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8號
NTDM,90,訴,28,20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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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上述二基金會之章程附卷可佐證,其等經辦基金會業務之身分自可認 定。
⒉被告挪用基金會存款二百五十萬元事實之認定: ①被告Q○○就其挪用二百五十萬元之經過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如下之供述:
⑴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扣押物編號三》 其中五月十日董事長U○○暫借款二百五十萬之情形為何?)他說他 有朋友要借二百五十萬元應急,問我是否可以從基金會裡面挪用,他 說朋友只是一下子周轉,我就將這筆現金提領出後,匯到他友人的帳 戶內去,後來他朋友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錢還回來,但至於是支票 或現金我忘了,但帳冊上登記是現金。」、「(問:《提示扣押物編 號四號》為何在八十八年度分錄帳未建該筆借款之進出帳情形?)因 為他已將借款還了,為了讓這筆款項沒有紀錄,我就把這筆款項抽掉 。」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一第二四六頁背面至第二四七頁)。 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南投地檢署偵查中供述:「(問:為何借二百五 十萬?)因他當天要週轉,所以找縣長求救,縣長知他有困難,他一 直找縣長,縣長不在,他一直拜託我找縣長,轉告縣長,至結束營業 時間前,他又打電話來,叫我設法幫他。」、「(問:此錢歸墊否? )還沒歸墊,是至年底時我才告訴縣長實情,縣長才自行解決直接匯 入,我不清楚如何解決,他是直接入帳」(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七九 頁以下)。
⑶八十九十二月十三日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及十月三十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有關G○○向U○○縣長借 支二百五十萬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究竟何者是正確?你是否確經彭 百顯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河 新?)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供述之筆錄才正確,該筆借支確係 經彭縣長同意後,才將二百五十萬元由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匯給張 河新,因G○○並未歸還該借款,所以事後才由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 匯款至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當成G○○之還款。」等語綦詳(參 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0九頁背面)。 ②對於被告Q○○上述前後不一之供述,就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之 初供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三次之陳述,經核與證人G○○於調查 站、偵查中證述:「(問:你與U○○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確實日期我已不記得了》曾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室, 由縣長室Q○○小姐接聽,我告知Q○○因為我公司欠周轉金要向縣長 U○○私人借支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請她轉告縣長,我打電話至縣長 室時,U○○正在開會,約過了二個多小時,Q○○打電話到我公司, 告訴我縣長U○○已同意借我二百五十萬元,我隨即在電話中告知陳明 娟我公司《即泉清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因



我公司所有存摺在今年六月十八日火災中全部燒毀,故我不能十分確定 我告知Q○○之銀行帳戶》,要他將錢直接匯到我公司帳戶內,Q○○ 於當日即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到我公司帳戶內。」;「(問:你向U○○ 借到前述二百五十萬元有無約定利息?你有無償還?)並未約定利息, 亦無借據,我至今尚未償還該款項予U○○。」(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 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百頁、二百零一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按當事 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被告Q○○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供 述及本院調查時之翻異之詞,即非可採。
③又從被告Q○○之電腦中扣得之「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 十八年度日記帳㈠、㈡、分錄帳等查之,其就二百五十萬元項目下,皆 記載為「董事長借支」,被告Q○○僅係該基金會之出納人員,未獲指 示,誠無擅行動用大筆金錢或恣意填載科目內容之可能,且二百五十萬 元之借貸,須考量借用人信用、償還能力即未清償時之種種風險,核屬 基金會財產之重要處置,以被告Q○○僅擔任出納職務,衡諸常情,尚 無擅自作主之可能。故其供述該借款是其自作主張,事後再向董事長報 告之說辭,與常情相違背,尚難採信。
⒊偽造文書部分之認定:
①扣案之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有 會計科目:暫借款、摘要:董事長借支之記載,惟於該年度分錄帳並未 有此項記載,有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度日記帳及分錄帳各一 份扣案可證。
②嗣被告Q○○為填補上述二百五十萬元之缺口,遂指示新南投建設發展 基金會會計卯○○開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償還董事長借支二百五 十萬元之轉帳傳票,亦經證人卯○○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述:「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Q○○要其填寫轉帳傳票,將欠款轉入南投縣 建設發展基金會。」(見偵查卷四之一第三十三頁)屬實,並有該傳票 扣案可證。
③此外,並有「泉清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借支 往來銀行資料乙份」、「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設立申請書 乙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資產負債表乙冊扣案可佐證 。
