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邦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周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調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係南投縣埔里鎮之牙醫診所(地址及診所名稱詳卷) 之負責人,並僱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診所助理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而於㈠民國102 年 3 月初某星期一中午,在牙醫診所內之廚房,突然從後方環 抱甲○,將右手搭腰,左手抱住甲○胸骨部位;又接續於同 日21時許,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甲○起身欲返家之際 ,突然從後方環抱甲○之胸骨;復接續於同日21時許後不久 ,因甲○忘記帶外套,返回診所拿取外套之際,突然伸出雙 手摸甲○之臀部。㈡於上開日期隔週星期一,在牙醫診所掛 號室內,乘與甲○相隔二、三步談論工作事務時,突然自正 面快步熊抱甲○。㈢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星期五下午,在牙 醫診所X 光室門口,突然自後方抱住甲○,臉貼臉,並說: 親一下,親一下等語,後經甲○將壬○○推開,並怒斥不可 以,始離去。嗣經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 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 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則卷附證人甲○前往惠承 診所求診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紀錄文書,揆 諸上開說明,仍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 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 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 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 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參照),是檢 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
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 ,但參酌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 項), 尚非不得使該勘驗書面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 結陳述該勘驗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 反對詰問之機會,再據以判明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以補立 法之不足。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卷附由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勘驗書面已否決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據上 揭說明,應認檢察事務官就證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為 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案南投縣政府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書、南投縣政府10 2 年度性別工作平等案件審議委員會議紀錄,乃證人甲○於 案發後至南投縣政府申訴而製作之文件及南投縣政府就被告 遭證人甲○申訴性騷擾案所為之個案調查資料,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 出上開調查資料有何刑事訴訟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 及文書資料(除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工作 場所性騷擾申訴書及南投縣政府102 年度性別工作平等案件 審議委員會議紀錄),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㈠的部分,我不知道甲○講的是哪一天,我從來沒有與 甲○在牙醫診所二樓內的廚房或餐廳一起吃過飯,中午休診 ,星期一偶爾我太太戊○○沒有來診所,那天中午我會自己 去買便當吃。我沒有在廚房或餐廳環抱、搭腰或抱住甲○, 我都不讓甲○上二樓,除非是要拿垃圾倒,她才會上去。我 沒有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環抱過甲○,她有時候要去掛 號室整理病歷,甲○平常在診所負責打掃、貼病歷、洗器械 ,偶爾要收掛號費,掛號費收完就放在抽屜裡面,因為電腦 有病人掛號的紀錄,所以有多少病人就會有多少掛號費,我 從不記帳。我不知道甲○講的是哪一天,我沒有在牙醫診所 ,摸甲○的臀部;犯罪事實欄一、㈡的部分,我不知道甲○ 講的是哪一天,我沒有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正面熊抱甲○; 犯罪事實欄一、㈢的部分,我不知道甲○講的是哪一天,我 沒有在牙醫診所X 光室門口,從後方抱住甲○,臉貼臉,也 沒有說對甲○說親一下,親一下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7頁反面至第1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自102 年3 月初其位於臺中之 住家開始裝潢,而被告太太因裝潢關係,有兩個星期係星期 二始回到被告之埔里診所,而被告自其臺中家中開始裝潢之 102 年3 月初之星期一,在牙醫診所內之廚房,趁證人甲○ 於洗碗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甲○,右手搭腰,左手抱住甲 ○胸骨部位,並於同日,在牙醫診所內之掛號室,乘證人甲 ○起身之際,突然自後方環抱甲○之胸骨,又於同日乘證人 甲○返回座位拿取外套之際,突然伸出雙手摸甲○之臀部等 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初某個星期一 的中午,診所在一樓,壬○○他們住二三樓,廚房跟飯廳在 二樓,壬○○他有炒蛋炒飯叫我去二樓飯廳一起吃,吃完我 拿碗筷去廚房洗,他就從後面環抱我,我揮手把他推開,我 就走了,他環抱我的時候,右手放我前面的腰部,左手從左 肩環抱過來,左手放在我的胸骨的位置。