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猶高,疑點重重,彰彰甚明,是中華鑑定報告之結果,實非可採,洵無疑問。 按因中華鑑定報告製作粗率,且俱未敘明該鑑定單位就目前之技術,如何認定標 的物在九二一大地震前及大地震後之價值差異,而該項事實與本案原告等請求金 額是否合理,實有密切關連。
(十二)退步言之,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知,而被害人不促其注意或怠於避 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PC樁之施打工作,而原告等卻在打樁 進行近九個月後,遲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房屋因震動過大受 有損害云云,自甘坐視其損害發生,甚至擴大,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與有過失。 原告雖辯稱渠等彼時居住國外,不克查覺云云,惟由原告提出護照之入出境資料 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六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月 十二日此一期間,均在國內居住,原告等果認被告之打樁造成其房屋之損害,竟 未能及時反應,顯見原告前述諉稱其彼時不克察覺云云,顯屬不實,昭然甚明。 甚者,依證人羅揚順、李春興、張智芬、謝承儒、張鈺佩及廖滿等人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八十七年六至八月間,上開人等均曾造訪系爭房 屋,並由原告提醒發現房屋之裂痕,如上開人等所言屬實,原告辯稱其遲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間始發現被告打樁有震動之現象云云,即非事實,明顯矛盾。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南投高架工程基樁樁徑、長度及種類表一份、國工局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函一份、工程司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函一份、附圖六份、中央氣象 強震資料一份、基樁分佈圖一份、柴油動力樁錘數據表一份、油壓樁錘數據表一 份、國工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國工五(八九)投字第○○二七六 號函影本、八十二及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影本一份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七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每坪單價資料表影本一份等件 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進行PC樁之施打工作,原告則直到八十八年三月間才反 應因震動過大受有損害。倘原告之房屋龜裂係被告施打PC樁所致,不可能時隔九 個月才發現。
(二)原告之房屋於八十一年元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迄今已七年多,難免因屋齡而發生 龜裂等現象,並非被告施工所致。土木技師吳茂村先生證稱系爭房屋之裂縫存在多 久,無法判斷;逢甲大學康裕明博士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委託做震波檢測,於 鈞院證稱因系爭房屋之屋齡,其裂縫或多或少是房屋老化或地震所造成。是原告根 本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裂縫係被告施工所致。(三)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前並未辦理施工前之現況鑑定,無從比對施工前後之情形(見 鑑定報告第4頁)。既然如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系爭房屋之龜裂等現象使 被告施工所致。土木技師吳茂村先生證稱房子之裂紋是否施工所造成,不能確定可 為明證。
(四)系爭房屋坐落於南投市○○路,其位處之地質條件會受到共振現象之威脅︵見鑑定
報告第6頁︵二十︶。吳茂村技師證稱系爭房屋所處地區較不穩定足證系爭房屋因 其地質條件,本來即會因遭受地震等情形而發生龜裂現象,與被告施工無關。康裕 明博士證稱地質、地下水位、週遭環境對系爭房屋之裂縫都有可能造成影響。足證 系爭房屋龜裂並非被告施工所致。查南投地區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十一月四日之 間曾經發生強震達六次之多,益證房屋龜裂與地震及地質條件有關,而與被告施工 無關。
