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紀念醫院於95年12月16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如 暴露在85分貝噪音下,1天8小時,1週5天,10年後約有7% 之人會有聽力喪失之可能,如僅暴露在60至70分貝之環境 下,對人聽力之影響機會不大)之文獻資料雖可採用,但 暴露在60至70分貝,如果合併內耳結構,基因異常等易受 傷害條件,仍有可能對人產生聽力之影響。㈡一般人處於 60至70分貝之環境大多不會罹患憂鬱症,但憂鬱症之成因 眾多,不悅耳的噪音是否為加成憂鬱症的形成,無法單由 文字作判定。」,上訴人固未主張因系爭洗車場之噪音而 聽力受損,但上開函文亦顯示憂鬱症之成因眾多,不悅耳 的噪音是否為加成憂鬱症的形成,無法單由文字做判定, 換言之,上訴人劉玉香所受之上開精神病症亦難排除系爭 洗車場發出之噪音所致之可能。
⒌至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鄰居陳進萬等人之連署書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 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38頁、第239至242頁), 辯稱其等未有傷害上訴人劉玉香之行為等語。惟查,上開 連署書固然記載:「大慶自助洗車場..已於102年10月份 起將營業時間(以電腦控制自動斷電非人為操作)改為早 上(07:00)至晚間(22:00),晚間(22:00)以後關閉8 格洗車設備,僅留機房旁2格洗車設備至(22:30)來防止 客人使用到一半斷電後之緩衝用,(22:30)後洗車區全 數斷電歇業,早上(07:00)自動開店營業...自營業時間 修改後並無任何於管制時間內製造噪音之違規情形,特立 此連署書以茲證明」,惟自附表編號1、4、5、17所示之 稽查工作紀錄顯示,系爭洗車場並未於每日22時30分斷電 歇業,上開連署書之記載顯然不實,而無可採信;而上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劉玉香所受之上開精神病症 與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間,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因果關 係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與民事訴訟程序採證據優勢原則,亦 有不同,刑事訴訟未認定構成犯罪行為之證據資料,亦非 絕對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 採。
⒍綜上,依前揭說明,參照上訴人劉玉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應堪認定其罹患之上開精神症狀,與系爭洗車場所發出 之噪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施文晴並未因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其健康受有 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文晴 主張其係因系爭洗車場發出之噪音,致健康受損,即使被 噪音吵到快崩潰但遲遲不敢去看精神科,因有精神科就診 病歷就會被保險公司拒保等語,則上訴人施文晴就其健康 受有損害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上訴人施文晴固有上開主張,但並未就其所受損害 ,聲明或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故上訴人施文晴主張其因系爭洗車場 發出之噪音,致其健康受有損害乙節,要無可採。 ㈦上訴人劉玉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噪音,致上訴人劉 玉香受有上開精神病症之健康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劉玉香所受雖係健康損 害而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⒊經查,上訴人劉玉香為高職肄業,現為私立明明舞蹈短期 補習班之負責人,名下財產逾9,000,000元,102年、104 年度所得0元;被上訴人蔡飛鳳為高中畢業,現經營系爭 洗車場,名下財產逾4,000,000元,104年度所得未逾310, 000元;被上訴人陳慶照,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系爭洗車 場,名下財產逾9,000,000元,104年度所得未逾160,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陳報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13號卷、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卷);本院斟酌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之系爭洗車 場所發出之噪音並未大幅超出管制標準,且其加害情形依 本院囑託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紀錄顯示,已然有所改善,並 考量上訴人劉玉香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劉玉香 就其健康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以6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玉香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 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劉玉香主張被上訴人就其 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僅上 訴人劉玉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人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於上開准許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則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南投縣環保局對系爭洗車場歷次稽查工作紀錄一覽表┌─┬────────────┬────────┬────────────┬─────────┐
│序│ 稽查時間 │稽查結果摘要 │ 裁處情形 │ 備 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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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年10月22日23時 │77.3dBA【六輛汽 │102年11月18日府授環空字 │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車及三輛機車正在│第1020231373號函限期改善│背面。 │
│ │ │洗車,2分鐘均能 │ │ │
│ │ │音量為77.3dBA, │ │ │
│ │ │超過管制標準55dB│ │ │
│ │ │A(應係52dBA之誤│ │ │
│ │ │載),背景音量為│ │ │
│ │ │46.7dBA,因警方 │ │ │
│ │ │表示平時巡邏時,│ │ │
│ │ │未發現有如此多車│ │ │
│ │ │輛,為避免爭議,│ │ │
│ │ │本次擬不予告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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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年12月8日13時26分至14│64.4dBA │無裁處。電話回覆陳情人。│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 │時1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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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年12月8日19時至22時50│三次測量值分別為│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 │分 │59.6、54.9、53.9│ │。 │
│ │ │dB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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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年12月22日0時10分 │69.7dBA │103年1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 │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
│ │ │ │1020009062號函於裁罰前通│。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4日 │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45048號│ │
│ │ │ │函裁處罰鍰21,000元及環境│ │
│ │ │ │講習4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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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年12月28日0時30分 │56.3dBA │103年1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 │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
│ │ │ │1020009069號函於裁罰前通│背面。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4日 │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45063號│ │
│ │ │ │函裁處罰鍰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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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年1月28日21時25分 │69dBA │103年2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
│ │ │ │1030041733號函於裁罰前通│背面。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18日│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55654號│ │
│ │ │ │函裁處罰鍰12,000元及環境│ │
