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號
NTDV,109,家繼訴,1,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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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上開分得土 地之價值324,000元,被告林錫輝分得土地之價值為292,0 00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林素貞118,667元,被告林錫輝 應補償林素貞86,667元。  
  ⒋如附表編號10、12、13部分: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 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如附表編號12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錫輝之債權1,388, 198元以及如附表編號13辦理喪葬事宜後,被告林錫輝占 有之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110,000元,依前揭說明,均應 自被告林錫輝之應繼分內扣還;附表編號10由兩造各依應 繼分1/3分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林錫輝之應 繼分內仍應扣還附表編號12、13之金額;故附表編號10、 12、13三筆總額為4,498,198元,則每一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金額為1,49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如附表編號12、13之債權、現金均分配予被告林錫輝 ,並予以扣還後,附表編號10之存款3,000,000元,應由 原告、被告林素貞各取得1,499,399元,而被告林錫輝扣 還1,498,198元後,尚可分得1,202元。  ⒌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 繼承關係,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受告知訴訟人部分:
⒈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繼承人所分別共有之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3(附表編號1), 以及坐落同段107之8地號應有部分1/1(附表編號3)所設 定之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轉載至 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南投縣○○鄉○○段 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9,以及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由被告林錫輝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甲、己部分及原告林 益銘與被告林錫輝共有之附圖三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上。  ⒉上開受告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同段107之8地號土地及同段41建號為共同擔保,截至 109年1月16日止無餘欠款項乙節,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



9年1月17日埔里營密字第10900002271號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225頁),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林錫輝應返還原告1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 53,000元係被告林錫輝所申領,惟兩造就該事實及該筆金額 應計入遺產範圍,已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已計入附表遺 產範圍,而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林錫輝應返還該153,00 0元及利息部分,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張周藝所遺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復請求被告林錫輝應返還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各3分之1,較為公允;經查,原告墊付本件裁判費32,9 77元、繼承登記地政規費970元、測量地政規費8,320元、繪 製分割方案圖地政規費二筆420元、8,040元,共50,727元, 應由原告、被告林錫輝、被告林素貞各負擔1/3即16,909元 ,被告林錫輝、被告林素貞各應給付原告16,909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埔土測字第100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埔土測字第100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7日埔土測字第244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同段107之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甲案)
附圖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埔土測字第395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同段107之9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乙案)附圖五: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5日埔土測字第165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 地號、同段107之9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現況)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或餘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 ⒈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55平方公尺 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應有部分1/9。 ⒉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538平方公尺 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應有部分1/9。 ⒊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4平方公尺 附圖三所示編號甲、己、丁之土地分歸被告林錫輝單獨所有;編號丙、庚、辛之土地分歸原告林益銘單獨所有;編號乙、戊之土地分歸原告林益銘與被告林錫輝各取得應有部分1/2共有;原告林益銘應補償被告林素貞新臺幣118,667元,被告林錫輝應補償被告林素貞新臺幣86,667元。 ⒋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54平方公尺 ⒌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1,493平方公尺 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甲分歸原告林益銘單獨所有、編號乙分歸被告林錫輝單獨所有、編號丙分歸被告林素貞單獨所有。 ⒍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5,427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土地編號A分歸原告林益銘單獨所有、編號B分歸被告林錫輝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被告林素貞單獨所有。 ⒎ 被繼承人設於魚池鄉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691元 由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1/3。 ⒏ 被繼承人設於魚池鄉農會東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2,818元 由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1/3。 ⒐ 被繼承人設於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48元 由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1/3。 ⒑ 被繼承人魚池鄉農會定存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 3,000,000元 原告、被告林素貞各分得新臺幣1,499,399元,而被告林錫輝分得新臺幣1,202元。 ⒒ 被繼承人魚池鄉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編號0000000號 700,000元 由原告林益銘、被告林錫輝林素貞各取得1/3。 ⒓ 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錫輝之債權 1,388,198元 由被告林錫輝單獨取得。 ⒔ 被告林錫輝占有之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 110,000元 由被告林錫輝單獨取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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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