(五)經現場實測兩支樁錘擊震波所造成之速度值皆小於美國地表採礦協會所建議之裝修 裂縫門檻值︵見鑑定報告第6頁︵二十︶及所附震波檢測報告第四十二頁︶。查美 國之建築多以磚、木造為主,上述地表採礦協會所建議之裝修門檻值主要是以磚牆 為統計對象,業經康裕明博士證實,而系爭房屋為RC造,其結構較磚牆更能承受 外在之撞擊。既然被告施打PC樁所造成之震動小於上述門檻值,更不會造成裂縫 。此外,因圖22之震動小於門檻值,圖26、27距離危樓及結構性破壞尚有一 段距離而不為人所察覺,康博士乃證稱以測試等狀況言不會造成裝修裂縫。(六)原告雖稱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做之震波檢測僅持續四分鐘 ,而被告以樁錘打樁則持續長時間,故震波檢測不足以反應打樁所造成之破壞云云 。惟查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主持檢測計畫之康裕明博士於 鈞院傳訊時證稱:「 測試時有一分鐘、四分鐘兩種時間之測試,已能表現出長時間打樁的影響,因震波 於一分鐘後就呈現穩定狀態,故一分鐘之影響與其他長時間之影響並無不同」,是 原告所述顯屬無據。
(七)簡東清之房屋以及張瑞昌、張瑞東共有之房屋,距施工地點約一百二十公尺,而原 告之房屋則距離二百公尺。縱彼等三人之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出現龜裂現象,惟近距 離受損,並不足以證明遠距離之原告房屋亦因被告施工而受損。(八)張瑞昌及張瑞東共有之房屋為磚造且為農舍,系爭房屋則為RC造且為別墅,建材 及構造較牢固,自不得以張氏兄弟之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受損即證明原告之房屋亦受 損。
(九)張氏兄弟之房屋於施工前即有裂縫,較易受損。(十)羅揚順、李春興、張智芬、謝承儒、張鈺珮等證稱到過被告房屋各樓層,所見之處 並無龜裂,但並未仔細檢查。惟查至他人家中作客,除非房屋龜裂嚴重,否則不太 可能注意到房屋有無龜裂,且依台灣房屋建築之情形觀之,或多或少多有裂縫。彼 等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十一)證人謝承儒、張鈺珮證稱施工前未注意房子有無裂痕,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 至於證人羅揚順、李春興及張智芬證稱施工前無裂痕,如上所述,與經驗法則有 違,不足採信。
(十二)證人廖滿稱原告為其僱主,並無證據,而廖滿證稱原告房子蓋好後即在該房子工 作,施工前無裂痕,參加人否認。
(十三)原告不能提出物證證明於被告施工前房屋裂痕原告及部分證人雖稱被告施工前房 屋無裂痕,但不能提出物證以資證明,且依台灣房屋建築之情形觀之,或多或少 多有裂縫,彼等之陳述皆非事實。
(十四)原告房屋受損既非被告施工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且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 心所評估之修復費用為二、一四六、六九四元,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之損
壞修復費用則為一、九三三、七○四元,如原告得請求,應以後者為準。(十五)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另鑑定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失,亦即以實體損壞費 用為基準,再參考相關建築指數做為時間調整,再除以折舊後之重建成本,金額 為四三二、二七○元,惟查原告既請求修補費用,已足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自不 需再斟酌所謂重建成本。
(十六)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又鑑定景觀價值損失,亦即房屋傾斜程度對市場交易 價值之影響,金額為一、四七三、六六六元。惟查系爭房屋以肉眼觀察,根本看 不出有任何傾斜,房屋買受人亦無請人測量傾斜度者,原告自不得請求。(十七)原告復主張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未就四樓之經濟價值損失及景觀損失予以 估算,而另行分別請求一四、四○九元及四九一、二二二元云云,惟查鑑定報告 已將四樓之修復費用列入︵第一九六頁︶,於鑑定經濟價值損失時雖以保存登記 部分作為實體損壞費用之基準︵第二○二頁︶,惟經濟價值損失本不得請求,已 如上述,原告自不得於此請求,何況所謂重建成本,自應以合法建物之部分為限 ,否則豈非獎勵違建;另景觀價值損失部分係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書 內容所載建物傾斜位移最大尺寸五.二公分、建物高度一○五○公分為準︵第二 ○四頁︶,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就一至四樓所為之評估︵見第六頁:﹁.. ..樓高自1FL至4FL止淨高度為一○.五M,傾斜值..︶,是原告主張 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未鑑定四樓之景觀價值損失,顯與事實不符;何況景 觀價值損失不得請求,已如上述。
