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5號
NTDV,102,訴,85,2013102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王元裕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陳世楨
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陳南寶
訴訟代理人 陳建閔
被   告 陳世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三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五點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三百四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村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三百三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碧三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六百六十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楨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千零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南寶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千零九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地號、地目原、面積九百三十三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二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十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總文陳國順於民國102 年1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南寶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2頁)。而被告陳 南寶受讓部分於102年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本院102 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卷二第30頁),並經兩造於當日及102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50頁 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陳南寶陳總文、陳 國順之承當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配合中央政府機關改造,自102年1月1 日起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 定代理人周後傑於102年7月2日變更為莊翠雲,並於102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 業已當庭送達他造,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行政院人事派令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背 面、第106至110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面積933.01平 方公尺、同段327地號,面積66.32平方公尺、同段329地號 ,面積1720平方公尺、同段330地號,面積2185.60平方公尺 、同段331地號,面積234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同段329、 330、331地號3筆土地相毗鄰、同段325、327地號土地則未 相鄰,因共有人於取得土地時,被告陳碧三陳世楨、陳世 村之前手已於同段329、330、331地號土地之西側耕作,被 告陳南寶、原共有人陳總文陳國順之前手已於上開土地之 中間部分耕作,原告則於上開土地之東側耕作,茲請求就其 中同段329、330、331地號3筆土地,依兩造原耕作處所按應 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合併分割,且依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7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34.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世村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334.99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 ,面積66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碧三單獨取得; 編號A4部分,面積66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 楨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09.9 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陳南寶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9.9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220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 共有取得。而本件共有物原物分割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3、4款規定,分割面積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亦未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㈡至於兩造共有同段325、327地號土地,因面積較小,細分後 不利各共有人使用,且各共有人均不願合併分割後分於該處 ,爰請求將該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㈢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約定,且法律上亦無限制或禁止分 割,經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皆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2年3月7日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二)僅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部分面臨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與防汛道路均有2、3公尺的落差,無從藉由防 汛道路通行,有形成袋地之虞,對其他共有人非屬公允。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碧三陳世村陳世楨則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同段325、327地號土地 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同段329、330 、331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依國私有共有土地辦理分 割共有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配之 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為優先,故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配於臨私有道路之位置,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4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 得;編號A2部分,面積34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世村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694.43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陳世楨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694.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碧三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208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南寶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083.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取得。⒉兩造共有同段325、327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被告陳南寶則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然訴訟 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其他經濟價值之作物。 ㈢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南寶使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 ,原告則使用編號C部分。
㈣兩造均同意同段325、32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同段329 、330、331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㈤就同段329、330、3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 陳碧三陳世楨陳世村陳南寶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附圖 一方案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希望以附圖二方案分 割。
㈥原共有人陳總文陳國順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已於102年1月 間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南寶,並由被告陳南寶聲明承當訴訟。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以何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面積933.01平方公尺、 同段327地號,面積66.32平方公尺、同段329地號,面積 1720平方公尺、同段330地號,面積2185.60平方公尺、同段 331地號,面積2344.2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共 有人陳總文陳國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已於 102年1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南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 同段329、330、331地號3筆土地相毗鄰,同段32 5、327地 號土地則未相鄰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24頁、第25 頁、第144 至172頁),均堪認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 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同段329 、330、33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 法有據,又上開3筆土地均相鄰,且地籍線不平整,地形呈 不規則狀(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地籍圖),若不予合併分割則 難期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各共有人均同意上開3筆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就同段329、330、 3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割同段325、327地號土地,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本件同段329、330、3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足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 ,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 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 之限制。而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上開3 筆土地之共 有人於64年10月12日已發生繼承事實,復於94年9月7日再由 被告陳世楨分割繼承,足徵同段329、330、331地號土地均 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已呈共有之狀態,亦屬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且同段329、330、331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共有人數6人,即合於 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
㈣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段329、330、33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同段331地號土地西 邊有一防汛道路,與系爭土地高度相差2至3米,南方則有私 設道路往東緩降,與系爭土地高度由1米多緩降至40公分左 右,防汛道路與私設道路均有2米半之寬度;同段329、330 、331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僅有雜草,亦無其他有經濟價值 之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6頁),復經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分割方 案分別製成附圖一即複丈日期102年7月29日、附圖二即複丈 日期10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在卷可憑,而依附圖 二所示,系爭土地西北方之防汛道路與系爭土地尚有一小段 距離差距,並非緊鄰同段329、330、33 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 邊界,而南方私設道路則有一部份占用同段330、331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於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為被告陳南寶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土地為原告占有 使用,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上情均堪認 為真實。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抗辯合併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二為分 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如依附圖二方案分 割,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分得之土地可臨接南方之私 設道路,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碧三陳世楨陳世村、陳南 寶、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道路對外通行,此由附圖二所示防 汛道路未緊鄰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甚明,是其餘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均有成為袋地之虞,難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而 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原告分得附圖一所示編 號C部分、被告陳南寶分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則原告與被 告陳南寶均分配於其等原先耕作之位置,且因將道路另行測 繪如附圖一所示編號R部分,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同段329 、330 、331地號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 虞,有利於各共有人土地使用及其價值,又因各共有人均需 利用南側道路對外通行,故道路部分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亦未明顯不利於任何一造共有人,此外,該分 割方案亦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以102年7月3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



