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海洛因之意,「阿昌」就是陳見智,10月29日當天晚 間22時許我與陳見智交易完毒品,我就離開東光村的街道 上使用,後來24時許陳見智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再買,後來 我到陳見智家時就被警方發現我是毒品通緝犯逮捕了(見 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蔡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提示105年10月29日14時13分至20時49分通訊監察 譯文,對話內容為何?)我要向陳見智購買海洛因,當天 我有向陳見智買2次,第1次是在10月29日傍晚6點多左右 ,在陳見智水尾巷20號住所,第2次要進行交易時,在當 晚10點多,我去陳見智的家裡,我就被警察抓等語(見上 開偵字第5239號卷第114頁),再證人蔡家宏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從晚上6點多開始打電話給我,一直打到快 10點多,我才下去,當天18時並未交易毒品,22時許是以 2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沒有拿到毒品就被抓了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至第36頁)。是證人蔡家宏於警詢 、偵訊所述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已不相同,於本 院審理時僅證稱只有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金額為2000 元亦與偵查中所述不同。足證人蔡家宏所證述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陳述,為顯有瑕疵之證詞。
(二)證人蔡家宏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年10月29 日與被告通話後,於晚上10點多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 水尾巷家中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尚未拿海洛因就被警察抓 了等語,然本件證人蔡家宏係於105年10月30日23時許經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員警彭宗億、鄭人友及 蘇子倫,在被告上開住處,以通緝犯之原因而逮捕證人蔡 家宏,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年4月3日投埔 警偵字第1070005124號函附之通緝案件報告書、隆生派出 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 二第162頁至第171頁),是證人蔡家宏所述於105年10月 29 日與被告聯絡後於同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隨即遭逮捕之時間,亦與埔里分局所檢送之逮捕時間( 105 年10月30日23時)不相符合,則上開105年10月29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無法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證人蔡家宏之補強證據。
(三)再被告稱是聯絡派出所所長逮捕證人蔡家宏,並無要販賣 海洛因與證人蔡家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員警逮捕證 人蔡宗宏當天(應為105年10月30日)傍晚以電話通知證 人即隆生派出所之所長彭宗億稱證人蔡宗宏晚上有事情到 被告住處,而證人彭宗億則叫被告於證人蔡宗宏到了再通
知,嗣證人蔡家宏到達被告住處時,就以電話通知證人彭 宗億,而證人彭宗億則協同證人鄭人友、蘇子倫至被告住 處將證人蔡宗宏以通緝犯之身分加以逮補,此經證人彭宗 億、鄭人友及蘇子倫到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 至第45頁、第105頁至第114頁),是被告上開所稱,並非 虛構。證人蔡家宏於當日被逮捕時均無陳述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且現場並無查到毒品,此經證人彭宗億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再證人蔡家宏係於10 5年12月19日經南投分局員警查獲時始稱於105年10月29日 為警發現通緝犯逮捕當日(應為105年10月30日)有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實有可能因知悉是被告通知警方逮捕 伊所為之報復性證詞。且一般經驗法則,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被告若有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家宏,怎麼有可能通知警方 到現場逮捕購毒之人,而使自己有被逮捕並受重罪刑事訴 追之處境,是被告上開所稱,應為可採。而依上所述,交 易毒品雙方,賣方須於出賣毒品有收取代價,而買方須有 以代價向賣方買入該毒品之意,若賣方並販賣毒品之意思 ,而其他原因通知買方到場,除構成刑法之其他罪名外, 要不能論以販賣毒品之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犯 行,且證人蔡家宏之證述或有不能排除陷害被告之詞,自 通訊監察譯文僅能推知證人蔡家宏與被告有聯絡,且證人 蔡家宏於警詢、偵訊迄至審理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均不一致,所稱至被告住處欲購買海洛因而遭逮捕之時 間,亦與客觀之事實不符等情形,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 間亦與證人蔡家宏被逮捕之時間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證人察家宏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是檢察官就 被告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參 照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為無罪 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於前述時、地涉有幫助證人游宗弘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四,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無非係以證人游宗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是「阿兄」叫我打電話叫游宗弘過來等語,經查;被告於 105年11月24日之9時50分1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游宗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此經被告、證人游宗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卷一第44 頁、卷二第50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然證人 游宗弘於警詢時證述:是與綽號「阿昌」通話(指105年11 月24日9時50分18秒之通話),談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 品,該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約是通話後30分鐘,交易地 點是在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的道路,我是以新臺幣1000元價 格向綽號「阿昌」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9頁),復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提示105年11月24日9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 ,對話內容為何?)