⒋綜上所述,被告U○○Q○○等分受「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基金會之相關事 務,竟僅基於私人情誼,即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款項 於未約定清償期、利息等情形下,即侵占挪用款項借予友人G○○,嗣又 為顧及「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金錢使用之方便、帳目平衡、 掩飾擅自動用基金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出納卯○○自「財團法人新南 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中挪移金錢填補違法,已明顯損害「財團法人 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對該基金會之



帳目明細、基金孳息所得、基金運用等正確性,被告U○○Q○○二人 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U○○Q○○背信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U○○Q○○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 稱:民眾捐款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部分,均係被告U○○自就任三 屆立委及南投縣長以來,為服務選民,常有許多額外支出,例如民眾紅白帖 公關費用、事務油電費等,而U○○之親朋好友及支持者,因認同U○○服 務理念,肯定其問政表現,乃贊助其款項,被告U○○未將上述款項佔為己 有,反係將上開款項加上其縣長選舉之結餘款,全部交由Q○○管理,用以 支應U○○從政各項支出(即支援會款項),因此基金會開立收據,公訴人 對此有誤解。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二人業務身分之認定:
被告U○○為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會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被告陳 明娟為該二基金會之會計,均據其供承在卷。
⒉被告Q○○未將捐款存入基金會帳戶之證據: ①被告Q○○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據周佳 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供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 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五日、十五日、七月十五日 、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傳票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之誤載 》現金收入傳票內,記載丁○○等人捐款收入金額共一百四十七萬元, 係由妳交待卯○○製作傳票,但未將現金交予卯○○,亦未入新南投發 展基金會帳戶,前述捐贈收入你如何處理?)彭縣長擔任立委期間,即 請我幫忙處理新南投發展基金會的捐贈收入,在其擔任立委期間之捐贈 收入,我均直接存入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帳戶,直到彭縣長就任後,因 存入基金會之帳戶之金錢若需支用,程序較為麻煩,因此在彭縣長授權 我全權處理下,我就在台北合庫敦南支庫及南投台銀開設二個我個人之 帳戶,將外界之捐款存在我前述二個個人戶頭以方便縣長運用,前述八 十七年對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捐贈收入,部分我把它存在合庫敦南支庫 及南投台銀我的帳戶中,部分放在我身旁,以便基金會使用,在我幫忙 處理基金會之捐贈收入中,有關現金捐贈部分是董事長U○○將現金拿 給我交待我處理,我因為統籌運用之關係,將現金存入我私人戶頭,有 時彭縣長會當場說明是由誰捐贈,有些彭縣長沒有向我說明捐贈者姓名 ,我就以無名氏之名義填寫現金收入傳票,該二個以我名字所開設之帳 戶,除合庫有三十八萬元是我媽媽寄放外,並沒有我個人之存款,完全 是縣長交給我的金錢轉存,該二帳戶內之金錢全用在新南投發展基金會 、新社會基金會及縣長指示之項目上,我個人並沒有挪用一毛錢。」; 「(問:依你前述,若捐款均用於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及縣長指示之項目 上,則傳票上填載縣長借支係指何意義?)因基金會沒有錢,我就從縣 長交付給我存在我前述我的二個帳戶中的錢拿來支付,故傳票上才會填



寫向董事長借支,亦即是借用外界捐給基金會轉存在我帳戶內的錢。有 時戶頭如果沒有錢時,我會向董事長借支現金,至於詳細金額我記不清 楚。」等語(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 ②而被告Q○○上述供述,復經證人即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會計周 佳雯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二十一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六月二日、五日、十五日 、七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等現金收入傳票影 本各乙份》上述現金收入傳票內記載丁○○等人捐款收入,何以未存入 基金會之銀行帳號內?又渠等捐款數額即足以支付基金會之支出,何以 基金會仍需向董事長借支?)《經檢視後作答》上述傳票僅係Q○○交 待我記載的,故我不清楚渠等捐款何以未存入基金會之帳戶內,前述金 錢應係由Q○○保管,並未交付予我,經我計算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 當基金會存款不敷支應時,我即告知Q○○不足款項,Q○○就會拿出 相當金額給我並要我以短期借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來製作傳票,故基 金會帳上即記載向董事長借支。」等語屬實(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二 六至第一二七頁)。
㈢從上被告Q○○、卯○○之供詞相互對照,足證: ⒈被告Q○○要求卯○○制作丁○○等人之捐款傳票時,未同時交付捐款 ,空有捐贈收入之記載,未有實際入款,自影響基金會分錄帳之帳目平 衡及真實性。
⒉卯○○為支應基金會支出,向Q○○支領費用,須開具「董事長借支」 名義之傳票,但現金來源卻是上述捐款人之捐贈所得,亦屬名實不符。 ㈣此外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合金 敦化第一一七號函(含該帳戶往來明細、開戶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乙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投廉信第八 九二○五三號書函(含Q○○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傳票等相關資料)乙 份及㈢①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份收支傳票、②八十六年 至八十八年等資產負債表乙份等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U○○Q○○背信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U○○Q○○均否認有此部份之背信犯行, 均辯稱:另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載明基金可以投資基金、短期 票券,係因八十六年間投資之高科技基金,嗣後因基金淨值下跌始轉換操作 其他投資,並因此為基金會賺得十六萬餘之利益,縱或轉換之投資與原來投 資標的略有出入,但投資結果仍為基金會賺取利益,並無損害基金會之情事 。
