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4號
NTDM,100,訴,344,20120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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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06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8 日投檢茂 端100偵2651字第24696 號等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254、284 頁),是本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就其所 為附表一、二、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渠等2人所為如附 表四、五、六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當然無該規定之適用,亦敘明之。復以被告羅錦 榮、黃婷鈺賴秋桂所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 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渠等各次犯 行之販賣數量甚微,金額亦少,且其散播範圍尚屬侷限,所 得亦微少、有限,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因此被 告3 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被告賴秋桂所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諭知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被告羅錦 榮及黃婷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量處該罪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3年6月之刑,均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羅錦榮、黃 婷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2 種刑之減 輕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 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渠等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龐大,僅散布予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13人,範圍不廣,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已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於如附表 一至六所示時、地,各次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多寡、所得 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賴秋桂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亦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惟其所販賣 之毒品係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其價值不高,獲利非鉅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業如上述,用以承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其上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被告羅錦榮並稱該等物品係用以供販賣之物 (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故應係被告羅錦榮最後一次單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被告羅錦榮 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羅 錦榮所有供其與被告黃婷鈺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 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62 頁,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且於其內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物質,業如前述,足見該電子磅秤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又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與電子磅秤析離,故該 電子磅秤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罪刑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該電子磅秤上所沾染之 海洛因,既屬違禁物,事實上又無法析離,僅得併予沒收銷 燬。再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持用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 所示之物,雖其中SIM 卡於電信公司分別登記羅檢趙太同梁梅芳為使用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151至152頁),然該等SIM卡均係上開3人辦妥後贈 與被告羅錦榮,係被告羅錦榮所有,而上開SIM卡3張分別所 插用之行動電話3 支亦為被告羅錦榮所有,業據其與被告黃 婷鈺在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 且係供被告羅錦榮黃婷鈺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 三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除附表二被告黃婷鈺單獨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附表七編號3 之物非其所有而不諭知 沒收外,各於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依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分別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之物,雖 亦係供被告羅錦榮黃婷鈺為如附表五、六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就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言,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得沒收之物,既非違禁物, 又非依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復已經於被告羅錦榮、黃婷 鈺所為附表一編號2、3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是本院認無庸再為重覆 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 配該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賴秋桂自承係 於犯罪事實四持用與被告黃婷鈺聯絡交付毒品所用之物(見 偵卷一第101至104頁),且迄今並無第三人主張該SIM 卡及 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 賴秋桂,自應認以占有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之被告賴秋桂為 其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賴秋桂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 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分裝 袋1 包,均屬空袋,內無任何殘渣、粉末,業據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26至327頁),且為被告羅錦榮、黃 婷鈺所有,並供準備分裝毒品販賣所用,業經渠等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 品之用,尚屬供犯罪預備之用,故上開分裝袋,應在附表一 、二、三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 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 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 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 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 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參考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 號 判決意旨)。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均應予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 決意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 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 罪所得之利益,如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 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 「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闡述至明。