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8號
NTDM,98,訴,188,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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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土地之折衷方案,楊春輝陳慶棋與吳筵郎、吳進賢亦 未教唆吳范喜妹誣告、偽證乙情,業經證人吳范喜妹、吳 進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筵郎、陳慶棋於偵訊時 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773 號卷第58~59、93~94、119 ~120 頁、他字832 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97~98、 101 ~102 頁);證人吳范喜妹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調 解時調解委員提議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吳筵郎及吳進順共有 ,但謝歆讕馬上就表示不可能,調解委員沒有恐嚇、脅迫 謝歆讕接受調解方案;是我自己要告吳進順謝歆讕,但 我不識字,所以我叫吳進賢幫我寫訴狀,吳進賢或吳筵郎 均未叫我告吳進順謝歆讕,調解委員只有表示調解不成 立的話,就要上法院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98頁 );證人吳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調解委員 陳慶棋楊春輝,進行調解時,我有在場,調解委員瞭解 我們有2 個兄弟表示要放棄繼承,就建議將土地及房子登 記在吳筵郎及吳進順名下,但還沒往下談2 人共有比例若 干時,謝歆讕就已經表示反對,調解委員表示調解不成, 就循法律程序自行去法院訴訟,沒有強迫謝歆讕必須接受 上開調解方案,也沒有叫吳范喜妹去告吳進順謝歆讕, 只表示「你們只有自己去處理」,後來為吳范喜妹撰寫告 訴狀時也未曾與陳慶棋楊春輝有任何聯絡或商量訴訟事 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可見被告謝歆 讕於書狀中所稱調解委員為使伊就範而以強硬手段調解, 以強暴、脅迫、詐術來迫使基地租賃契約更名為吳范喜妹 、吳筵郎、吳進賢等3 人中之1 人云云,均屬虛構不實。 再參以被告謝歆讕亦自承伊就調解委員偏袒吳范喜妹、吳 筵郎感到心理不平衡,伊寫告訴狀「只是要發洩一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益徵被告謝歆讕乃因自認其意 見於調解過程中未受重視,認調解委員未盡公平,為發洩 怒意而刻意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調解委員楊春輝、陳慶 棋犯罪。
(三)至被告謝歆讕雖辯稱伊上開告發、告訴行為僅係伊當時心 情之反應,僅係為釐清案情,沒有要告吳范喜妹、吳筵郎 、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人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之 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 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 情,均所不問(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被告謝歆讕於97年10月13日所提之「權利告發事」 書狀中,即已明白表示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向檢察 官告發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之犯



罪嫌疑(見他字705 號卷第17頁);嗣於其後所提之「告 訴理由狀中」又稱「請鈞長用心調查被告用心之害之人的 惡毒手段」、「請檢察官依法嚴辦不可原諒,而誤以身試 法,以儆效尤」、「明顯就是事先同謀請鈞長明鑒而依事 實求刑」、「被告3 人已經沒有人性,而與殺人犯也沒有 什麼兩樣,請鈞長嚴辦被告等3 人」等語(見他字773 號 卷第23、83、84頁、他字第832 號卷第9 頁),復屢屢提 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所犯罪名 為何,雖或有誤引法條之情形,然已可見其意圖使吳范喜 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受刑事處分之意。 此外,經檢察官當庭業已再三確認被告謝歆讕是否欲對吳 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提出告訴,並 告知若申告不實可能涉犯誣告罪,被告謝歆讕竟仍堅持提 出告訴(見他字773 號卷第57~59、128 ~131 頁),顯 見被告謝歆讕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虛偽申 告他人犯罪之情甚明,其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吳范喜妹對被告謝歆讕吳進順所提偽造文書 、詐欺得利等告訴內容,係屬真實,並無誣告、偽證之情 形,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自亦無教唆吳范喜 妹誣告或偽證之情。被告謝歆讕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不 實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有誣 告、偽證或教唆誣告、偽證等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 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其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 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歆讕之誣告犯行,亦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被告2 人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 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 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 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 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得利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 人 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盜用印章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 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 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2 人,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 為有利。
(4)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2 人行為後之新刑法亦無較 有利之情形。
(5)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 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 情形,故本件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6)又被告吳進順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 被告吳進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吳進順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吳進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 以被告吳進順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洪字員,故本件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吳進順行為時 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吳進順謝歆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吳進順、謝 歆讕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業已載 明被告2 人行使偽造之換約申請書致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 南投分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土地承租人變更 為被告吳進順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惟漏未援引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自應予以補充。被告2 人盜用吳范喜妹之 印章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委任書、二㈡之贈與契約書、二 ㈣之贈與稅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二㈥之過戶換約申 請書之行為,均為偽造吳范喜妹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偽造吳范喜妹名義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各該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 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 盜用印章罪,是被告2 人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以蓋用印文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以 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公文書及偽造之吳范喜妹換約申請書私文書而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 印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連續盜用印章罪、偽造署押罪、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 人犯罪事實欄二 ㈢之盜用吳范喜妹印章及偽造吳范喜妹署押於契稅申報書 、二㈤、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二㈥ 之行使偽造過戶換約申請書私文書、詐欺取得本案土地租 賃權等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 開其餘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盜用印章之事實與前開已 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謝歆讕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 謝歆讕多次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吳 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犯罪,復於偵 查中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其告訴意旨,旨在加強說明原誣告 之犯罪事實,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以同 一意思遂行誣告行為,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謝歆讕以一行為誣告5 人,衹犯一個誣告罪 ,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均素行尚可,惟渠2 人為一己私利 ,未經告訴人吳范喜妹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變更為被告吳進順,損 害吳范喜妹本人及各相關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 歆讕又任意虛構事實,誣告其已高齡80之婆婆吳范喜妹、 大伯吳筵郎、二伯吳進賢,及僅因偶然因素承辦被告吳進



