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 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 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係累犯,除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賴家雍前案犯行既經執行完畢,旋又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賴家雍亦無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㈤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殺人之行為 ,且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賴家雍殺人未遂部分,除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賴家雍非法寄藏槍枝,又與被告黃勝利主觀上認 定告訴人係欲對被告黃勝利與其家人不利之人,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越南籍成年人,分持甲槍、棒 球木棍及西瓜刀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因情緒激化,而砍殺 告訴人成傷,雖告訴人因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但已足認被 告黃勝利、賴家雍犯罪危險性重大,罔顧人命安危,其2 人 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難謂輕微;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殺人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獲取原 諒,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73 至474 頁) ,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被告賴家雍寄藏 槍枝之數量及時間久暫、被告賴家雍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背 部1 刀,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其殺害情節較被告黃勝利為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家雍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即甲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手槍,為被告賴家雍違反槍砲 犯行所持有及殺人犯行所攜帶持用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賴家雍所犯槍砲及殺人未遂2 罪項
下分別諭知。
㈡扣案之棒球木棍(已斷裂)1 支,為被告黃勝利所有供犯事 實欄二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西瓜刀刀鞘1 個,為被告 賴家雍購買供犯事實欄二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黃 勝利、賴家雍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466 至467 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勝 利、賴家雍所犯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家雍所 有供犯事實欄二殺人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支,被告賴家雍、 黃勝利均供稱已丟棄等語(院卷第469 頁),是該西瓜刀應 已遭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被告賴家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與本案無關,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警卷第177 至 182 頁)在卷可憑,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仍基 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17時 許,在臺中市○道○號豐原交流道下某模型槍店,以新臺幣 7000元之價格購買模型槍枝1 把及彈匣1 個後,於108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名家庭 園汽車旅館,換裝槍管有通之槍管,以此方式製造完成槍枝 (即甲槍)。因認被告賴家雍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家雍涉犯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無非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犯案前幾天去臺中 市豐原區交流道下去市區一家玩具店買模型槍,我把槍管換 成我之前留下來持有的改造過槍管云云(警卷第26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一把槍管有通的空氣槍,所以我就將 空氣槍的槍管拆下來換裝到本案這把玩具槍上云云(他卷第 147 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家雍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 :槍枝是友人寄放的,我是怕牽涉友人才於警詢時說製造, 事實上我沒能力去換裝槍管等語。經查:被告賴家雍就其係 以何種槍管換裝乙節供述已有前後不同。而扣案槍枝,係改 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然據證人即本案 槍枝鑑定人鄭昆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我有辦法 把市面上或空氣槍的槍管拆下來,然後換裝到這支槍上面嗎 ,有沒有可能?答:因為空氣槍的槍管的話,原則上其實它 的直徑其實比較不一樣,跟一般我們所謂火藥式的直徑比較 不一樣,比較常見是4.5mm 跟6mm ,而且它那個通常是塑膠 材質,然後中間加金屬襯管,它的方式跟這個土造型槍管其 實差異性很大,這個看起來直徑也略大於4.5mm 跟6mm 以上 。」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則被告賴家雍上開供稱其係 以空氣槍槍管換裝製造而成云云,即屬有疑,尚難採信。五、綜上,本案此部分除上述被告賴家雍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槍枝係因被告賴家雍之改 造行為而生,自不能逕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刑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