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共5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李瑞鑫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 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 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林世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世煌明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 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 3次及轉讓2次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林世煌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 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 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曾登賢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登賢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 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8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曾登賢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素 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 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但仍屬共同被告李瑞 鑫、林世煌之販賣毒品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陳孟琳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孟琳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 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 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2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甚屬不當,暨被告陳孟琳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 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且多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主要亦由男友即共同被告曾登賢所提供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瑞鑫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 計1萬4,000元;被告林世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 得之現金共計1,800元;被告曾登賢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1萬7,000元;被告陳孟琳為上開販賣 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4,000元,均分別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 至3號、附表三編號1至7號、附表四編號1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至被告曾登賢與陳孟琳於附表三編號8號(即附表四 編號2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孟琳 、曾登賢所共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另查:
㈠被告李瑞鑫部分:
被告李瑞鑫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對附表一 編號1號之李啟豪、附表一編號2號之洪宗仁、附表一編號3 至5號之張紘誠,均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見警 卷第101、111、130至第131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之含 SIM卡1張及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 被告既坦承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 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ORWAP廠牌(內含SIM卡,門號000000 0000號)及SAMSUNG廠牌(內含SIM,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支,均非被告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本案相關證人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甚明,是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核與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 收。
㈡被告林世煌部分:
被告林世煌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對 附表二編號1號之柯順富、附表二編號2號之王雅蘭、附表二 編號3號之張家誠及附表二編號4至5號之周振忠,均使用000 0000000號之門號(見警卷第171、145、217、192、頁、第 125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業據扣案,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之各 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警 卷第82頁),非被告林世煌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 ,認定被告林世煌於102年8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沒收 注射針筒1支之有罪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至第315 頁),故上開扣押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登賢部分:
被告曾登賢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對附表三 編號2、3及5至8號之李瑞鑫(見警卷第29頁),均使用 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坦承為 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及5至8號之各 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共同被告陳孟琳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 之號碼為對附表四編號1至2號之李瑞鑫(見警卷第29頁), 均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 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上開行動電 話屬被告曾登賢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孟琳、曾登賢所共犯上 開販賣毒品罪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孟琳部分:
被告陳孟琳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號碼為對附表 四編號1至2號之李瑞鑫(見警卷第29頁),均使用0000000 000號之門號,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屬被告曾登 賢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孟琳、曾登賢所共犯上開販賣毒品罪 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得上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
附表一(被告李瑞鑫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聯絡│交易│交易│ 方 法 │罪名及宣告刑│
│號│時間│時間│地點│ │ │
├─┼──┼──┼──┼───────────┼──────┤
│ 1│102 │同日│南投│由李啟豪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 │年6 │14時│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16│40分│投市│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14│許交│復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刑捌年貳月。│
│ │時20│易 │路之│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衛生│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 │、14│ │福利│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 │得新臺幣壹仟│
│ │時38│ │部南│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 │分許│ │投醫│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 │聯絡│ │院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李啟豪,並收取新│產抵償之。未│
│ │ │ │ │臺幣(下同)1,000元之 │扣案門號為0│
│ │ │ │ │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九三四-0四│
│ │ │ │ │海洛因予李啟豪。 │三五七八號之│
│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102 │同日│南投│由洪宗仁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 │年6 │10 │縣草│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29│時許│屯鎮│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9 │交易│中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貳月。│
│ │時38│ │路 │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654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 │聯絡│ │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得新臺幣壹仟│
│ │ │ │麥當│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 │ │ │勞附│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 │ │ │近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洪宗仁,並收取1,│產抵償之。未│
│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扣案門號為0│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宗仁│九三四-0四│
│ │ │ │ │。 │三五七八號之│
│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102 │同日│南投│由張紘誠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 │年6 │凌晨│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14│4時 │投市│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凌│30分│中興│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陸月。│
│ │晨3 │許交│路 │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 │時14│易 │201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 │分許│ │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得新臺幣肆仟│
│ │聯絡│ │南投│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 │ │ │監理│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 │ │ │站前│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張紘誠,並收取4,│產抵償之。未│