㈡本院之判斷:
⒈違背章程規定部分:
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會基金資金運用如下 :金融機構存款。購入政府公債、金融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及短期票



券。支付本會所需行政及業務經費。其他經董事會核定之用途本會不 得投資營利事業,但為維持財團法人之存在或發展本身之公益事業,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新社會基金會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營利 事業,依上述章程,自屬清楚明確。
⒉被告U○○Q○○挪用新社會基金會之基金從事股票投資事實之認定: ①共同被告Q○○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供稱:「(問:新社會基金會成 立宗旨為何?該基金會有無投資股票?由誰決定投資股票?投資股票如 何分紅?)新社會基金會成立宗旨我不清楚,但該基金會在彭縣長擔任 立委時候,曾經提撥新台幣二百萬元投資股票,當時由我聯繫、委託台 北某證券公司操作購買股票,結束時虧損數十萬元,該證券公司將結束 投資憑證交還基金會。後來董事長決定再委託其朋友e○○操作股票投 資,遂請我將該憑證交給e○○投資,委託金額約一百多萬元《前述證 券結束時結餘金額》,去《八八》年結清時,有將結餘一百六十多萬元 還給基金會。該基金會帳戶原先是由我管理,在U○○當選縣長後,就 改由台北辦公室應康華《今年已離職》負責。該基金會只有董事長或執 行長才有權決定投資股票,至於是誰決定我就不清楚,投資股票分紅是 由負責操作的e○○計算的,e○○曾經數次分配盈餘,他將基金會分 配的盈餘現金交給我轉入新社會基金會帳戶。基金會委託e○○投資股 票,已經在今年結清,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明確 (參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 ②被告Q○○上述之供述,核與證人e○○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二,一九九九約會日誌》該扣 押物中MEMO第四頁記載e○○、l○○Q○○、陳慧君、基金會 、公司投資金額、時間等意義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資料中之「 基金會」Q○○告訴我是「是我們」台北的基金會,該資料係上該人等 委託我操作股票的金額與分紅明細,其中e○○一四九二萬、l○○八 百萬、Q○○十萬元、陳慧君三十萬元、基金會一五九萬元、公司一四 五三萬元。」;「(問:前述基金會投資一百五十九萬元由你操作投資 股票詳情為何?)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Q○○告訴我「基金會」投 資高科技基金被套牢,虧損嚴重,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建議她換績優股 操作,經Q○○同意後,渠以電匯方式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給我操作, 至於匯到我土銀或慶豐銀行《詳細帳戶待查》我的帳戶中。」(參見偵 查卷二之四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五頁背面)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稱:「(問:基金會內有幾個委託你買賣股票?)一個,新社會 基金會。」;「(問:資金何時抽回?)八七、九、二十五我開華銀本 票。」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之五第十七頁背面)等語相符。 ③此外,並有㈠e○○一九九九年私人約會日誌乙本、㈡現金支出傳票十 四張及九十年一月十日e○○接受偵訊時主動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一一 ○九八九帳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往來明細 表二紙及說明書乙紙等扣案可據。




㈢則依上述章程規定,新社會基金會之基金既不得投資營利事業,被告購買 股票之行為自屬違反章程規定。另從上述委託購買股票期間從八十七年十 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e○○返還予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 ,委託期間將近一年十月,而該筆資金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核屬基金會 之重大財產處置,Q○○僅擔任會計職務,何能作此重大決策,如謂被告 U○○不知情,顯然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乙、論罪法條:
上述犯罪事實部份,核被告U○○W○○P○○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三人間, 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述犯罪事實部份,核被告乙○○未○○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二人與g○○、吳 金樹、林永茂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I○○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與甲○○、宇○○間,就上 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之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U○○Q○○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罪 及詐欺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U○○Q○○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 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之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上述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U○○Q○○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 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 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被告U○○Q○○上述犯事實 犯行,雖同屬背信罪名,然其侵害之法益對象,各屬不同之基金會,犯罪態 樣亦屬不一,非屬連續犯,顯係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另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公務員假藉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者為其要件。