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屯療養院有可歸責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致許文龍跳樓 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被告簡以嘉為被告草屯療養院之院長,有權決定被 告草屯療養院之設置及措施,對於被告草屯療養院內病患之 設備、措施、相關環境之安全,是否符合病患之需求,負有 監督管理之責,然被告簡以嘉並未對被告草屯療養院相關之 設施、措施及人員管理負起監督管理之責,顯有疏失,則被 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起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所否認,辯稱 :被告草屯療養院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許文龍係於 102 年2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入院,而非原告 所指因躁鬱症且具有強烈自殺傾向;另原告主張許文龍臥軌 自殺未遂是94年間發生,並非現在的情形。而許文龍跳窗墜 樓之系爭窗口係該棟建物之逃生窗口,有設置窗戶,但不能 鎖死。且當時鐵門開啟是為了讓病人晾曬衣物,許文龍是利 用此次鐵門開啟時衝出跳窗,故許文龍自殺死亡,係屬突發 狀況,非被告草屯療養院可預見,而非原告指稱許文龍有強 烈自殺傾向、被告草屯療養院疏於防範所致等語。經查: ①訴外人許文龍係於102 年2 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而進入草屯療養院治療,有被告草屯療養院所提復健病房住 院治療說明暨計畫書、許文龍病歷、職能治療紀錄及護理記 錄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54頁、第93頁至12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許文龍患有躁鬱症且 有自殺傾向,曾在94年有臥軌自殺未遂之行為,而謂許文龍 於住進草屯療養院時有強烈自殺傾向云云,為被告草屯療養 院與簡以嘉所否認。原告就許文龍於住進草屯療養院時之身 心狀況,已有出現自殺傾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所指許文龍患有躁鬱症並曾有臥軌自 殺未遂行為,縱屬真實,惟距許文龍於上揭日期住進草屯療 養院時,已約歷經8 年,且均無自傷或自殺之行為,復於10 5 年5 月2 日事發時,並無明顯病情惡化之情形,則於無證 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認許文龍於上揭日期住進草屯療 養院時之身心狀況,亦仍有出現自殺之傾向。再參諸許文龍 住進草屯療養院時,診斷之症狀為精神分裂,並無診斷出現 自殺之傾向,此觀之被告草屯療養院所提復健病房住院治療 說明暨計畫書、許文龍病歷、職能治療紀錄及護理記錄單等 件,許文龍之主治醫師為其安排一系列復健計畫,及病歷記 載可參加病房活動,職能治療紀錄記載可出席各項職能活動 ,護理紀錄單記載可由家屬陪同外出等情可明,是原告主張 許文龍於住進草屯療養院時有強烈自殺傾向等語,並未能舉
證證明之,為不足採。
②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許文龍是否有自 殺傾向?其所在之慢性病房,是否仍應實施安全戒護以防止 病患出現自殺舉動?該安全戒護之內容及應實施之方法為何 始符合醫療常規?經鑑定結果:1.自殺在思覺失調的患者相 當常見,流行病學資料顯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約有10% 因自 殺身亡。但來函詢問患者是否有自殺意念,因為患者已經身 亡,無法進行鑑定。2.關於院方是否有疏失的可能,建議委 由衛福部醫事糾紛/ 事故鑑定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 5 年10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248號書函及所附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嗣經本院再詢以 :㈠被告草屯療養院之窗戶是否應加裝安全防護設計,以防 範自殺發生?㈡被告草屯療養院設有緩降梯之窗戶,於事發 時未發生火警,但窗戶卻未關閉,此部分就自殺防範措施是 否有管理上疏失?㈢被告草屯療養院表示該窗戶平常均開放 ,且將緩降梯伸出窗外,此作法是否適當?經臺中榮民總醫 院補充鑑定結果:1.一般精神科醫院門窗會有合宜的安全防 範措施。2.因應消防安全之需要,安全門與逃生設施不得上 鎖。3.精神科醫療院所如何在『消防安全』與『意外防範』 取得適當平衡是兩難。不過,有鑑於國內曾發生精神醫療院 所或護理之家火災意外的慘痛經驗,安全門與消防設施應該 是『不得上鎖』保持隨時可以使用的狀態為宜。惟本院並非 『醫院設施』與『消防安全』的專責單位,相關爭議建議諮 詢『衛福部』與『消防安全』專責單位等語,亦有該醫院10 5 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447號書函及所附補充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9 頁)。