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1年度,8號
NTDM,91,重訴,8,20040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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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路交叉口之機車行前等他,大約等了十幾分鐘有一部銀色的轎車開到我車子旁 ,當時有三個人,而前述「岳兄」即問我是否為「骨頭」(我的綽號),我亦問 他是否為「岳兄」,雙方確認身份後,渠即指示我的車子,跟他們的車子走,兩 部車子即在台中市○○路附近道路繞行,後來「岳兄」即上我的車子,我即將我 帶下來的十六塊海洛因磚展示給他看,他並沒有要我馬上交給他,渠指示我載他 跟著前面銀色車子走,回五權西路上後,前述銀色車子停下來,我亦跟著停車, 在車子行進過程中,「岳兄」有打電話給銀色車子裡的人,俟兩方車輛停止後, 前面銀色車子有下來一留平頭的男子到我車旁,我即將該十六塊海洛因磚展示給 他看,確認後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即帶前述十六塊海洛因磚回到銀色車子後離 去,而「岳兄」則自行離去,至於「岳兄」如何離開現場我則不清楚,雙方交易 完成後,我問「岳兄」高速公路的方向,即沿五權西路上高速公路北上,返回北 部。」(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後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莊良賢在當日凌晨從大陸打來告訴我,叫我 拿十六塊至台中市給「岳兄」,他當時有給我岳兄的電話,叫我至台中時再打他 的電話跟他確認,他的電話我已不記得了,我的手機應是0000000000,不然就是 0000000000,都是我跟庚○○單線聯絡,到了五權西路及文心路口的機車行時, 岳兄有搖下車窗叫我跟他走,走了一段路,岳兄他即上我的車,叫我再跟前面的 車走,在走了一段後,前面的車停下,就下來一個留平頭的人,把海洛因磚十六 塊搬走,再上他原來的車離開,而岳兄是自行離開的。」、「(檢察官問:岳兄 是否即是剛才提示之庚○○?)是」、「(問:留平頭取走十六塊海洛因磚的是 否就是剛才提示相片之丁○○?)是」、「(問:有關交易之價格及取款之方式 ,清不清楚?)不清楚,我只是依莊良賢指示去送貨而已」(見九十一年偵字第 四三九一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背面);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向「阿賢」買的,是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會叫 人送下來給我,叫我留一支電話,他會叫他打電話與我,當天我跟丁○○、壬○ ○三人去接的,當時由壬○○開車載我們去,我們與丙○○是在文心路與五權西 路之機車行碰面,碰面後我要丙○○跟我們走,走了一段路後,換我上丙○○的 車繼續跟壬○○開的車,直至壬○○停車後,我們也跟著停車,後來丁○○即下 車將十六塊海洛因磚從丙○○的車搬上壬○○的車,然後就各自走各自的了。」 「(檢察官問:十六塊海洛因磚後來如何處理?)先寄放丁○○那裡,當天晚上 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叫小弟送四塊至麗池咖啡廳,後來他打壬○○送四塊 來,後來這四塊以二百萬之價格賣黃雪紅,結果他出去就被捉了。」、「(檢察 官問:跟莊良賢的這十六塊交易情形為何?)當時約定二塊即一對一0五萬,先 給我貨,待我賣出後,我再匯至大陸給他。」、「(檢察官問:丁○○、壬○○ 事後如何處理剩餘的十二塊?)我不清楚,他們都賣掉了,然後我告訴丁○○大 陸的帳號,請他直接匯過去,因十六塊是八四0萬,我自己匯了二00萬,所以 丁○○他應該匯了六四0萬,至於他匯幾次我不記得了,但他每次匯完都有拿憑 條給我看。」、「(檢察官問:本次十六塊海洛因磚交易你賺多少?)我沒有賺 ,因第一天晚上黃雪紅他們就出事了,所以我就沒再管,丁○○的東西都壬○○ 幫他處理,所以剩餘的十二塊稀釋成幾塊或每塊賣多少錢我都不清楚。」(見九



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及背面),前開證人壬○○、庚○○、丙 ○○所證述之內容,對於交易毒品之地點、數量、交易之具體情形,互核無誤, 堪認為真實。被告丁○○所辯前情,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9、末查,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警察於被告甲○○所有系爭倉庫內所扣得之千斤頂、 大小壓模工具、磅秤等物並無法壓縮製造海洛因磚塊等語為被告辯護,嗣並經本 院當場勘驗前開扣案證物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惟上開扣 案之器具是否當場可以製作壓縮海洛因磚塊,均無礙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海 洛因之犯行,併此敘明。
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丁○○甲○○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一組、海洛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一臺、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大空包裝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及大分裝袋四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一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右揭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證人壬○○歷次於警訊、 偵查中堅稱「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寄放在台中市工業區○○ ○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我胞兄劉偉宏住所內,丁○○前開安非他命從 何而來,我不清楚。這些安非他命是丁○○要販售的,但因品質不,賣不出去, 故放在我那裡等語明確(見九十一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三十頁、第三二頁),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復稱:「丁○○在九十一年五 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要我陪同渠前往員林百果山附近,由丁○○當 場交付約新台幣三十萬元左右(詳細金額記不清楚)給渠大哥吳深生及吳某同夥 綽號「番仔」者,吳某隨即離去,另由吳某同夥綽號「番仔」(本名不清楚)將 前述安非他命毒品交予丁○○,由於該批安非他命毒品品質不良,我又陪同張某 前往台中縣沙鹿鎮綽號「白金」處,由張某要求綽號「白金」將前述安非他命毒 品再予精製,綽號「白金」將前述安非他命毒品精製處理後,張某則要求將毒品 暫時寄放在我那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四三九一第二五至二六頁)、及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安非他命是丁○○的,他寄在我那裡, 因品質不好一直沒賣出去,平時他只賣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 號卷二第六三頁)綦詳,另扣案之結晶四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第八十九項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千一百七十五點九四公克(包裝重七十四點零三 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八十點二十七,純質淨重二千五百四十九點三十三公克 ,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О九一二三О五三四四О號檢驗通知 書乙紙附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卷)足憑。 