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協會會長後,證人蔡武林方才向本案協會取得彈匣2只 且由被告陳明乾出借之事實。至於起訴意旨認證人蔡武林取 得彈匣2只係在打靶練習後容任證人蔡武林攜回,惟本案協 會在頭汴坑靶場練習打靶時,有警員林信華查核槍枝數量是 否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核射擊團體至頭 汴坑靶場練習攜行槍、彈管制紀錄通報單1份在卷可佐,實 難想像證人蔡武林於打靶後能將彈匣帶回,是起訴意旨應有 誤會。
⒍按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 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第5條及第6條所定槍砲 、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之1所定槍砲 、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 之罰鍰。但違反第5條之1,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 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5條之1及第6條之1明文規定。而從第6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可知,原則上違反管理辦法時,是處5萬元以下 之罰鍰,惟若是違反是同條例第5條之1,或意圖供自己或是 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時,此時仍應回歸到 刑事法適用。並佐以證人即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秘書長陳武田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若持用槍械係從事運動目的而攜出視 為違規,例如比賽前一日因庫房管理因素而無法歸還於庫房 ,置放於家中應屬違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行政罰 ),但攜帶沒有從事核定的射擊運動應屬違法(刑事罰), 核定射擊運動是指經主管單位核定的全國性競賽或地方性競 賽,另外射擊運動槍枝可能使用打靶、比賽、訓練,這些也 必須要在合法靶場才叫做射擊運動,且槍枝移動,也要陳報 主管機關和警察局,射擊委員會不可以買賣子彈,會員射擊 子彈就是會員加入交會費並配發子彈等語(見警卷三第597 至598頁,偵卷三第289至290頁),證人即臺中市體育總會 射擊委員會總幹事魏敏超於警詢即偵查時證稱:我們協會會 員向委員會先行購買飛靶彈領取卷,於打靶當日持卷至靶場 向委員會兌換子彈等語(見警卷三第601頁),可知若沒有 從事符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射擊運動或槍枝修 理而將槍枝從庫房攜出所受處罰為刑事罰,以及射擊運動團 體子彈不能買賣,至多只能先購買領取卷而於合法靶場中兌 換之事實。本件被告陳明乾是違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
法第8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而從庫房攜帶出槍枝、子 彈及重要主要組成零件並交付給證人蔡武林、高國倫、廖大 墝及鄭秋貴使用,性質上即為出借行為。又被告陳明乾違反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而持有槍枝、子彈及重要組成零 件,或是槍枝、子彈及重要組成零件出借或販賣給他人,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1,其他槍砲、彈藥專供 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出借或 持有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違反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至於辯護人所辯稱法務部研究意見及 判決內容,是針對射擊協會會員持有槍彈已經過許可,而未 依規定帶回之情形,與本案事實明顯不同,何況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立法理由是運動用槍砲、彈藥由於需經 重重審核方能使用,因此在管理上已有防護措施存在,而認 違反相關規定者,其所產生之惡害與槍械條例其他情勢不同 ,而認應以行政罰處罰,反觀本案是根本違反運動用槍砲、 彈藥原應重重審核方能使用之規定,導致主管機關和內政部 根本無法監管之情形,是辯護人所指法務部研究意見及判決 見解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
⒎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㈠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 該2彈匣可供A槍使用,且扣案時裝載在同一槍袋中,有搜索 影像擷取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可佐(見警卷二第91至92 頁),何況證人即中華民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副 秘書長孔憲文於警詢時證稱:火藥槍於購買會有彈匣2個等 語(見警卷三第595頁),顯見購買槍枝時確實可能會有配 件,是應認其僅持有A槍行為;就犯罪事實㈢其所出借雖為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惟2支槍管及3個彈匣與B槍為 同套槍枝而可更換零件使用,並裝在同一槍盒內,有搜索影 像擷取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可佐(見警卷三第570至575 頁),亦應認定被告陳明乾僅出借B槍之行為;就犯罪事實㈤ 其所出借雖為如附表一編號1、17之物,惟該槍管與D槍亦為 同套槍枝而可更換零件使用,並裝在同一槍盒內,有搜索影 像擷取照片、扣押物品6張可佐(見警卷三第459至461頁) ,亦應認定被告陳明乾僅出借D槍之行為。
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乾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秝蓁部分
訊據被告張秝蓁固坦承從108年11月11日後,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須至庫房檢驗槍彈,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至庫房檢驗槍彈前,會通知高國倫繳回槍枝,高國 倫再透過謝豪淵於如附表二編號1、9、11所示時間將B槍送
回協會,或由被告張秝蓁於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時間 向高國倫或謝豪淵取回B槍,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完畢 後,再由被告陳明乾親自或指示被告張秝蓁將B槍於如附表 二編號4、6所示時間交付予謝豪淵,或由謝豪淵於如附表二 編號2、8、10、12所示時間去取回B槍,再由謝豪淵將B槍再 交付給高國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出借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會長授意之下,才有上開行為,我主觀上沒有觸犯刑法 之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秝蓁是因誤認為 合法持有而為,其主觀上沒有犯意等,且依照法務部函釋意 旨,除非被告主觀上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意圖,否則應處行 政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94段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判決也採相同意見等 語,經查:
