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復查被告辰○○、黃○○、未○○、蘇保元等人,一 齊前往上開賭場,係由被告蘇保元駕駛車號W—四六六七號廂型車,復又由共 同被告蘇保元在外等候,犯案完畢後,並共乘車輛離去,此部份亦為被告辰○ ○等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如被告未○○、黃○○等人,如僅係偶然於路上 相遇,而受被告辰○○之邀約共同前往賭博,則何以共同被告蘇保元自行在外 等候?又如除被告辰○○以外,其餘被告事先均不知情,則何以犯案後,被告 辰○○等人仍共乘前開車輛一同離去?參以被告未○○亦供述事發當時,因為 知道是被告辰○○開槍,所以不怕一節,與一般人遇槍擊案件驚恐、慌亂之情 迴然不同,足證其事先已知悉會有此種狀況發生,從而可知其等事先已有犯意 之聯絡即明。況觀之被告未○○、黃○○等人之供述,其等平日均聽命於被告 辰○○之指揮行事,而當日甚由被告辰○○親自持槍、開槍強盜財物,則依被 告辰○○等人慣常之處事方法,被告黃○○等人,辯稱不知情一節,顯係飾卸 之詞。此外被告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以色列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驗結果 ,認均具有殺傷力一情,亦詳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故被告辰○○、黃○○ 等人,此部分之強盜財物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辰○○、甲○○、地○○、庚○○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辰○○、甲○○、地○○、庚○○與壬○○及其他數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恐嚇罪,分別係一行為同行使被害 人戌○○、亥○○、辛○○三人受害,均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地○○、甲○○、林佳琪等人,就涉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論處。被告辰○○、地○○、王煌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上開二 罪外,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故被告辰○○、地○ ○、王煌偉就涉犯上開三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 其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論處。被告辰○○曾因 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再因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 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件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甲○○、地○○二人就本件犯罪,亦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查該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甲○○、地○○二人,就涉犯本案時,持有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之槍枝;而證人午○○雖指證被告地○○二 人曾持有槍枝,然既無該二枝槍枝扣案,並無法進行鑑定是否屬管制之槍枝,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王煌偉二人有公訴人所指 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故該部分犯罪屬無法證明,然公訴人既認此部 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人就被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戌○○、亥○○部分提起公訴,認另涉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然查經遍閱全卷,僅被害人辛○○提 出傷害告訴,且已撤回告訴,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至被害人亥○○、戌○ ○二人均未提出告訴,故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等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 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 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 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 「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 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 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 條例業經立法院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立法院修正,並均經總統於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二月一日生效在案,是本件行為時法為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次按 手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 告等人持以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尚未取得財物,故 核被告辰○○、地○○、王煌偉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辰○○、地○○、王煌偉與宙○○、「 阿仁」之成年男子五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辰○○等人已著手於上開強盜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次按持有槍枝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其持有行為均只有一個,且均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 持有之槍枝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說明。被告等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強盜 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 罪論處。被告辰○○曾因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後; 再因恐嚇罪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連同前案經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確定。