本院審酌證人壬○○於警訊、偵查中,對被告丁○○囑託代為保管系爭安非他命 一情,始終證述不移,參酌其對於當初被告丁○○交付安非他命過程細節描述清 晰之程度,應非憑空虛構之詞,顯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再按被告丁○○與 證人壬○○之關係,密切良好,如前所述,顯非一般朋友關係可比擬,顯無構詞 誣陷之可能,證人壬○○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



所辯,自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第按本件被告雖因於甫販入大量毒品,未及販出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故無實際 之賣價可以計算其利得實際為多少,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為法律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其取得不易以致非法交易價格高昂,尤其所涉刑責非輕及遭警查獲之風 險亦高,苟被告販賣並無利益可圖,其等豈會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購入上開 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更何況上開查獲之毒品純度甚高,有上開鑑驗通知書足按 ,毒品購買之數量又相當龐大,非一般人正常吸食之量,仍甘冒被檢警查緝追捕 及受刑事制裁之風險,一次購入如此高額之毒品數量,其目的是在意圖轉售予不 特定吸毒者以從中圖利,委無可疑。被告丁○○意圖販賣毒品而買入前開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右揭被告丁○○藏匿人犯部分
1、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藏匿槍擊要犯洪健昌及其同行之女友己○○之事實,業 據被告丁○○先後於警偵訊中坦白供稱「洪劍昌與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底, 透過朋友聯絡上我,七月初我帶他們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巷二號 藏匿,是我從台中市○○路○段駕車載他們兩人前往該處」、「聯絡時他們告 訴我因債務問題在逃避,碰面時遂告知我,他們係因有案件警方正在追緝他們 ,我便載他們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巷二號藏匿」、「他們是住在 該址二樓後面的房間,三餐飲食係他們自理」、「他們告訴我說,他們有案正 遭警方查緝,要我代他們租房屋我怕招禍便推辭,他們卻不告而別」、「(問 :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二巷二號何人所有?)是我姐張朔的」、「 (問:全興村該處平常是你在住?)是我在住,偶而回去。」(見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三十頁 背面至第三十一頁),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核與證人己○○於警、偵訊中所 證稱「(問:妳與洪劍昌是否曾經住過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二巷二 號?)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至七月上旬約有十天左右住在該處所。」、「( 問:該處所是何人所提供給妳與洪劍昌住宿?你們以何方式前往該處所?)是 張承楊(綽號:阿水)所提供。是丁○○駕車從台中市○○路○段之住處樓下 載我與洪劍昌前往該處所。」、「(問:當時有無告知丁○○係因規避警方查 緝急需尋找住處?)當時有告知丁○○說,我們是因規避警方查緝,而要丁○ ○幫忙租屋;丁○○說,沒辦法,但主動提供其胞姊之住所(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八十二巷二號)讓我們住宿藏匿。」、「(問:妳與洪劍昌藏匿於 該處所如何進出?住宿於該處所內何位置幾樓?)係丁○○(綽號:阿水)提 供大門鑰匙讓我們自由進出。我與洪劍昌係住宿在該處二樓後面之房間。」、 「(問:位於伸港鄉○○村○○路八十巷二號藏匿處,丁○○在何時帶你們過 去藏匿的,確實時間有無印象?)約在六月廿五至廿八日左右,因我記得是在 警方七月三日前往攻堅前七至十日左右。)、「(問:丁○○提供住所供你們 藏匿,他姊姊知道嗎?)不知道,鑰匙是丁○○拿給我們的,也是他載我們過 去的。」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及證 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洪劍昌是透過子○○找到「阿水」,他至台 中來找丁○○,當時我有在場,後來阿水與他太太一起帶洪劍昌至海口(彰化



伸港鄉阿水他姐的房子)」(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七二一號卷二第六三頁)等語,所供述之情節互核無訛,此外並有證人己○○ 指認藏匿地點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九六四號第二二、二三頁),被告丁○○前開於警偵訊所為之自白堪 認為真實,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 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茲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初是 『阿醜』帶我們去那裏的,當初是洪劍昌請求丁○○幫我們找房子,丁○○拒 絕,「阿醜」當時也在丁○○那裏,就帶我們去全興路那邊。是巫秋雄另外幫 我們租一個房子,我們就把東西搬出去。我也沒有在那邊住十天,只有一個晚 上,隔天就走了」、「『阿醜』有跟那太太說我有朋友來寄住,隔天就走了, 我們有跟那位太太說我們是來玩的,那位太太開完門之後就上樓繼續睡覺。」 惟本院審酌證人己○○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九十一年六月 間曾與洪劍昌前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巷二號之處所,事後並 曾前往前開處所指認,有其所指認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己○○確實曾至上開 處所,至為明顯。