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3號
NTDV,102,簡上,13,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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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茂晨
      陳劉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聯春(即林振煌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榮芬
被上訴人  張峯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
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地號與坐落同小段九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與被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與被上訴人林聯春林振權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地號、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二三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九三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共有;編號九三(一)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林振權所有;編號九三(二)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林聯春所有,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應各補償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九三之一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共有;編號九三之一(一)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林振權所有;編號九三之一(二



)部分面積五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林聯春所有;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應各補償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上訴人關於反訴部分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情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 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 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 管轄法院者為限,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 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 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 已(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就其等與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 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66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及被上 訴人林聯春張峯瑋就其與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以下 合稱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小段9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6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94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於本件一同起訴請求分割,係屬事 實上相同種類之原因起訴,且其等請求分割系爭93地號與 系爭94地號土地之兩訴,其訴訟標的均坐落本院轄區內, 且兩訴之被告即上訴人之住所均設於本院轄區內,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等提起本訴部分 之普通共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本訴提起反訴,請求就其等與 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3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 稱系爭93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及系爭94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部分,其反訴是否合法應分別就兩訴觀察之, 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對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9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請求就系爭93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部分,系爭93地號土地與系爭93之1地號土地相鄰,其2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均各為1/4 、1/4 、1/8、3/8,其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僅為原告或 被告之地位互易,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民法 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93地號土地、 系爭93之1地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即有未洽,應予廢棄。 ⑵至被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94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就系爭93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系爭9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與上訴人陳茂 晨、陳劉杏,其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8、3/8, 與系爭93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其本訴與 反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系爭94地號、系爭93之1地 號土地並不相鄰,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反訴請求合併 分割亦未得系爭94地號、系爭9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故均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 反訴請求將系爭94地號、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反訴,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9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 聯春、林振權與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系爭9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與上訴 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93地號及 系爭94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判令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1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如分得面積較原應有部分增加者願意分得 較少者。並聲明:
⑴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⑵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上訴人陳劉杏應分別給付上 訴人陳茂晨新臺幣(下同)42,553元、19,755元、30,8 23元;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峯瑋18,821元、8,737 元、13,634元之補償金。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⑴關於系爭93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以保存上訴人之現有建物為完整性為前提,上訴人竟 以侵占土地之事實,主張所分得之土地要方正,並可再 興建三合院使用,實為無理。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致其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1平方公尺,依法勢必拆除云云,惟被上訴 人願以租賃方式,提供上訴人繼續使用該1平方公尺之 土地,且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築於不久之將來恐將不堪使 用,屆時亦無被拆除之疑慮。
⑵關於系爭94地號土地部分:應以維持原判決之分割方法 為當;又該土地依共有人人數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達 12.1坪餘,不致成為無法利用之地,且被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自會充分利用土地,而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 ,二人共分得24.2坪即8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可供建築 使用,上訴人無須執著於分割後之土地無法供建築之用 而主張應變價分割;況該土地既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並非妥當,亦違反民法第824 條 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退而言之,若本院未能維持原判 決之分割方法,則採取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102年12月2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日 期102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 之分割方案,編號94、94⑴部分所示之土地各有80平方 公尺,不生土地面積過小致無法建築建物之疑慮,且考 量依乙案分割,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於系爭93之1 地號土地上分得部分,不如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完整,故 將乙案所示編號94⑴分歸被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所有 ,作為彌補亦屬適當。
㈡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與系爭93 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⒉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⑴關於系爭93地號土地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所 有,致上訴人所有之三合院不保,亦不利於被上訴人使 用,且上訴人取得編號C、D部分之土地不方正,將來 無法再興建三合院以供使用。反之,依甲案所示之分割 方案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蓋因上訴人二人取得甲案編 號93部分所示之土地,則上訴人所有如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102年5月6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 丈日期102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地上物現況 圖)所示編號93⑴、93⑵部分所示之房屋,即無須拆除 ,亦無庸向被上訴人租賃或購買,更無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致上訴人之房屋占用他人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之1平方公尺土地,將遭逢拆除命運;且 甲案僅係以地上物現況圖編號93⑴、93⑵部分所示房屋 之平行方向為分割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圖 之分割方式及分配位置,並無變更,即非不利於被上訴 人;況依甲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更為完整 ,且臨路部分更寬,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虞。 ⑵關於系爭94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就系爭94地號土地並 未主張上訴人分得部分要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主張乙案 編號94部分所示土地由上訴人共有,於法有違;又依原 判決附圖分割,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僅為12.1坪,勢將成 為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且系爭94地號全部土地面積 僅48坪左右,不利分成4等分。故考量共有物之價值、性 質及經濟效用,系爭94地號土地應分歸上訴人所共有, 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或應 予變價分割,再將全部價金分配與共有人;若無法為變 價分割,則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所有,以利上訴人建築。
三、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93之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林聯春林振權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因被上訴人林振權與上訴人感情不甚和睦,夥同被 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就共有土地中之系爭93地號及系爭 94地號土地請求判決分割,以達逼迫上訴人無法居住之目 的,故意不將相鄰之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顯違 反公平正義。又上開3筆土地,早年均為林川水、林王、 林杰、林元美4人共有,分別管理耕作,共有人林冬(繼



