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表示,是被告陳昭成所辯伊並未參與蔡臣偉等人提領詐 欺款項犯行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5.被告陳昭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昭成辯護稱:共同被告李 宗杰、蔡臣偉與謝宏毅之供述除自身前後矛盾,彼此間亦 有諸多不符,其三人關於被告陳昭成涉案部分之供述存有 重大瑕疵,且欠缺特別可信之補強證據,不得僅憑上開多 數共犯之自白即認定被告陳昭成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然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臣偉、李宗杰 、謝宏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 渠等固就提領贓款時係由何人駕車、集合地點何在、陳昭 成所發放報酬之金額為何等節,證述有所不一,然就渠等 用以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提款卡均係由被告陳昭成所提供 、渠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亦均係交由被告陳昭成處理等情 之證述(詳前述),就該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無存 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 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 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遑 論渠等均已就所涉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無論指認被告陳昭 成與否,對渠等本身之犯行,及所擔負之罪責均無影響, 更難認有何誣指之情形。是前開證人之證述雖有被告陳昭 成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惟仍不能執此而全然推翻其等之 證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昭成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昭成於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 9 條之4 ,且均自103 年6 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昭成之情 形,被告陳昭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陳昭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陳昭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 8 、10至81、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7、19至7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二之一編號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二編 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宗杰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17、19至70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二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宏毅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 17、19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
(三)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 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 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又倘 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 款 );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 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6 、8 、10至81及 附表二之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採用之詐欺方式,均係逐一 撥打電話予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被告等此部分犯 行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仍合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 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昭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間;被告陳昭成、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告李 宗杰與陳昭成、蔡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之三 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各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購 買遊戲點數部分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然各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 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 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陳昭成就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所犯各罪;被告李 宗杰就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各罪;被告謝宏毅就附表 二之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 、17、20至23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而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於起訴書中敘明,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敘及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八)被告3 人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8部分,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施 行詐騙,惟被害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僅匯款1 元後立即 報警,使該帳戶遭凍結,仍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被告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昭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裡有父母、從事過 茶業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裡有父親 、之前從事茶葉相關工作及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宏毅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未婚、家裡有父母、之前從事過揉茶、板模及送貨員等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反面)、被告三人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李宗杰、謝宏 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昭成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間 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如附表一、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3 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 財罪,性質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對被告3 人 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考量被告李宗杰、謝宏毅
已因同段期間提領詐欺款項之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 8 月確定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昭成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之一編 號1 至72所示犯行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然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 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 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1532、3182號追加起訴書中就被告陳昭成犯如附表一各編 號、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72所示詐欺取財罪所用之提款卡 究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何種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未置一 詞,本院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李宗杰、謝宏毅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 李宗杰於警詢時自承取得1 萬8,000 元之報酬(見嘉市警 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卷第4 頁),則被告李 宗杰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以1 萬8,000 元計算。