又證人己○○於警、偵訊中所稱前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八十巷二號之處所之內容,其中有關當時如何與丁○○聯繫、在場人 員、係由丁○○帶同前往藏匿處所,及藏匿時所居住之房間等,此種涉及本件 重要情節,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稱:「洪劍昌與己○○於九十一年六 月底,透過朋友聯絡上我,七月初我帶他們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 巷二號藏匿,是我從台中市○○路○段駕車載他們兩人前往該處」、「我便載 他們到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巷二號藏匿」、「他們是住在該址二樓 後面的房間」之情節,互核相符在卷,是證人於本院庭訊所改稱前詞,核係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又辯護人雖稱證人己○○未令其具結,自不具證據能 力,然依證人己○○文於偵訊之證詞,雖未經其具結,但該證詞係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之前所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之規定,尚非無證 據能力。上開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之證詞,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置辯乙 節,難以採取,併此敘明。
2、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 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 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 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故本 件被告丁○○既因洪劍昌之告知而明知洪劍昌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刑法恐嚇、強盜案件之犯人,仍提供處所予以藏匿,被告丁○○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
(四)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右揭被告丁○○曾連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將其所有之改造九○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經送鑑定試射) 、改造八○子彈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一顆),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一八 二號二十樓之三住處轉讓予壬○○及於同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轉讓仿制式 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予洪劍昌一情,業據證人壬○○迭次 於警訊偵查中(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第五 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三十頁、第六十三頁背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 前後於警訊及偵查所證稱:「我們住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八十巷二號 ,當時丁○○(綽號:阿水)來找我們,便用他所開來的自小客車將洪劍昌載 出去,當洪劍昌回到伸港鄉○○村○○路八十巷二號樓上房間時,便將該支銀 色三五七轉輪手槍及子彈六顆取出(其中乙顆在把玩時走火擊發,警方取獲時 已剩五顆子彈),放置床舖枕頭下方時被我看見,我即向洪劍昌問怎會有那支 槍?洪劍昌回答我說:是丁○○(綽號:阿水)拿給他的,並說是之前(九十 一年六月下旬)我們在丁○○(綽號:阿水)台中市住處所看到的那支槍。」 、「丁○○(綽號:阿水)將該槍彈交給洪劍昌後,洪劍昌取得該槍彈後從未 離身。該槍械很新穎、槍身光量且槍管前端有三個小孔。」等語(見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五號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頁、第三三頁、第六七頁背 面),二者對於被告丁○○交付洪劍昌槍枝之特徵及型號供述相符,並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履勘筆錄及槍枝照片六張可憑,又前開之改 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 改造八○子彈二顆、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二六一八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五二九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證人己○○雖於本院庭訊時變異前開證詞,改稱並不知 悉洪劍昌系爭手槍之來源。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前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五)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 ○一三八九一號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海 洛因殘渣袋二十一個、葡萄糖粉末一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投所宗總字第091000179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各一件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 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刑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工訴人就被告丁○ ○轉讓改造手槍部分,誤載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起 訴法條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丁○○甲○○與共同正犯壬○○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 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丁○○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被告甲○○前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或無期徒 