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1號
NTDV,106,重勞訴,1,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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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則為被告鴻標公司、紳豐公司否認,辯稱:系爭工地 之建物定作人應為被告鴻勤公司等語。觀諸被告紳豐公司所 提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可知被告紳豐公司係分別與被告鴻 標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紳豐公司承攬「鴻標草 商一品二期D1-D6(5戶)區住宅新建工程」,及與被告鴻勤 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紳豐公司承攬「鴻標草商一 品二期D7-D11(5戶) 區住宅新建工程」,此有被告紳豐公 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 紙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 585頁至第588頁、第625頁至第631頁),堪認被告紳豐公司 承攬草商一品二期共計10戶住宅新建工程。再依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9 頁),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地址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即系爭工地,該建案之起造人為被告鴻勤公司,並非被告鴻 標公司。是以,系爭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工地應為被告鴻勤公 司發包與被告紳豐公司施作之5戶即「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 D11(5戶)區住宅新建工程」建案,洵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係住宅新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後 方施作,非被告鴻勤公司發包予被告紳豐公司之範圍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紳豐公司、鴻勤公司均不否認該部分 款項並未由新建工程之屋主支付,參酌被告紳豐公司係與定 作人即被告鴻勤公司間存立工程承攬契約,被告鴻勤公司與 各住宅之屋主則有房屋買賣契約關係,故被告紳豐公司與各 屋主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依一般社會常情 ,理當不可能無償為各屋主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紳豐公司顯 係基於被告鴻勤公司追加工程之要求而施作系爭工程,從而 ,堪認系爭工程為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之 一部。另依被告紳豐公司所提與被告吳明生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一第501 頁),可知被告紳豐公司係將上開10戶住宅之 玻璃採光罩工程交付被告吳明生承攬施作,工程款高達850, 000元,5戶住宅之工程款約425,000 元,如未在被告紳豐公 司與定作人即被告鴻勤公司工程承攬範圍內,被告紳豐公司 自不可能花費數十萬元無償為被告鴻勤公司之5 戶新建住宅 工程建案施作系爭工程。至於被告紳豐公司雖稱係因屬家族 企業未向被告鴻勤公司請款,仍無礙本院就系爭工程應屬被 告鴻勤公司與被告紳豐公司承攬範圍之認定。
⒊被告吳明生既將其中之玻璃安裝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蕭 惠而承攬,則堪認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為被告鴻勤公司,被 告紳豐公司、吳明生、蕭惠而則為承攬人、次承攬人,依前 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 生亦均負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法律



義務與責任。而原告受僱於被告蕭惠而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 高處跌落致受系爭傷害,核屬職業災害,雖被告紳豐公司辯 稱有與被告吳明生約定負責施工現場之一切勞工安全、衛生 等責任,被告吳明生辯稱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蕭惠施作,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等無涉等等。而觀諸被告紳豐公司與被告 吳明生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3 點 約定:「承包商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支付再承攬時,承攬 人應於事前告知工作場所環境危害以及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應採取之措施」,被告紳豐公司僅以書面要求次承攬人即被 告吳明生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規範,然前開法文要求原事業 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義務,係具體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即對於工作場所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 之預防措施,並對於能支配、管理之工作現場之施工安全加 以評估及控制,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工作場所中存 有危險,對執行作業之勞工造成傷害。被告鴻勤公司、紳豐 公司、吳明生身為事業單位、承攬人、次承攬人,均有就原 告於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時,有設置防止跌落安全設備之義務 ,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並未證明其等有何按其 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已履行上開法文所定義務 。
⒋綜上,被告蕭惠而既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亦為原告之直接 雇主,另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身為事業單位 、承攬人、次承攬人,其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均有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惟其等就原告於高 處施作系爭工程,並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防止發生職業災 害,應認定有違反前開法令,並導致原告自高處跌落致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鴻勤 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與被告蕭惠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鴻標公司既非系爭工程之 事業單位,原告主張被告鴻標公司應與被告紳豐公司、吳明 生、蕭惠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 論列如後: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自付額76,082元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 39頁),復為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所不 爭(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被告鴻勤公司亦未對此部分有 何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損害自得向上開被告求償。 ⑵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 全民健康保險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 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原告既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份就醫,已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僅得就 其自付額向加害人請求,尚不得請求加害人給付全民健保給 付額,且原告既未實際支付健保費用165,865 元,自難認其 受有該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 算30日,受有6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及往返醫療場所進 行治療須搭乘計程車,以其於104 年5月1日返回職場即奕興 玻璃企業社上班前之104 年2月13日、2月15日、2月17日、2 月23日、3月2日、3月16日、3月31日共8次門診(3月31日, 2次門診),單次400元,往返共計16次,支出6,400 元,業 據其提出上開記載宜休養及專人照護1 個月之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亦為被告沈榮興、蕭惠 而、紳豐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三第396頁) ,而被告吳明生、鴻勤公司亦未見對此爭執,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66,000元看護費用及6,400元交通費用,即為可採。 ⒊減少勞動能力: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 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該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且右眼視力完全喪失,合併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年 齡,認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3,此有該院前開函 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08頁),被