當天晚上9 點時, 我起身要離開時,壬○○在我要起身時抱住我,但我忘記是 從正面還是從後面抱我,這次他抱我的過程如同告訴狀所述 。我回牙醫診所座位拿外套時,我在掛號室彎下腰到掛號桌 下拿外套,當時壬○○坐在掛號桌旁邊,他就稍微轉身伸出 兩手摸我的臀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調偵字第26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同上卷第3 頁㈠記載三 月初也就是第一次被告配偶留在臺中沒有回埔里的星期一,
中午時分被告對你從後面擁抱,是否確實有這樣?)有,我 吃完飯,不好意思留碗筷給醫師洗,我要去廚房洗,他就從 後面環抱我,他說不用啦,我就趕快擋開他,他平常不會對 我那麼溫柔,我跟醫師不可能有這種肢體動作的。」、「( 你說你當時是兩手都捧著碗?)我拿碗及筷子,他就從後面 抱著我說不用啦,你放著就好,我就推開他,他看我臉色不 對,就走了,我後來還有把碗洗完,然後背著包包就走了。 」、「(你說102 年3 月初的星期一?)是。」、「(提示 102 年行事曆,請你指出是102 年3 月幾日?)阿姨每個禮 拜六要回去臺中,之前被告跟他太太禮拜一會回來開診所, 但是之後,有一次一個禮拜一臺中房子要開始裝修,阿姨就 沒有跟著被告一起回來,那時候就是醫師一個人。」、「( 你看一下行事曆有無辦法是確認102 年3 月4 日或3 月11日 ?)因為事隔兩年,不是第一個禮拜一就是第二個禮拜一。 應該要問戊○○,看她是三月的哪一個禮拜開始裝修,就是 那個禮拜一。」、「(提示同上卷第3 頁第二小點,你於告 訴狀提到同一天的星期一下午九點下班前,你在掛號室結帳 ,起身時,被告突然從後方環抱你,是否如此?)星期一阿 姨沒有回來,我要把整理的東西用好跟醫師講,我站起身要 拿包包,醫師從右側走過來,趁我不注意的時候突然抱我一 下,我當時很緊張提了包包就好,後來我發現我外套沒有拿 ,我又走回診所要拿外套,伸手拿外套,他又用兩隻手拍我 的屁股,然後我就提著包包跑了,我們對質的時候,醫師說 不小心碰到,哪有不小心碰到,那是不小心碰到就覺得就是 這樣。」、「(請求提示同上卷第4 頁第四小點,第三個禮 拜你說你已經學到教訓,與被告保持距離,下班時,你要拿 著包包快速離去,卻被被告叫住你外套忘了拿,就在你回到 座位前,被告伸出雙手,摸了你的屁股?)就是跟三月初第 一次第一個禮拜一下班時被告熊抱我之後,我要回來拿外套 時的同一天,被告只有摸我屁股一次,我更正為三月初中午 過後,晚上九點下班,被告先熊抱我,我返回要拿外套又摸 我屁股的那一天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 至第123 頁反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其臺中住處開始裝潢之第二個 星期一,在牙醫診所掛號室內,乘與證人甲○討論工作事務 時,突然自正面快步抱住證人甲○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稱:102 年3 月初再隔一個禮拜一,在牙醫診所掛號 室內,我當時準備下班要走出掛號室,壬○○從診療室走進 掛號室,我當時跟他還有約一米的距離,他就跟我談論工作
上的事,談完以後我就跟他說再見,準備離開,他就快步走 過來,正面抱我,我就立刻將他推開,提著包包就離開等語 (見調偵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 提示同上卷第三頁第三小點,你告訴狀記載隔週的星期一在 掛號室內你跟被告相隔兩、三步談論公事,被告從正面快速 走過來熊抱,你快速離開診所?)我這次學聰明,有警覺, 我弄好東西,拿著包包、外套走出來,醫師就從旁邊走過來 ,我想說我閃到旁邊,他就不會碰到我,我跟醫師說我要下 班了,他隨意問我幾個工作上的小問題,問我寫好了嗎,什 麼都用好了,他就快步走過來抱我,我就一下子推開,我那 時候很生氣,拿著包包就走了。」、「(你說熊抱你是你快 下班的時間嗎?)是,那是九點半我正要下班的時間,我拿 著包包外套要走了。那天是星期一,被告的太太不是,中間 的時候被告的太太在,都沒有這樣的事情,我就覺得他對我 做這樣的動作我很氣,而且每個禮拜都趁阿姨不在的時候, 我想說阿姨的房子要裝潢那麼久,我想說如果長期要這樣, 我不要做了,我有跟醫師說我要跟阿姨講,我當時只是捨不 得這份工作,我如果跟阿姨講口說無憑,阿姨可能會反過來 罵我,叫我走人,我是捨不得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 頁及其反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證人甲○行走至X 光室外面時 ,抱住證人甲○,並以臉貼住說親一下,親一下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那時要拿東西到診所後方去放, 經過X 光室門口,我不清楚他有跟在我後方,他突然從後面 環抱我,臉貼著我的臉,跟我說「親一下親一下」,我大力 把他推開,跑到前面離他二、三米遠的地方跟他說「你不可 以這樣子」等語(見調偵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請求提示同上頁第五點,三月中某禮拜五下午, 被告的太太又回臺中去,你穿過陰暗的走廊,沒有人的走廊 ,在外面診間的被告出現在你身上,從後面抱住你,臉貼臉 說親一下,親一下,你用力推開,並說不可以?)我本來在 掛號室,醫師本來在看電視,我記完東西,從旁邊走出去, 我不知道他那麼快走到我旁邊,我才走到X 光室內外面,醫 師抱住我,臉貼住說親一下,親一下,我就走到走廊盡頭, 我說你不可以這樣子,然後他轉身就走了。」、「(三月中 某個禮拜五下午是幾點鐘?)我們是下午兩點半開始看診, 應該是三、四點天還沒有黑的時候。」、「(你說三月中某 個星期五下午,你看一下102 年的行事曆,有無辦法特定是 哪個星期五?)那時候我牙齒痛,醫師跟醫師娘叫我拔掉,
