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 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 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 ,又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0 號11F 頂 」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 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 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 1 、212-5 頁),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 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 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 要簽到的地方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稱 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而與證人陳國璋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語有異,惟衡以所 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 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工 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核 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 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㈤關於附表編號5(即103年5月20日)部分: ⒈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103 年5 月20日11時14分0 秒許,各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66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 ,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 由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 毒品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 到陳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20日上午 11時14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這回是我與陳輝成買 毒品用的,是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 月潭老人會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 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 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 )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 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 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6、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
拿毒品?過程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 投縣魚池鄉老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陳輝 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既然在開垃圾 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家去嗎?)沒 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去」、「(你 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 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 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 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 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 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的情形,通常 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我直接過去, 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去陳輝成家, 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成以後我就會 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成他家池塘那 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向他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被起訴的這幾 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購買的那次以 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113 、11 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 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 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 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 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 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 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 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背面),堪認證 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20日11時14分其與證人
陳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通話目的可能係陳國璋要問伊 何時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見偵卷第50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 ,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 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 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 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雙方通聯紀 錄,被告先於10時56分23秒、10時56分26秒,撥打證人陳國 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均未接通,再於10時57 分36秒、10時57分39秒,撥打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仍未接通,上開4 通電話顯示之通話基地台 均為「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2F」,嗣證人陳國璋於11 時14分0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電於被告, 通話秒數為36秒,通話基地台顯示在「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 755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 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 員,且查103 年5 月20日被告於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 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 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 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 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 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又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 鄉○○路000 號2F」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 ,而「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則涵蓋被告之南投縣魚池 鄉○○村○○巷0 ○0 號住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 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 2 、212-4 頁),則證人陳國璋於11時14分許致電被告時, 依通話基地台顯示位置,被告應係在其頭社村之住處,同日 13時許復至日月潭老人會館簽到上班,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 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 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大致 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 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簽到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
背面),至被告雖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 ,而與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 等語有別,惟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 運垃圾,並非定點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 之毒品以便交易,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 人陳國璋證稱係在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⒊至該日20時46分50秒許,雖證人陳國璋復有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秒數 長達113 秒,通話基地台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依上述通話基地台涵蓋位置之說明 ,應係在被告位於頭社村之住處,惟證人陳國璋就此部分係 證稱:「(問:103 年5 月21日20時46分許與陳輝成通電話 作何用?)不是買毒品,因為不可能通話時間這麼久」等語 (見偵卷第38頁),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國璋之證述內 容以觀,雙方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 、地點應已建立相當之默契,是雖雙方於該日11時14分通話 後之某時許有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同日20時46分許復有 上揭通話紀錄,然徵諸上開說明,堪認證人陳國璋證稱毒品 交易不可能通話時間這麼久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以此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關於附表編號6(即103年5月21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12時01分30秒許,有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 67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 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 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 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 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 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 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電 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 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 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 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 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 (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 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 38、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每一
