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取2萬5000元之報酬,主要負責名間鄉地區之民眾陳情 案件、婚喪喜慶、公家機關活動、工程現場會勘工作;被 告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05年12月擔任被告曾振炎之私人 助理,主要為開車陪被告曾振炎跑行程,每月並領取2500 0 元之薪資等情,固業據證人廖慶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第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35頁)、證人 吳英賓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上開他字第242號卷 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20頁)及被告曾堯琢於調詢、偵訊中(見上開偵 字第1438號卷一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31 頁至第35頁)陳述在卷,然被告曾振炎於偵查中陳述:我 記得曾堯琢擔任我的公費助理前,我是以私人的費用聘用 他擔任我的司機及跑行程,一直到106年2月間我認為曾堯 琢做事情認真,才將曾堯琢填報為議會公費助理,擔任我 的公費助理;我個人私人支付每月10000元薪資雇用廖慶 華作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從我當選就以私人支付每月 25000元雇用吳英賓作議員服務處名間主任,支付給廖慶 華及吳英賓2人的每月薪資都是私人給付,我並未挪用曾 志強、曾志誠、吳俊邦、曾堯琢等人帳戶公費助理薪資作 為廖慶華及吳英賓的每月薪資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 卷一第234頁、第24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1頁) ,由被告曾振炎之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曾振炎並未將證人 廖慶華、吳英賓及被告曾堯琢(於105年9月至12月)作為 其公費助理使用。自無法以證人廖慶華、吳英賓及曾堯琢 於上開期間有自被告曾振炎處領取之費用及為被告曾振炎 工作,即可當作議員之公費助理。
(八)參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6條之立法意旨係謂「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 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 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 」亦即係因議員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為提高立法品質, 國家始補助議員自行聘用之助理。從而公費助理之工作性 質及內容,自應在協助議員監督行政部門、研究立法,而 非服務議員個人,倘議員欲僱用他人為其負責其人情事物 ,以利其競選連任,即應以「自費」僱用他人從事前開業 務,豈有花費公帑,拿全體納稅人繳納稅金「補助」議員 做其個人人情之理?況有關議員支付選民婚喪喜慶禮金相 關疑義一節,查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支給及村里長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修法說明略以,地
方民意代表基於問政、服務選民及協助推動地方政務需要 ,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 費、文具費、禮金、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 幛、中堂、輓聯、輓額等支出,均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 必要費用,為期合理規範並與實際開支情形相符合,爰於 不增加預算金額原則下,將「郵電費」、「文具費」項目 名稱合併修正為「為民服務費」,前揭費用應檢據核銷, 有內政部96年9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5188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卷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第51頁),足徵有關婚 喪喜慶之禮金、奠儀,議會業已編列預算得以檢據核銷。 則議員為人情事理所支出之紅白帖國家業已編列預算補助 ,跑紅白帖之人事成本,豈有再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之理 ?是由上述由被告曾振炎自行雇用之證人廖慶華、吳英賓 、被告曾堯琢擔任其服務處主任、司機,均不得作為公費 助理之替代,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均不足採。
(九)另按縣議會議員依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遴用之助理,其所支領之助理費用, 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 準此,縣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 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從 而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 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受領人顯非縣議員本人,自不得由被 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 及受領被告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 費用。再除議員所實際聘用「公費助理」如因其他原因無 法向議會提報為公費助理,而以其他人名義代替該特定之 人申報之情形(如本件吳浴欽、吳俊邦之情形),且該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實際由從事助理工作者請領之情形,並非 由議員本身請領再為支付,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外,對於議員向議會申報之公費助理 ,實際上並未聘用,而係議員請領或收取該公費助理之補 助費用,再統籌應用予支付議員其他費用或其他雇用人員 ,仍屬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是依上所述,被告曾振炎 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被 告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並 未支付與該等之人或相對應從事議員助理事務之人員,被 告曾振炎、侯月嫦上開所為,自屬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機 會詐欺財物。且被告曾振炎於偵查時亦陳稱:每月聘請公 費助理的費用,上限就是8萬元,因每屆議員宣誓就職時
,議會有宣達、報告相關規定,並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之書面內容,供每位議員參 考,以利議員填報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等,應核實填 報聘用之公費助理人員及薪資款項,不可將議會核銷之助 理薪資款項,挪作本人私用或其他非公費助理之薪資款項 使用(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9頁、第291頁至第 292 頁),是被告曾振炎知悉不可將公費助理費用移作他 用。而被告侯月嫦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有告訴曾振炎,曾 堯琢有每月將他的助薪資拿過來,我收該筆款項後就留在 服務處作服務處開支使用、他們兩人(指被告曾志強、曾 志誠)並未擔任助理,所以領取該款項是做服務處的開銷 ,我認罪(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14頁、第216頁至 第217頁),是被告曾振炎委託其妻即被告侯月嫦領取未 擔任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之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受領被 告曾堯琢未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所領取之公費助理費用,並 未交付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而係作為其他用途 使用,則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自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主觀犯意,被告曾振炎、侯 月嫦所辯並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並不可採。