林元美之應有部分)於23年間就其執管系爭93地號土地 南端部分即系爭94地號土地上全部房屋,當時政府課稅逕 為將建築之土地分割為系爭93地號土地及系爭93之1地號 土地,同時將系爭93、94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建」,林 冬嗣於35年間將其持有系爭93地號、系爭93之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及地上房屋全部賣予上訴人之父陳懷其、 叔陳淮俊,並由上訴人居住迄今。而系爭93之1地號土地 係由被上訴人等之祖父輩兄弟分管,目前仍由被上訴人等 繼續耕作管理,據此本件之分割方案應依上揭各共有人執 管位置如聲明之分割方法分配,始為正途並減少紛爭。被 上訴人張峯瑋於系爭94地號土地有共有權利,但無實際分 管之位置,且所持面積僅40平方公尺,若予分配時無經濟 效益,應不予分配,依法以金錢補償,又被上訴人林振權 分配後價值增加應負支付該補償之責任。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93地號、系爭94地號及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准依 兩造現狀分管位置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系爭93 地號、系爭94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陳茂晨取得4分之1、 上訴人陳劉杏取得4分之3;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分配予被 上訴人林聯春取得2分之1、被上訴人林振權2分之1;被上 訴人張峯瑋未受分配應由被上訴人林振權以金錢補償之;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⒉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上訴人主張依甲案將系爭93之 1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2筆土地之共有人 完全相同,原判決關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 認定,有所違誤。且甲案實際上係將該二筆土地同時分割 ,每筆土地仍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亦即仍依各共 有人所有土地之地目,予以分割,即無地籍測量規則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且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其中1筆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另1筆為農牧用地,該判決 亦准予合併分割。又上訴人取得甲案所示編號93-1部分所 示土地,得以和上訴人之子陳啓瑞所有之同小段150之53 地號、150之54地號土地連成一片,以利於經濟化、規模 化種植,亦有利於社會利益。況依甲案分割,面臨道路部 分即編號93-1⑴、93-1⑵部分土地皆由被上訴人取得,更 有利於被上訴人整體利用。
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及就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得提起反訴,但反訴之當事人須



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否則反訴不合法。系爭93、94及93 之1地號土地及當事人均非相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 不合法。又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乃是最基本之要求。至於系爭93之1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 ,且被上訴人張峯瑋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不同 意合併分割等語。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⑴系爭93地號土地與系爭93之1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類 別均不相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推定,不得 合併分割。又基於訴訟案件單純化考量,被上訴人不同 意將系爭93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及系爭94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且本案部分當事人間另共有同小段92地號 土地待分割,上訴人急於本案請求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 分割,並無意義,而應將系爭93之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 92地號土地於另案合併處理即可。至上訴人主張參照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意旨,惟 該案當事人間對於所訴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反對意見,與 本案情形並非相同。
⑵若本院認為應將系爭93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合 併分割,應依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當:
①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北方之同小段150之50地號土地, 係被上訴人林振權所有,而被上訴人林振權及家屬長 久以來欲前往該地耕作,須通行系爭93之1地號土地 ,然上訴人主張依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甲案編號 93-1部分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共有,顯係為斷絕被上 訴人林振權前往同小段150之50地號土地耕作之路, 已悖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精神;況上訴人陳劉杏前 於77年間即有圍路不讓被上訴人林振權及家屬通行之 行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27 16號妨害自由案件可證,故如由上訴人取得甲案編號 93-1部分所示土地後,上訴人又拒絕讓被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恐須再訴諸法律解決,應非法院所樂見。 ②上訴人主張由其取得甲案編號93-1部分所示土地,得 以和其子陳啓瑞所有之同小段150之53地號、150之54 地號土地連成一片,以利於經濟化、規模化種植云云 ,惟甲案所示編號93-1部分土地並非平坦之地,同小 段150之53地號、150之54地號土地之地勢更陡,既無 法機械化管理,如何能利於經濟化、規模化種植?又 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會造成上訴人應有之土地面 積變小,亦無何不利於經濟化、規模化種植之處。