案之分割方案與現行規定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目前使用同段329、330、 331地號土地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對外通行便 利性,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認本件應將同段329、 330、3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334.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村單獨取得、編號 A2部分面積334.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單獨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66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碧三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669.99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世楨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09.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南寶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009.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面 積22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取得,於前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併兼顧共有人之 意願,且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方正,且均能臨接道路, 應有利於各共有人使用,為適當公允之合併分割方案。 ㈤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 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 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 、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 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 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 方法。
㈥經查:兩造均同意同段325、32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而 同段325、327地號土地與同段331、330、329地號土地間尚 隔有同段32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而同段325與327地號土 地間亦隔有同段326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憑,故縱共 有人均相同,然以地形地勢而言不利與同段329、330、33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段325、327地號土地成不規則形狀 ,土地面積狹小,並無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將難以有效利用 並有生畸零地、袋地通行等相關問題之虞,確實有不宜原物 分割之情形,惟如將同段325、32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從而



,本院斟酌同段325、327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 為宜。
㈦綜上,本院審酌同段329、330、331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相符,土地尚方正、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 件大致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 要。且該方案利於各共有人規畫使用,並無形成袋地之虞, 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而同段325、32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以,參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 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 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適當之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同段329、330、33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及 同段325、32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
│ 地號 │南投縣名間│南投縣名間│南投縣名間│南投縣名間│南投縣名間│




│ │鄉田寮段 │鄉田寮段 │鄉田寮段 │鄉田寮段 │鄉田寮段 │
│應有部分│325 地號土│327 地號土│329 地號土│330 地號土│331 地號土│
│ │地 │地 │地 │地 │地 │
│共有人 │ │ │ │ │ │
├────┼─────┼─────┼─────┼─────┼─────┤
陳碧三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
├────┼─────┼─────┼─────┼─────┼─────┤
陳世村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陳南寶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
王元裕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
陳世楨 │18分之2 │18分之2 │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
├────┼─────┼─────┼─────┼─────┼─────┤
│財政部國│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有財產署│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變價所得價金│
│ │比例 │負擔之比│分配之比例 │
│ │ │例 │ │
├────┼─────┼────┼──────┤
陳碧三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
├────┼─────┼────┼──────┤
陳世村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陳南寶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
王元裕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
├────┼─────┼────┼──────┤
陳世楨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
├────┼─────┼────┼──────┤
│財政部國│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有財產署│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