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無合併 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300 、301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 自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⑵158 、25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58 、259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二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32 頁)所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 ,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 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信良、林同喜、陳林秀 螺、林同然、林吉助、林逸群、林敏雄、林輝山、林俊言、 林欣嫺、林宥萱均同意合併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 數;又300 、301 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 畫農業區用地,該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相同且地界亦相鄰 ,核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158 、259 地號土地為 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⑶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 一、一之二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卷一第46 頁至第64頁、第97頁至第105 頁、第132 頁)所示,雖部分 共有人不同,然上開6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介正及被告 林博彥、林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信良、林同 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敏雄、林輝山、林逸群 、林智勇、林致立、林尚賢、林尚緯、林益男、林宥萱、林 鈺騏等4 人、林俊言、林欣嫺、黃美雲均同意合併分割,渠 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上開6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無合併分割有不 適當之情形。則該6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 條 第6 項之規定。
⑷148 、1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反訴部分): 148 、153 地號土地依附表一之一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卷二第359 頁至第381 頁,卷一第132 頁)所 示,雖部分共有人不同,然上開2 筆土地相鄰,且原告、林 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崇、林崇民、林永傑、林巨龐、林 信良、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敏雄、林輝 山、林智勇、林鈺傑、林致立、林尚賢、林尚緯均同意合併 分割,渠等合計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又148 、153 地號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核 無合併分割有不適當之情形。則148 、153 地號土地為合併 分割,應符合民法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151 、152 、154 、155 、156 、157 、158 、259 、287 、296 、300 、301 、148 、153 等14筆地號土地之現況、 地形地勢及其上地上物、對外聯絡等情形如附件二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表格、現場照片、現場略圖 、附圖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5 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205 頁、第219 頁至第 223頁)。
⒉關於287地號土地:
28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獻 崇、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崇民、林巨龐 、林逸群、林信良、林永傑、林敏雄、林致立、張桂顏、林 尚緯、林尚賢,均同意依甲案所示附件一之十二標示287 之 方案分割,亦即同意將287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林同喜、陳林 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雲、林獻崇、林崇民 、林永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信良、林永傑、林 敏雄、林逸群,並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又被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林獻崇、 林崇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信良、林永傑、林敏 雄、林逸群均表示287 地號土地對渠等具有紀念先人及慎終 追遠等意義並同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60頁至 第61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再者,依附件二所示,287 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魚池使用,尚可藉由附近南天宮之空地連 接階梯對外通行,堪認甲案所示標示287 之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維持原1 筆土地作為魚 池使用之情形,而有避免過於細分而難以利用之情況,且通 行上亦無太大困難。是以,287 地號土地依甲案所示附件一 之十二及附表三之一分配土地之方式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 割方案。
⒊關於296地號土地:
29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介正、林博彥、林麗 香、林麗華、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 一之十三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又上開分割方案, 與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由北至南,依序為林 希周(即被告林玉娟等3 人之被繼承人)、林輝山、林麗香
及林麗華、原告耕作之情形,大致相符,且分割後之各筆土 地之地形尚屬完整,各筆土地復有如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 地上之水泥道路往北連接枋坪巷、往南連接雲林新村二路對 外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8 9頁至第197 頁),堪 認296 地號土地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三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 方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⒋關於300、301地號土地:
300 、30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 、林獻崇、林輝山、林俊言、林欣嫺、林麗香、林麗華、李 素囝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十四、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三 所示地之方案為合併分割;又上開合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 所示300 、301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林輝山、李素囝之使用現 況相符,且合併分割後之土地仍維持原土地使用情形,復有 如附件二所示296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往北連接枋坪巷、 往南連接雲林新村二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 18 9頁至第197 頁),堪認300 、301 地號土地依甲案如附 件一之十四、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 宜之分割方案。
⒌關於158、259地號土地:
⑴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 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發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158 、25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為南投縣南投市 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業如上述,參照92年2 月7 日修正後 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上開判決意旨 ,158 、259 地號土地均非農發條例所定義之耕地,自不受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 25公頃之限制,先予敘明。