⒈被告張秝蓁從108年11月11日後,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須至庫 房檢驗槍彈,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至庫 房檢驗槍彈前,會通知高國倫繳回槍枝,高國倫再透過謝豪 淵於如附表二編號1、9、11所示時間將B槍送回協會,或由 被告張秝蓁於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時間向高國倫或謝 豪淵取回B槍,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完畢後,再由被告 陳明乾親自或指示被告張秝蓁將B槍於如附表二編號4、6所 示時間交付予謝豪淵,或由謝豪淵於如附表二編號2、8、10 、12所示時間去取回B槍,再由謝豪淵將B槍再交付給高國倫 ,業經被告張秝蓁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13、17至23、34至 36頁,警卷三第25至30、242至247、252至272頁,偵卷二第 316至320頁、偵卷七第166頁,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 核與證人謝豪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高國倫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乾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均相符(警卷三第367至371、373、377至392、515 至526、535至541頁,偵卷一第177至179頁、偵卷二第145至 14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21頁),且有被告陳明乾之手機 個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謝豪淵與 高國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中國光客運、火 車站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7張、被告張秝蓁之手機個人資 料、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8張、謝豪淵 與高國倫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謝豪 淵之本案協會運動手槍射擊隊之隊員證影本1份、謝豪淵與 高國倫、被告張秝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32張、謝豪淵之手寫日記帳明細、本院109年聲搜字367號搜 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搜索影像擷取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本
案協會之射擊運動槍枝清冊、本案協會運動手槍射擊隊之隊 員證影本、高國倫提出之匯款說明資料、被告陳明乾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陳明 乾之手機個人資料、通訊軟體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43張、本案協會清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三第41至164、 232至240、289至365、375、396至408、425至428、543至54 8、570至575頁,偵卷一第63至67、171至172、184至185頁 、偵卷五第112至201頁、偵卷第155至158頁),並有扣案B 槍1支可佐,且如前述B槍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張秝蓁於偵查時自承:高國倫的槍按照法律規定是要保 管在槍櫃,依照規定槍枝攜離庫房要報請主管機關,為何不 報是因為我進入協會就一直這樣處理,我們也知道鄭秋貴於 109年3月18日非法持槍被警察抓,但我們雖然違規,要涉及 犯罪必須要有犯罪動機等語(見偵卷二第317至319頁),並 觀被告張秝蓁與證人高國倫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 秝蓁所傳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中已明白告知本案協會須遵 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此有被告張秝蓁與高國 倫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張可佐(見警卷三 第322至325頁),且被告張秝蓁107年7月19日亦曾至頭汴坑 靶場打靶,此有臺中是現代五項運動協會至頭汴坑靶場實施 練習會員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9頁),顯然被告 張秝蓁知悉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卻仍然將B槍 送去給證人高國倫或是證人謝豪淵,其行為符合槍砲彈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至於其辯稱 是因被告陳明乾授意而為攜帶行為,惟其已知其行為明顯違 反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卻仍為之,亦未再次與主 管機關確認,應可認定其主觀上即有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 之故意,至於辯護人所稱法務部函釋及法院見解,如前所述 ,此部分亦不足採。又被告張秝蓁辯稱誤以為其行為僅是行 政罰而非刑罰範圍,惟其僅查法務部函釋而未查詢相關判決 見解,且亦未與主管機關確認,尚難認是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之情形,是依刑法第16條規定,自不得免除刑事責任。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秝蓁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 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依 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上開修正 係針對非制式手槍相關犯罪類型予以提高刑度,至於制式手 槍、獵槍部分則無變動。是被告陳明乾持有、出借制式手槍 及獵槍之犯行以及被告張秝蓁出借制式手槍之犯行於上開修 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更,自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 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及第8條第2項 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A槍、B槍、C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手槍,D槍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獵槍。核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 條第2項非法出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制式獵槍罪;就犯罪事實一㈥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張秝 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2項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接任 協會會長起某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15所示之具殺 傷力子彈及彈匣至被查獲日即109年8月20日止,均為繼續犯 ,均應僅論以一罪;於109年8月間某日持有A槍至被查獲日 起,亦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一 ㈠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294顆,應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 罪;同時持有9個彈匣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應成立一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一㈡出 借2個彈匣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成立一非法出借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一㈣出借具有殺傷力 之12顆子彈及已射完無法確認顆數子彈,應成立一非法出借 子彈罪。