(十八)原告房屋發生龜裂等現象既非被告施工所致,則其請求禁止被告施工,即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房屋發生龜裂等現象係被告施工所致,惟被告施工方法已 從施打PC基樁變更為全套管基樁,有參加人第五區工程處函及變更前後之設計 圖可稽︵參證一號︶。被告既已變更施工方法,已無震動力過大之問題,則其以 被告施工妨害其所有權而請求除去,及有妨害之虞而請求防止,均無理由。證據:提出第五區工程處函影本壹紙及設計圖影本伍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中鼎工程公司監造、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承造之中二高南投路段C336標,因該路段C336標位於貓羅溪河床位置之基 礎部分,必須施打PC基樁,以強固路基,以至於在該路段C336標之基礎施打P C基樁時,其震動力過大,而將其附近即原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段六七二巷九一號房屋一棟之各層樑、柱及牆壁等多處,暨原告乙○○為原始起 造人之週圍大門、圍牆、游泳池之浴室、更衣室、廁所及會議室、會客室等多處震裂 等之事實,業據原告二人提出建物所有權、協調會紀錄、建物各層配置圖影本一份、 照片六冊、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認定原告上揭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理 由如下:
(一)依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吳茂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對系爭建築物進行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一樓、二樓天花板已有裝潢飾材包覆無法觀測外,其餘室內樓版 底的粉刷面有對角方向的網狀裂紋均向燈具集中;室內三、四樓有部分樑的粉刷面 有垂向且等間距的目視裂紋;室內四樓左側的柱側粉刷面有橫向且等距的目視裂紋 ;室外的陽台底版大部分有與牆呈垂直的目視裂紋,室外的陽台底版大部分有與牆
面呈垂直的目視裂紋;正面挑高玄關斜屋頂瓦片有脫落,與主結構連結的部分在室 內的斜向天花板處有滲水,在玄關屋面下的兩道樑側有對側性的斜向裂紋,在玄關 斜屋頂內的相對地坪位置,即斜面屋面下的四樓地坪已舖設的木地坪已有拱起現象 ;在樓梯間的樑位與牆面交接處有水平向的裂紋;一、二樓外牆飾極經目視有橫向 、垂向裂縫,右後側外牆的角隅有斜向網狀裂紋,經修繕後的外牆飾材,有部分的 修繕材已剝落,三、四樓外觀無法用目視勘查,僅能由室內勘查,在窗框部位的外 磁磚有明顯裂紋,在受損戶的左右兩側,進行二次前後柱側的水平向偏側移量觀測 及正面兩側做左右柱側的水平向偏移量觀測,得知標的物的現況均向標的物的後側 偏斜,四樓外牆四周的斜面牆所黏貼的二十×二十磁磚,於四個角隅及在玄關屋頂 的位置,已有部份脫落,且在角隅的磁磚面有裂縫;玄關入口石材地坪與一樓石材 地坪均無裂縫,且在門檻的位置也無裂縫;進口大門的右側柱在內側柱角有垂向裂 縫,及牆面底部與基座交接有裂縫;進口大門楣版有網狀裂縫等等,此有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二七八三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而本院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會同兩造對系爭建物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系爭 房屋一至四樓各層樑、柱、窗及牆壁等多處,暨週圍大門、圍牆、游泳池之浴室、 更衣室、廁所及會議室、會客室等多處裂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
(二)依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作震波檢測時,其所測試之樁錘重為10T,樁錘落距 為2.7M,樁錘的型式為D100,其測試方式:或連續打樁四分鐘;或以貫入 15公分為一次樁震的記錄長度,為其測量依據,然該報告亦指稱依震、波檢測結 果,該地點的大地水平自然共振頻率介於3.09~3.7HZ之間,垂直自然共 振頻率介於6.10~6.38HZ之間。受損戶各樓的水平自然共振頻率介於3 .00~3.70HZ之間。因此受損戶雖然距離打樁位置有338公尺,但因該 處的地質條件,受損戶會受到「共振現象」的威脅。所測試的兩根樁所造成的速度 值,雖小於美國地表採礦協會所建議之裝修裂縫門檻值,不過,其中就P67R- E3之樁震,其部分振動頻率,已經非常靠近「造成人員不安」的區域,其樁震所 造成之速度值已甚接近美國地表採礦協會所訂之裝修裂縫門檻值(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32.37、42頁)。且其部份之震動頻率已經非常靠近 「造成人員不安」的區域。
又該報告亦指稱本案係在P67R群樁該地點的地質件、地下水位、現場現有的打 樁設備、以及受損戶目前的結構特性來進行試驗,因此先前的工程中若使用它類的 打樁設備、若地質條件、地下水位、房屋與樁之間距離不同,則可能皆與本案的結 論有所差異。(見同上報告書第43頁)。而稽之卷附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預鑄預力混凝土樁打樁紀錄表」所載,其樁錘有重8T、10T者,亦有重 16T者,樁錘落距從0.7M至2.8M不等,且每支樁均打擊近一百六十餘次 至二百餘次,而在依卷附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工分 項檢驗管制表【PC】」所載,被告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打樁,至原告制 止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每天約從早上七、八打到下午三、四時,其打樁之密度、 時間持續及樁數等情,均比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作震波檢測時,其測試方式: 連續打樁四分鐘或以貫入15公分即停止之情形,其震動性、密集性及持續性,均