⑵再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 農發條例第18條第5 項之授權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 條
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 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 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 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 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至第4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 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在 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亦認: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 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在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158 、259 地號土地位於竹山鎮都市計劃內農業區,非屬耕地,其分割 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等情,業如上述;又158 地號土 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59 地號土地上有同段339 號建 物,現尚無分割筆數之限制,惟分割時須檢附無套繪管制或 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得辦理分割等情,有竹山地政106 年12 月18日竹地二字第1060006755號函所附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 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第335 頁、第337 頁)。然依前揭說明,158 、259 地 號土地上固已興建建物,仍得辦理分割,應不受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亦 即:258 、259 地號土地得否分割,不因有無套繪管制而異 。是原告主張158 、259 地號土地仍得請求裁判分割,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應屬可採。
⑶本院審酌158 、25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 告林博彥、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林智勇均同意依甲案 如附件一之十、一之十一及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 割;另上開合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所示158 、259 地號土
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屬完整,復 有規劃如附件一之十所示標示158 道路可對外通行,堪認15 8 、259 地號土地依甲案所示如附件一之十、一之十一及附 表三之四之方式為合併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⑷至被告林宥萱固陳稱因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過高,其與林智 勇已就前開156 ⑸、156 ⑹、259 ⑵、259 ⑶等土地作互相 調整等等。然而,259 地號土地係與15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並非與15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 被告林宥萱之意願及符合其父原先使用之現況,足見該分割 方案並無不妥;況本件自原告起訴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近3 年之審理期間,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 調結果後,始協調統一分割方案,並送地政機關製圖及請鑑 價機關為鑑定,惟被告林宥萱遲至鑑價完成後之108 年3 月 11 日 始具狀更改分割方案,恐有延滯訴訟之情,尚難僅憑 其無力負擔補償金額而逕認該分割方案不適宜。是被告林宥 萱上開所陳,即難認可採。
⒍關於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 ⑴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獻崇、林輝山、林 俊言、林欣嫺、均同意依甲案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 六、一之七、一之八、一之九及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方案為合 併分割,亦即同意依附表三之五之方式分配土地;又上開合 併方割方法,與附件二所示151 、152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地形大致完整,各共有人間亦可以合併分割方式與各自分得 之土地合併利用,復有規劃如附件一之六所示標示154 、15 4 ⑴及附件一之七所示標示155 等道路可對外通行,堪認上 開土地依甲案如附件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六、一之七、一 之八、一之九及附表三之五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為適宜 之分割方案。
⑵又竹山地政106 年12月18日竹地二字第1060006755號函所附 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6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略以:15 7 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 第3 款、第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最多 可分割為3 筆之分割限制,不得分割為4 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11 頁、第327 頁)。然而,上開函文僅係單就157 地 號土地單獨認定不得分割為4 筆土地,並非就151 、152 、 154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為之限制。再 者,所謂分割合併者,乃數相鄰土地所有人均屬同一,為方 便管理利用,始在一物一權之原則下,例外允許將數土地所
有權合而為一。以本件情形而言,係將151 、152 、154 、 155 、156 、157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一地號後,再為分割, 其中151 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152 地號土地分割為2 筆、 154 地號土地分割為10筆、155 地號土地分割為6 筆、156 地號土地分割為8 筆、157 地號土地分割為4 筆,共計分割 為34筆;而其中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4 ⑼、附件一之三所示 標示152 ⑴均分歸原告,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5 ⑵、156 ⑷ 均分歸林介正,如附件一所示155 ⑸、156 ⑶、155 ⑷均分 歸被告林博彥,如附件一所示154 ⑻、155 ⑴均分歸被告林 鈺傑,如附件一所示標示155 ⑶、156 ⑴、156 ⑵均分歸被 告林信良及林永傑共有,足見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至多僅 分割為27筆土地。再者,上開土地共有人數合計達32人(即 原告、林同喜、陳林秀螺、林同然、林吉助、黃金泉、黃美 雲、林獻崇、林崇民、林巨龐、林博彥、林介正、林逸群、 林輝山、林希周之繼承人即林玉娟等3 人、林信良、林永傑 、張桂顏、林智勇、林敏雄、林鈺傑、林尚緯、林尚賢、林 益男、林茂榕之繼承人即林鈺騏等4 人、林宥萱)。是以, 上開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之筆數僅為27筆,並未超過32筆, 核與農發條例第16條之意旨無違。
⑶至被告林尚緯、林尚賢雖認152 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 乃較為有利152 地號土地之利用等等。惟依附件二所示152 地號土地南側及154 地號土地西側本為原告作為菜園使用, 152 地號土地北側並非原告使用;又依附件一之六所示標示 154 ⑼已分歸原告,則原告可將152 ⑴與154 ⑼合併利用; 且原告亦無單獨取得152 地號土地全部之意願。是被告林尚 緯、林尚賢上開所陳,即難認可採。
⒎關於148、153地號土地(反訴部分): 148 、1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 、林獻崇、林俊言、林欣嫺、林智勇、林鈺傑均同意依甲案 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五及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方案為合併分割 ;又上開合併方割方法,將附件一之一所示標示148 ⑵與附 件一之五所示標示152 之土地,分歸相同之共有人,使共有 人得以合併使用土地,有利於土地利用價值,復規劃如附件 一之一所示標示148 之道路可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不致於形成袋地,堪認148 、153 地號土地依 甲案如附件一之一、一之十五及附表三之六所示方案為合併 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⒏基上,本院認前開14筆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意願及土地現況,且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共有人得以合 併使用土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應能發揮