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㈣多次出借行為,因證 人高國倫、廖大墝對B槍、C槍均有專屬使用權,是被告陳明 乾是出於單一出借B槍、C槍目的給證人高國倫、廖大墝使用 ,僅是因庫房須定期檢查而取回上開槍枝,待檢查後又出借 給證人高國倫及廖大墝,且均是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張秝蓁就犯罪事實一㈢多次
出借行為,同前述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陳 明乾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㈥分別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獵槍之行為,再為出借制式手槍、子彈、獵槍或販 賣子彈之行為,各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出借、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秝蓁就犯罪事實一㈢ 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再為出借制式手槍之行為,持 有之低度行為,亦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均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運輸制式手槍罪嫌,惟運輸是指以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若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則不能 論以該罪,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 ,因此立法者特別加重刑責,是在判斷是否有運輸認識及意 圖,主觀上可佐以是否有認識到有擴散物品之現象而加以判 斷,本案被告陳明乾、張秝蓁是以出借之意思,將槍枝、子 彈及主要構成零件出借給本案協會會員使用,之後會再收回 ,是被告陳明乾、張秝蓁主觀上自無認識其行為有造成槍枝 擴散之可能,顯然被告陳明乾、張秝蓁並無運輸之意圖,起 訴意旨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告知之罪名,又就犯罪事實一㈤雖未告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制式獵槍罪,惟已告知 同條例第7條第2項非法出借制式槍枝罪,就出借部分無礙辯 護權及防禦權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及子彈,雖非同時持有,惟其目的相同,且持有制式手槍、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時間上有部份重疊關係,為一行為 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出借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基於 同一出借目的,在同一時地為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出借制 式手槍罪及出借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對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明乾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㈡至㈤ 出借會員均不同,自難評價為一行為,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陳明乾為本案協會會長,被告張秝蓁為本案協 會秘書,竟未遵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規定,任意將 上開槍枝、零件及子彈非法持有或非法出借給會員使用,被
告陳明乾甚至還販賣子彈,使主管機關無法監督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有相當危險性,所幸被告 陳明乾、張秝蓁出借對象均為本案協會會員,且出借及持有 時間中,均未有人因上開槍枝造成傷亡或發生其他嚴重刑事 案件;被告陳明乾、張秝蓁犯後均否認犯行,惟2人就上開 事實客觀方面均不爭執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陳明乾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 所放置霰彈槍子彈竟有123顆為非制式散彈;兼被告陳明乾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工作、小 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張秝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營、免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3頁);被告陳明乾、張秝蓁犯罪之動機、出借槍枝 、子彈及零件之數量及販賣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罪名、科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陳明乾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較高、犯罪時間均係在其擔任協 會會長期間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6至17、20至25、28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其中如 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之一 部份,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物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物之一部份,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一部,應一併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子彈 ,因出借給廖大墝之子彈與販賣給高國倫子彈混同,無法判 斷是否已經射擊完,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㈣及㈥下沒收。因此 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16至17、20至25、28所示之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陳明乾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12顆、點22子彈5顆、Duc k牌霰彈子彈33顆、霰彈槍子彈90顆、點32子彈47顆、點22 子彈(長)49顆、點22子彈(短)50顆、點22啞彈41顆、點32子 彈33顆、點22子彈37顆、點32口徑實彈8顆、點22口徑實彈1 4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 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點22子彈1 顆、霰彈槍子彈1顆、點32子彈1顆、點22子彈(長)1顆,均 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之物,為供被告陳明乾、張秝蓁出借