上述犯 罪事實之犯行發生時,被告U○○雖分別擔任南投縣縣長、立法委員之 職務,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該犯行並非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犯 之,即不能遽依上開規定加重論處,亦併此敘明。 丙、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U○○,為補償被告W○○之損失,就工程之發包業務,未秉公依 法辦理,影響工程發包之公平性;及擔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 會基金會」董事長,對該基金會之財物,未依章程規範辦理,私將款項借予私 人或從事股票投資,影響基金會之權益,且其犯後否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W○○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深有悔意 ,態度良好,又因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U○○P○○等共犯,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再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建議免除其刑,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為免刑之諭知。 審酌被告P○○為圖謀取工程轉包之利益,與被告U○○W○○圍標工程, 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公平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Q○○擔任「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社會發展基金會」之出 納,依被告U○○之指示私將基金會所有之款項,借予私人、從事營利事業投 資,影響基金會財物結構,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乙○○未○○圍標之行為,已影響政府機關招標之公正性,並危 及交易安全,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審酌被告I○○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公訴人曾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其 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而為免刑諭知之



請求。惟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以I○○翻異前詞,因而 撤回依證人保護法為免刑諭知之請求,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U○○Q○○共同圖利部分: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縣境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集 集大地震,行政院旋即發佈南投縣為災區,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 令,對於災區災後重建公共工程之招標作業,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 及特殊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採用限制性招標,得不適用該法招標、決標之規 定。亦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乙○○得 知Q○○轉任縣長辦公室助理,對縣長核定比價廠商擁有極大建議權,即有意 透過Q○○爭取承攬南投縣重建工程之機會。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乙○○即 向Q○○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和「國軒公司」(址設台中市○○區 ○○路二段二六二號七樓之十一)二家廠商(互為股東關係,往來密切,為關 係企業)信譽良好,希望Q○○能向縣長U○○推薦,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 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Q○○遂依其之請託,將該二家公司名單送交縣長U○ ○,並表示係由乙○○所推薦之廠商。因九二一震災期間,南投縣災區適用緊 急命令之規定,U○○為繼續保有其較大之指定廠商權利,規避將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四緊急命令屆期後,重大工程回歸政府採購法之招標規範,遂將一大 部份重建工程趕在三月二十四日前辦理發包。嗣於同年三月間,南投縣政府計 畫室有意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興建「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新 建工程(以下稱本工程),由建築師陳傳彥負責規劃,工程預算金額約為二千 萬元,且即將於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令截止日)下午三時辦理發包。同年三 月中旬左右,陳傳彥建築師將規劃完成之三、四份預算書、工程圖說送交本工 程計劃室承辦人L○○,三月二十二日L○○簽辦之執行發包公文呈送至縣長 辦公室,Q○○知悉本工程即將送請U○○指定廠商後,明知「久元公司」及 「國軒公司」均為乙○○一人所推薦,與乙○○關係密切,卻仍向縣長U○○ 建議,將本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交由乙○○所推薦之該二家營造公司。 詎U○○雖明知「於緊急命令期間,災後重建工程雖然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 百零五條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但仍應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 廠商作為限制性招標比價之廠商」,及乙○○為其選舉樁腳,且透過Q○○所 建議指定之「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均係乙○○一人所推薦,二者關係密 切,竟夥同Q○○,共同意圖為乙○○與該二公司負責人g○○、未○○不法 之利益,於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本工程尚未批示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前,為避免因 通知比價時間(三月二十三日)與預定辦理開標時間(三月二十四日,緊急命 令截止日)流程相差不到一天,時間差距太過急迫,如依正常批示後通知比價 廠商之招標流程,將使事先已謀議為比價廠商之該二公司無法如期參與投標, 即先由不知情之L○○將其所保管之其中二份工程圖說及預算書等發包標單資 料送至縣長辦公室,復由Q○○以電話聯繫乙○○至其辦公室領取該二份空白 標單交給「久元公司」及「國軒公司」。同(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左右,縣長