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三)核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同時 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一號判決,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 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 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認被告辰○○持有之上開仿造 槍一枝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所規範之手槍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 明該仿造槍之性能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之證據,即逕行認定屬該條例第七條 所定之手槍,尚嫌率斷,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四)被告辰○○、黃○○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辰○○等二人與被告宙○○、未○○間, 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辰○○就本件 犯罪,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被 告辰○○、宙○○就涉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械罪論處。又被告黃○○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辰○○、黃○○等人,為犯罪事實(五)之行為後,法律業已變動,已 如前述,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 有子彈罪。被告辰○○等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二 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二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玄○○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辰○○、黃○○與被告未○○、蘇保 元,就涉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辰 ○○、黃○○,就涉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六)被告辰○○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五)之行為,被告地○○、王煌偉就 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被告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五)之行為,而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辰○○、地○○、王煌偉、庚○○、黃○○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被告辰○○、地○○、王煌偉、黃○○四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儆懲。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 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一、二號所示之手槍,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十四顆,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四、五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其餘 子彈,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其他子彈均經試射後,彈頭與彈殼分離,均非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某日,因介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路二一號「楚留香KTV」經營權轉讓糾紛,欲假借楚留香KTV之股東名 義介入經營,竟在「楚留香KTV」店內,以該店股東卯○○業已將該店股份及 經營權轉讓與「李文琦」為由,並持李文琦書立之委託經營書,要求午○○交出 經營權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午○○之犯意,以言詞恐嚇午○○,表示要給午○○ 好看等語,致午○○心生恐懼而危害其於安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嫌。訊據被告辰○○否認有恐嚇被害人午○○之犯行,並辯稱:因戊○○ 欠我三十萬元,他說要把股份(即「楚留香KTV」)轉讓給我,我有找午○○ 談二次,到後來都不了了之,並未對午○○恐嚇說「要你好看」等語。經查公訴 人認被告辰○○涉有右揭恐嚇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午○○之指訴及午○○提出之委 託書影本、合夥事業股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按。(二)再被害人午○○、案外人卯○○二人均為「楚留香KTV」之股東,而被害人
午○○為實際經營者,卯○○則登記為負責人,且卯○○並曾將其股份委託戊 ○○經營,然因戊○○與被告午○○間發生帳務問題後,戊○○即離開「楚留 香KTV」,並由被害人午○○繼續經營該店,被告辰○○即於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某日持一張由戊○○簽立之委託書,要被害人午○○同意,然為被害人 午○○所拒絕等情,業據被害人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及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中指訴:「楚留香KTV」之經營者共有三人,除了我 之外,另有股東卯○○、庚○○(原名為林秋霞)實際經營者是我本人,而卯 ○○則登記為負責人,三方均訂有合夥契約書,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九時 許一位自稱為戊○○之男子至店內,並持一張股東卯○○委託其經營之委託書 至店裡找我,並稱要接手「楚留香KTV」;因卯○○先前已跟我講過此事, 所以我無條件交給戊○○經營,李某經營了十天左右,我即發現他侵占店內之 公款八萬多元,我質問李某,李某無法交代,隔日即離開未再返回經營,於是 我再接手經營,而被告辰○○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警訊所載日期為八十 七年六月底,顯屬誤載)持一張由戊○○簽立之委託書,要我在委託書上蓋上 店章,因事關經營權,我即詢問卯○○,問卯○○是否有同意將其股份委託於 辰○○全權處理,卯○○表示不同意,因此我即將卯○○所述向辰○○告知等 語;核與證人卯○○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 影本及合夥事業股權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三)又被害人午○○於警訊中固指稱:因卯○○不同意,我告訴辰○○,辰○○聽 完後非常不悅,並放話稱要給我好看云云;然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訊時, 改稱:辰○○拿委託書叫我蓋店章而已,我並沒有蓋,所以就沒有成立,他也 沒有恐嚇我,因為我把委託書拿給負責人卯○○看,卯○○說不可以蓋,就沒 有蓋,所以辰○○就沒有接管等語,且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訊問時,被害人午 ○○仍稱:當時辰○○拿委託書來時,那時很亂,他們說什麼話,我已忘記, 但辰○○並沒有恐嚇我等語,是其前後之指述並不相符,且其復未能提供證明 方法供證明被告辰○○確有上開恐嚇之行為供本院查證,故其於警訊中之指述 實難遽予採信。況查「楚留香KTV」之經營權從未曾由被告辰○○接管,苟 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橫行埔里地區,並有擁槍、聚眾惡名在外,被害人午 ○○顯無拒絕被告辰○○之膽量,故其以此認被害人午○○應無任意捏詞構陷 被告辰○○之膽量與必要,應屬臆測之詞,並因而採信被害人午○○之指訴, 尚嫌率斷。至上開契約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其證明力僅能證明被害人午○○ 為「楚留香KTV」之股東,而被告辰○○確曾出具該委託書給被害人午○○ 之事實,尚不得據為被告辰○○對被害人午○○為恐嚇行為之不利證據。綜上 所述,堪信被告辰○○上開辯解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辰○○ 有公訴人所指恐嚇被害人午○○之犯行,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恐嚇被害 人午○○之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夥同該組織之成員 即被告宇○○、子○○(通緝中)、丑○○、宙○○等人,並夥同數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僅因細故即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七三號「歡喜就好KTV 」店內,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被告辰○○等人除以拳打、腳踢等方式,