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 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 (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交 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 )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候 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以後就走了」、「(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 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 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 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 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 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 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 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 至20、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2- 2 頁),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21日12時許其與證人陳 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通話目的可能是陳國璋問伊人在 哪裡,有沒有時間,問伊買木材或樹苗的事(見偵卷第5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 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其亦供稱有拿過 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 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 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 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先於11時59分48秒,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接通後,被告旋於12時0 分35秒回電於證人陳國璋,通話時
間為41秒,嗣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又於12時01分 30秒致電於被告,通話時間為13秒,而上開通話紀錄顯示之 通話基地台位置均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 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該基地台涵蓋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 鄉○○村○○巷0 ○0 號住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 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頁),另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 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顯示該日被告係休假(見 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雖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交易毒品前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 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 付金錢,然此係因被告需上班,而其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始 相約在被告上班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之故,此由證人陳 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不在打電話 給陳輝成時就直接跟他約看要幾點到他家?)陳輝成要上班 ,我一定要等陳輝成下班。(你可以約被告陳輝成下班時直 接到他家?)陳輝成下班的時間不一定。(約到陳輝成上班 的地點是你決定的還是陳輝成決定的?)是陳輝成叫我先到 他上班的地點等他」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依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 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說明二所載,被告駕駛垃圾車行駛路線 為9 時由秀水停車場出發經向山、月牙灣、名勝街、石竹園 、蘭園、中明舊路各點收運垃圾,約10時30分回老人會館為 臨時待命(每日工時為7 時至11時、13時至17時),而被告 僅需簽到,不需簽退,亦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1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是證人陳國璋證稱因被告下班 時間不固定始先至其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會合,迨 被告下班後再同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應係針對被告有 上班之情形。然以103 年5 月21日被告係休假,且依當日通 聯紀錄均未顯示有涵蓋被告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 堪認該次毒品交易證人陳國璋應無需先至被告工作簽到處等 候被告下班再同往被告住處,而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 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核情應係 依循前例而於被告位於頭社村之住處完成交易,堪以認定。 ㈦關於附表編號7(即103年5月27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7日13時27分37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 ,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 頁背面),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 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 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 等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 之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 輝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5 月27日13時27分 許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 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我在陳輝成約在日月潭老人會館 ,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 ,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 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 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 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 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 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向陳輝成拿毒品?過程 中如何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到他上班的南投縣魚池鄉老 人會館那裡,他就帶我去他家裡。(你都是打完電話馬上去 找陳輝成,還是隔一段時間再去找陳輝成?)我打完電話之 後,陳輝成會跟我說可不可以過去,如果可以的話,陳輝成 就說『好』,我就會過去,他沒有說『好』,我就沒有過去 」、「(陳輝成在那邊做什麼工作?)開垃圾車。(陳輝成 既然在開垃圾車,有可能你去找他,陳輝成馬上就帶你到他 家去嗎?)沒有,我都是在那邊等到他下班,然後再到他家 去」、「(你每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 都買一兩?)是。(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或是先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給錢?)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 ,陳輝成來的時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 成,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我跟陳輝成通聯 的情形,通常就是我打電話給他,陳輝成如果有空,他就叫 我直接過去,我就在那邊等,等到陳輝成下班,我們就直接 去陳輝成家,我到他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把錢給陳輝 成以後我就會離開。我們的模式就是這樣子,都是約在陳輝 成他家池塘那邊」、「(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合資 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你 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支票
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 面至113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 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 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 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 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 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 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 、35至37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5 頁背 面),堪認證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5 月27日13時27分許其與證 人陳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通話目的可能係證人陳國璋 要去找伊(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 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惟其亦供稱有拿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 國璋(見偵卷第21頁);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 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 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 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 卷第248 頁背面),而徵諸該日通聯紀錄,僅有證人陳國璋 於13時27分37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5秒,通話基地台顯示 為「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而被告係受僱於春霖工程行,於該工程行所承攬之「103 年 度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擔任 駕駛垃圾車工作之清潔人員,且查103 年5 月27日被告於7 時、13時均有簽到紀錄,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春霖
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 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 勤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背面),又 通話基地台「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段755 」涵蓋被告之南投縣 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 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 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 212-2 頁),雖被告與證人陳國璋為上揭通話時,依通話基 地台顯示位置似在被告位於頭社村之住處,惟被告當日確有 上班,有其103 年5 月份出勤紀錄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 215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國璋證稱交易毒品前會先以電話 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 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交付金錢等情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部分是證人陳國璋過來日月潭老人會館即伊上班要 簽到的地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被告雖 稱交付毒品地點多在日月潭老人會館附近,而與證人陳國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多係在被告住處等語有異,惟衡以 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 以現金交易,且被告係駕駛垃圾車沿途清運垃圾,並非定點 工作性質,亦難想像其隨身攜帶上開價量之毒品以便交易, 核情應係於隱密處所為之較符常情,是證人陳國璋證稱係在 被告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應屬可信。
㈧關於附表編號8(即103年6月4日)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21時37分10秒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 繫,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 69頁),而被告與證人陳國璋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許,有在 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由被告 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並收取3 萬5 千元等 情,業據證人陳國璋於偵訊時證稱:「去跟陳輝成買毒品之 前都會先用手機聯絡陳輝成0000000000與他聯絡,再到陳輝 成頭社家中跟他拿貨」、「(於103 年6 月4 日21時37分許 與陳輝成通電話作何用?)也是我與陳輝成買毒品用的,是 電話中先問陳輝成在不在…再到陳輝成家中拿貨,這回跟陳 輝成買了1 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了陳輝成3 萬5 千元的 現金,陳輝成也當場給了我1 兩的安非他命」、「(你每次 向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陳輝成就是馬上把毒品給你?還是說 幫你調貨?)都是到陳輝成家中,陳輝成就馬上將毒品給我 。(你是跟陳輝成買安非他命還是託陳輝成買安非他命?)
