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4號
NTDM,103,易,7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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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 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同上卷第 六小點,你說三月底的星期五,被告的太太出門洗頭,當時 你牙痛,被告跟你說要拔牙,你進入X 光照,要拔牙,被告 推開你的手說我來,然後雙手捧著你的臉,之後完成X 光步 驟,後來你躺在診療床上,很緊張,被告的手放在你的胸口 叫你不要緊張,被告臉貼著你,叫你不要緊張,你覺得忍無 可忍?)那天我實在痛到不行,醫師娘還沒有出去,建議我 拔牙,我已經痛到腫起來了,醫師跟我說不拔的話,前面的 牙齒就要一起拔了,我就進去拿X 光片,我當下跟律師敘述 是隔一個禮拜隔一個禮拜,那個時候我沒有去記是什麼時候 ,我只記得是隔一個禮拜的禮拜一,拔牙是禮拜五。」、「 (請求提示102 偵字第2832卷第22頁性騷擾申訴書,裡面記



載的與你剛才講的是同一件事情嗎?)第六小點其實是102 年4 月5 日同一天。我更正為是102 年4 月5 日。那一天是 被告的配偶去洗頭沒有錯,被告幫我照X 光沒有戴手套,雙 手摸我的臉頰幾秒鐘,因為正常病人不會被這樣對待,X 光 照出來,牙根剩一點點,我就把器具準備好,因為我已經痛 到不行了,我就躺好,醫師就走過來坐在那邊,用手拍我胸 口叫我不要緊張,我就把他的手推開,醫師就把臉貼到我臉 上跟我說親一下,然後我就跳起來說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把 我打麻藥,然後拿鉗子幫我拔牙,我坐在那裡很生氣,覺得 受委屈,被人家這樣騷擾,但我就是沒有辦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 頁及其反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無印象甲○有在你先生的診所拔牙?)有。」、 「(是否為102 年4 月5 日?)是。」,是由證人甲○上開 所述,可知依其所述被告為證人甲○拔牙而為性騷擾一節, 實係102 年4 月5 日所發生,此亦據證人戊○○證述如前, 而並非於起訴書所載之102 年3 月底之星期五,因此,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102 年3 月底之星期五有對證人甲○為性騷 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構成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故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擁抱、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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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