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號
NTDV,102,訴,27,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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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金清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前往原告位於彰化 縣線西鄉中車路682 住處,以作生意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並 未約定利息,僅約定被告於做完生意2 、3 年後還款,嗣原 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550, 000元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95年間合夥種植並經營茶葉,原告因 此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被告亦有因此支出將近1,50 0,000 元,然系爭款項連同被告所支出之1,500,000 元共計 約3,000,000 元,被告均支付在兩造合夥種植及經營茶葉之 開銷上,故系爭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分別於95年4 月14日、95年10月2 日、96年3 月12日、 96年6 月20日各匯款200,000 元,於96年7 月9 日匯款100, 000 元,於96年8 月28日匯款200,000 元,於97年1 月28日 匯款100,000 元,於97年3 月20日匯款200,000 元,於97年 4 月30日匯款100,000 元,於97年10月6 日匯款100,000 元 於97年11月3 日匯款50,000元,共計1,550,000 元至被告設 立於鹿谷廣興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或合夥之關係匯款1,550,000 予被告?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於95年4 月14日、95年10月2 日、96年3 月12日、 96年6 月20日各匯款200,000 元,於96年7 月9 日匯款100, 000 元,於96年8 月28日匯款200,000 元,於97年1 月28日 匯款100,000 元,於97年3 月20日匯款200,000 元,於97年 4 月30日匯款100,000 元,於97年10月6 日匯款100,000 元



於97年11月3 日匯款50,000元,共計1,550,000 元至被告設 立於鹿谷廣興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55 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1,55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匯款共計1,550,00 0 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設立於鹿谷廣興農會之帳戶,已如前 述,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依憑兩造間之金錢流向關係 ,無法反向推論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
⒉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5年間合夥種植及經營茶葉,原告因此 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核 與證人徐麗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於94年底起到95年 初的時,經由原告介紹陳瑞福跟被告認識,後陳瑞福稱有1 塊地可供被告種茶,原告說可以用陳瑞福這塊地由兩造出資 種茶,後由徐麗琴陳瑞福簽署租賃契約,原告當時有問要 出資多少錢,經被告的計算後稱約3 年內沒有什麼天災,種 植1 甲茶葉約花3 、4 百萬,而且茶葉要種植到第4 年開始 收成,而前3 年僅有投資沒有收成,陳瑞福的地約2 甲多, 當時原告說種植陳瑞福那塊2 甲多的茶葉,如要開發施工種 植及管理茶葉等所花費用1 人1 半,但原告對於種植茶葉外 行,於是由徐麗琴與原告經營,原告也同意要算薪水給我們 ,且原告也有說我們花費的金錢跟他講,他就會匯款1 半的 錢到我先生的帳戶,因原告不想讓家人知道且與我先生是當 兵同袍,兩造沒有簽合約書,我們種茶在各階段所花費的金 額均有向原告說,原告都有匯款20萬或10萬元給被告去支付 這些費用,約經營2 年半的時間(約97年底起至98年止),



因被告身體不好,原告怕虧錢不願再投資便與被告說他要退 出,原告並向徐麗琴與被告稱先前所投資的金額就當作他虧 本的,原告不會再跟被告要,後因被告身體不好就由我接手 去做陳瑞福2 甲多的茶園,後來我有請劉宗典等人管理陳瑞 福兩甲多的茶園,99年間陳瑞福2 甲多的茶園已經可以收成 ,我有向原告提議要不要要開設製茶場,原告跟我說他已經 放棄了,所以製茶場的部分他也不要,後來原告又打電話跟 我說要把我先生所收成的茶葉分給他,剛開始我們也有給原 告茶葉,原告有說他要把茶葉拿去賣,所賣的錢要拿給我, 結果原告所賣的茶葉的錢都沒有拿給我,我大概前後給原告 幾百斤的茶葉,後來原告又打電話跟我先生說叫我要放棄陳 瑞福2 甲多的茶園由他經營,被告有同意原告要經營就給他 經營,原告與楊年雄到我家我先前跟陳瑞福簽的合約書,原 告與楊年雄佔經營陳瑞福2 甲多茶園1 半權利,我跟被告1 半權利,起先我要影印與陳瑞福的合約書,但原告說不用, 原告將合約書拿走之後,原告與楊年雄計算後認為他們經營 後會虧錢,因我有另外承租土地種茶,原告要求我將另承租 土地收成的茶葉也要分給他,避免原告會虧本,我先生不同 意,後來我們就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 反面-126頁反面參照)及證人劉宗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證稱 :原告在100 年的時候到茶場去拿茶時,我問被告說原告是 來買茶葉的嗎?被告回答我說原告是朋友,以前有合夥種植 茶,後來因資本額不夠要增資,原告不同意增資而退出合夥 種植茶葉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參照)一致,堪認被告 所辯並非虛言,則原告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交付 被告系爭款項?已有疑義。
⒊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5-9 頁參照 ),並無任何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被告1,550,000 元之 文義,是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共 計1,550,000 元予被告,然尚難證明原告於95年4 月14日有 借款1,550,000 元予被告,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上開鉅額借 款,衡情原告應會採取以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 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 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而原告當不可能 在被告未清償先前所借貸之款項,甚至未清償任何款項時, 竟仍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長達2 年餘期間 持續借款予被告?縱使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友誼,而在原告 未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時,仍願再借款與被告,但此種情 況之下,原告亦理應請求被告出具借款字據或提供擔保,以 利原告保障權利,豈有既不要求被告出具借貸字據,亦不提



供擔保之理?再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款項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自無法單憑該等金錢之 交付,遽然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從而,難 認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7 年11月3 日止匯款共計1,550,000 元至被告設立於鹿谷廣興 農會之帳戶。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95年4 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匯款共 計1,550,00元予被告,應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給 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 就上開金錢支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 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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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