│ │ │ │ │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扣案門號為0│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紘誠│九三四-0四│
│ │ │ │ │。 │三五七八號之│
│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4│102 │同日│南投│由張紘誠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 │年6 │凌晨│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22│2時 │投市│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凌│20分│中興│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陸月。│
│ │晨1 │許交│路 │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 │時20│易 │201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 │分許│ │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得新臺幣肆仟│
│ │、1 │ │南投│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 │時23│ │監理│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 │分許│ │站前│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聯絡│ │ │洛因與張紘誠,並收取4,│產抵償之。未│
│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扣案門號為0│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紘誠│九三四-0四│
│ │ │ │ │。 │三五七八號之│
│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5│102 │同日│南投│由張紘誠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 │年6 │13 │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23│時26│投市│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12│分許│南崗│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陸月。│
│ │時3 │交易│二路│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 │分許│ │313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 │聯絡│ │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得新臺幣肆仟│
│ │ │ │麥當│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 │ │ │勞前│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張紘誠,並收取4,│產抵償之。未│
│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扣案門號為0│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紘誠│九三四-0四│
│ │ │ │ │。 │三五七八號之│
│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林世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聯絡│交易(轉讓)│交易(轉讓)│ 方 法 │罪名及宣告刑│
│號│時間│時間 │地點 │ │ │
├─┼──┼──────┼──────┼───────────┼──────┤
│ 1│102 │同日18時34分│南投縣南投市│由柯順富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販賣第│
│ │年7 │許交易 │彰南路2段360│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6 │ │號之全家便利│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18│ │商店前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拾伍年貳月│
│ │時24│ │ │絡,雙方議定以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
│ │分許│ │ │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賣第一級毒品│
│ │聯絡│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林│所得新臺幣伍│
│ │ │ │ │世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佰元沒收,全│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重│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以其│
│ │ │ │ │因與柯順富,並收取500 │財產抵償之。│
│ │ │ │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為0│
│ │ │ │ │毒品海洛因予柯順富。 │九七五-四0│
│ │ │ │ │ │四二0六號之│
│ │ │ │ │ │NOKIA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2│102 │同日9時6分許│南投縣南投市│由王雅蘭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販賣第│
│ │年5 │交易 │彰南路2段499│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24│ │巷口 │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8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拾伍年叁月│
│ │時56│ │ │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未扣案之販│
│ │分許│ │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賣第一級毒品│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所得新臺幣壹│
│ │ │ │ │林世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仟元沒收,全│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時,以其│
│ │ │ │ │洛因與王雅蘭,並收取1,│財產抵償之。│
│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扣案門號為0│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雅蘭│九七五-四0│
│ │ │ │ │。 │四二0六號之│
│ │ │ │ │ │NOKIA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3│102 │同日11時38分│林世煌位於南│由張家誠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販賣第│
│ │年5 │許交易 │投縣南投市彰│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22│ │南路2段499巷│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9 │ │23號住處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拾伍年貳月│
│ │時49│ │ │絡,雙方議定以300 元之│。未扣案之販│
│ │分許│ │ │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賣第一級毒品│
│ │聯絡│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林│所得新臺幣叁│
│ │ │ │ │世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佰元沒收,全│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重│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以其│
│ │ │ │ │因與張家誠,並收取300 │財產抵償之。│
│ │ │ │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為0│
│ │ │ │ │毒品海洛因予張家誠。 │九七五-四0│
│ │ │ │ │ │四二0六號之│
│ │ │ │ │ │NOKIA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4│102 │同日晚間某時│南投縣南投市│由周振忠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轉讓第│
│ │年5 │許轉讓 │祖祠路77巷64│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21│ │號前 │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18│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壹年貳月。│
│ │時1 │ │ │絡後,林世煌即於左列轉│扣案門號為0│
│ │分許│ │ │讓時間前往左列轉讓地點│九七五-四0│
│ │至19│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四二0六號之│
│ │時43│ │ │毒品海洛因與周振忠,而│NOKIA廠牌行 │
│ │分許│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動電話壹支(│
│ │聯絡│ │ │周振忠。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5│102 │同日11時30分│南投縣南投市│由周振忠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轉讓第│
│ │年6 │許轉讓 │祖祠路77巷64│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月28│ │號前 │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 │日11│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壹年貳月。│
│ │時5 │ │ │絡後,林世煌即於左列轉│扣案門號為0│
│ │分許│ │ │讓時間前往左列轉讓地點│九七五-四0│
│ │至11│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四二0六號之│
│ │時20│ │ │毒品海洛因與周振忠,而│NOKIA廠牌行 │
│ │分許│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動電話壹支(│
│ │聯絡│ │ │周振忠。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附表三(被告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聯絡│交易│交易│ 方 法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時間│時間│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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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102 │曾登│李瑞鑫、王雅蘭以不詳之│曾登賢販賣第一│
│ │年6 │年6 │賢位│方式與曾登賢聯絡,雙方│級毒品,累犯,│
│ │月13│月14│於南│議定以2,000 元之代價購│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9 │日下│投縣│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肆月。未扣案之│
│ │時18│午某│南投│海洛因1 包後,曾登賢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時許│市南│於左列交易時間前往左列│所得新臺幣貳仟│
│ │、9 │交易│營路│交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元沒收,全部或│
│ │時35│ │428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一部不能沒收時│
│ │分許│ │巷83│啟豪,並收取2,000 元之│,以其財產抵償│
│ │聯絡│ │號住│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
│ │ │ │處 │海洛因予李瑞鑫、王雅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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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同日│南投│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 │年6 │13時│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 │月14│30 │投市│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2│分許│中興│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陸月。未扣案之│