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均不予加重,僅就罰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丁○○前開未 經許可轉讓系爭槍彈之犯行,按轉讓行為前必先有將該物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之持有行為,此之持有係轉讓前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同 時同地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 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為二次轉讓槍 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販 賣海洛因僅二次,且每次數量均非甚鉅,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科以其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甲○○所為多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丁○○甲○○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 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庚○○、壬○○三人與丙○○岳聯絡後 ,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並由丁○○將前開丙○○ 所交付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後交由壬○○藏放於台中市工業區○○○路一一七 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嗣後丁○○並購得前開海洛因磚塊十 二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均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丁○○甲○○又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雖均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良,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等各一份足按,竟不知向善,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莫此為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入之上開 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刑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被告丁○○公權終身及八年 ,應執行褫奪公權終身,甲○○褫奪公權八年。又被告丁○○轉讓之仿制式美國 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二 顆(已扣除經試射三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已扣除經試射五顆)、改造八○子彈一顆(已扣除經 試射一顆),除其中經試射後已不具違禁物性質外,餘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參仟壹佰 柒拾伍點玖肆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一組 、海洛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一臺、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大空包裝八十四 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及大分裝袋四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一組、 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十個、分裝吸管一支,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施用毒品所使 用之扣案之含微量殘渣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十一個,其中海洛因已不易分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葡萄糖粉末 一包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併宣告 沒收。又被告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均否認販賣犯 行,又本院查無證據具體可認被告販賣所得及另被告丁○○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 後尚未賣出時即為警查獲,尚無犯罪所得之物,故前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亦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明知槍械、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之,竟於不詳時日起,而無故持有乙把榴彈槍及其子彈六發,雖據證人 壬○○及證人己○○分別於警訊中證稱「(問:丁○○的手槍種類有那些?)榴 彈槍,點三八子彈,三五七的加力彈」、「當時與丁○○之女友戊○○及女兒均 在場,親眼目睹該支類似火箭筒之槍械,所以我知道丁○○持有非法槍械。」, 而認定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榴彈槍及其子彈六發,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罪嫌,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所管制之槍彈,必須具有殺傷力 ,始為該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縱認證人壬○○、己○○前開證述屬實,惟前開槍 彈,既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 彈,殆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前開犯行,惟檢 察官認定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五、七、八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顏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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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