被 告李宗杰之犯罪所得1 萬8,000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 台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 宏毅業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共取得1 萬元之報酬,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 第859 號判決對該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元宣告沒收,本案 若再重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昭成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中 自承報酬為1 天1,000 至2,000 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第44頁),此部分其提領 款項之日期分別有102 年10月20、23、24、28、30、31日 、11月1 日等7 日,則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000 元(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處以1 日1,000 元計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陳昭成就 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行,固因其否 認犯行而無從知悉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然本 院審酌被告陳昭成既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及監視被告蔡 臣偉等3 人提領款項,衡情其取得之報酬當不亞於擔任車 手之被告蔡臣偉等3 人,審諸被告李宗杰、謝宏毅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1 萬8,000 元、1 萬元,被告蔡臣偉則於另案
審理中自承共取得2 萬元之報酬,3 人中以蔡臣偉之犯罪 利得為最高,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被告 陳昭成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按若僅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知悉其確切 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不啻鼓勵犯罪行為人為保有犯 罪所得而否認犯行,況立法理由已載明犯罪所得之沒收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其證明程度 本不以達致確信之心證為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摺疊式腳踏車1 輛係被告陳昭成所有,供被告蔡臣偉 、李宗杰、謝宏毅等人下車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李宗杰、謝宏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 220 頁反面),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黑色及白色上衣各1 件為被告李宗杰日常所著用之衣 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本院 審酌該等衣物並無遮蔽臉孔或隱藏身分等功效,尚無促進 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證件及存摺影本等物品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對之宣 告沒收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臣偉、謝宏毅及李宗杰自103 年9 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以日薪1,500 至3,000 元 不等之代價,加入被告陳昭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瑋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臣偉、謝宏毅及李宗杰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陳昭 成則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時之調度及監視工作(即 俗稱「車手頭」),陳昭成、蔡臣偉、謝宏毅、李宗杰與「 羅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在不詳地區,透過電話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偽以網路拍賣賣家、銀行人員、郵局人員、書店人員及旅宿 業人員之名義,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作業或住宿費因內部 人員設定疏失、系統發生錯誤或被害人簽收錯誤,不即時處 理系統將會自被害人帳戶連續扣款,被害人須前往自動櫃員 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設定云云;或詐稱:為確定帳戶安 全等理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 告知購入點數密碼云云;或透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站上,刊 登販售商品之虛偽訊息,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騙金額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陳昭成、蔡臣偉、謝宏毅及李宗杰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市等地,待陳昭成掌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行騙進度後,陳昭成即將將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交予蔡臣偉、謝宏毅及李宗杰,並交代其等應使用之 金融卡及應提領之金額,蔡臣偉、謝宏毅與李宗杰即依陳昭 成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 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並陸續取得報酬。因認被告 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 昭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被告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持金融卡提款 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昭成堅決否認有 此部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在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亦未曾提供任何金融卡與蔡臣偉、李宗杰及謝宏毅使 用,更無給付蔡臣偉、李宗杰及謝宏毅報酬等語;被告李宗 杰、謝宏毅亦堅決否認有此部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渠等於李宗杰另案遭警查獲後即未再提領詐欺款項等語。經 查:
(一)就被告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係自何日起未再替詐欺集 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乙節,被告蔡臣偉先於警詢時陳稱: 我於103 年9 月10日開始參與詐騙工作,103 年10月6 日
沒有領款等語(見屏警刑反詐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8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 年9 月初至103 年10月 5 、6 日左右幫陳昭成領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6 號卷第40頁反面);被告李宗杰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3 年10月初的時候有因為毒品案件被臺中第四分局抓,那時 候我就開始沒有做詐騙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卷四第46頁);被告謝宏毅於偵查中供述:約自103 年9 月中開始參與提領至103 年10月6 日李宗杰被抓就沒 有再參與了(見104 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5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9 或10月李宗杰因其他事情被 抓我們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核渠 等所述,就具體日期之陳述固略有出入,然就渠等自被告 李宗杰另案遭警查獲後即未再提領贓款乙情所為之陳述均 屬相符,且被告李宗杰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 年10月7 日13時1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 警查獲乙情,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參本院卷二 第235 頁),是被告李宗杰、謝宏毅所辯渠等自李宗杰另 案遭警查獲後即未再提領款項等語,尚非無據。(二)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等3 人持金融 卡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為證,然此等翻拍照片僅包含渠等 於103 年10月1 日、2 日及6 日提領贓款之畫面,無法證 明被告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等3 人於103 年10月7 日 以後尚有提領贓款之行為。
(三)至其餘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等,亦僅能證明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乃至匯款之經過,而無 法據此認定渠等遭詐欺而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否確為 被告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提領。