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前揭14筆土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 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 ,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 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 有該所107 年11月21日(107 )廣地字第L30511號函暨所附 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5 頁)。又鑑價報告係 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 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 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 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以甲案所示標 示259 ⑺、154 ⑻及155 ⑴之土地為基準地採用比較法進行 土地價值評估,259 ⑺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12,600元 、154 ⑻及155 ⑴基準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坪6,300 元;復 參酌本件14筆土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間地帶,位於都市計 畫區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以住宅、農業 使用為主,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良好,鄰近有中小學 、高中,公共設施可及性及便利亦屬良好,復有枋坪巷可連 接台3 號省道作為主要聯外道路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 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依甲
案分割後,共有人間於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 形為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
⒉至部分共有人即林介正及被告林博彥、林益男、林麗香、林 麗華、林宥萱、林鈺傑、林尚緯、林尚賢、張桂顏等人固認 鑑價報告有前述不合理之處等等。惟本件土地之使用現況業 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並經個別因素分析, 並已針對151 、153 、156 、287 、300 、301 地號土地等 狀況為一一說明,其中:300 、301 地號土地需經由第三方 之土地,始可連接至枋坪巷,故300 、301 地號土地之臨路 條件判定為未臨路;153 地號土地係以坐落154 地號土地上 之既有巷道對外連接枋坪巷,故未將該既有巷道納入153 地 號土地之價值考量;又151 地號土地屬低窪,從勘查當日無 法觀察出151 地號土地之高低落差,且287 地號土地為魚池 ,亦無法確認高低落差,故151 、287 、300 、301 地號土 地均屬未臨路,單價均相同,惟153 地號土地有面臨既有巷 道,故153 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之價值有別。此外,156 地 號土地分割出156 ⑸,該部分土地前窄後寬,惟面臨枋坪巷 ,故認推算價值之過程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 頁 至第197 頁)。再者,鑑價報告係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等情,業如上述,即 難認鑑價報告係僅就是否臨路之土地價格為考量。是林介正 及上開被告上開所陳,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及林介正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 告林桂億等21人、林玉娟等3 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第10項所示;另原告及林介正請求裁判分割土地為 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諭知前開14筆土地分割方法及共有 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3 項至第7 項、第11項所示。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 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
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被 告林信良於102 年6 月18日將148 、151 、152 、153 、15 4 、155 、156 、158 、287 、296 、300 、301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3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黃一栩;原共有人林茂榕於94年5 月4 日將157 、25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 權予訴外人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 訟,則揆諸上開說明,黃一栩對於林信良就148 、151 、15 2 、153 、154 、155 、156 、158 、287 、296 、300 、 301 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及明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林茂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鈺騏等4 人就157 、259 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依法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林信良、林鈺騏等4 人分配 取得之土地;另前開14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 金,業如前述,則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對於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 之土地,在如附件三之一至三之六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 權。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及林介正之反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及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 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就本訴之部分,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反訴之部分,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五「訴訟費用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9 項、第1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一: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表一之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 │148地號土地 │151地號土地 │152地號土地 │153地號土地 │154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林車連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
├─────┼───────┼───────┼───────┼───────┼───────┤
│林同喜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陳林秀螺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同然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吉助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黃金泉 │4434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
├─────┼───────┼───────┼───────┼───────┼───────┤
│黃美雲 │4434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67320分之445 │88680分之445 │
├─────┼───────┼───────┼───────┼───────┼───────┤
│林獻崇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
├─────┼───────┼───────┼───────┼───────┼───────┤
