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4號
NTDM,98,訴,164,200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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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就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部份,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販賣。故核被告子○○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 如附表三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丑○○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為,均係犯 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附表三編號一所為, 係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如附表三編二 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被告二人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子○○、丑○  ○二人均染有毒癮,二人以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或由子○○接聽或由丑○○  接聽而與購買毒品者談妥時間、地點、金額之後,再由子○  ○或丑○○將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間顯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部分均為共同正犯甚明。(五)又被告二人共同或各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



   分別獨立,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子○○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二人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然非輕,惟其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尚短,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微,所得均   僅五百元至三千元等,顯見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   利益非鉅,尚非惡性極重之大毒梟,就本案被告二人犯罪   情狀觀之,倘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失之過苛,且無從與其他對社   會造成鉅大危害之大毒相區隔,未免失其立法之本旨,亦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其等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其等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被告子○○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八)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且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 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 品交易,其等竟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惟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龐大,及被告二人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  法第38 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  ,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8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  告子○○丑○○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子○  ○、丑○○單獨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子○○丑○○供承在卷  ,並有監聽譯文資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子○○所有之物,雖並無  證據足證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  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係被告子○○所有供自己施用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子○○供承在卷,且該毒品海洛因  己摻入香煙中,除無法秤重又無法得知數量,自非用以販賣  而係供自己施用無誤,該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既與本案無  關,自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十)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  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丑○○就  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五百元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之七千元,係被告2人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子○○單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一千五百元(歷次所得  財物詳如附表一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劉曉海單獨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財物合計八千九百二十元(歷次所得財物詳如附表二所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98年 5月1日,在埔里鎮○○街其住處附近,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予癸○○以牟利,因認被告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 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 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 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 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



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 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 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 ,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 號判決)。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 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 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見法 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 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三、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子○○尚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係以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惟被告子○○則堅決否認伊有於前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於證人癸○○施用。經查:
㈠證人癸○○於警詢陳稱:「我是於98年5月1日,用我的0000 000000行動電話打子○○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子○○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向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價錢為1000元,是在子○○住家前面交易,時間為98年5 月1日傍晚,是子○○本人帶毒品來與我交易」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二第29頁98年6月4日警詢筆錄); 其又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5月1日你以你所持用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到0000000000,目的為何?)我要向 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在傍晚5點多,我與子○○在他



家外交易,我向他買1包安非他命1000元,是子○○交給我 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二第49頁98年6月4 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辯護人問:你除  了用你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那支電話之外,還有沒有用你  的電話打給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對方聯絡?)我有打0000 000000那支電話跟對方聯絡。五月初二那天。打給子○○。  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約在外面交易,我有跟子○○  買過安非他命,地點在子○○家外面。(審判長問:5月1號 那一次,你是否跟子○○先生買過一次安非他命1000元?)  是。(審判長問:為何你記得5月1號那次你是打0000000000  這支電話號碼給子○○子○○有無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 話?)就是我打電話過去,是何人接電話,我就跟何人說。  (審判長問:你說5月1號那次跟子○○買毒品,是在子○○  住處的廈門街附近跟他買的嗎?那一次買1000元嗎?)是, 那次買1000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 ㈡按被告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因子○○涉嫌以之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除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5月12 日 上午10時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詳如前述外,本院 受理本案後,亦調取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4、5月之 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以本案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交易 模式均係與購買毒品者以電話先行聯繫,約定買賣毒品種類 、金額後,再談妥地點為毒品交易,惟縱觀上開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5月雙向通聯紀錄,不論 98年5月1日或98年5月2日,均無與證人癸○○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證人癸○○上揭證詞已有 可疑。況證人癸○○為毒品施用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較一 般人為低,其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詞既與客觀證據之通聯 紀錄不符,自難採信,本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子○○有 上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之犯行。故被告子○○ 前開犯行並無適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公訴人認定 被告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子○○ 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賴 秀 雯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子○○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通聯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交易對象及使│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 │(新台幣│ │用電話 │者 │者 │ │
│ │ │ │/元) │ │ │ │ │ │
├──┼────┼────┼────┼────┼──────┼────┼────┼───────────────────────┤
│ 1 │98年4月 │埔里鎮新│1000元 │甲基安非│甲○○ │子○○子○○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23日20時│生路游泳│ │他命 │0000000000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
│ │6分許 │池旁 │ │ │ │ │ │二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4月 │埔里鎮某│500元 │甲基安非│乙○○ │子○○子○○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15日7時 │處 │ │他命 │0000000000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44分許 │ │ │ │ │ │ │二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丑○○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通聯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交易對象及使│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 │(新台幣│ │用電話 │者 │者 │ │
│ │ │ │/元) │ │ │ │ │ │
├──┼────┼────┼────┼────┼──────┼────┼────┼───────────────────────┤
│ 1 │98年4月 │埔里鎮中│1000元 │海洛因 │壬○○ │丑○○丑○○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21日8時 │正橋附近│ │ │0000000000 │ │ │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23分許 │ │ │ │ │ │ │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2 │98年4月 │埔里鎮第│1000元 │甲基安非│辛○○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27日22時│三市場 │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26分許 │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3 │98年4月 │埔里鎮某│1000元 │甲基安非│丁○○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15日13時│7-11便利│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15分許 │商店前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4 │98年4月 │埔里鎮某│500元 │甲基安非│丁○○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29日7時 │7-11便利│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45分許 │商店前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5 │98年4月 │埔里鎮燕│1000元 │甲基安非│己○○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21日20時│子林公園│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44分許 │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6 │98年4月 │埔里鎮燕│1000元 │甲基安非│己○○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24日17時│子林公園│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40分許 │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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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4月 │埔里鎮燕│1000元 │甲基安非│己○○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25日21時│子林公園│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51分許 │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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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4月 │埔里鎮燕│1000元 │甲基安非│己○○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26日18時│子林公園│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42分許 │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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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5月1│埔里鎮農│500元 │甲基安非│乙○○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日15時許│會 │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 │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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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5月5│埔里鎮演│920元 │甲基安非│癸○○ │丑○○丑○○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
│ │日18時6 │習林前 │ │他命 │0000000000 │ │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 │分許 │ │ │ │ │ │ │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 │ │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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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子○○丑○○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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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交易對象及使│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 │(新台幣│ │用電話 │者 │者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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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4月 │埔里鎮夜│500元 │海洛因 │戊○○ │子○○丑○○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30日13時│市處 │ │ │0000000000 │ │ │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九三0│
│ │36分許 │ │ │ │ │ │ │二一三二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 │二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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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月 │埔里鎮枇│3000元 │甲基安非│丙○○ │子○○丑○○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17日17時│杷里某幼│ │他命 │0000000000 │ │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九三0二│
│ │2分許 │稚園 │ │ │ │ │ │一三二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 │ │ │ │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與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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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月 │埔里鎮同│3000元 │甲基安非│丙○○ │丑○○子○○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21日16時│聲里某綽│ │他命 │0000000000 │ │丑○○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九三0二│
│ │47分許 │號阿泰者│ │ │ │ │ │一三二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住處附近│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 │ │ │ │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參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與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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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5月 │埔里鎮育│1000元 │甲基安非│己○○ │子○○丑○○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4日12時 │英國小前│ │他命 │0000000000 │ │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九三0二│
│ │50分許 │ │ │ │ │ │ │一三二四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 │ │ │ │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與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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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