我直接拿錢跟陳輝成買,並不是託陳輝成買」等語(見偵卷 第37、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每 一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是多少的量?)一兩。(是否每次都買一兩?)是 。(你是先交錢給陳輝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是先 交錢之後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給錢 ?)我都跟陳輝成約在他家附近的一個池塘,陳輝成來的時 候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就直接把錢給陳輝成,我拿到甲基 安非他命以後就走了」、「(審判長問:你有無曾與陳輝成 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受命法官問 :你被起訴的這幾次向陳輝成拿毒品的行為,除了以10萬元 支票購買的那次以外,有沒有積欠款項的情況?還是都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投警刑偵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 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 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 )字第05 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 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 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 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 作出勤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 頁;本院卷第104 、205 至206 、210 至216 頁),堪認證 人陳國璋之指述為真。
⒉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103 年6 月4 日21時37分其與證人 陳國璋之通聯紀錄後,雖辯稱係陳國璋說有事情要跟伊講, 叫伊去他住的地方,時間太久了伊忘了是什麼事,可能是要 講樹苗的事,復供稱那天如果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璋, 可能係伊已經跟「阿中」調到貨而通知陳國璋(見偵卷第50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忘記有無於上開時間與證 人陳國璋通話後,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及收取 3 萬5 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其亦供稱有拿 過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見偵卷第21頁)
;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自103 年 1 或2 月至同年6 月間等情不諱(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亦僅辯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 次犯行均係與證人陳 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並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而 徵諸該日通聯紀錄,證人陳國璋僅於21時37分10秒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時間為38秒、通話基地台為「南投縣魚池鄉頭 社段755 」(見本院卷第69頁),該基地台涵蓋被告位於南 投縣魚池鄉○○村○○巷0 ○0 號住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 (104 )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 表暨站台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 、212-1 至212-2 頁),另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顯示該日被告係 休假(見本院卷第216 頁),雖證人陳國璋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交易毒品前係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確認後,前 往被告工作地點與被告會合,再一同至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及 交付金錢,然此係因被告需上班,而其下班時間並不固定, 始相約在被告上班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之故,此由證人 陳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不在打電 話給陳輝成時就直接跟他約看要幾點到他家?)陳輝成要上 班,我一定要等陳輝成下班。(你可以約被告陳輝成下班時 直接到他家?)陳輝成下班的時間不一定。(約到陳輝成上 班的地點是你決定的還是陳輝成決定的?)是陳輝成叫我先 到他上班的地點等他」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 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 年10月16日觀 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春霖工程行104 年10月8 日 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說明二所載,被告駕駛垃圾車行駛路 線為9 時由秀水停車場出發經向山、月牙灣、名勝街、石竹 園、蘭園、中明舊路各點收運垃圾,約10時30分回老人會館 為臨時待命(每日工時為7 時至11時、13時至17時),而被 告僅需簽到,不需簽退,亦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1 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是證人陳國璋證稱因被告下 班時間不固定始先至其工作簽到處之日月潭老人會館會合, 迨被告下班後再同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應係針對被告 有上班之情形。然以103 年6 月4 日被告係休假,且雙方通 話時間為21時37分之夜間休息時間,堪認該次毒品交易證人 陳國璋應無需先至被告工作簽到處等候被告下班再同往被告
住處,而衡以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多達1 兩、價格高達3 萬5 千元,雙方多以現金交易,核情應係依循前例而於被告位於 頭社村之住處完成交易,堪以認定。
㈨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嗣於本院改稱 有幫證人陳國璋調毒品亦有合資,嗣再改稱起訴的8 次犯行 均係與證人陳國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就雙方出資金額若 干、毒品數量如何分配等重要細節均語焉不詳,是否確係合 資購毒,已非無疑,另按一般合法商品所謂之調貨,係指向 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問有無貨品可出售,如無利潤而純粹幫 忙之情形,則多以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且不經手其 中之貨物及金錢之方式,以規避居中介紹之責任歸屬問題; 倘有利可圖,並居中向賣方取得貨品,再向買方收取金錢, 以此一模式,雖稱為調貨,實與一般轉售之買賣相同。因毒 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毒品有其高風險性,按理須 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 否則仍須再向上游買受毒品。如被告得知證人陳國璋欲購買 毒品,而純粹幫忙其取得毒品,為防免日後有致罹刑責之可 能,則直接由「藥頭」(指上游毒販)與證人陳國璋聯繫即 可,應無必要居中介入毒品及金錢之交易。依此交易模式觀 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所稱調貨,實際應為買賣之意無 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 被告供稱因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故伊係要去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時順便幫證人陳國璋購買(見警卷第6 頁),惟嗣 改稱每次證人陳國璋要貨時,會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 伊就說聯絡看看,然後伊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之男子,約在臺中的路邊,每次都跟「阿中」買半兩 或1 兩,1 兩是3 萬5 千元,半兩是1 萬8 千元(見偵卷第 49至50頁),然參以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日期,均無顯示通話基 地台係在臺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62、63頁背面、66至 67、69頁),再稽諸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輝成 知道我差不多一個禮拜左右會去跟他拿一次,每次都跟他拿 1 兩,所以我打電話給陳輝成的時候,陳輝成就會預留一個 禮拜的量給我,這樣我去那邊就不用再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是依本件交易之過程,證人陳國璋係直接與被告 就毒品交易數量、價金進行交涉,而被告就交付毒品之時間 、地點均有決定權,顯然對毒品交易居於支配之地位,而確 屬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堪認證人陳國璋確係向被告購買毒 品,而非委請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㈩辯護人雖以被告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之行為,
然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應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置辯,惟按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