我打電話給陳見智,他叫綽號阿兄的人 拿安非他命去陳見智水尾巷的家,電話講完後約半小時我就 到陳見智家,叫阿兄的人沒有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游宗 弘於警詢時係稱向「阿昌」(指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檢察官偵訊卻證稱要向「阿兄」的人購買安非他命, 但並沒有買到。而證人游宗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法 證明向「阿兄」的人購買的確係海洛因,是縱使被告有以上 開行動電話聯絡證人游宗弘,然依卷內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證人游宗弘向「阿兄」的人購買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依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確有此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參照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如 附表四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被告轉讓禁藥)
┌─┬─┬────────────────┬──────────────────┬─────┐
│編│受│轉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聯絡│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讓│方式及數量 │ │ │
│ │者│ │ │ │
├─┼─┼────────────────┼──────────────────┼─────┤
│1 │陳│陳見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 │陳見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附│
│ │進│年10月26日14時12分、21分,以其所│壹年。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一部分 │
│ │城│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與陳進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 │
│ │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4時24許在南投│ │ │
│ │ │縣埔里鎮埔里客運前,由陳見智將所│ │ │
│ │ │攜帶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陳進│ │ │
│ │ │城。 │ │ │
└─┴─┴────────────────┴──────────────────┴─────┘
附表二(有罪部分:被告陳見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受│轉讓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聯絡│論罪科刑 │ 備 註 │
│號│讓│方式及數量 │ │ │
│ │者│ │ │ │
├─┼─┼────────────────┼──────────────────┼─────┤
│1 │游│陳見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見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附│
│ │宗│犯意,於105年12月12日左右,在南 │期徒刑壹年貳月。 │表三編號2 │
│ │弘│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前,陳見│ │部分 │
│ │ │智將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 │ │
│ │ │讓與游宗弘。 │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被告陳見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蔡家宏部 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
│編號│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 數 量 │ 交易價金 │ 販 賣 之 方 法 │
│ │ │ │象電話│ │ │ │
├──┼─────┼─────┼───┼────┼─────┼──────────────┤
│ 1 │105年10月2│陳見智位在│098171│1小包海 │1,000元 │陳見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家宏│
│ │9日18時許 │南投縣魚池│2130 │洛因(重 │ │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
│ │ │鄉東光村水│ │量不詳) │ │,陳見智隨即於左列所示時、地│
│ │ │尾巷20號之│ │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 │ │居所 │ │ │ │海洛因販賣與蔡家宏,並向其收│
│ │ │ │ │ │ │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
├──┼─────┼─────┼───┼────┼─────┼──────────────┤
│ 2 │同日22時許│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見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家宏│
│ │ │ │ │ │ │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
│ │ │ │ │ │ │,陳見智隨即於左列所示時、地│
│ │ │ │ │ │ │,將價金放置在陳見智之機車菜│
│ │ │ │ │ │ │籃內,陳見智因正蹲坐在地殺魚│
│ │ │ │ │ │ │,遂指示蔡家宏自行從陳見智之│
│ │ │ │ │ │ │褲子口袋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適有員警到場將蔡家宏以通緝│
│ │ │ │ │ │ │犯身分逮捕,遂交易未遂。 │
└──┴─────┴─────┴───┴────┴─────┴──────────────┘
附表四(無罪部分:被告陳見智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
│編號│幫助施用、│幫助施用、│幫助施│ 數 量 │ 交易價金 │ 幫助施用、販賣之方法 │
│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用、販│ │ │ │
│ │ │ │賣對象│ │ │ │
│ │ │ │電話 │ │ │ │
├──┼─────┼─────┼───┼────┼─────┼──────────────┤
│ 1 │105年11月2│陳見智位在│097746│1小包海 │1,000元 │陳見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游宗弘│
│ │4日9時50分│南投縣魚池│2686 │洛因(重 │ │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
│ │ │鄉東光村水│ │量不詳) │ │,陳見智知悉游宗弘欲施用第一│
│ │ │尾巷20號之│ │ │ │級毒品海洛因,惟無毒品來源,│
│ │ │居所 │ │ │ │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之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綽號「阿兄」之男子,「阿兄」│
│ │ │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所示│
│ │ │ │ │ │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與│
│ │ │ │ │ │ │游宗弘,並向其收取左列所示之│
│ │ │ │ │ │ │價金,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得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