U○○即利用其指定比價廠商之職權,核定本工程之指定廠商為「久元公司」 及「國軒公司」二家。L○○則於U○○將批示完成指定廠商之公文退回計劃 室後,隨即將本工程另二份之工程圖說資料轉交公共工程管理中心辦理發包作 業,並由該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i○○、組長j○○依正常流程備妥相關之標 單後,於同(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託交L○○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 遞,分別寄至高雄市、台中市前開二家公司地址。而乙○○則將於三月二十三 日中午,已事先由Q○○處取得之二份空白標單,直接交給「國軒公司」業務 人員h○○帶回該公司,並於決定以該公司作為得標廠商後,再由該公司負責 人未○○指派經理吳金樹同時填寫二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將其中「久元公司」 之估價單,隨意填寫工程項目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以作為本工程之陪標廠商 ,並保障「國軒公司」順利得標。嗣後乙○○再請「久元公司」董事長g○○ 指派副總經理林永茂,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 ○路BMW汽車公司與乙○○未○○吳金樹碰面,由久元公司作為形式上 陪標之廠商,乙○○未○○即在其等事先填寫之「久元公司」投標資料上蓋 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二家公司標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 價,共同圍標本工程。比價結果由「國軒公司」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 依一般公共工程利潤約為百分之十計算,圖利金額達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元。 被告U○○戊○○K○○、m○○共同圖利部分: 八十八年間,戊○○、m○○(俟到案後另行審結)、K○○等以再造中心名 義,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計畫國姓鄉福龜新 農業園區」第一期工程規劃案,嗣完成前該規劃案將規劃書交予南投縣政府農 業局後,南投縣政府再委由戊○○推薦之長畇公司(下稱長畇公司,負責人丙 ○○,實際負責人張世穎)進行該案細部設計,長畇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前該八 項部份工程細部設計後,南投縣政府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農業局農會輔導課 承辦人王金標簽辦「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發包金額四、九00、000 )、「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發包金額四、九00、000) 兩項工程發包,建設局建築管理課J○○簽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 新計畫工程」(發包金額三、七五一、四七五元)發包。上述三件工程南投縣 政府農業局、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移該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 下稱公管中心)辦理發包時,U○○戊○○、m○○、K○○等均明知有關 工程招、開標過程,本應以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且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有關工程發包依據之法令,如審計法施行細則、機 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 附件,均規定主辦單位於開標時,如發現投標者有串通圍標之情事,應當場宣 佈廢標,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卻基於不法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連絡,由戊 ○○於工程發包前明確告知K○○、m○○,該等工程將指定K○○承作,由 K○○、m○○二人負責向廠商借牌,再將借牌廠商名單交予戊○○轉交南投 縣長U○○,以便於該等工程發包時,指定借牌廠商進行圍標虛偽比價。K○ ○、m○○二人隨依戊○○之指示,由K○○提供其任負責人之元圃公司,並 借用沛森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森公司,負責人吳榮華)、六藝景觀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藝公司,負責人Z○○)、大丁園藝有限公司等景 觀公司(下稱大丁公司,負責人郭秋蕊)、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瀚青公司,負責人玄○○)、森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負 責人q○○)、雄獅油畫美術廣告公司(下稱雄獅公司,負責人X○○)、翰 典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翰典公司,負責人壬○○)之公司牌照名單交予m ○○,而m○○再將該份名單連同其借牌之巧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巧品 公司,負責人p○○)等共計九家廠商名單轉交戊○○,再由戊○○遞交予U ○○,期於公共工程管理中心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辦前該三項工程招標 時,於「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指定瀚青、元圃及森宇三家景觀工程公司參 加形式比價,「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程」指定沛森、六藝、大丁三 家公司參加形式比價,另「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則指定巧 品、雄獅及翰典等三家廣告公司形式比價。嗣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將前述工程 標單寄送至該等指定廠商後,K○○再向其已借牌之沛森、六藝、大丁、瀚青 、森宇、雄獅、翰典及巧品等公司索取公司牌照資料影本及工程標單,要求該 等借牌廠商於標單上加蓋公司大、小章後,由K○○及其公司職員填妥標單後 ,將九家公司標單寄至南投縣政府進行虛偽不實之圍標比價競標,使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陷於錯誤製作不實之招標紀錄開標決標,並由K○○任負責人之元 圃公司以四、二五0、000元標得「農村道路傢俱設施工程」,由K○○借 牌之六藝公司以三、五00、000元標得「新農村產業環境經營輔導改善工 程」。