│ │ │ │講習4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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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年1月29日20時4分 │62.2dBA │103年2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
│ │ │ │1030041742號函於裁罰前通│背面。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19日│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56799號│ │
│ │ │ │函裁處罰鍰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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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年2月7日21時 │62.6dBA │103年3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 │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
│ │ │ │1030043008號函於裁罰前通│背面。 │
│ │ │ │知陳述意見、103年3月19日│ │
│ │ │ │府授環空字第1030056808號│ │
│ │ │ │函裁處罰鍰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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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年2月15日20時30分至21│54.3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
│ │時4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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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2月28日21時至22時10│55.4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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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3月22日22時35分至23│55.8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 │時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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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4月4日20時30分至22 │54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 │時20分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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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4月5日20時3分至21時│54.8dBA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 │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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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6月21日20時37分 │56.6dBA,約3~4輛│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
│ │ │車進行沖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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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9月27日21時25分至22│二次測量值分別為│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 │時5分 │67、65.3dBA,相 │ │。 │
│ │ │差1.7dBA,故計測│ │ │
│ │ │不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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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3年10月4日21時至21時20│有停4~5部車未使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 │分 │用水槍、氣槍,背│ │。 │
│ │ │景值64.5dBA、場 │ │ │
│ │ │內值為61.5dB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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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3年12月30日6時 │68.2dBA │104年2月26日府授環空字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
│ │ │ │1040039002號函裁處罰鍰 │頁。 │
│ │ │ │21,000元,訴願後行政院環│ │
│ │ │ │境保護署104年5月26日環署│ │
│ │ │ │訴字第1040022387號訴願決│ │
│ │ │ │定書因測量方法有瑕疵而撤│ │
│ │ │ │銷原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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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2月7日20時35分 │三次測量值分別為│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100至104│
│ │ │50.3、51.4、52.7│ │頁。 │
│ │ │dBA,但無法測得 │ │ │
│ │ │背景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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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2月18日14時50分至15│58.5dBA,但無法 │無裁處。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 │時35分 │測得背景值。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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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年10月20日20時 │55dBA(周界測得 │無裁處。回覆陳情人。 │見本院卷第112至115│
│ │ │57.9dBA,背景值 │ │頁。 │
│ │ │為54.8dB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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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5年4月13日22時40分至23│無洗車。 │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 │時5分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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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5年4月15日上午6時20分 │無洗車,背景值為│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 │至7時 │63.4dB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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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5年4月15日9時40分時至 │63.7dBA(無洗車 │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 │11時10分 │時背景值為62.6dB│ │。 │
│ │ │A,有洗車時測得 │ │ │
│ │ │66.2dB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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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5年4月16日22時20分至23│無洗車,背景值為│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 │時10分 │57.4dB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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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5年4月18日6時27分至7時│大雨,無洗車,未│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 │5分 │測量。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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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5年4月18日9時55分至11 │63.9dBA(無洗車 │無裁處(本院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 │時23分 │時,其背景值為64│ │。 │
│ │ │.5dBA,有一輛車 │ │ │
│ │ │洗車時,其周界測│ │ │
│ │ │得63.9dB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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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