制式手槍給證人高國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明乾販賣子彈而得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乾於103年接任該協會會長起,在未 經許可之情況下,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槍機,置放在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而非法持有之,因而認被告陳明 乾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又於107年至108年間,本案協會打靶練習後 即容任會員蔡武林將打靶所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6、27之物, 攜回蔡武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而認被告陳 明乾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明乾之供述、證人蔡武林 之證述、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陳明乾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機及非法出借子彈 之犯行,辯稱:槍機是為了宣導才拿出來;子彈是他跟之前 協會買的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槍槍機3個,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有前開內政部函可佐(見偵卷八第45頁),是被告陳明乾 將上開槍機3個從庫房攜出並置放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 點,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份應為無罪諭知。
⒉證人蔡武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憲兵隊來問我家裡有無槍, 我說以前子彈沒打完,這些子彈是從前打剩下的,20、30年 前打剩下的,這些是被告陳明乾當會長前打剩下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可見證人蔡武林住宅所留存子彈並 非是被告陳明乾當任會長時。又證人蔡武林雖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稱:之前在協會射擊時,因為管理比較沒有那個嚴格, 所以大家在射擊後,就把剩餘子彈帶回家中存管,以方便下 次射擊使用;子彈是我以前臺中市現代五項協會打剩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60頁),但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有說 明是哪次射擊所剩下以及究竟是何人擔任會長時所為,是自 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明乾之認定。更何況如前述本案協
會在頭汴坑靶場練習打靶時,有警員林信華檢核子彈射擊數 及剩餘數是否相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核射 擊團體至頭汴坑靶場練習攜行槍、彈管制紀錄通報單1份可 參,自難想像證人蔡武林能於此次打靶時將子彈攜帶回其住 家,是被告陳明乾此部分辯稱,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明乾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陳明乾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持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制式霰彈槍 (槍身號碼F52350B、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687EEL型,槍號為F52350B,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鄭秋貴 109年3月2日18時10分 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旁十字路口 2 制式霰彈子彈 3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Hammerli制式手槍 (槍身號碼9106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手槍,為瑞士HAMMERLI廠212型,槍號為9106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陳明乾 109年8月20日6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0 4 彈匣 2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5 點22子彈 14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6 點22短彈匣 6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陳明乾 109年8月20日8時4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7 點22長彈匣 1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8 點32彈匣 2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9 walther制式手槍槍機 3個 認均係金屬扳機擊錘組。 10 Duck牌霰彈子彈(制式) 100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霰彈槍子彈 364顆 ①24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傷殺力。 ②12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4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殺力。 陳明乾 109年8月20日19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12 點32子彈 145顆 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48顆試射:4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3 點22子彈(長) 198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4 點22子彈(短) 353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點22啞彈 124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4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6 Hammerli制式手槍(槍身號碼9110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把 研判係口徑0.22吋制式手槍,為瑞士HAMMERLI廠製,槍號為9110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陳明乾 109年11月6日10時4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17 飛靶槍管(定向)槍管編號F52350B 1支 研判係制式槍管。 