較多,此有交通部台灣區國新建工程局預鑄預力混凝土樁打樁記錄表附卷可查,而 系爭建物附近之危險來源僅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正在施工之工程,並無其他危險來 源,而依檢測結果,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打樁會造成系爭建物有共振現象,是本院依 危險來源及被告施工時對系爭建物有發生共振現象,及被告施工時打樁之噸數、數 量、頻率及時間,本院認定原告上開系爭建物之裂縫是被告之施工所造成的。(三)復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茂村技師針對證人簡東清之另一房屋即位於南投市○○ 路○段六七二巷八八號,而其坐落置離最近之樁位約一百二十三公尺,其鑑定結果 顯示入○門石材地坪與門檻有明顯裂縫;在一樓室內牆面於右側臥室的腳處有滲水 油漆剝落,在二樓後側的浴廁外牆粉刷面有狀紋,及在浴廁內的磁磚牆面與樓版交 接處有水平向裂縫;在二樓後側的臥室天花板有目視網狀裂紋,及窗台兩側有裂紋 ;在三樓後側的置物間於懸臂樑上的左右牆面、後側牆有滲水、油漆剝落、天花板 有間視網狀裂紋;三樓神明廳前面的女兒牆在四塊磚的間縫處有裂縫等之裂縫,而 本件亦委託上開中學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震波測試,標的物對震波有強迫震動的 情況,此有上開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二七八三號鑑定書附 卷可憑,而此房屋雖離被告打樁之距離較近,然二房屋在測試時之共振頻率則相當 ,自可做為本件審酌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建物受損因果關係之參考,而依照二建 物之坐落位置、危險來源均為同一、測試時之共振頻率相當、建物受損害之情形等 之現象、情況均大致相同之情況判斷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建之受損,為有因果關 係。
(四)再依證人簡東清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其從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即感覺打樁之震動很 大,且其所有之房屋(距離P67R打樁地點一百二十公尺,距離原告一百多公尺 ),於打樁之後才發現龜裂等語。證人張瑞昌、張瑞東亦均証稱其所有之農舍亦有 龜裂,係在八十七年七月左右,打樁之後才發現龜裂,打樁時感覺像地震等語。以 及証人羅揚順、李春興、張智芬、謝承儒、張鈺珮均証稱其等在被告打樁之前未聽 過且未看過原告之房屋有龜裂之情事,係在被告打樁之後才發現有龜裂現象,且打 樁時有震動搖動之現象,而廖滿更證稱原告房子蓋子,伊在該房子工作,被告施工 前並無裂痕,去年(即八十七年)七、八月被告施工後有裂痕,十二月份後裂痕更 加嚴重,而施工時在屋內能感到震動等語(上開證詞均見本院審理筆錄),是雖上 開證人雖無工程背景而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之建物受損確實來自於被告之施工,但仍 可作為本件之補充證據。
(五)綜合判斷原告所有之建物附近危險來源僅有被告之施工,上開鑑定報告亦鑑測出被 告之打樁對系爭建物會產生共振現象,坐落位置相仿之證人簡東清所有房屋亦發生 相同之情形,被告打樁之數量、頻率、每日施工之時間、原告房屋之受損情形,證 人之證言等之證據,本件本院認定原告系爭建物之受損與被告之打樁行為有因果關 係。
二、被告辯稱:被告完全依照國工局之設計圖說明及工程司之指示而施工,並無任何之故 意或過失云云,本件被告承攬建造中二高南投路段C336標工程,其定作人為國工 局,雖其打樁均係依照國工局所提供,並經工程司核准之「南投高架工程基樁樁徑、 長度及種類表」所指示之方式,以打PC樁之方式進行施工,然上開「南投高架工程 基樁樁徑、長度及種類表」僅就樁長、數量、基樁設計最反力而記載,並無實際指示
施工方式,且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而就如此龐大之工程,國 工局之施工指示僅應其實際施工基本規範,任何一處之施工均會產生不同施工結果, 是被告於施工時仍應就其施工時是否會產生他人之損害而應予注意,而被告之實際施 工行為卻已造成原告建物之損害已如上述,是雖定作人國工局雖其指示有過失,但仍 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被告上揭所辯為不足採。三、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實際測試兩根樁所造成之速度值皆小於OSM所建議之裝修裂縫 門檻值,因此以被告現在使用之打樁設備、樁錘以及樁錘落距均不會造成裝修裂縫云 云,然所謂裝修裂縫門檻值是美國地表採礦協會依據爆炸時對周圍房屋之影響所得之 數值,而並非以連續打樁產生之振動是否會產生之裂縫而作之統一標準,故是否可以 上開標準值做為本件是否會產生裂縫已有可疑?且證人即實際作一此測試之康裕明亦 結證稱實際情形高於此值未必會造成龜裂,反之亦然等語,是本件作打樁測試時所產 生之振動雖未高於上開美國修裂縫門檻值,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之施工行為並不會 造成原告之建物損壞,被告及參加人上揭所辯不足採。