(四)被告陳昭成、蔡臣偉、李宗杰曾共同前往彰化縣領取裝有 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15(即104 年度偵字第2471、2884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7、60)所示匯入帳戶之包 裹乙情,固據被告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24 頁反面),然被告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等 3 人既於103 年10月7 日以後即未再替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堪認渠等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按附表三編號4 至11、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03 年10月 8 日),即已中止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 犯心理上之連繫,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嗣後某詐 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15所示之匯入帳戶,嗣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持該等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亦難令被告李宗杰、蔡臣偉、謝宏毅等3 人就此部 分亦擔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即學理上所稱共犯關係之脫離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同此旨趣)。此外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李宗杰、謝 宏毅等人所提領,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昭成於10 3 年10月7 日以後有繼續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情形,此部 分犯行亦難論被告陳昭成以共同正犯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李宗杰、謝宏毅辯稱渠等於李宗杰另案遭警查 獲後即未再提領詐欺款項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卷內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有於103 年 10月7 日後繼續提領贓款或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之行為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李宗杰、謝宏毅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抽象、概括之認罪表示即認定被告陳昭成、李宗 杰、謝宏毅亦有此部分犯行。
四、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不能就被告陳昭成、 李宗杰、謝宏毅有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乙節證明至使本院產生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無罪之諭知。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3124 、36 89、1140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昭成、蔡臣偉、李 宗杰與謝宏毅自103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即俗稱 「車手」),並由陳昭成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詐騙集團發 放作為連絡用之手機及作為提款用之金融卡予蔡臣偉、李宗 杰、謝宏毅,並指揮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領取裝有人頭 帳戶之包裹,蔡臣偉、李宗杰則按日向陳昭成領取500 元至 3,000 元之報酬。陳昭成、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0月6 日或103 年10月7 日間某日,由陳 昭成駕車搭載蔡臣偉、李宗杰、謝宏毅前往彰化縣○○鄉○ ○路0 段000 號前,並由蔡臣偉下車向貨運業者領取裝有附 表㈠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蔡臣偉復依陳昭成之指示,於該 等包裹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林建中」之署 押,並將該配送聯交付予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林建中」及貨運業者遞送包裹之正確性。蔡臣偉領取 附表㈠所示之包裹後,即將包裹交予陳昭成,陳昭成再將該 等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行使財產 犯罪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㈡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㈡所示之方式,向附表㈡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使附表 ㈡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㈠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遂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認被 告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74號案件犯罪事實相同,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昭成、李宗杰、謝宏毅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 至11、15部 分(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1、2884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7、60所示部分),既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5 年度偵字第1532、318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四至六部分
┌─┬───┬────┬─────────┬─────┬────┬────────────┬──────┐
│編│被害人│匯款時地│詐騙行為 │匯款金額(│提領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匯入帳戶 │ │ │ │
├─┼───┼────┼─────────┼─────┼────┼────────────┼──────┤
│1 │葉佳銘│102年10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2 萬2977元│陳昭成 │告訴人葉佳銘於102 年10月│陳昭成共同犯│
│ │ │月20日17│話聯繫,偽以網路拍│、中華郵政│ │20日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詐欺取財罪,│
│ │ │時22分許│賣賣家、郵局客服人│中壢建國路│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處有期徒刑柒│
│ │ │,臺北市│員之名義,佯稱:先│郵局中壢90│ │偵字第11938 號(十二)卷│月。 │
│ │ │文山區景│前在網路購物作業疏│1 支帳戶70│ │第92反至94頁)。 │ │
│ │ │中街28號│失,須前往自動櫃員│0-00000000│ ├────────────┤ │
│ │ │第一商業│機,依指示操作取消│337222號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 │銀行ATM │設定云云,因而陷於│ │ │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款。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 │
│ │ │ │ │ │ │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 │
│ │ │ │ │ │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38 號│ │
│ │ │ │ │ │ │(十二)卷第92、94反至95│ │
│ │ │ │ │ │ │反、97反至98反頁) │ │
│ │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影本1 紙(臺灣桃園地│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1938 號(十二)卷第9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陳昭成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 │
├─┼───┼────┼─────────┼─────┼────┼────────────┼──────┤
│2 │周玫鈺│⑴102 年│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⑴2 萬9983│陳昭成 │告訴人周玫鈺於102 年10月│陳昭成共同犯│
│ │ │10月20日│話聯繫,偽以網路拍│元、中華郵│ │20日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桃│詐欺取財罪,│
│ │ │15時59分│賣賣家、銀行人員之│政中壢建國│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處有期徒刑捌│
│ │ │許,新竹│名義,佯稱:先前在│路郵局中壢│ │偵字第11938 號(十二)卷│月。 │
│ │ │市科學園│網路購物作業疏失,│901 支帳戶│ │第100反至101反頁)。 │ │
│ │ │區內郵局│須前往自動櫃員機,│000-000000│ ├────────────┤ │
│ │ │ATM; │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0000000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
│ │ │⑵102 年│云云,因而陷於錯誤│; │ │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
│ │ │10月20日│,依指示操作匯款。│⑵2 萬9983│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16時9 分│ │元,第一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 │
│ │ │許,新竹│ │業銀行平鎮│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市科學園│ │分行帳戶00│ │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區內郵局│ │0-00000000│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ATM │ │293號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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