③被上訴人林振權年事已高,經由系爭93之1地號土地 前往同小段150之50地號土地耕作,係最便捷且慣行 之路,不致使同小段150之50地號土地無法發揮土地 利用效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願意分得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之不規則土地,即已釋出善意,儘可能 保持上訴人原有住屋之完整性,未讓上訴人拆除一屋 一瓦,故本案應依乙案分割為妥。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審酌系爭93地號及系爭94地 號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地上物、分管情形、當 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 之利用等情,而認本件應按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判決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且就上訴人提起之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3 之1地號土地部分,認為系爭93地號及系爭94地號土地與系 爭93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但與民法第824條第 5項、第6項規定不符,非有理由;並據此判決:㈠系爭二筆 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㈡被上訴人林振 權、林聯春、上訴人陳劉杏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陳茂晨42,553 元、19,755元、30,823元;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峯瑋18 ,821元、8,737元、13,634元之補償金。㈢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㈣上訴人 之反訴駁回。㈤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 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本訴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93地號、系爭94地號 與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准予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 被上訴人林振權應補償上訴人13,629元,被上訴人林聯春應 補償上訴人9, 865元。㈢第一審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與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為系爭 93地號、系爭93之1地號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二、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與被上訴人林聯春張峯瑋為系爭9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 93地號、系爭93之1地號及系爭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為兩造所未加 爭執,且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茂晨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2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57至62頁) ,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本訴訴請分割系爭 94地號土地、系爭93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將系 爭93地號與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均屬有據。 ⒉系爭9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
⑴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基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正面路寬在7公尺以下,其最小 寬度未達6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20公尺者,為畸零地。 同條例第6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 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 得小於8公尺。
⑵經查,系爭94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 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形為東南邊較窄、西北邊較寬, 略成梯形,西北邊線較不規則,地勢尚稱平坦,其西南 側臨約4公尺寬之中坑路,東側臨約2公尺寬之巷道,臨 路面寬約12公尺,最大深度為18公尺。是依其臨路寬度 12 公尺計算,其超過最小寬度6公尺部分為600公分, 得減少之深度為12公尺(計算式:600÷10×20÷100= 12),但其深度最低不得低於8公尺。則系爭94地號土 地在未予細分之情形下,其深度於最大深度已逾8公尺 ,非屬畸零地,而可為建築基地,惟如予細分,不論分 成2筆或4筆,任一筆土地均無逾7公尺之面寬可供減少



深度,而均為畸零地。
⑶綜上,系爭94地號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在於保持整筆 土地之完整性,方能發揮土地之效能,可能的方割方法 為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而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或 將之變賣,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原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式,將系爭94地號分割成4筆畸 零地,顯非適當;又乙案將系爭94地號土地分成2筆, 亦均為畸零地,仍非適當;又各共有人對於取得系爭94 地號土地均有相當高之意願,比較上訴人於甲案主張之 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以及將系爭94地 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共有,而由上訴人補償予其他共有 人之方式後,本院考量因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其價 金係以競標方式決定,有助於提高價金,對於未能取得 系爭9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其他共有人而言,較能獲得較 高之補償金額,故應以變賣後,將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⒊系爭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
⑴系爭93地號土地面積668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丙 種建築用地,西南側臨約4公尺寬之中坑路,西北側臨 約2公尺寬之巷道,地形自西北往東南走向,為不規則 形狀,地勢尚稱平坦,臨路面寬約31.5公尺,最大深度 約為27公尺,其上尚有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 棟,並呈ㄇ字形坐落西北角上。
⑵系爭93地號土地之分割若採乙案,即依原審判決附圖之 分割方式,上訴人除其坐落位置相對於南方之建物1棟 占用分配予被上訴人林聯春林振權如乙案所示編號93 (2)、93(3)之土地,應全部拆除外,其坐落相對於東方 之1棟建物尚占用分配予被上訴人林聯春之如乙案所示 編號93(2)之土地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4頁,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5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而亦應予部分拆除,而該棟建物係上訴人祭祀神 明及祖先之公廳之所在,此一方案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而甲案係依平行於上訴人公廳所在之建物南緣而繪製 ,依甲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僅須拆除坐落位置相對於南 方之建物1棟,對其損害較低,且系爭93地號土地臨中 坑路之面寬,幾乎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 ,對於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亦屬較乙案為有利,是 以甲、乙兩案相較,甲案相較於乙案,較符合上訴人之 利益,且對於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並未較為不利。 ⑶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 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 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 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3 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93之土地,幾乎未臨中坑路,與被上訴人林振權、林 聯春分別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3(1)、93(2)之土地 均臨中坑路,其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尚有不同,並不宜以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而分配予各共有人,是為共有人間分 配公平起見,須正確鑑估各筆土地之價格,以計算分配 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相互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 院因此就如甲案所示各筆土地,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依各筆土地地形、地勢、寬深度比、面積、其他 等因素,並綜合區域因素,以及土地個別因素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93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3,224,725元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配所得價值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分別分得之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93、93(1) 、93(2) 之土地價值,分別各為 1,551,241元、832,579元、840,905元,有鑑價報告在 卷;經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價值與原應分配價值之差額後 ,系爭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間分別應補償之差額, 詳如附表三,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應依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
⑷綜上,系爭93地號土地應以甲案方式分配較為適當,被 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 償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
⒋系爭93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⑴系爭93之1地號土地面積2,338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西南側臨約4公尺寬之中坑路,地形自西 北往東南走向,為不規則形狀,地勢為西北較陡峭,東 南部分尚稱平坦,臨路面寬約49公尺,最大深度約為34 公尺。
⑵系爭93之1地號土地若採乙案分割,則被上訴人林聯春林振權所分得如乙案所示編號93-1、93-1(1) 部分之 土地,即均成袋地,尚須經由其他共有人之土地始得通 行至中坑路,而其等所分得較為陡峭之土地,亦顯較不