│林崇民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8868分之267 │
├─────┼───────┼───────┼───────┼───────┼───────┤
│林巨龐 │4434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67320分之2670 │88680分之2670 │
├─────┼───────┼───────┼───────┼───────┼───────┤
│林博彥 │4434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
├─────┼───────┼───────┼───────┼───────┼───────┤
│林介正 │4434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67320分之1780 │88680分之1780 │
├─────┼───────┼───────┼───────┼───────┼───────┤
│林逸群 │--------------│--------------│--------------│--------------│8868分之267 │
├─────┼───────┼───────┼───────┼───────┼───────┤
│林輝山 │443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038 │
├─────┼───────┼───────┼───────┼───────┼───────┤
│林希周(改│公同共有4434分│--------------│公同共有3366分│公同共有3366分│公同共有73900 │
│名林宥序,│之383 │ │之383 │之383 │分之1038 │
│於107 年9 │ │ │ │ │ │
│月14日死亡│ │ │ │ │ │
│,其應有部│ │ │ │ │ │
│分,由林玉│ │ │ │ │ │
│娟、林俊言│ │ │ │ │ │
│、林欣嫺繼│ │ │ │ │ │
│承) │ │ │ │ │ │
├─────┼───────┼───────┼───────┼───────┼───────┤
│林信良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永傑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張桂顏 │--------------│--------------│--------------│--------------│73900分之13506│
├─────┼───────┼───────┼───────┼───────┼───────┤
│林智勇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
├─────┼───────┼───────┼───────┼───────┼───────┤
│林敏雄 │4434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67320分之890 │88680分之890 │
├─────┼───────┼───────┼───────┼───────┼───────┤
│林鈺傑 │4434分之383 │2244分之383 │3366分之383 │3366分之383 │73900分之13506│
├─────┼───────┼───────┼───────┼───────┼───────┤
│林致立 │4434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6732分之267 │--------------│
├─────┼───────┼───────┼───────┼───────┼───────┤
│林尚賢 │8868分之383 │4488分之383 │6732分之383 │6732分之383 │--------------│
├─────┼───────┼───────┼───────┼───────┼───────┤
│林尚緯 │8868分之383 │4488分之383 │6732分之383 │6732分之383 │--------------│
└─────┴───────┴───────┴───────┴───────┴───────┘
┌─────────────────────────────────────────────┐
│附表一之二: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 │155地號土地 │156地號土地 │157 地號土地應│158地號土地 │259 地號土地應│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有部分 │應有部分 │有部分 │
├─────┼───────┼───────┼───────┼───────┼───────┤
│林車連 │24分之1 │24分之2 │60分之7 │24分之2 │60分之7 │
├─────┼───────┼───────┼───────┼───────┼───────┤
│林坤字(於│4分之1 │--------------│--------------│--------------│--------------│
│72年3 月18│ │ │ │ │ │
│日死亡,其│ │ │ │ │ │
│應有部分,│ │ │ │ │ │
│由林桂億等│ │ │ │ │ │
│21人繼承,│ │ │ │ │ │
│繼承人詳見│ │ │ │ │ │
│附表二之一│ │ │ │ │ │
│) │ │ │ │ │ │
├─────┼───────┼───────┼───────┼───────┼───────┤
│林同喜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陳林秀螺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同然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吉助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黃金泉 │960分之5 │960分之5 │--------------│960分之5 │--------------│
├─────┼───────┼───────┼───────┼───────┼───────┤
│黃美雲 │960分之5 │960分之5 │--------------│960分之5 │--------------│
├─────┼───────┼───────┼───────┼───────┼───────┤
│林獻崇 │32分之1 │160分之5 │--------------│32分之1 │--------------│
├─────┼───────┼───────┼───────┼───────┼───────┤
│林崇民 │32分之1 │160分之5 │--------------│32分之1 │--------------│
├─────┼───────┼───────┼───────┼───────┼───────┤
│林巨龐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960分之30 │--------------│
├─────┼───────┼───────┼───────┼───────┼───────┤
│林博彥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960分之20 │--------------│
├─────┼───────┼───────┼───────┼───────┼───────┤
│林介正 │96分之26 │96分之26 │--------------│96分之26 │--------------│
├─────┼───────┼───────┼───────┼───────┼───────┤
│林逸群 │--------------│--------------│--------------│32分之1 │--------------│
├─────┼───────┼───────┼───────┼───────┼───────┤
│林輝山 │24分之1 │24分之2 │--------------│24分之2 │--------------│
├─────┼───────┼───────┼───────┼───────┼───────┤
│林希周(改│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60分之│公同共有24分之│公同共有60分之│
│名林宥序,│1 │2 │7 │2 │7 │
│於107 年9 │ │ │ │ │ │
│月14日死亡│ │ │ │ │ │
│,其應有部│ │ │ │ │ │
│分,由林玉│ │ │ │ │ │
│娟、林俊言│ │ │ │ │ │
│、林欣嫺繼│ │ │ │ │ │
│承) │ │ │ │ │ │
│ │ │ │ │ │ │
├─────┼───────┼───────┼───────┼───────┼───────┤
│林信良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永傑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智勇 │24分之1 │24分之2 │60分之7 │24分之2 │60分之7 │
├─────┼───────┼───────┼───────┼───────┼───────┤
│林敏雄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960分之10 │--------------│
├─────┼───────┼───────┼───────┼───────┼───────┤
│林鈺傑 │24分之1 │--------------│--------------│--------------│--------------│
├─────┼───────┼───────┼───────┼───────┼───────┤
│林致立 │32分之1 │32分之1 │--------------│--------------│--------------│
├─────┼───────┼───────┼───────┼───────┼───────┤
│林尚賢 │48分之1 │48分之2 │120分之7 │48分之2 │120分之7 │
├─────┼───────┼───────┼───────┼───────┼───────┤
│林尚緯 │48分之1 │48分之2 │120分之7 │48分之2 │120分之7 │
├─────┼───────┼───────┼───────┼───────┼───────┤
│林益男 │--------------│--------------│479940分之 │--------------│479940分之 │
│ │ │ │126000 │ │12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