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被害人寅○○、申○○(其二人未提出告訴)等人,另 亦持玻璃杯攻擊告訴人丙○○,致分別造成被害人寅○○、申○○受有多處淤傷 ,告訴人丙○○頭部受有三公分撕裂傷、左眼瘀青、右耳部及脖子擦傷等處之傷 害,因認被告辰○○、宇○○、子○○、丑○○、宙○○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訊據被告辰○○、宇○○、丑○○、宙○○等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丙○○等人之犯行,被告辰○○並辯稱: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凌晨三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四七三號之「歡喜就好KTV」辦公室 所裝設之監視器中,見到許多人在走廊上,出去後即看到宙○○與子○○與客人 在打架,其係上前勸架,並未毆打寅○○、丙○○、申○○三人等語;而被告丑○○、宇○○、宙○○等人亦辯稱當時均未在現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辰○○五 人涉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被害人寅○○、申○○之指訴,及 祕密證人A1、A2、A3之證述,與告訴人丙○○之受傷就醫之病歷為其論據 。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偵查中證述:「(問:在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凌晨三點在埔里鎮○○路473號歡喜就好KTV內辰○○、甲○○、陳 一弘、陳明秋、宇○○有沒有打架?)有的。當時有五六個人打我,甲○○並 沒有打我(當庭指認)陳一弘、陳明秋有打我,宇○○也有打我,辰○○也有 打我,我有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沒有申請驗傷單,當時還有寅○○及申○ ○被打,當時因為我與寅○○及申○○唱完歌要出來時踢到椅子,他們就拖我 們到包廂裡面打我們等語,固與祕密證人A3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 證述:「據我所知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一點的時候 ,丙○○、寅○○及申○○三人下班後相邀至『歡喜就好KTV』喝酒、唱歌 ,當時他們點了三名小姐坐檯,並言明只消費一節之包廂費及坐檯費(每節為 二小時),期間因三人酒興正濃,忘了消費之時間已過,當要買單時,始發現 超過了二十分鐘,為此,店方的副總陳進枝(譯音)出面稱超過二十分要加算 一節,丙○○等三人力爭無效後,迫於無奈,只好應店方要求以二節之金額計 算,當他們三人起身由包廂內欲往櫃檯結帳時,寅○○起身時腳不小心碰到包 廂內之圓凳,結果桌上的杯子摔破了二、三個,他們三人一走出包廂,店方副 總陳進枝即喊說:『翻桌喔』,話一說完,陳進枝及店方多人不分青紅皂白, 即毆打站於店內走廊之寅○○及申○○,而後再將丙○○帶入包廂內毆打,打 完後始放他們離去。(問:參與毆打者共有幾人?由何人帶頭?)我知道有辰 ○○、陳一弘、陳明秋、宇○○、甲○○及陳進枝等人,另還有一二個不認識 的男子,他們共有七八個人參與毆打,帶頭的應該是陳一弘及辰○○二人,因 陳一弘先向寅○○開打,而後辰○○即加入,其他人見狀,才紛紛參與毆打等 情;及祕密證人A1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中證述:「據我所知事情的 經過是這樣的,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凌晨一點的時候,丙○○寅○○及申○○ 三人下班後相邀至『歡喜就好KTV』喝酒、唱歌,當時他們點了三名小姐坐 檯,並言明只消費一節之包廂費及坐檯費(每節為二小時),期間因三人酒興 過好,當要買單時,始發現超過了二十分鐘,此時,店方的副總陳進枝(譯音 )跟他們三人說超過二十分鍾要加算一節,丙○○等三人一聽,即向陳進枝說
他們只是要消費一節而已,如果連二十分鐘也要算一節,那以後他們怎麼還敢 再來等語,然店方執意要收二節的費用,丙○○等人迫於無奈,只好照付,當 他們三人起身由包廂內欲往櫃檯結帳時,同行之寅○○不小心腳碰到包廂內之 圓凳,結果桌上的杯子摔破了二、三個,三人一走出包廂,店方副總陳進枝即 喊說:『翻桌喔』,話一說完,陳進枝及店方多人即先毆打站於店內走廊之寅 ○○及申○○,而後再將丙○○帶入包廂內毆打,打完後始放他們離去。(問 :參與毆打者共有幾人?由何人帶頭?)我知道有辰○○、陳一弘、陳明秋、 宇○○、甲○○及陳進枝等人,他們是何人帶頭我不清楚,只知是陳一弘先動 手毆打寅○○後,其他人才加入毆打的行列」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埔里基督 教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埔基醫字第89010016號函送之告訴人丙○○病歷一份 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丙○○確於右揭時地遭人打傷一節屬實。(二)又查本件案發時,僅被告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鏡之」、「肥 龍」之成年男子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成傷,當時被告辰○○等人均不在 場一節,迭據同案被告子○○供明在卷,而與被告辰○○、陳明秋、宇○○、 宙○○等人所辯相符。再查被告宙○○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自八十六年四月 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均在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方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有被告宙○○之在監在押紀錄與台灣新竹監獄竹監總決字第○ 七○八號出監證明書各一件存卷可考,故於本件案發之時自不可能在場,況遍 閱全卷,並無任何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被告宙○○事發當時在場;又被告宇○○ 其當時常在埔里鎮○○街三十一號其阿姨丁○○經營之小吃店內幫忙一情,亦 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時結證在卷,亦與被告宇○○所辯 相符,堪信被告宇○○於本件事發之時亦不在場,故公訴人認被告宙○○、宇 ○○於右記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實嫌率斷。又被害人寅○○、申○○ 於右記事發時地,與告訴人丙○○均在場一節,固據告訴人丙○○及祕密證人 A1、A3證述如前,然其二人並無就醫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二人確實 在當時亦同遭人毆傷,因而足以推論其二人本件事發當時並未受傷;又依卷附 之告訴人丙○○病歷所示,其所受之傷害為後枕部(頭部)撕裂傷約三公分、 左眼瘀青、腫眼、右耳部及脖子擦傷,可知均非嚴重之傷害,苟如告訴人丙○ ○及上開祕密證人A1、A3所述,當時至少五、六人或七、八人共同毆打告 訴人丙○○及被害人寅○○、申○○,以動手毆打之人均屬年輕力壯之人,則 何以竟僅使告訴人丙○○僅受前揭皮肉之傷,且被害人寅○○、申○○二人均 未成傷,此實不符常情,堪認告訴人丙○○及上開祕密證人A1、A3前揭證 詞就被告辰○○、陳明秋、地○○、宙○○四人亦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部 分,有誇大不實之重大瑕疵,而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辰○○、陳明秋、宇○○、 宙○○四人之證據。參以本案事發後,告訴人丙○○既願與被告和解,然僅被 告子○○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佐,苟被告辰○○ 等人確有毆打告訴人丙○○,被告辰○○四人何以不一起與告訴人丙○○和解 ,而仍堅稱未毆打告訴人?益徵同案被告子○○供述僅其一人毆打告訴人丙○ ○一情屬實,被告辰○○、陳明秋、宇○○、宙○○四人所辯應足採信。公訴 人未說明何以被告子○○之供述不可採,即逕認其供述為迴護被告辰○○、陳