被告K○○J○○、m○○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J○○係前南投縣建設局建管課技士,負責辦理南投政府建管課公共工程簽辦 發包等業務,因J○○主辦之「藝術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南投縣政府公管中心辦理開標,公管中心因人力不足 ,乃簽請工程承辦人J○○協助辦理審標業務,J○○於審標時,雖已發現K ○○及m○○等人借牌投標之標單均不符合規定,其中雄獅公司標單中之標價 總額第一字千萬元欄未依投標規定填寫中文大寫「零」;翰典公司標單中之標 價總額欄第一字千萬元欄應填寫零,惟竟誤填寫「×」;巧品公司標單中之標 價總額欄填寫均不符合規定;因依相關規定,所投標單經審查合格廠商未達法 定兩家以上者,應宣布廢標。詎料J○○明知前開標單與規定不符,卻仍與在 現場參與投標之K○○及m○○基於變造文書、圖利之不法犯意連絡,由J○ ○趁在場他人不備之際,私將不符規定之雄獅公司標單中標價總額第一字千萬 元欄加填中文大寫「零」字;於翰典公司標單中標價總額欄第一字千萬元欄原 填寫之「×」,擅將之改為中文大寫「零」字,以掩飾原誤填寫之「×」;復 抽換不符規定之巧品公司標單,要求K○○等重新填寫,致原應廢標之「藝術 大道國姓段廣告招牌更新計畫工程」得以順利開標,使K○○等借牌之巧品公 司以三、五00、000元得標,依工程合約內利潤金額計算圖利K○○二四 五、九二四元。
被告U○○辛○○t○○共同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部分: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



亟需辦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縣長U○○明知依行政院緊急命令之相關 規定,災後重建公共工程雖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可採用限 制性招標,惟仍不得指定事先謀議共同圍標之特定廠商作為比價之廠商,詎U ○○為鞏固下任縣長選舉之票源,竟與辛○○t○○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 絡,先由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電話聯繫U○○之地方樁腳t○○前 往南投縣政府設於體育場之臨時辦公處所門口,當面表示U○○縣長擬將縣府 發包之測設等工程交由指定之廠商承作,惟各指定之廠商須於下屆南投縣長選 舉時,以捐助政治獻金或提供人力等方式支持U○○參選,並要求t○○覓商 參加各項災後測設工程,t○○即覓得六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 )負責人F○○(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三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 司)負責人I○○,假藉推薦廠商之名義,將六合公司、三森公司、三宇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負責人為I○○之妹張文怡)及其他配合 圍標之廠商名單交由辛○○辛○○再轉交U○○,由U○○利用其指定廠商 之職權,依據t○○辛○○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將相關各項測設、檢測樁等 工程核定由名單中之廠商比價,經核定後即於公文中夾便條紙或用鉛筆註記或 事後口頭指示縣長辦公室約僱人員Q○○,製作工程發包資料之電腦檔案,於 關係人欄中記載「德」之字樣,預為日後參選縣長時佈樁之準備,再轉由縣府 職員郵寄工程標單予指定比價之廠商,再由F○○、I○○各自與配合圍標之 廠商談妥投標之總價,由配合圍標之廠商以較高之總價參加投標之套招方式, 使六合公司及三森公司最後均得以此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順利得標,並與南投 縣政府簽訂工程委託設計合約,共同配合圍標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各項災後測設 、檢測樁等工程,共同以此等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不正利益,茲將 渠等共同圍標相關測設、檢測樁等工程情形分述如下: ㈠F○○以前開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所得標之工程項目: ⒈「南投市○○○村○○○號道路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 二點八,由F○○提供六合、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二 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t○○並配合提供力炬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力炬公司)名單,一併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 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⒉「埔里鎮○○里○鄰道路等四件災修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 分之三點五七,由F○○提供六合、嘉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 司)、東宏等三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再轉交辛○○,再由彭 百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 司得標。
⒊「魚池鄉○○村○○○○道路災修及第十六鄰巷道災修等二件工程」,委 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一五,由F○○提供六合、嘉原二家工 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再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 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⒋「投六十三線魚池鄉段道路災修等三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 算百分之三點二,由F○○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



朝永,再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開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⒌「仁愛鄉○○道路災修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分 之三點二,由F○○提供六合、東宏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 再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開 標結果由六合公司得標。