鄭秋貴 109年8月20日7時20分 臺中市○○區○○00路000號 18 點32子彈 100顆 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陳清桐 109年8月20日8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19 點22子彈 112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3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射擊運動手槍 (槍身號碼21368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1枝 研判口徑係0.22吋制式手槍,為德國WALTHER廠GSP型,槍號為21368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高國倫 109年8月20日1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21 射擊運動手槍槍管(槍管號碼30906、口徑0.22) 1枝 研判係由口徑0.22吋(short)之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機組合而成之轉換套件。 22 射擊運動手槍槍管(槍管號碼123620、口徑:0.32) 1枝 研判係由口徑0.22吋(short)之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機組合而成之轉換套件。 23 彈匣1個(口徑:0.22L) 1個 研判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24 彈匣1個(口徑:0.22k) 1個 研判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25 彈匣1個 1個 送鑑彈匣1個,研判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26 點32口徑實彈 25顆 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蔡武林 109年8月20日7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7 點22口徑實彈 42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彈匣 2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 29 點22口徑空彈殼 334顆 30 0.22長子彈彈殼 1批 陳明乾 109年8月20日16時5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31 0.32子彈彈殼 1批 32 0.22短子彈彈殼 1批 33 霰彈槍子彈彈殼 20個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實際交付及收受槍枝之人 地點 目的 1 108年11月11日 張秝蓁 謝豪淵 臺中市○區○○街000號 謝豪淵替高國倫送槍回庫房 2 108年11月24日 張秝蓁 謝豪淵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謝豪淵替高國倫取回槍枝 3 109年3月14日 張秝蓁 謝豪淵 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秝蓁向謝豪淵取槍回庫房 4 109年3月16日 張秝蓁 謝豪淵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 張秝蓁送槍給謝豪淵,謝豪淵再轉交槍枝予高國倫 5 109年4月5日 張秝蓁 高國倫 屏東縣○○鄉○○村○○路○巷000號 張秝蓁向高國倫取槍回庫房 6 109年4月6日 張秝蓁 謝豪淵 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秝蓁送槍予高國倫,由謝豪淵代收 7 109年5月5日 張秝蓁 陳明乾 高國倫聘僱之不知情之曾秘書 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秝蓁向高國倫取槍回庫房 8 109年5月8日 張秝蓁 謝豪淵 臺中市○區○○街000號 謝豪淵替高國倫取槍 9 109年6月22日 張秝蓁 謝豪淵 臺中市○區○○街000號或建工路 謝豪淵替高國倫送槍回庫房 10 109年6月23日 張秝蓁 謝豪淵 臺中市○區○○街000號 謝豪淵替高國倫取回槍枝 11 109年7月15日 張秝蓁 謝豪淵 國光客運臺中站 謝豪淵替高國倫送槍回庫房 12 109年7月22日 張秝蓁 陳明乾 謝豪淵 國光客運臺中站 謝豪淵替高國倫取回槍枝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制式霰彈子彈 13顆 鄭秋貴 2 點22子彈 9顆 陳明乾 3 Duck牌霰彈子彈(制式) 77顆 陳明乾 4 霰彈槍子彈 273顆 陳明乾 5 點32子彈 97顆 陳明乾 6 點22子彈(長) 148顆 陳明乾 7 點22子彈(短) 303顆 陳明乾 8 點22啞彈 83顆 陳明乾 9 點32子彈 67顆 陳清桐 10 點22子彈 75顆 陳清桐 11 點32口徑實彈 17顆 蔡武林 12 點22口徑實彈 28顆 蔡武林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時間地點 持有人 1 探照頭燈 3個 109年3月2日18時10分 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旁十字路口 鄭秋貴 2 射擊運動槍彈執照 1張 109年8月20日6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0 陳明乾 3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4 ASUS筆記型電腦-型號X556U(含滑鼠及充電線各1組) 1台 109年8月20日6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0 張秝蓁 5 子彈兌換券 2張 109年8月20日8時48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陳明乾 6 臺中市現代五項運動協會運動手槍射擊隊隊員證影本(正反面) 2張 109年8月20日6時5分 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張秝蓁 7 iPhone XS(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8 黑色隨身碟 1支 9 槍證1張 1張 109年8月20日1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高國倫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明乾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至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明乾犯非法出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明乾共同犯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明乾犯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明乾犯非法出借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明乾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90011236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1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1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1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九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