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3號
NTDV,102,簡上,13,20140409,1

2/2頁 上一頁


棄原判決,並諭知系爭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及諭知系爭93地號及93之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 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就系爭93之1地號 土地提起反訴請求與系爭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審判 決駁回,即無何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分別依系爭93地號、系爭93之1地號及系爭94地號土地之 價值,按其等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 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趙思芸
法官 鄭順福
法官 黃立昌
附表一:系爭9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明細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 1 │陳茂晨│ 1/8 │ 1/8 │
├──┼───┼────┼────────┤
│ 2 │陳劉杏│ 3/8 │ 3/8 │
├──┼───┼────┼────────┤
│ 3 │張峯瑋│ 1/4 │ 1/4 │
├──┼───┼────┼────────┤
│ 4 │林聯春│ 1/4 │ 1/4 │
└──┴───┴────┴────────┘
附表二:系爭9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配價值明細┌──┬───┬────┬────────┬───────┬──────┐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價值(A) │ 分配價值(B) │ 差額(B-A) │




├──┼───┼────┼────────┼───────┼──────┤
│ 1 │陳茂晨│ 1/8 │ 403,091元 │ 387,810元 │ -15,281元 │
├──┼───┼────┼────────┼───────┼──────┤
│ 2 │林振權│ 1/4 │ 806,181元 │ 832,579元 │ 26,398元 │
├──┼───┼────┼────────┼───────┼──────┤
│ 3 │陳劉杏│ 3/8 │ 1,209,272元 │ 1,163,431元 │ -45,841元 │
├──┼───┼────┼────────┼───────┼──────┤
│ 4 │林聯春│ 1/4 │ 806,181元 │ 840,905元 │ 34,724元 │
└──┴───┴────┴────────┴───────┴──────┘
附表三: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
│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 │ 林振權林聯春
│受補償人 │ │ │
├──────────┼─────┼─────┤
│受補償人:陳茂晨 │ 6,600元 │ 8,681元 │
├──────────┼─────┼─────┤
│受補償人:陳劉杏 │ 19,798元 │ 26,043元 │
├──────────┼─────┼─────┤
│補償金額總計: │ 26,398元 │ 34,724元 │
└──────────┴─────┴─────┘
附表四: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配價值明細┌──┬───┬────┬────────┬───────┬──────┐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價值(C) │ 分配價值(D) │ 差額(D-C) │
├──┼───┼────┼────────┼───────┼──────┤
│ 1 │陳茂晨│ 1/8 │ 181,417元 │ 175,543元 │ -5,874元 │
├──┼───┼────┼────────┼───────┼──────┤
│ 2 │林振權│ 1/4 │ 362,833元 │ 376,462元 │ 13,629元 │
├──┼───┼────┼────────┼───────┼──────┤
│ 3 │陳劉杏│ 3/8 │ 544,250元 │ 526,630元 │ -17,620元 │
├──┼───┼────┼────────┼───────┼──────┤
│ 4 │林聯春│ 1/4 │ 362,833元 │ 372,698元 │ 9,865元 │
└──┴───┴────┴────────┴───────┴──────┘
附表五: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
│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 應補償人 │
│ │ 林振權林聯春
│受補償人 │ │ │
├──────────┼─────┼─────┤
│受補償人:陳茂晨 │ 3,408元 │ 2,466元 │




├──────────┼─────┼─────┤
│受補償人:陳劉杏 │ 10,221元 │ 7,399元 │
├──────────┼─────┼─────┤
│補償金額總計: │ 13,629元 │ 9,865元 │
└──────────┴─────┴─────┘
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當事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上訴人陳茂晨 │千分之一二五 │
├──┼──────────┼─────────┤
│ 2 │ 上訴人陳劉杏 │千分之三七五 │
├──┼──────────┼─────────┤
│ 3 │ 被上訴人林振權 │千分之二三二 │
├──┼──────────┼─────────┤
│ 4 │ 被上訴人林聯春 │千分之二五○ │
├──┼──────────┼─────────┤
│ 5 │ 被上訴人張峯瑋 │千分之一八 │
└──┴──────────┴─────────┘
附圖一:系爭本件分割方案圖甲案(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2年8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圖乙案(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2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