復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已扣案,因無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羅錦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均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宣告沒收,且因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有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故不生「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又被告羅錦榮關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施恩光係以其對 被告所有之1,200 元債權抵償購買毒品之價金,則被告羅錦 榮此部分取得者係清償債務之利益,並非得有財物,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從刑諭知追繳沒收;再被告黃婷鈺如附 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均係其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復以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為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財物,除 編號7所得現款500元中之400 元有扣案,而就此部分得以直 接宣告沒收外,餘因均未扣案,均應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 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各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罪刑項下,諭知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就上開犯罪所得應連 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除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販賣毒品所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外, 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賴秋桂販賣毒品所得財 物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另查扣之海洛 因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業經鑑定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00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3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3 日草療鑑字 第100120007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241 頁),固均為被告羅錦榮所有,惟係供被告黃婷鈺施用 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自難認該等物品與渠等本案之 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依法不得宣告沒 收。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秋桂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除提 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林育德轉交黃婷鈺羅錦榮外, 另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育德,而以提供上開海洛因香菸2支 及海洛因1 包與被告羅錦榮黃婷鈺互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婷鈺羅錦榮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育德於偵查中證 稱:我把該香菸盒交給羅錦榮羅錦榮當場把該香菸盒打開 ,裡面有2支香菸及1包白色粉末,我不能確定該白色粉末是 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回想當時有看到香煙盒裡面有2 支煙,後來我有轉頭 ,回頭後才又看到1 包白色粉末,所以我不確定那包白色粉 末是否是從香煙盒裡面拿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是以,證人林育德所稱另有自被告賴秋桂處收受1 包白色粉 末乙節,因其無法確定該白色粉末是否即為海洛因,且稱不 清楚該白色粉末是否自香菸盒中取出,加以被告羅錦榮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那包香煙盒時,沒有看到白色粉末, 我印象中只有看到2根香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且 被告黃婷鈺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供證:我只有拿到2 根摻 有海洛因的香菸,羅錦榮沒有從賴秋桂處得到之1 包海洛因 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賴秋桂另有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育德,是尚不能證明 被告賴秋桂有此部分之犯罪,依前揭條文規定,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賴秋桂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賴苡莘,惟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皆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5 份( 見本院卷二第39、43、93、95、191頁)、報到單4份(見本 院卷二第65、131、215、25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5月10日中檢輝良101助259字第054754號函及所附之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 頁)、同檢察



署101年5月8日中檢輝良101助259字第053473 號函及所附之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 頁)、同檢察 署101年7月27日中檢輝文101助447字第082404號函及所附之 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7 頁)可證,復 查無其在監在押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故此 部分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呂世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羅錦榮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號號│販賣對象│販賣│販賣│販賣之│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及價│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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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信安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於左列│羅錦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4 │縣埔│非他命│時間、地點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23│里鎮│1 包、│付甲基安非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
│ │ │日3 │中山│1,000 │命1 包予賴信│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時許│路一│元 │安,賴信安則│銷燬,編號6 所示之物│
│ │ │ │段56│ │當場交付現金│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號羅│ │1,000 元予羅│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錦榮│ │錦榮,販賣既│。 │
│ │ │ │住處│ │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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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翁惠蘭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以門號│羅錦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4 │縣埔│非他命│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18│里鎮│1 包、│行動電話與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
│ │ │日10│盧內│1,000 │惠蘭持用之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時50│科診│元 │號0000000000│燬,編號4、6所示之物│
│ │ │分許│所前│ │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絡交易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非他命事項後│。 │
│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販賣既遂。 │ │
├──┼────┼──┼──┼───┼──────┼──────────┤
│3 │施恩光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以門號│羅錦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4 │縣埔│非他命│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11│里鎮│1 包、│行動電話與施│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
│ │ │日18│中山│抵債1,│恩光持用之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時30│路一│200元 │號0000000000│燬,編號4、6所示之物│
│ │ │分許│段56│ │號行動電話聯│沒收。 │
│ │ │ │號羅│ │絡交易甲基安│ │
│ │ │ │錦榮│ │非他命事項後│ │
│ │ │ │住處│ │,在左列地點│ │
