況上訴人主張農業試驗所及環保局採樣時,已延宕數月致被 上訴人之污染行為已淡化,則系爭土地之土壤即無上訴人所 稱遭污水污染而酸化變質需休養生息7 年始能回復耕作之情 形。
4.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提出錄影光碟,主張被 上訴人仍有排放污水至上訴人土地之行為,經本院當庭播放 光碟勘驗後,畫面雖顯示有水從系爭148-6 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142 -1地號土地界址間之駁坎底下湧出(見本院卷 第145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水流係來自被上訴人蓄 水池之水,且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仍有排放污水至系爭土地 之行為而欲除去,應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非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其農地上興建民宿,違反相關農業及農舍法規,又興建蓄水 池排放污水至鄰地,違反建築法規及污水排放廢棄物規定, 應推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 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乃主管各該法規之行政機關 權責,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 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 規行為,遽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檳榔樹及土壤受損害, 係遭被上訴人排放污水所致,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檳榔樹之損害227,500 元及遲延 利息、系爭土地需休養生息7年之損害117,600元及本件訴訟 所生一切費用62,872元,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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