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79號
NTDM,94,訴,779,2006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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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至五、四三、四四頁), 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之。
(三)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八千五百元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之七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持用,然非專供販賣第一 、二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邱淑娟向行 動通訊業者租用,非其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 查詢之通聯記錄表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即 門號: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 人王錫邦所有,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等犯行 並無直接關係,亦不為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己○○施用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毒聲字第三三零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均乏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販賣毒品及轉 讓等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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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