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並未喪失 上開勞動能力,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 月之月薪為46,200元,固據提出之104 年1、2月之薪資袋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惟被告沈榮興、蕭惠而抗辯原 告之月薪不固定,係以日薪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薪每 日1,650 元,此部分未見原告爭執,核與薪資袋記載之日薪 金額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自高職畢業即受僱被告蕭 惠而,專門從事光罩、玻璃專業安裝工作,有數年工作經驗 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蕭惠而陳述在卷,應為真實。則原告之 日薪為1,650元,每月扣除週休假日共8日,合理工作日數為 22天,以原告從事玻璃專業安裝數年工作經驗,於通常情形 下,以上開日薪計算可取得每月薪資36,300元(計算式:1, 65022=36,300)、每年收入435,600 元(計算式:36,30 012=435,600)應為適當。原告生於77 年9月19日,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2月4日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2年9月19日),尚有38 年7月餘 ,原告主張尚有38年7月之工作期間(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核屬有據。則原告在此期間減少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137,533元【計算方式為:435,600×0.33 =143,748。143,748×21.00000000+(143,748×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 000)=3,137,533.000000000。其 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0/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前1個月薪資為46,200 元,於奕興玻 璃企業社工作數年,年收入約600,000 元,被告沈榮興為高 職夜間部1 年級肄業,被告蕭惠而係高職夜間部畢業等情, 為原告及被告沈榮興、蕭惠而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00頁、第474頁、第313頁),原告名下僅有1部2004年份汽 車,財產總額0元,被告沈榮興名下僅有2部2001、2012年份



汽車,財產總額0 元,被告蕭惠而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 、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949,600元,上開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巷00號即南投縣○○市○○段000○ 號房屋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設定 第1、2順位最高限額3,000,000元、2,400,000元抵押權予訴 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9 頁、第447頁、第337頁至第343 頁)。再者,被告蕭惠而經 營之奕興玻璃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168,000 元,被告吳明生 經營之宥盛鋁門窗登記資本額為200,000 元,被告紳豐公司 登記之資本額係5,000,000 元,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297頁、 第293 頁)。又被告鴻勤公司、紳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由被告紳豐公司承攬施作「鴻標草商一品二期D7-D11( 5戶) 區住宅新建工程」,已詳如上述,依其等所簽訂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27 頁),該住宅工程建 案總工程款高達21,599,860元(工程款20,571,295元,另加 計營業稅1,028,565 元),且依經濟部公開於網際網路之公 司資料查詢系統顯示被告鴻勤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 ,足見被告鴻勤公司係具有相當規模、資力之建設公司。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臉 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右眼失明,最終治療仍不能恢復右眼 視力,自屬終生之痛、受傷時之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告、被告個人 財產及公司登記資本額、經營事業規模等兩造之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500,000元,應為適當。 ⒌總計,原告所受損害為3,786,015元(76,082+66,000+6,4 00+3,137,533+500,000=3,786,015)。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告自高職畢業即受僱被告蕭惠而,專門從事光罩、玻璃專業 安裝工作,有數年工作經驗,對於在高處及營建場所從事玻 璃安裝專業工作,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並設置有安全網 等防備設備以防止職災發生,顯有相當之認識;原告於系爭 事故施工現場,明知其於距地面3.2 公尺高處施作系爭工程 ,於施工作業過程中,若未配戴安全帽及設置上開設備,本 有墜落之危險,且其本可以要求雇主提供相關設備預作防範 ,以讓危害降低,惟其於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用安全帶及 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



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受系爭傷害,顯與有過失。經審酌 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於此範圍內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依此計算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 額為2,271,609元(3,786,015×0.6=2,271,609)。 ㈧按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 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 ,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 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 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 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 條例受領傷病及失能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 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 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失能給付。另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 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 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 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 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 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 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 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又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㈨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上 述。而原告已自承被告蕭惠而、沈榮興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 告薪資補償117,651元及已領取新光保險公司之理賠金878,2 79元,原告均同意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另被告蕭惠而、 沈榮興抗辯已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57,000元及3,600 元,亦 為原告所不爭,且同意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見本院卷一 第598頁);再者,勞保局因系爭事故,已核定發給原告104 年2月7日至104年7月17日期間共161日共計72,398 元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及5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46,896元,亦為原告 與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所不爭執,復有



勞保局106年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61006960號函文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467 頁)。而被告蕭惠而雖未以投保單位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惟被告蕭惠而有為原告分擔每月勞工保險費 用之半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蕭惠而僱傭原告期間 ,分擔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之半數,當亦有確保其賠 償資力,同時兼顧保障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可獲得之勞保給 付。是以,被告蕭惠而抗辯原告受領之上開勞保給付,應基 於被告蕭惠而分擔勞工保險費用之半數得予扣減勞保給付之 半數即209,647元【(72,398+346,896)÷2=209,647】, 尚屬合理,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總計可扣除之數額為1, 266,177 元(117,651+878,279+57,000+3,600+209,647 =1,266,177 ),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 於上開得扣除之數額,均同為免責。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 求之數額扣除可抵充之數額後為1,005,432元(2,271,609- 1,266,177=1,005,432)。 ㈩原告業已當庭撤回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3項、第62條第1項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 ),況且,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 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 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 度得互相抵充,此即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 定之目的。因此,原告縱然受有殘廢補償金594,000 元之損 害,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此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5,432 元,該金額顯已高 於原告主張之殘廢補償金594,000 元,則在此金額範圍內, 即已因抵充而滿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殘廢補償金594,000 元,並不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5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民 事準備(四)狀繕本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鴻勤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7頁、第71頁、 卷二第39頁、第41頁),另被告沈榮興當庭同意以被告蕭惠 而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 39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榮興、蕭惠而、紳豐公司 、吳明生自105年11月24日起、被告鴻勤公司自106 年4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榮興、 蕭惠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及被告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5,432 元及被告蕭惠而、紳豐公司、吳明生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4日起、被告鴻勤公司 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及對被告鴻標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及被告沈榮興、蕭惠而、鴻勤公司、紳豐公司、吳明生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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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勤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