我就一直忍,醫師說牙齒會影響前面的,牙痛的那段期間, 就拍X 光。我已經不記得是哪一天,只記得是三月中的星期 五。」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㈣綜觀前揭證人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對 於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若 非證人甲○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 述且時經2 年猶始終指證大致如一之可能,洵無疑義,雖證 人甲○對於部分時間無法特定,然此應係距離案發至今已有 兩年之久,若要證人甲○具體指出係何時為被告性騷擾,實 係強人所難,故要不能以此而謂證人甲○之陳述有何瑕疵重 大之情事。且證人甲○與證人即甲○當時之先生謝○○於本 件案發後,有一同至被告診所希望被告道歉,並將其二人與 被告及被告太太對話之內容錄音,而該談話內容中,證人甲 ○所述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細節,亦與其於上開偵查及本案 審理時所證述之主要細節大致相符,此亦有本院104 年2 月 26 日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3頁), 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太太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 102 年3 月整個月,診所營業的時間,有幾天沒有到埔里診 所?)我就是星期一早上不在,中午才到,那陣子剛好我家 牆壁有油漆,有兩次油漆工要做到五點,我就隔天星期二早 上才過來,這種情形有兩次。」、「(你剛才有提到三月份 臺中家裡有油漆,星期一中午才會到診所?)是。」、「( 提示102 年行事曆,油漆是從102 年3 月哪一天開始有無印 象?)好像過完年一、兩個月。不是3 月4 日就是11日開始 有油漆了,11、18、25日都有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是證人戊○○證述關於何時開 始油漆,因油漆之原因,故其有兩次星期二早上始至埔里診 所一節,恰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被告係於臺中房屋開始裝 修,而證人戊○○因裝潢之原因故星期一未至診所,被告於 此兩次之星期一乘證人甲○不及抗拒,而擁抱或觸摸證人甲 ○之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乙情相符,益徵證人甲○所述為 被告性騷擾乙情,並非捏造。又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告太太 平時於診所相處狀況良好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是證人甲○既與被告並無任何過節,其何須甘冒 觸犯偽證罪及因指控被告性騷擾而可能導致失去工作之風險 仍提出告訴,況且性騷擾案件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對 被害人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倘提出告訴,案件歷 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 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是證人 甲○所為有關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並非子虛。
㈤又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 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 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 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 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 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 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 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 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 證人謝○○雖未親自見聞甲○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證人 甲○於事後將其遭性騷擾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情,仍屬判斷 證人甲○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謝○○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甲○102 年4 月11日有去南投 縣政府做工作職場性騷擾申訴書,我有陪同甲○一起去,我 知道甲○要去申訴她被性騷擾,甲○去申訴之前,當時她有 跟我說她不要做了以後,我詢問她為什麼不要做,那天我就 知道她被性騷擾,我忘記她跟我說不要做那天是星期幾,那 麼久了,她說醫師都會吃她豆腐,會摸她身體,我聽完後有 去找醫師理論,我只記得是下午五六點,在她們診所休息的 時間,甲○告訴我被被告性騷擾那天,應該是她辭職的那天 ,我也忘記了,那麼久了,我在她講的當天我就去找被告了 ,她是跟我說好幾次醫師對她做不雅的舉動,她說牙齒痛, 醫師幫她看診時,會故意摸她的胸部,偷親她,或是趁裡面 沒有人,她在整理器具時,會故意進去要吃她的豆腐,抱她 的身體,我知道我的前妻有去看精神科,應該是去檢查,她 說被醫師吃豆腐,壓力比較大,對這個事情想不開,她沒有 遇過這樣的事情,在案發之後,甲○有睡不著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反面),而證人謝○○結證之 事實,乃其與甲○之對話內容及觀察到甲○之神情、行為表 現,該等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 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而倘若甲○並未遭被告為前述 性騷擾之行為,常理以言,事後應無上開反應為是,基此, 亦可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 ,堪以憑採。