(十)被告侯月嫦及辯護人為其辯稱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 負責服務處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議員行程安排、出納、 服務選民等助理工作等語,並提出本院卷一、卷二所附之 被證5至被證13之發文統計、收文統計、議員行程安排紀 錄、政績宣傳發文畫面紀錄、婚喪喜慶跑攤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563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461頁 )。然議員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議員與公費助理間 須有聘用事實始成立勞雇關係,且公費助理雖無親等限制 ,仍須有聘用之事實,始能支領公費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 。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第6條第2項亦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 文。則倘議員主張其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兩者間即應有勞 雇關係,亦即須有實際聘用為公費助理之事實,並非為議 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查,被告曾振炎於10 7年3月13日之初次偵訊時均僅陳稱於103年12月25日就職 時雇用之公費助理為曾智泉、曾志誠、曾志強、吳俊邦(
實際為吳浴欽),之後有辦理公費助理之異動有增加被告 曾堯琢,及以其私人費用有聘用曾堯琢為司機、聘用廖慶 華為議員服務處南投主任、聘用吳英賓為議員服務處名間 主任等語,均未陳述有雇用被告侯月嫦為其助理(見上開 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41頁、第289頁至第303頁 )。被告侯月嫦於同日訊問時亦均未表明其有受僱於被告 曾振炎擔任助理(見上開偵字第1438號卷一第124頁至第 136頁、第193頁至第217頁),是由上開被告曾振炎、侯 月嫦偵查中所述,均未見其陳述彼此間有勞雇關係,有約 定多少薪資、勞雇期間為何。足認被告曾振炎並未雇用被 告侯月嫦作為其擔任南投縣第18屆議員時之助理。嗣被告 侯月嫦始辯稱其有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助理,且由被告侯月 嫦所提出之其製作之議會撥付助補助費與實際助理薪資對 照表中(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侯月嫦之 薪資並非固定,要與一般雇用助理支付固定薪資之經驗法 則不符,則被告侯月嫦上開所稱,均不可採。
(十一)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明知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 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並不得領取公費助理費用 ,其等2人竟提供其基本資料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印章 與被告曾振炎供南投縣議會撥入公費助理之費用,而由 被告曾振炎、侯月嫦領取使用,其等提供存摺等資料之 行為,自屬幫助犯,且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未擔任被告 曾振炎之公費助理,自應將其提供之存摺、印章領回及 請被告曾振炎向南投縣議會更正公費助理之名字,惟被 告曾志強、曾志誠均未為此行為,而任由南投縣議會將 每月公費助理之薪資匯入其等之帳戶,而被告侯月嫦領 取後,由被告侯月嫦、曾振炎使用,則被告曾志強、曾 志誠自有幫助被告曾振炎詐取公費助理費用之主觀犯意 ,則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公費助理費 用之主觀犯意,均不足採。而被告曾堯琢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不再擔任被告曾振炎之 議員公費助理,自無法再領取公費助理之費用,被告曾 堯琢曾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自應知悉此種情形 。然被告曾堯琢於未擔任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期間,竟 同意繼續擔任被告曾振炎名義上之公費助理,而未向南 投縣議會申報變更,且知悉其領取非自己擔任公費助理 之費用,而於領取每月2萬4116元後按月提領後帶到南 投市○○路000號服務處,交給被告侯月嫦,且不知被 告侯月嫦究竟如何使用或交付與何人?則被告曾堯琢提 領公費助理費用後交付被告侯月嫦之行為,亦屬幫助犯
。且依上所述,除有其他特定之人代替被告曾志強、曾 志誠、曾堯琢從事其公費助理之工作(如吳浴欽、吳俊 邦之情形),並由該特定之人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 、曾堯琢之公費助理費用,始可認無主觀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本件並無其他特定之人相 對代替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從事被告曾振炎之 公費助理工作,此部分之薪資亦非由特定之人領取,而 係由被告侯月嫦領取被告曾志強、曾志誠等人之薪資或 由被告曾堯琢領取交付被告侯月嫦,並非上述之情形, 是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所稱並無幫助之主觀犯 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不足採。
(十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 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 、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 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 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 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 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 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 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 實質審查。而被告曾振炎既未實際聘用被告曾志強、曾 志誠、曾堯琢及吳俊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期間)為 公費助理,俱如前述,被告曾振炎於其擔任南投縣議會 第18屆議員任期內,與被告侯月嫦提出虛偽不實之曾志 強、曾志誠及吳俊邦(如附表一、及四所示之期間)為 被告曾振炎公費助理(含聘期、月薪)等不實事項之議 員新聘公費助理資料表、或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等文件送交南投縣議會,而被告曾堯琢於未擔任公費 助理後,被告曾振炎未辦理停聘,而致使南投縣議會不 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人、出納職員均陷於錯誤