利,且其等所分得土地與其等自系爭93地號土地依甲案 所分得之編號93(1)、93(2)亦不相連接,更不利其等合 併利用;若採甲案方式分割,則上訴人所分得如甲案所 示編號93-1部分土地,尚可經由其等於系爭93地號土地 依甲案所分得之編號93土地通行至系爭93地號土地西北 方之巷道,連絡中坑路,而不致成為袋地,且其等自系 爭93地號、系爭93之1地號土地所分得之土地亦可合併 利用,而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所分別分得之如附圖 一甲案所示之編號93-1(1)、93-1(2)部分土地,均臨中 坑路,地勢亦較為平坦,並無何不利益。是系爭93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甲案顯較乙案適當。至被上訴人林振 權固主張若依甲案將編號93-1部分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 共有,則斷絕被上訴人林振權前往同小段150之50地號 土地耕作之路,已悖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精神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林振權就坐落同小段150之50地號是否 為袋地及對何筆土地有通行權等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林 振權依民法物權編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另以他案對 於應容忍其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主張,系爭93之1地 號土地縱使依乙案分割,亦無法解決該筆土地能否通行 至中坑路或其他道路之問題,被上訴人林振權之主張並 無可採。
⑶又系爭93之1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如 甲案所示編號93-1之土地,地勢較陡且未臨中坑路,與 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分別分得之如甲案所示編號93 -1(1)、93-1(2)之土地均臨中坑路,且地勢平坦,但有 一不知為何人所設置之方形面積46平方公尺之乾凅水池 坐落,對其等乃有所不利益,故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 旨,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尚有不同,應以應有部 分換算共有物價值而分配予各共有人。故為共有人間分 配公平起見,須正確鑑估各筆土地之價格,以計算分配 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相互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 院乃就如甲案所示各筆土地,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依各筆土地地形、地勢、寬深度比、面積、其他等 因素,並綜合區域因素,以及土地個別因素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93之1地號土地之總價值為1,451,333元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配所得價值詳如附表四 ,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分別分得之如甲案 所示編號93 -1、93-1(1)、93-1(2) 之土地價值,分別 各為702,173元、376,462元、372,698元,有鑑價報告



在卷;經計算各共有人分配價值與原應分配價值之差額 後,系爭93之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間分別應補償之 差額,詳如附表五,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應依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 ⑷綜上,系爭93之1地號土地應以甲案方式分配較為適當 ,被上訴人林振權林聯春並應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 別補償上訴人陳茂晨陳劉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93地號土地及94地號 土地,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系爭93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應予准許;又系爭 94地號土地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而系爭93地號及93之1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則以甲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林振權、林 聯春分別依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茂 晨、陳劉杏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請 求系爭93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9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於 法尚有未合,又原審判決認系爭93地號土地應以乙案方式分 割,亦有未盡妥適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部分及第一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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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