四、被告及參加人復辯稱: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製作之強震資料,顯示南投地區自八十 七年五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此一期間,曾經發生之強震即達六次之多,可知系爭 房屋之裂縫應與所處地區地震頻繁有關,而非被告打樁行為之所致云云,惟被告及參 加人此部分之辯稱,應由被告及參加人舉證證明,而非謂該地區曾發生地震即由原告 建物之損壞即為地震所造成,更何況上開期間之地震之震度均為二級或三級,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亦不會造成原告建物從一樓至頂樓所有窗角、牆面均有裂痕產生,是被 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部分, 係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承包施作,雖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一私法人,然法人本身非 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現代企業大多使用大量員工,故法人所製造之商品有瑕疵或所實 施之工程,致他人受到身體或健康、財產之損害,均應認法人在管理、監督或製造之 過程有疏失,應由法人依侵權行為負責。本件,依卷附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預鑄預力混凝土樁打樁紀錄表」所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係交由 其所屬之中興施工所負責施工事宜,則該工程若由中興施工所不問係自行指派職員或 外勞施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 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時,仍得請求賠償。 (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因被告之施工而 有毀損,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有理由,而原告丙○之所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壞經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吳茂村技師 鑑定修復費費用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為本院認定為本件原告丙○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壞修復之標準,原告雖另舉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 稱中華鑑定公司)鑑定該修復費用為二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惟台灣土木技師 公會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鑑定應較中華鑑定公司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 地震後所為之鑑定接近正常之修復費用,另原告乙○○所有之大門修補(牆面結構、 油漆)、浴室、更衣室、廁所磁磚龜裂修補換新結構修補油漆、會議室、地面磁磚龜 裂及修補油漆、會客室(守衛室)一棟(結構龜裂磁龜裂油漆)部分,台灣土木技師 公會並未鑑定,而依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其鑑定書就上開四項建物 鑑定之金額,依序為32137元、32593元、5371元、10071元合計 為80172元,是此部分之修費用則以中華鑑定公司所提出修復費用為準。再依上 開決議指出修復費用為物因毀損而其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害人仍得就 修復費用以外之金額向加害請求,而按房屋損壞前與修復後自有價值上之不同,其因 而所產生交易上價值之損害,被害人自得請求其間之差額,本件經中華鑑定公司鑑定 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其經濟價損害為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另該鑑定公司另鑑 定原告丙○所有系爭建物景觀價損害為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惟該公司乃 將土地之價值亦一併計算,然本件只造成建物之損害,並非對土地本身有所損害,故 應扣除土地價值之損害,依該公司鑑定之計算式本院認定原告丙○所有建物景觀價值 之損害為二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58600×432×0.3025×1.2× 2.23%=204924),另原告丙○另主張未保存登記部分亦應計算上開經濟 價值損失及景觀價值損失部分,惟未保存登記並無法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使用權,其 交易價值自無法與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相同,而中華鑑定公司亦無鑑定無保存登記 部分交易價值之損失,是原告丙○另主張其未保存登記部分亦應依與保存登記部建物 為相同計算之其交易上價值損害,惟本院所不採,是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依上開修 復之費用,應可完全補償原告丙○之損害。