,按月填寫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南投縣議會助理員工 薪資清冊,並為其等辦理勞保、健保,足生損害於南投 縣議會對於管理議員所遴用公費助理補助款之正確性, 被告5人之行為,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甚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 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所為虛 報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行為,暨勞健保之不實投 保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曾振炎、侯月嫦與被告曾志強;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被 告曾志誠;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被告曾堯琢(彼此3人 )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 同正犯。
(二)核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就虛報吳俊邦擔任曾振炎之議員公 費助理、暨勞健保不實投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與吳俊邦、吳浴 欽等4人間,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利用被告曾振炎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 會,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各在上開期間(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詐領議員公費助理費之犯行 ,核被告曾振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 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 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 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侯月嫦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公務員之被告曾 振炎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曾志 強、曾志誠、曾堯琢亦非公務員,且其等均僅從事議員公
費助理費詐領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亦均成 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共犯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在被告曾振炎擔任第18屆縣議員 任期內,為詐領「議員每人每月支領不超過8萬元之公費 助理費」。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為各次詐取助理補助款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 曾振炎擔任縣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 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 詐領助理補助款,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振炎、侯月嫦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五)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人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分別幫助曾振炎、侯月嫦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之各次行為,亦基於同一法理,各先論以包括一罪,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
(六)就被告侯月嫦刑之減輕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參照 ),揆其立法理由略謂「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 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 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 見,…,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 用」。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 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經查,被告侯月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因其與被告曾 振炎為配偶關係,而與被告曾振炎共同犯上開犯行,其可 罰性顯較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曾振炎為輕,爰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減刑部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等在偵查中自白
上開貪污犯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曾振炎、侯月嫦,此有 相關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為起訴檢察官於起訴 書所認定,是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 予寬典。經查,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並未因本案 獲得財物,然其等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亦應依前開規 定,均予以遞減輕其刑。
3、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 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0,000元 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 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 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 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 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 ),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 ,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財物於沒收時,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同為減輕事由之該條 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 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 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志 強、曾志誠及曾堯琢雖幫助被告曾振炎詐領公費助理補助 費,然其等犯罪方法係利用文書申報作業為之,被告曾志 強、曾志誠及曾堯琢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經審酌本案貪污 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等人 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得財物亦在50,000元以下(即0 元),就所犯幫助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爰 依上開規定,再遞減其刑。