㈥復證人甲○於案發後有至南投縣埔里鎮惠承診所就診乙節, 證人即惠承診所之醫師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病歷的 記載,102 年4 月19日應該是由我替甲○診斷,我在病歷記 載她有主動提出她有受到老闆的性騷擾,當時她說因為遭受 到老闆的性騷擾,呈現一些憂鬱跟焦慮的情緒,導致她睡不
著,我的診斷著重在調適不良,造成一些憂鬱跟焦慮的情緒 ,有開一些抗焦慮的藥物跟安眠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其反面);證人即惠承診所醫師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甲○第一次是己○○醫師看診的,隔了一、兩個月才來 就診第二次,看診日期就是診斷證明書上的6 月5 日,甲○ 當時表示她診所的醫師對她有性騷擾,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證人甲○於案發後二次至惠 承診所就診,皆向看診醫師陳述關於其為被告性騷擾一情, 且證人己○○所證述證人甲○因性騷擾而有睡不著之情形, 核與證人謝○○前開證述證人甲○事發後有睡不著之情形相 符。又證人己○○依據證人甲○之陳述,進而診斷甲○環境 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等情,亦有惠承診所之診所診療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3 頁及其反面),此雖係依據證人甲○所為之陳述而 為診斷,然仍屬醫師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醫師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故依然可為本案之佐證,因此證人己○○與辛○ ○之證述均仍足以佐證證人甲○陳述為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又證人即受理本件申訴之前南投縣政府社會處勞資關係科約 僱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申訴書是我受理的, 當時是在庭告訴人所申訴,當初甲○為什麼會找到我這裡提 出申訴是她剛開始是先打電話來問我可否作這樣的申訴,我 說是職場上所以跟勞資關係科有關,我請她先提出申訴書, 我們才會到她任職的診所訪視,我處理她提出申訴,印象中 她大致上跟這邊寫的差不多,就是一直哭,我就安撫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是由證人甲○於為 性騷擾後,因睡不著而須至診所拿藥及向南投縣政府申訴時 之情緒反應等節觀之,可認證人甲○所言確堪採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甲○指訴之102 年3 月初 開始遭被告性騷擾,迄甲○於102 年4 月8 日上午上班時, 甲○不僅未曾向被告太太說過有任何遭被告性騷擾情事,且 該段期間內,包括4 月8 日上午上班時,告訴人甲○完全沒 有任何異狀,詎證人甲○於102 年4 月8 日下午竟打電話給 被告太太稱其屢遭被告性騷擾等語,然證人甲○就其為何未 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時即報警或為其他處置乙節,證稱: 我剛在診所工作時,我跟醫師完全不認識,我是應徵過去的 ,我很珍惜這份工作,一年以後跟醫師、醫師娘相處不錯, 是到隔年醫師娘臺中的房子在裝潢,我平常跟醫師很少講話 ,我對他是尊敬,醫師娘去臺中裝修房子,每個星期一有時 候很晚才會到診所,從那個時候開始,我記得是星期六還是 星期一醫師娘不在的情況下,醫師開始對我做一些動作,我
能避就避,我想說來打個工而已,如果我不說出來,他長期 下去,我會精神崩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可知證人甲○於被告診所工作與被告及其太太相處狀 況良好,此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平常跟甲 ○相處的情形,因為她是從大陸來的,她比我女兒還小,所 以我們把她當女兒看待,對她非常照顧,平常相處我也是很 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相符,可見證人甲○ 雖未於第一次為被告性騷擾時隨即報警或為其他處置,然由 上證述可知,證人甲○平時與被告及其太太關係良好,且證 人甲○於該時係被告之員工,於此情況下,證人甲○可能囿 於其將遭性騷擾一事說出,可能破壞其與被告及被告太太間 之關係,更甚者,其工作可能因而喪失,因而未於第一次為 被告性騷擾即報警或告知證人戊○○,應認並未違背常情,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甲○之告訴狀主張於97年 3 月應徵至被告之診所擔任診所內唯一的護士,然自卷內甲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係於101 年2 月6 日投保生效,顯見甲○並非自97年3 月起即在被告診所工作 ,且甲○並無護士資格,不可能擔任被告診所的護士,而甲 ○平時工作係負責招呼病患、消毒器械及清潔打掃,不需要 處理診所帳務事宜,故甲○與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公事可談, 故證人甲○之陳述有諸多悖於客觀事實,且違反常情等語, 然此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1 年1 月份 到壬○○的診所工作,只做了一年多一點而已,我原來的告 訴狀為何會說97年就去應徵並在診所工作是我口述給律師, 請律師幫我寫的,我沒有看,我真的是工作一年多,我有跟 律師講說我只有在那邊工作一年,隔年的四月份就離開,他 是寫錯了。因為診所只有我一個人,有時候忙起來幫忙掛號 ,在旁邊吸口水,幫醫師縫線,寫病歷,都是我一個人包辦 ,我不會知道我是助理還是護士,我沒有負責診所結帳的工 作,我有稍微看一下律師幫我寫的告訴狀,但是我不知道字 眼,我的教育程度是高中,我不是專業人士,我當時的情緒 激動,我沒有注意到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狀上記載有誤之情 形,詳為說明,且證人甲○確遭被告為性騷擾,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其所述因情緒激動而未詳為核對律師為其所撰寫 之告訴狀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況就證人甲○係何時進入診 所工作及於診所內係負責何項業務等情,證人甲○實無偽稱 之動機,參酌前開所述,證人甲○之告訴狀雖與客觀事實有 些微出入,此毋寧係因證人甲○係以口述之方式向律師說明
