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9號
NTDV,100,訴,309,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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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鑑定圖㈠所示:編號丙1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辛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 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 萬4,680 元 暨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起訴日即100 年10月4 日起迄交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670元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拆屋還 地部分:12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00 元=359,600 元,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1 萬4,680 元,359,600+14,680=374,28 0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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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