│ │ │ │ │ │販賣既遂。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2,000元(均有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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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黃婷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號號│販賣對象│販賣│販賣│販賣之│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及價│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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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美珍 │100 │南投│甲基安│黃婷鈺以門號│黃婷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2 │縣埔│非他命│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26│里鎮│1 包、│行動電話與施│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
│ │ │日12│台一│1,000 │美珍持用之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時許│休閒│元 │號0000000000│燬,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 │ │農場│ │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旁之│ │絡交易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萊爾│ │非他命事項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富便│ │,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利商│ │販賣既遂。 │。 │
│ │ │ │店前│ │ │ │
├──┼────┼──┼──┼───┼──────┼──────────┤
│2 │施美珍 │100 │南投│甲基安│黃婷鈺以門號│黃婷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3 │縣埔│非他命│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月11│里鎮│1 包、│行動電話與施│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
│ │ │日16│台一│1,000 │美珍持用之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時41│休閒│元 │號0000000000│燬,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 │分後│農場│ │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不久│旁之│ │絡交易甲基安│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萊爾│ │非他命事項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富便│ │,在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利商│ │販賣既遂。 │。 │
│ │ │ │店前│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2,000元(均未扣案) │
└───────────────────────────────────┘
附表三: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號號│販賣對象│販賣│販賣│販賣之│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及價│ │ │
│ │ │ │ │格(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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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信安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
│ │ │年2 │縣仁│非他命│鈺以門號0919│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月28│愛鄉│1 包、│490597號行動│,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日23│南豐│1,000 │電話與賴信安│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時許│村松│元 │持用之門號09│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原巷│ │00000000號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 │ │ │巷口│ │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 │ │命事項後,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地點販賣│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既遂。 │連帶抵償之。 │
├──┼────┼──┼──┼───┼──────┼──────────┤
│2 │劉明德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
│ │ │年3 │縣埔│非他命│鈺以門號0919│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月13│里鎮│1 包、│490597號行動│,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日22│中山│1,000 │電話與劉明德│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時15│路一│元 │持用之門號09│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分許│段56│ │00000000號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羅│ │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錦榮│ │易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住處│ │命事項後,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門口│ │左列地點販賣│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既遂。 │連帶抵償之。 │
├──┼────┼──┼──┼───┼──────┼──────────┤
│3 │廖德忠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
│ │ │年4 │縣埔│非他命│鈺以門號0975│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月8 │里鎮│1 包、│504843號行動│,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日9 │中山│1,000 │電話與廖德忠│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時21│路一│元 │持用之門號09│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分後│段56│ │00000000號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
│ │ │不久│號羅│ │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錦榮│ │易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住處│ │命事項後,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地點販賣│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既遂。 │連帶抵償之。 │
├──┼────┼──┼──┼───┼──────┼──────────┤
│4 │劉美珠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
│ │ │年3 │縣埔│非他命│鈺以門號0919│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月9 │里鎮│1 包、│490597號行動│,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日5 │恒吉│10,000│電話與劉美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
│ │ │時22│巷77│元 │使用之室內電│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
│ │ │分後│弄2 │ │話0000000000│3、6所示之物沒收;未│
│ │ │不久│號劉│ │號聯絡交易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美珠│ │基安非他命事│臺幣壹萬元連帶沒收,│
│ │ │ │住處│ │項後,在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門口│ │地點販賣既遂│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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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俊雄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
│ │ │年4 │縣埔│非他命│鈺以門號0975│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月12│里鎮│1 包、│504843號行動│,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日11│中山│1,000 │電話與黃俊雄│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時30│路一│元 │持用之門號09│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分許│段56│ │00000000號行│編號5、6所示物之沒收│
│ │ │ │號羅│ │動電話聯絡交│;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錦榮│ │易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住處│ │命事項後,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左列地點販賣│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既遂。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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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秋桂 │100 │南投│價值2,│黃婷鈺以門號│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
