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號
NTDM,105,訴,55,2016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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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 有明文。又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5 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個均係供 被告林俊興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俊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並有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廖本吉犯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時,與被告林俊興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廖本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廖本吉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 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 告林俊興就本件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3、 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物、被告陳健利就如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 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經 被告林俊興簡俊吉廖本吉陳健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規定。是被告林俊興廖本吉部分經本院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⒍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固為最高法院向 來穩定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亦同此意旨)。惟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就沒收設立專章,明白宣示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則最 高法院植基於舊法規定及「主從不可分」、「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等原則所推導出之上開結論,即已失所附麗,況 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不在防禦物品本身之危險性,而在於 剝奪犯罪人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藉此惡害之施加達成犯 罪預防之效果,則對非屬犯罪工具所有權歸屬者宣告沒收 當非惡害之施加,自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又共同 正犯雖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然基於現代刑法 之個人責任原則,法院科刑時仍應審酌各共同正犯間刑罰 之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始 符法律之正義。綜上,爰不在被告林俊興所犯如事實欄一 (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廖本 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亦不在被告廖本吉所犯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 收被告林俊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或轉│販賣或轉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讓對象 │時間 │ │ │ │
├──┼────┼─────┼─────┼─────────────┼──────────────┤
│1 │黃政堯 │105 年1 月│南投市八卦│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2日晚間11│路57巷「永│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2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44分許 │興宮」後面│晚間11時34分許與黃政堯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黃政堯黃政堯則將價金 │ │
│) │ │ │ │5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2 │温巧玲 │105 年1 月│南投市復興│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3日晚間9 │路478 號(│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3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56分許 │署立南投醫│晚間9 時5 分許至同日晚間9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院) │時56分許共2 次與温巧玲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2 │ │ │ │9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林俊│,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興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 │
│部分│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
│) │ │ │ │量不詳)販賣與温巧玲,温巧│ │
│ │ │ │ │玲則將價金500 元交付與林俊│ │
│ │ │ │ │興。 │ │
├──┼────┼─────┼─────┼─────────────┼──────────────┤
│3 │温巧玲 │105 年1 月│南投市彰南│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5日晚間7 │路三段1 巷│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5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30分許 │1 號(雲山│晚間7 時12分許與温巧玲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表編│ │ │ │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3 │ │ │ │動電話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
│部分│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販賣與温巧玲温巧玲則將│ │
│ │ │ │ │價金3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4 │温巧玲 │105 年1 月│南投市彰南│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6日晚間9 │路三段68巷│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6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55分許 │(柑橘園)│下午6 時15分許與温巧玲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4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温巧玲温巧玲則將價金30│ │
│) │ │ │ │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5 │張大益 │104 年12月│南投市東閔│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8日下午6 │路與營中路│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8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5 分許 │口自來水廠│下午5 時54分許與張大益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5 │ │ │ │動電話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 │
│部分│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販賣與張大益張大益則將│ │
│ │ │ │ │價金5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6 │張大益 │105 年1 月│南投市康壽│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0日下午6 │里向陽路臭│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0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16分許 │豆腐旁 │下午6 時16分許與張大益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6 │ │ │ │話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部分│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 │
│) │ │ │ │賣與張大益張大益則將價金│ │
│ │ │ │ │5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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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大益 │105 年1 月│南投市東閔│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0日下午6 │路與營中路│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0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20分許 │口自來水廠│下午6 時4 分許至同日下午6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旁 │時11分許共2 次與張大益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7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話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 │
│部分│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 │
│ │ │ │ │賣與張大益張大益則將價金│ │
│ │ │ │ │5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8 │林維聖 │104 年12月│南投市永興│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2日下午2 │里八卦路社│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2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32分許 │區廣場前 │下午1 時31分許與林維聖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8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林維聖林維聖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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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維聖 │104 年12月│南投市中山│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8日上午10│一街第一銀│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8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4 分許 │行附近 │上午9 時29分許至同日9 時52│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分許共2 次與林維聖持用之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9 │ │ │ │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地│,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部分│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林│ │
│) │ │ │ │維聖,林維聖則將價金1,000 │ │
│ │ │ │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10 │曾國雄 │104 年12月│南投市內興│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3日中午12│里南營路97│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3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10分許 │巷48號後方│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時7 分許共2 次與曾國雄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0│ │ │ │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地│,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部分│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曾│ │
│) │ │ │ │國雄,曾國雄則將價金1,000 │ │
│ │ │ │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11 │曾國雄 │104 年12月│南投市內興│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9日晚間8 │里南營路97│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9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許 │巷162 號中│晚間7 時58分許與曾國雄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營將廟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1│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曾國雄曾國雄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12 │曾國雄 │105 年1 月│南投市內興│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9 日中午12│里南營路97│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9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6 分許 │巷162 號中│上午10時43分許至同日上午11│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營將廟前 │時37分許共2 次與曾國雄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2│ │ │ │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地│,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部分│ │ │ │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曾│ │
│) │ │ │ │國雄,曾國雄則將價金1,000 │ │