嗣再經本院以 106 年3 月8 日投院美民審104 醫3 字第003651號函囑託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㈠依許文龍之病歷內容,草 屯療養院安置於慢性病房有無疏失?㈡草屯療養院安排慢性 病房之病人可於鐵門外晾晒衣服,有無疏失?㈢草屯療養院 安排慢性病房之病人可於鐵門外晾晒衣服,卻僅派一名保全 在旁,有無疏失?㈣上開㈠至㈢事項與許文龍自殺間有無因 果關係?㈤草屯療養院對許文龍之死,有無醫療疏失?經該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㈠一般而言,思覺失調症的病 人於急性發病期通常有明顯精神病症狀,例如幻覺(halluc inations,指無此外界刺激卻可感覺此刺激存在,例如聽幻 覺、視幻覺)、妄想(delusions ,指明顯錯誤但病人卻堅 信不疑之信念,例如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胡言亂語( disorganized speech ,例如言談經常離題或前後不連貫) 、混亂或僵直行為(disorganized or catatonic behavior
s ,例如無意義行為或持續維持某一固定姿勢)、負性症狀 (negative symptoms,例如病人減少情感表達或對事物之動 機降低),往往造成病人缺乏現實感,無法照顧自己或有自 傷或傷人風險,此時若無法於門診治療,宜入住於急性精神 科病房,接受24小時密集醫療照護。在急性發病期後,常見 功能退化或殘餘精神病症狀,此時為促進病人復健,若無立 即自傷或傷人風險,即使仍存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在家屬及 病人同意下,可安排轉至慢性復健病房或社區復健機構或返 家,進行後續精神醫療復健,復健期間亦可能長達數年之久 。若於復健期間,病人出現精神病症狀惡化,或是出現明顯 自傷或傷人風險,則會再入住急性精神科病房治療。此符合 聯合國1991年保護精神病人和促進精神健康照護原則【UN P 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mentali llness and for the improvement of mental health care (1991) ,參考資料】之醫療復健模式。本案病人之臨床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自77年起,出現被害妄想、自語等明顯精 神病症狀,陸續於多家醫院住院治療。惟在多年治療下,直 至104 年4 月之病歷紀錄,仍可見病人存有想法固著、病識 感差及多疑等殘餘精神病症狀。病人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期間 ,雖經治療多年但仍存有殘餘精神病症狀,生活雖可自理, 但病識感差,仍需長期精神復健治療。故自94年6 月25日病 人因過量服藥及臥軌企圖自殺行為,而入住急性精神科病房 治療後,自94年12月6 日起長期穩定入住慢性復健病房復健 ,其間雖曾2 次辦理出院及1 次入住急性精神科病房,但出 院主因為生理狀況出現變化(2 次分別為巨胚紅血球貧血及 疑似肺結核,轉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而100 年10 月28日入住急性精神科病房後,短時間內即於100 年11月4 日轉回至慢性復健病房,可推論病人思覺失調症之病情應相 對穩定,且於104 年5 月2 日病人跳樓前未有明顯病情改變 、病情惡化或人際衝突等現象,亦無立即自傷或傷人風險。 因此病人於草屯療養院第5 次住院,是在生理狀況穩定後, 於10 2年2 月19日因仍有認知功能退化、殘餘精神病症狀持 續,安排慢性復健病房住院復健治療,符合精神醫療常規, 並無疏失。㈡本案病人雖於94年6 月曾有1 次嘗試自殺行為 ,但已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久,且之後均未再有過自傷或自 殺行為。另依103 年1 月22日及10月15日病歷紀錄,醫療團 隊會議討論中,均未發現病人有自殺意念或行為。104 年4 月16日病人由家屬帶離醫院病房,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 療巨胚紅血球貧血,依病歷紀錄,當日未記載病人離院過程 中曾出現異狀或病情不穩定,且104 年4 月28日記載病人「
情緒尚穩定」,可推論病人病情維持穩定。病人於草屯療養 院第5 次住院期間曾有16次離院外出之紀錄,在院外開放空 間更難以掌握病人行蹤,病人可能有更多機會出現自傷或自 殺行為,但依病歷紀錄,均未曾出現過病人自傷或自殺行為 。且104 年5 月2 日事發前未有明顯病情改變、病情惡化或 人際衝突等可能增加自殺風險之紀錄。故依前述綜合判斷, 難謂病人為有自殺傾向。綜上,本案病人並非有自殺傾向, 安排其住於3 樓病房,或通道環境未有窗戶上鎖、牆面加高 等嚴格安全管控環境設計,草屯療養院此一安排,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對於精神科醫院慢性復健病房,應配備值 勤之保全人員數量,目前並無相關規範。一般而言,精神慢 性復健病房配置保全人員1 名,為常見安排,故本案案發時 僅1 人在場,尚難謂有疏失。