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採取限制性招標及與原廠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四四頁)。是依前述證人丑○○之證詞,追加停車場工 程之所以會採限制性招標,並與原廠商議價,係為了避免 系爭工程與追加停車場工程等二項工程,如由不同廠商施 作而在施工、設計等各方面無法配合所可能產生之弊端, 故此一決定有其在工程方面專業之考量,難認有違法之處 。
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原本就是採取統 包的方式,所以追加停車場工程議價時也是依據統包的規 定來進行議價,我們依據統包的規定,只要有大項的工程 就可以進行議價,不需要等到廠商提出細項及價目再來議 價;統包是由建築師和營造廠共同來參與投標,發包之後 ,由建築師設計,我們還會再委託設計公司於本件工程中 即丙○○代表鄉公所負責監督建築師所完成的設計,再送 來給鄉公所審核,工程細項是在設計完成時,才會有該工 程細項及數量出來,細項、數量、價格不能違反南投縣政 府的統一單價及中視基金決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四五至四七頁)。又仁愛鄉公所就系爭工程等工程, 與丙○○建築師事務所訂定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服務契約, 由丙○○建築師事務所承仁愛鄉公所之授權,負責審核該 等工程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等事宜一節,亦據證人即 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丙○○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六一至六四頁)。是系爭工程 及追加停車場工程因採統包辦理招標,故在招標時,僅有 工程大項目及金額,而無各工程細項、數量、價格;且得 標廠商所完成之設計,須經仁愛鄉公所指定即授權之丙○ ○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之後,始得據以施工,並非得標廠商 得以任意設計、規劃。是以仁愛鄉公所與三德公司於就追 加停車場工程議價時,三德公司僅提出大項目之工程估價 單,而未就該工程細目之工程數量及單價予以標明一節, 核與統包之相關規定(例如:統包實施辦法)相符,並未 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系爭工程用地是在仁愛 鄉公所原來宿舍區,系爭工程由得標廠商設計,在得標廠 商提出詳細規劃案之前,使用到那些詳細地號的土地還不 知道,要等規劃出來才知道,只知道是原來宿舍區的區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一、四二頁)。是依證人丑○ ○此部分證詞暨統包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所使用土地之 詳細、具體位置及面積,須在得標廠商提出詳細規劃案之 後,始得以確定。參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坐落仁愛鄉○○
段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三之一、二十四、二十四之一、 二十五、二十六之一地號等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八○七、 七九四、四七○、三二九、三十一、六○○、一一七三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六三至七○頁上開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屬國有土地,其中前 六筆土地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最後一筆土地 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管理之土地僅有一筆地號,雖得標廠商第一次提出之規劃 案,須使用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二十六之一地 號土地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參南投縣調站卷第一六四頁 之仁愛鄉民代表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仁鄉代字第○九三○ ○○○八六一號函影本),惟經參酌證人丑○○之證詞暨 統包之相關規定,足認此一情形乃因本件工程之招標係採 統包方式辦理所致,在得標廠商提出詳細規劃案之前,被 告庚○○等仁愛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並無法得知此一事實, 實難據此而認定被告庚○○等人有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 事。
⒋追加停車場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得標廠商三德公司得標總 價之百分之五即六十九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 頁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三十一點),三德公司就追加停 車場工程原已提出押標金即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雖 被告庚○○於上開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並未簽請將該押 標金之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始簽請將該押標金之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而因仁愛鄉 公所財政課課長會簽:「本件支票發票日已逾一年以上, 無法兌現,本課不予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 一頁被告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簽呈影 本),致無法將該押標金之支票轉為履約保證金,足認被 告庚○○確有違誤或疏失之處,惟被告庚○○此一違誤或 疏失,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舞 弊情事」,須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 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於有關三德公司提 出記載九十三年六月間出具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後,仁愛 鄉公所建設課將該押標金七十萬元發還予三德公司,而由 許洲昌代為領取一節(參他字卷第一四九頁之該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影本一份),係因當時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三 德公司之事由而停工,則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 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 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規定,三德公 司申請退還該押標金,並經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予以退還三 德公司,核屬於法有據。
⒌中視基金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九十二 年度第三次審議委員會,會中決議:在不牴觸採購法為原 則,追加預算一千四百萬元一節,固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九九頁),惟查,依上開中視基 金審議委員會會議之簽到簿(外放)所示,該次會議之列 席人員並無被告庚○○或其他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即 被告庚○○並未出席上開會議,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亦未派 員出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在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決標之前,即已知悉上開中視基金審議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內容。至於出席上開中視基金審議委員會 會議之被告戊○○,並未將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於系爭工 程決標之前告知被告庚○○等有關系爭工程開標之承辦人 員,亦未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指示系爭工程於原 訂開標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不予開標決標,致使 系爭工程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時開標決標,而 無法將追加停車場工程一併列入招標之內容一節,固有啟 人疑竇之處,其真正原由為何,被告戊○○究係出於刻意 或疏忽而未考慮及此,尚難以認定,惟被告戊○○僅係消 極不作為,即其僅係不為上開告知或指示系爭工程不予開 標決標等行為,並無積極之不法作為,且系爭工程是以公 開招標之方式招標,只要符合招標公告所列資格之廠商皆 可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既尚未開標決標,還無法確定由那 一家廠商得標,難認被告戊○○此一不作為係出於為特定 之人謀取利益,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此一不作 為已該當於前揭條文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之構成要件 。
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庚○○因系爭工 程或追加停車場工程而獲得不法利益。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 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庚○○犯罪,參諸前述刑事 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戊○○、庚○○無罪之判 決。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