⒍「魚池鄉投前溪護岸災修等五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 分之三點三,由F○○提供六合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t○○並 配合提供群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碩公司)名單,一併交給辛○○ ,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開標結果由六合 公司得標。
I○○以前開虛偽之形式比價程序所得標之工程項目: ⒈「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I○○提供三宇、弘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 翔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轉交辛○○,再由U○○據以 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⒉「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 為工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I○○提供三森、寶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寶霖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t○○轉交辛○○,再由彭百 顯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⒊「埔里鎮○○里○○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由I○○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t○○轉交辛○○, 因I○○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t○○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廠 商為仲埜工程顧問公司後,t○○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I○○自 行聯繫處理,經I○○電話聯繫仲埜公司負責人後,仲埜公司即未投遞工 程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⒋「中寮鄉○○○○○道路災修工程等八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 程預算百分之三點三,由I○○提供三森公司名單交給t○○轉交辛○○ ,因I○○不知另一陪標廠商,經向t○○詢問,得悉經指定之另一比價 廠商為伯齊工程顧問公司後,t○○即表示可能係作業疏失,要求I○○ 自行聯繫處理,經I○○電話聯繫伯齊公司後,伯齊公司即未投遞工程標 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⒌「仁愛鄉○○村道路災修工程等七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 算百分之三點三,由I○○提供三宇、三森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名單交給羅 朝永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為比價廠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 日開標結果由三宇公司得標。
⒍「草屯鎮圖根點補建及新建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三百 一十五萬元,由I○○提供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為梁東海)及林文得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t○○轉交辛○○,再由U○○據以核定 為比價廠商,嗣因東海顧問公司負責人梁東海拒絕共同圍標而未投遞工程



標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標結果,由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得標 ,並由I○○實際負責施作。
⒎「鹿谷都市計畫樁及溪頭、鳳凰谷特定區計畫樁九二一地震後重建及相關 測量工程」,工程預算為七百三十萬元,由I○○提供三森公司及林文得 測量技師事務所二家廠商名單交給t○○轉交辛○○,嗣因林文得測量技 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文得於收受工程標單後,無意願承作而未投遞工程標單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結果,由三森公司得標。 被告辛○○藉勢勒索部分:
天○○為「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理事長,因參加南投縣政府「發 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而與總顧問戊○○、顧問m○○、南投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約聘人員辛○○等人認識。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天○○經戊○○之介紹 而經辦「南投縣社區文教環境塑造計畫案」(以下簡稱文教計劃案),計畫金 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元。辛○○於知悉天○○經辦文教計畫案後,明知該計畫案 係正式議價、簽約發包予天○○所承作,與「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並 無任何關係,竟利用其身為縣長辦公室約聘規劃師之職務機會,假藉該計畫案 已由「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製作部份規劃報告為由,而藉勢、藉端勒 索天○○將計畫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元)之一半給予「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 金會」。天○○因認為該計畫案係縣政府正式與「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 協會」簽約,且「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亦無法提出實際、具體規劃成 果證明,乃約辛○○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該基金會位於南投市○○路九二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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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青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藝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丁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