綜上,鑑定意見㈠及㈡之說明 ,本案草屯療養院之管理、醫療復健安排、保全人員安排, 均無疏失與病人之死亡無關。㈢依鑑定意見㈠及㈡之說明, 所詢問事項與病人之自殺難謂有關。㈣依病歷紀錄,草屯療 養院針對病人思覺失調症、巨胚紅血球貧血等疾病。依病情 變化,提供急性精神科病房及慢性復健病房環境,並給予合 乎醫療常規之相關抗精神病用藥、情緒穩定劑、緩瀉劑、苯 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及維生素,亦依生理狀況出現變化時, 協助轉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104 年5 月2 日病人被發 現趴在病房外花圃後,立即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予以緊急救護 ,且立即協助轉送至佑民醫院急診室,過程符合緊急醫療常 規。綜上,草屯療養院對病人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 此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9460號書 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34 頁至244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 嘉,就草屯療養院之管理、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 治療,並無疏失。
3.原告另主張依「慢性病房保全人員工作職責」之工作內容中 之安全維護1.「病房大門之安全管理:病人、家屬、物品出 管理、安檢」已明定就病人進入及走出戒護區均應確實管理 ;3.「協助危機處理:生理及精神疾病突發事件之協助與預 防」亦要求管理人員應協助預防突發狀況。然系爭醫療事故 當時,被告許源濱竟站在戒護區鐵門而背對許文龍,顯然對 於「病人進出戒護區」之管理有疏失。另外,晾曬衣物屬保 全人員工作職責㈡庶務工作部分,但被告許源濱竟打開鐵門 放任病人晾曬衣物,顯見被告許源濱未確實履行其工作義務 ,疏失至為明灼等語,為被告許源濱及忠華保全公司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忠華公司與被告草屯療養院訂立之保全勤務
契約第2 點工作內容之安全維護記載:「1.病房大門之安全 管理:病人、家屬、物品進出管理、安檢。2.執行病房安全 維護工作:查房、病人及單位安檢、監控病房動態。⑴主動 巡視病房、隨時維護病房為整潔、安全治療性環境如發現特 殊狀況須向護理人員報告。⑵病人進餐、作治療(服藥、注 射)時,需到現場作安全防護。⑶當聽到廣播尋求支援時應 主動前往。」,依上開契約工作內容,僅有對病人、家屬、 物品進出管理、安檢等實施大門安全管理,而所謂安全管理 ,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對進入部分為安全盤查,非對出去部分 為安全盤查,並無防止病人出去或墜樓之義務,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許源濱有防止病人出去或墜樓之作為義務,尚屬乏據 ;另被告許源濱與許文龍間並無契約關係,法令上亦無義務 ,且許文龍屬復健型病患,並非特殊照顧看護之病患,難認 保全人員許源濱知悉許文龍有自殺傾向而有特別防護看顧, 以防意外發生之可能。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 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並非有自殺傾向,安排其住於3 樓 病房,或通道環境未有窗戶上鎖、牆面加高等嚴格安全管控 環境設計,草屯療養院此一安排,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對於精神科醫院慢性復健病房,應配備值勤之保全人員數 量,目前並無相關規範。一般而言,精神慢性復健病房配置 保全人員1 名,為常見安排,故本案案發時僅1 人在場,尚 難謂有疏失等語,已如前述,再徵諸許文龍通過戒護區鐵門 後隨即從系爭窗口跳下,被告許源濱對此迅速之墜樓行為, 一般而言,根本無法即時得知其意圖並立即反應,故被告許 源濱對許文龍之墜樓事件應有防止行為,尚難認有何期待可 能性,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源濱應負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為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就草屯療養院之管理、許 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有疏失,及被告許源濱為 忠華保全公司受僱人,未確實履行其工作義務,致許文龍自 系爭窗戶跳樓自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併依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語,為被告草屯療養院、簡以嘉、忠華保全公司、許源濱等 人所否認。經查: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亦著 有判例可按。