4、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曾 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幫助被告曾振炎詐領公費助理補助 費,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幫助犯,惟 未得利益,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遞減其刑。且幫助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立身分犯,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已就其幫 助行為設減刑之規定,應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無再重複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 審酌被告曾振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 度甚重,被告侯月嫦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同為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 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曾振 炎、侯月嫦利用被告曾振炎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 無視國家法紀及身為縣議員更應自持本份,其等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侯月嫦於偵查中曾坦承所犯 。又被告曾振炎於擔任南投縣議員期間,為服務縣民而設 置2處服務處(南投市及名間鄉)並以自己費用聘用公費 助理名額以外之吳英賓、廖慶華為其服務處主任,並曾聘 用曾堯琢為其私人助理擔任司機,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振 炎於上開議員期間從事相當多之為民服務、工程履勘、發 函各單位改善相關措施,而被告侯月嫦亦分擔上開工作之 部分工作,此有被告侯月嫦所提出被證5至被證13之發文
統計、收文統計、議員行程安排紀錄、政績宣傳發文畫面 紀錄、婚喪喜慶跑攤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 第563頁、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461頁)。是被告曾振炎為 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未報公費助理 名額之助理薪資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確有龐大事務費用 支出必要,非無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 他用之特殊犯罪原因,綜合被告曾振炎擔任縣議員期間積 極問政,非無建樹,被告侯月嫦為其配偶亦分擔議員之部 分工作,然為支應其他開銷而詐得公費助理費用,犯罪情 節非惡性重大,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曾振炎科以 最低之刑;又被告侯月嫦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 屬過重,且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 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犯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侯 月嫦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曾振炎為南投縣議會議員,以被告曾振炎之社 會經驗,明知未實際聘用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堯琢(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及吳俊邦擔任議員公費助理, 竟仍向南投縣議會不實申報為公費助理(被告曾志強、曾 志誠、吳俊邦部分)或予以停聘被告曾堯琢為公費助理後 並未向南投縣議會提出申報,而詐領被告曾志強、曾志誠 及曾堯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被告侯月 嫦為被告曾振炎之配偶,為配合丈夫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 ,並親自提領及轉帳,而共同遂行上開犯行。另被告曾志 強、曾志誠及曾堯琢明知其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未 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助理,被告曾志強、曾志誠仍提供 其等基本資料及存摺、印章供被告曾振炎、侯月嫦向南投 縣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並由被告侯月嫦提領;被告曾堯 琢明知其未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再擔任被告曾振炎之公費 助理,竟於南投縣議會匯入薪資後,提領公費助理之薪資 與被告侯月嫦,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曾振炎、 侯月嫦於調詢均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於調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被告曾堯琢於調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被告5人於均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犯行,且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被告曾振炎前有違反選舉罷免法、被告曾堯琢前曾有竊盜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所涉貪污 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 斟酌被告5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
(十一)末查,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堯琢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惟其緩刑並未被撤 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曾堯琢並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 堯琢犯後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有犯罪所 得,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及曾堯琢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志強、曾志誠、曾 堯琢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 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犯後態度,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曾志強、曾志誠分別向 公庫支付5萬元,命被告曾堯琢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 自新。另被告侯月嫦雖無前案紀錄,然被告侯月嫦就詐 欺所得,尚未繳交,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 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經查,被告曾振炎、侯月嫦詐領得之助理補助款金額如附 表一、二及三所示,合計0000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 而屬於被告曾振炎、侯月嫦所有,因上開詐得財物未據被 告曾振炎、侯月嫦全數繳交,從而被告曾振炎、侯月嫦犯 罪所得既未繳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申報公費助理姓名:曾志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