│ │ │ │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13 │曾國雄 │105 年1 月│南投市南營│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8日晚間7 │路97巷與南│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8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16分許 │營路口的公│晚間7 時15分許與曾國雄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園涼亭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3│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曾國雄曾國雄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14 │曾國雄 │105 年1 月│南投市內興│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5日上午10│里南營路97│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5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許 │巷162 號中│上午9 時2 分許至同日上午9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營將廟前 │時39分許共2 次與曾國雄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4│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部分│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曾國雄曾國雄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15 │洪志豪 │104 年12月│南投市南北│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4日中午12│通道路旁 │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2月24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45分許 │ │中午12時13分許至同日中午12│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時28分許共3 次與洪志豪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5│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部分│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洪志豪洪志豪則將價金50│ │
│ │ │ │ │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16 │洪志豪 │105 年1 月│復興路與祖│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1日上午8 │祠路口的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1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15分許 │7-11 │上午8 時13分許與洪志豪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6│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洪志豪洪志豪則將價金50│ │
│) │ │ │ │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
│17 │洪志豪 │105 年1 月│祖祠大橋口│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4日上午11│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4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10分許 │ │上午10時49分許至同日上午11│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時6 分許共4 次與洪志豪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7│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部分│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洪志豪洪志豪則將價金50│ │
│ │ │ │ │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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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廖本吉 │105 年1 月│南投市南陽│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1日下午5 │路188號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1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48分許 │ │下午5 時48分許與廖本吉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18│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廖本吉廖本吉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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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林以山 │105 年1 月│南投市南陽│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2 日晚間7 │路188號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2 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 │時10分許 │ │晚間7 時4 分許與林以山持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號19│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林以山林以山則將價金2,│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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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以山 │105 年1 月│南投市南陽│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3 日下午3 │路188號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3 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 │時10分許 │ │下午3 時3 分許與林以山持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號20│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林以山林以山則將價金2,│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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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林以山 │105 年1 月│南投市南陽│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13日晚間9 │路188號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13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許 │ │晚間7 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8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時52分許共2 次與林以山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21│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部分│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林以山林以山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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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張世政 │105 年1 月│南投市公所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5 日下午5 │停車場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5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13分許 │ │下午4 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4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時43分許共3 次與張世政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22│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部分│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張世政張世政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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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張世政 │105 年1 月│南投市彰南│林俊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俊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 │7 日晚間8 │路與福崗路│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1 月7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 │時35分許 │口 │晚間8 時25分許與張世政持用│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附│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表編│ │ │ │聯繫後,由林俊興於左列時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23│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追徵其價額。 │
│所示│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部分│ │ │ │與張世政張世政則將價金50│ │




│) │ │ │ │0 元交付與林俊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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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字號 │
│ │ │ │ │ │
│ │ │ │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林俊興│105 年度投保字第│
│ │(內含門號097426│ │ │156 號 │
│ │3255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電子磅秤 │1 個 │林俊興│同上 │
│ │ │ │ │ │
├──┼────────┼───┼───┼────────┤
│3 │INFOCUS 廠牌行動│1 支 │廖本吉│105 年度投保字第│
│ │電話(內含門號09│ │ │146 號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枚) │ │ │ │
└──┴────────┴───┴───┴────────┘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備註 │
│ │ │ │ │ │
├──┼────────┼───┼────────┼────────────┤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內含門號097980│ │156 號 │ │
│ │3392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1 組 │同上 │ │
│ │器 │ │ │ │
├──┼────────┼───┼────────┼────────────┤
│3 │玻璃球 │10個 │同上 │ │
├──┼────────┼───┼────────┼────────────┤
│4 │分裝袋 │1 包 │同上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7 包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47 號 │ │
│ │ │ │ │ │
├──┼────────┼───┼────────┼────────────┤
│6 │K 盤 │1 個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52 號 │ │
├──┼────────┼───┼────────┼────────────┤
│7 │愷他命 │3 包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48 號 │ │
├──┼────────┼───┼────────┼────────────┤
│8 │玻璃球 │3 支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55 號 │ │
├──┼────────┼───┼────────┼────────────┤
│9 │自製吸食器 │1 組 │同上 │ │
├──┼────────┼───┼────────┼────────────┤
│10 │SAMSUNG 廠牌行動│1 支 │同上 │ │
│ │電話(內含不詳門│ │ │ │
│ │號SIM 卡1 枚) │ │ │ │
├──┼────────┼───┼────────┼────────────┤
│11 │吸食器 │7 組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59 號 │ │
├──┼────────┼───┼────────┼────────────┤
│12 │塑膠夾鏈袋 │17包 │同上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1 本 │同上 │ │
│ │本 │ │ │ │
├──┼────────┼───┼────────┼────────────┤
│14 │玻璃球吸食器 │7 支 │同上 │ │
├──┼────────┼───┼────────┼────────────┤
│15 │行動電話(HTC 廠│3 支 │同上 │ │
│ │牌1 支、SAMSUNG │ │ │ │
│ │廠牌2 支,各含SI│ │ │ │
│ │M 卡1 枚) │ │ │ │
├──┼────────┼───┼────────┼────────────┤
│16 │電子秤 │1 臺 │同上 │ │
├──┼────────┼───┼────────┼────────────┤
│17 │瓦斯噴火槍 │1 支 │同上 │ │
├──┼────────┼───┼────────┼────────────┤
│18 │麥斯威爾咖啡包 │1 包 │105 年度投保字第│檢出結果均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159 號 │制條例列管成分,有衛生福│




│ │ │ │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
│ │ │ │ │稽(見本院卷第180頁)。 │
├──┼────────┼───┼────────┼────────────┤
│19 │雀巢咖啡包 │1 包 │同上 │同上。 │
├──┼────────┼───┼────────┼────────────┤
│20 │碗 │1 個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45 號 │ │
├──┼────────┼───┼────────┼────────────┤
│21 │毒咖啡包 │5 包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57 號 │ │
├──┼────────┼───┼────────┼────────────┤
│22 │愷他命 │3 包 │同上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 │10包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60 號 │ │
├──┼────────┼───┼────────┼────────────┤
│24 │K 盤菸盒 │1 個 │105 年度投保字第│ │
│ │ │ │153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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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