且當時情緒激動而導致,並不能以此而謂證人甲○之陳述有 不一致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㈨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 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 被告係乘證人甲○不及抗拒而對之為擁抱、觸摸臀部及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 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此感到委 屈、被欺負等語,是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使證人甲○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 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 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又 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 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 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 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衡酌女性「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部位。 縱令女性腰部,雖因其穿著而未顯露於外,然亦非得由他人 隨意碰觸、撫摸。如以性騷擾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刻意手 捏、碰觸,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 隱私部位;另「胸骨」之位置,亦已相當接近胸部,且於穿 著低胸服裝時,更可直接觸碰到皮膚,故仍應認並非他人得 任意觸摸、撫摸,而屬身體隱私部位甚明。本案被告係於證 人甲○未及反應、抗拒之際,而擁抱甲○、觸摸甲○之臀部 、胸骨及腰部等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載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罪。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同日先後3 次擁抱、觸摸甲○臀部及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乘證人甲○不及 抗拒之際,而觸摸證人甲○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本院尚認 定被告乘證人甲○不及抗拒而擁抱、觸摸臀部,惟因擁抱、 觸摸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屬同一條項之罪,僅係犯罪形態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起訴書復認被告所為上開性騷擾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然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三次性騷擾行為係於同日為之,而可認為係於密切之時間、 地點實施而僅構成一罪外,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係於不同 時間、場所為之,是本院認應係構成數罪,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均附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 年3 月第3 個 星期某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伸手摸 證人甲○之臀部,然此已經本院認定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時間同一日所為,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 時間,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 ,乘證人甲○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證人甲○、觸摸其臀 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 權利,所為實無足取,造成證人甲○日後於心理上蒙上性騷 擾之陰霾,不易散去,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 今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3 月底之星期五,在牙醫診所 ,為甲○診療牙齒,甲○躺在診療椅上,雙手因緊張而緊握 床沿時,坐在甲○右側之壬○○以左手搭著甲○右邊肩膀, 右手刻意放在甲○胸部,輕輕撫摸,說:不要緊張等語,再 將臉貼在甲○右臉頰上,向甲○表示:親一下,親一下等語 ,而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 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