順與吳范喜妹等人調解事件,與本案原無利害關係之調解 委員,導致檢察官對該5 人發動偵查權,浪費司法資源, 使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且於犯後就其所為均未見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 定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且就被告吳進順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適用被告吳進順行為時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減 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謝歆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 法第51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 刑應執行刑之上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謝歆讕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就被告 謝歆讕應減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 之誣告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2 人冒用吳范喜妹名義,於契稅申報書上偽造吳范喜 妹之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2 人偽造之委任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 申報書、表示吳范喜妹本人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 本相符之意之吳范喜妹名義之私文書、過戶換約申請書等 私文書,均業據被告2 人持以行使,交付各該行政機關, 而不復屬於被告2 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吳范喜妹



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自不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89年12月7 日偽造吳范喜妹名 義之契稅申報書,而持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行使,亦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按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條例 第7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 ,被告2 人辦理被告吳進順受贈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自 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受贈人即被告吳進順 為申報名義人申報契稅。再依卷附契稅申報書所載(見偵 字1692號卷第21頁),該申報書上之「新所有權人、申報 人」欄亦載明係被告吳進順,故被告謝歆讕經被告吳進順 授權而製作被告吳進順名義之契稅申報書,其內容雖有不 實,惟仍屬有權製作,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歆讕持以申報契稅 ,自亦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謝歆讕於填製契稅申報書時,在該申 報書下方「申報人」簽章欄旁,除簽署吳進順簽名及蓋印 外,雖復偽簽吳范喜妹之署名及盜蓋吳范喜妹之印章,惟 並不因此使吳范喜妹成為該契稅申報書之名義人,附此敘 明)。
(二)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於89年12月21日,前往國稅局 南投分局申報贈與稅,致使不知情之國稅局南投分局承辦 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不實公 文書,致生損害於吳范喜妹與主管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之 正確性,又其復持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 南投分處行使,致生損害於吳范喜妹與主管機關對於國有 基地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 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 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 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9條定有明文;財政部並因而訂有加強遺產 及贈與稅稽徵要點,規定加強贈與稅課稅資料之蒐集與運 用、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等事項。故贈與稅稽徵機關對於 人民贈與稅之申報須為實質之審查,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 公務員並非徒憑人民申報之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 而核定其稅額,是以贈與稅稽徵機關對贈與稅申報案件既 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2 人偽填贈與文件向該等機關 申報贈與稅,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無從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 官認應另論以該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上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契稅申報書之「原所有權人」 欄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之「原承租人」欄 中所填載之「吳范喜妹」姓名,均係偽造「吳范喜妹」之 署押,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惟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 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雖於契稅申 報書之「原所有權人」欄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 請書之「原承租人」欄中所填載之「吳范喜妹」姓名,惟 各該欄位中所填載之姓名僅在識別原所有權人、原承租人 為何人,並不具有表示原所有權人或原承租人本人簽名之 文義性,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是其此部分行為並不構 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2 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 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簽署位置 │ 偽造之署押 │
├──┼──────┼────────┼────────┤
│1 │ 契稅申報書 │申報書下方申報人│ 「 吳范喜妹」署│
│ │ │簽章欄位旁 │ 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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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