│ │時56│ │路 │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 │198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所得新臺幣肆仟│
│ │聯絡│ │號7-│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 │元沒收,全部或│
│ │ │ │便利│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商店│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
│ │ │ │前 │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
│ │ │ │ │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為0九二0-六│
│ │ │ │ │4,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0六一三四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型號不詳之行動│
│ │ │ │ │鑫。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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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同日│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 │年6 │16時│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 │月14│36 │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6│分許│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肆月。未扣案之│
│ │時31│ │南投│絡,雙方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 │市南│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所得新臺幣貳仟│
│ │聯絡│ │營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 │元沒收,全部或│
│ │ │ │428 │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巷83│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
│ │ │ │號住│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
│ │ │ │處之│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為0九二0-六│
│ │ │ │後門│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0六一三四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型號不詳之行動│
│ │ │ │ │鑫。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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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同日│曾登│李瑞鑫、王雅蘭以不詳之│曾登賢販賣第一│
│ │年6 │下午│賢位│方式與曾登賢聯絡,雙方│級毒品,累犯,│
│ │月22│某時│於南│議定以1,000 元之代價購│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5│許交│投縣│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貳月。未扣案之│
│ │時22│易 │南投│海洛因1 包後,曾登賢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 │市南│於左列交易時間前往左列│所得新臺幣壹仟│
│ │聯絡│ │營路│交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元沒收,全部或│
│ │ │ │428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巷83│啟豪,並收取1,000 元之│,以其財產抵償│
│ │ │ │號住│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
│ │ │ │處 │海洛因予李瑞鑫、王雅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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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同日│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 │年6 │17時│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 │月25│許交│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6│易 │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貳月。未扣案之│
│ │時17│ │南投│絡,雙方議定分別以各1,│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 │市南│000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 │所得新臺幣壹仟│
│ │聯絡│ │營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元及第二級毒品│
│ │ │ │428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巷83│命後1包,再由曾登賢於 │元均沒收,全部│
│ │ │ │號住│左列交易時間前往左列交│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處之│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時,以其財產抵│
│ │ │ │後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償之。未扣案門│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號為0九二0-│
│ │ │ │ │瑞鑫,並分別收取各1, │六0六一三四號│
│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之型號不詳之行│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動電話壹支(含│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SIM卡壹張)沒 │
│ │ │ │ │鑫。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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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同日│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 │年6 │18時│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 │月26│許交│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7│易 │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陸月。未扣案之│
│ │時29│ │南投│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 │市南│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所得新臺幣肆仟│
│ │聯絡│ │營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元沒收,全部或│
│ │ │ │428 │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巷83│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
│ │ │ │號住│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
│ │ │ │處之│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為0九二0-六│
│ │ │ │後門│4,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0六一三四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行型號不詳之動│
│ │ │ │ │鑫。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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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 │同日│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 │年6 │19時│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 │月26│許交│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 │日18│易 │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貳月。未扣案之│
│ │時48│ │南投│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 │分許│ │市南│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所得新臺幣壹仟│
│ │聯絡│ │營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元沒收,全部或│
│ │ │ │428 │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巷83│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
│ │ │ │號住│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
│ │ │ │處之│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為0九二0-六│
│ │ │ │後門│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0六一三四號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型號不詳之行動│
│ │ │ │ │鑫。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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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 │左列│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共同販賣│
│ │年6 │聯絡│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累│
│ │月26│時間│於南│話與陳孟琳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刑│
│ │日10│後不│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柒年貳月。未扣│
│ │時43│久交│南投│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案之販賣第一級│
│ │分許│易 │市南│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毒品所得新臺幣│
│ │聯絡│ │營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壹仟元與陳孟琳│
│ │ │ │428 │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連帶沒收之,如│
│ │ │ │巷83│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住│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沒收時,以其等│
│ │ │ │處之│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後門│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之。未扣案門號│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為0九二0-六│
│ │ │ │ │鑫。 │0六一三四號之│
│ │ │ │ │ │型號不詳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與│
│ │ │ │ │ │陳孟琳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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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陳孟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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