南投市公所、名間鄉公所所保管之投開票所投開票報 告表有原告所指顏色錯誤,或如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的 附件三所示,名間鄉公所所保存的投開票所報告表部分是用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所保存的原本進行影印,有違上開手冊規 則,惟該等與「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 手冊」不符之處,並不影響選務人員辦理票務計算之正確性 。再者,原告主張選票係以簽名、蓋手印方式領取部分,未 有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用印確認等瑕疵,縱認為真,至多係 屬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選務人員辦理選舉有無違法之選舉 無效事項,並非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自與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規定不符,難謂已就被告有同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當選票數不實作出釋明,則原告 請求開箱驗票,甚或全面開箱驗票,自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所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
八、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著有規定。而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 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附表:訴訟費用
┌─┬───┬─────────────────────┐
│編│項目 │ 金額 │
│號│ │單位:新臺幣元 │
├─┼───┼─────────────────────┤
│1 │第一審│3000 │
│ │裁判費│ │
├─┼───┼─────────────────────┤




│ │證人旅│0 │
│2 │費 │ │
├─┼───┼─────────────────────┤
│3 │驗票費│18000 │
│ │用 │ │
├─┼───┼─────────────────────┤
│合│訴訟費│21000 │
│計│用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