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要旨可佐。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 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 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 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裁判要旨可按。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應依系爭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 付之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按系爭醫療契約係許文 龍及其家屬許正信與被告草屯療養院於102 年2 月19日所簽 訂,其契約效力僅及於訂約之當事人,即許文龍及其家屬許 正信始得依該醫療契約向被告草屯療養院主張權利,而本件 原起訴之原告許日清,並非與被告草屯療養院簽訂系爭醫療 契約之當事人;另被告草屯療養院及簡以嘉,就草屯療養院 之管理、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並無疏失, 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對許文龍之自殺
死亡,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而草屯療養院之代表人簡以嘉就草屯療養院之管理 、許文龍之醫療安排、院內設備及治療均無疏失,亦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草屯療養院應與其代表人簡以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源濱為忠華保全公司受僱人,未確實履行 其工作義務,致許文龍自系爭窗戶跳樓自殺,為有疏失。然 此部分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對於精神 科醫院慢性復健病房,應配備值勤之保全人員數量,目前並 無相關規範。一般而言,精神慢性復健病房配置保全人員1 名,為常見安排,故本案案發時僅1 人在場,尚難謂有疏失 等語,且許文龍屬復健型病患,並非特殊照顧看護之病患, 難認保全人員許源濱知悉許文龍有自殺傾向而有特別防護看 顧,以防意外發生之可能。再徵諸許文龍通過戒護區鐵門後 隨即從系爭窗口跳下,被告許源濱對此迅速之墜樓行為,一 般而言,根本無法即時得知其意圖並立即反應,故被告許源 濱對許文龍之墜樓事件應有防止行為,尚難認有何期待可能 性,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源濱應負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責任,為 不足採,亦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源濱執行保全職 務,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自難令被告 忠華保全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許源濱,連帶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責任。
4.原告另主張被告草屯療養院應與被告許源濱,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草屯療養院與被告許源濱所否認,經 查:被告草屯療養院與忠華保全公司簽訂103 年醫院保全勤 務採購案合約,被告草屯療養院之保全勤務委由被告忠華保 全公司負責,被告許源濱係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並 非被告草屯療養院所聘僱之員工,無論從經濟上從屬性、組 織上從屬性或人格上從屬性以觀,被告許源濱並非被告草屯 療養院之受僱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草屯療養院應就被告許源濱之過失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即為 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併依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草屯療養院等人賠償原告之 損害,聲明請求:1.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簡以嘉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許源濱應連帶給付原告1,65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4.第1 項至第3 項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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