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交易之價值果有貶損 ,實亦早已為九二一大地震所阻斷云云,惟原告丙○系爭之房屋於被告施工所造成損 害,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事後再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所阻斷,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足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五 個月無法正常在工作室作習(辦公室),裝修期間預計二個月無法居住、工作、使用 之損失、保險費(裝修工人意外險、古董藝術品、裝飾品損害保險費)等等之損失, 惟查原告從事何工作,是否在系爭建物工作,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尚 主張其常年居住於國外,何來在系爭建物工作,另系爭建物修復期間並非不可居住, 原告請求修復期無居住之費用,實不可採,另裝修期間之保險費,並非加害行為直接 所造成之損害,亦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亦無可採。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知,而被害人不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定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
開始進行系爭工程PC樁之施打工作,而原告等卻在打樁進行近九個月後,遲至八十 八年三月間,始向被告公司反應其房屋因震動過大受有損害,自甘坐視其損害發生, 甚至擴大,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雖辯稱渠等彼時居住國外,不克查覺 云云,惟由原告提出護照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至六月十九日 ,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十二日此一期間,均在國內居住,且原告未住國內 期間系爭建物亦有其受僱人廖滿代為看管房屋,且廖滿亦證稱是原告房子蓋子,伊在 該房子工作,被告施工前並無裂痕,去年(即八十七年)七、八月被告施工後有裂痕 ,十二月份後裂痕更加嚴重,而施工時在屋內能感到震動等語,是原告應能於八十七 年七、八月即應發現被告之打樁造成其房屋之損害,雖其居住於國外時未能察覺,但 其受僱人亦有責任前去制止或通知原告,而受僱人之過失亦應視為原告之過失,是本 院由上認定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從而原告丙○請求 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其餘應予駁回。【(0000000+4 32270+204924)×7-%=0000000】,原告乙○○請求被告給 付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其餘應予駁回(80172×70%=56120)。八、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中部第二高速 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施部分施打PC基樁之行為,已有毀損原告之建物,已如 前述,而其目前尚有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之基礎部分,並未完工,而其 施工方法若以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顯然會造成地層震動搖晃 ,進而影響原告之建物,使損害繼續擴大,故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 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 程處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路段第C336標編號P66L樁及編號P67R樁之基 礎部分,其施工方法不得施打PC基樁或以重擊、爆破方式施打基樁之施工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
九、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判決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其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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