明秋、宇○○、宙○○之詞,即不予採信,顯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辰○○、陳明秋、宇○○、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之 犯行,應認其四人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自亦應為被告辰○○、丑○○、宇○ ○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害人寅○○並未就本件傷害提出告訴一節,業據其於本 院陳明在卷,雖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偵查筆錄中載明要對被告辰○○等人 提出告訴;然觀該筆錄之記載方式為「問(寅○○、丙○○):你們傷害部分 是否仍續告訴?答(二人):我們之前所言均屬實,我們要對辰○○等人提出 告訴。」,並非各別記載,則是否為被害人寅○○之真意已非無疑;參以被害 人寅○○於警訊中並未提出告訴,僅告訴人丙○○提出告訴,而該筆錄之用詞 係「仍續告訴」,可知係前已提出告訴,方有此問,故此問應係針對告訴人丙 ○○,而不包括被害人寅○○在內,因此其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中說明該偵查 筆錄有誤,並非其意,應為真實,故寅○○並非本案告訴人,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自八十七年底陸續吸收被告庚○○、甲○○、地○○ 、宇○○、子○○、丑○○、宙○○、壬○○、未○○、黃○○等人為成員,發 起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由辰○○提供槍枝,供組織成員地○○等人使用,使地 ○○等人加入辰○○所發起、指揮之犯罪組織,參與由辰○○所籌劃、指揮之犯 罪行為,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分別由辰○○夥同或教唆庚○○、地○○、甲 ○○、子○○、丑○○、宙○○、壬○○、宇○○、未○○、黃○○,共犯具集 團性、暴力性、常習性之犯行,因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訊據 被告辰○○、庚○○、甲○○、地○○、宇○○、丑○○、黃○○等人均否認有 何組織犯罪之犯行。惟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暴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而言。國內知名之幫派,如四海幫、竹聯幫、松聯幫等 ,均在各地設有分部或堂口,除首腦外,各分部或堂口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 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結參加者從事各種不法之犯罪活動,此即為典型 之犯罪組織。若僅因對於某人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 之一個犯罪之實行,則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 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辰○○雖與同案被告庚○○、甲○○、地○○、宇○○、丑○○ 、黃○○等人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至五項所示之時地犯罪,係分別由不同之人 謀議及實施,自非屬集團性(有層級之分)、常習性(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 。再查被告地○○等人雖均常依被告辰○○之指示辦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辰○○有組織幫派,製有入幫儀式及幫規或章程等管理規範供被告地○○等人 加入之事實,亦與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辰○○ 與被告庚○○、甲○○、地○○、宇○○、丑○○、黃○○間,並無一所謂以 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性、暴 力性或脅迫性之組織存在。是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等人有何組織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辰○○、庚○○、甲○○、地○○、宇○○、丑○ ○、黃○○該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故依前揭說明,應對被告丑○○、宇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辰○○、庚○○、甲○○、地○○、黃○○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備 註
一、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 捷克製CZ75COMPACT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
二、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 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一枝
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均具殺傷力 ─0000000000號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四支
四、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一顆 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僅餘彈殼)
五、 改造子彈九顆 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
餘八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全部試射,均僅餘彈
殼)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備 註
一、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 以色列製制式九○手槍一枝
二、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 仿美國COLT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枝
三、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 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已試射六顆,彈殼與彈
頭分離,剩餘十四顆)
四、 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顆 均具殺傷力
(鑑驗時均已試射,彈殼與彈頭
分離)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