│ │ │年2 │縣埔│000元 │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月27│里鎮│之甲基│行動電話與賴│,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日0 │蘭楊│安非他│秋桂持用之門│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時11│街14│命1包 │號0000000000│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分後│巷4 │,並向│號行動電話聯│編號3、6所示物之沒收│
│ │ │不久│弄16│賴秋桂│絡交易甲基安│;未扣案之犯賣毒品所│
│ │ │ │號賴│收取摻│非他命事項後│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2│
│ │ │ │秋桂│有海洛│,由羅錦榮駕│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住處│因之香│車搭載不知情│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後門│菸2支 │之林育德,在│追徵其價額。 │
│ │ │ │ │作為對│左列地點販賣│ │
│ │ │ │ │價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與賴秋桂│ │
│ │ │ │ │ │,並向賴秋桂│ │
│ │ │ │ │ │收取摻有海洛│ │
│ │ │ │ │ │因之香菸2 支│ │
│ │ │ │ │ │作為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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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鄧士榮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
│ │ │年4 │縣埔│非他命│鈺以門號0975│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月18│里鎮│1 包、│504843號行動│,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日16│中山│500 元│電話與鄧士榮│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時20│路一│ │持用之門號09│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分許│段56│ │00000000號行│編號5、6所示之物及販│
│ │ │ │號羅│ │動電話聯絡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錦榮│ │易甲基安非他│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住處│ │命事項後,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 │ │ │左列地點販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既遂。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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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文忠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販│
│ │ │年4 │縣埔│非他命│鈺以門號0975│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月14│里鎮│1 包、│504843行動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日20│中山│1,000 │話與張文忠使│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時許│路一│元 │用之室內電話│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段56│ │0000000000號│編號5、6所示物之沒收│
│ │ │ │號羅│ │聯絡交易甲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錦榮│ │安非他命事項│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
│ │ │ │住處│ │後,在左列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點販賣既遂。│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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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5,500元(其中編號7販賣毒品所得財物500元中之│
│400元有扣案,餘15,100元均未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未扣案) │ │
└───────────────────────────────────┘ │
附表四:被告羅錦榮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號號│轉讓對象│轉讓│轉讓│轉讓之│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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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育德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於左列│羅錦榮明知為禁藥而轉│
│ │ │年2 │縣埔│非他命│時間、地點無│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初│里鎮│,約0.│償轉讓甲基安│陸月。 │
│ │ │某日│中山│05公克│非他命予林育│ │
│ │ │ │路一│ │德。 │ │
│ │ │ │段56│ │ │ │
│ │ │ │號羅│ │ │ │
│ │ │ │錦榮│ │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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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黃婷鈺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號號│轉讓對象│轉讓│轉讓│轉讓之│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 │ │ │
├──┼────┼──┼──┼───┼──────┼──────────┤
│1 │施美珍 │100 │南投│甲基安│黃婷鈺以門號│黃婷鈺明知為禁藥而轉│
│ │ │年3 │縣埔│非他命│0000000000號│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3│里鎮│,約0.│行動電話與施│陸月。 │
│ │ │日14│中山│1公克 │美珍持用之門│ │
│ │ │時許│路一│ │號0000000000│ │
│ │ │ │段56│ │號行動電話聯│ │
│ │ │ │號黃│ │絡無償轉讓甲│ │
│ │ │ │婷鈺│ │基安非他命事│ │
│ │ │ │住處│ │項後,在左列│ │
│ │ │ │ │ │地點轉讓既遂│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號號│轉讓對象│轉讓│轉讓│轉讓之│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時間│地點│毒品數│ │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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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君懿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明│
│ │ │年3 │縣埔│非他命│鈺以門號0919│知為禁藥而轉讓,均累│
│ │ │月9 │里鎮│,約0.│490597號行動│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10│中山│05公克│電話與何君懿│。 │
│ │ │時44│路一│ │持用之門號09│ │
│ │ │分後│段56│ │00000000號行│ │
│ │ │不久│號羅│ │動電話聯絡無│ │
│ │ │ │錦榮│ │償轉讓甲基安│ │
│ │ │ │住處│ │非他命事項後│ │
│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轉讓既遂。 │ │
├──┼────┼──┼──┼───┼──────┼──────────┤
│2 │翁惠蘭 │100 │南投│甲基安│羅錦榮與黃婷│羅錦榮黃婷鈺共同明│
│ │ │年4 │縣埔│非他命│鈺以門號0928│知為禁藥而轉讓,均累│
│ │ │月17│里鎮│,不足│081674號行動│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13│中山│0.1公 │電話與翁惠蘭│。 │
│ │ │時50│路一│克 │持用之門號09│ │
│ │ │分許│段56│ │00000000號行│ │
│ │ │ │號羅│ │動電話聯絡無│ │




│ │ │ │錦榮│ │償轉讓甲基安│ │
│ │ │ │住處│ │非他命事項後│ │
│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轉讓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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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9.45│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
│ │69公克,驗餘淨重共9.4473公克,及內含甲│袋二者難以析離;供│
│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 │販賣之物 │
├──┼───────────────────┼─────────┤
│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臺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 │ │因與電子磅秤難以析│
│ │ │離;供販賣甲基安非│
│ │ │他命使用之物 │
├──┼───────────────────┼─────────┤
│ 3 │BLACKBERRY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置門號0919 │被告羅錦榮所有,供│
│ │490594號SIM卡1張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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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