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35號
NTDM,96,易,835,200907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亥○○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第三六五○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亥○○免訴。
事 實
一、午○○亥○○及壬○○(已審結)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 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從事不法之詐取財物 行為,三人僅因缺錢花用,即與該綽號「阿凱」、「阿順」 、「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宇○○、地○○(以上 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劉順成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邱證霖(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郭 律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絡, 並與同受該詐騙集團指示之宇○○、地○○、劉順成、邱證 霖、郭律佑等人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壬○○自民國九十 四年間某日起、亥○○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午○○自 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分工方式為:由 午○○亥○○、壬○○、宇○○、地○○、邱證霖、周宜 青、劉順成郭律佑等人分別負責收購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 或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其等收購他人名義人頭帳戶之價碼 係銀行帳戶一本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郵局帳戶一本約 一萬五千元。其中午○○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不詳 之處,以不詳之代價,收購二本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戶名 不詳),並從中由每本帳戶分得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報酬 ;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將 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地○○,作為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午○○等人收購之人頭帳戶,即供作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再透過集團成員轉交予綽號「 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等地,分別以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佯稱破獲 香港彩券詐騙案,即需配合辦案匯款」、「佯裝友人借款詐 欺匯款」、「網路購車詐欺匯款」、「假冒電信公司業者販 售通話點數詐欺匯款」、「網路拍賣購物匯款」、「假冒國 稅局退稅詐欺匯款」等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 申○○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後,由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聯絡亥○○、壬○○、郭律佑、地 ○○、宇○○等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自人 頭帳戶中提領詐騙金額(俗稱為車手),其中該詐騙集團係 以事先已交付予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地○○、宇○○聯繫,提領詐騙金額後,再依綽號「 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指 示,匯往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號四樓之九宇○○ 、地○○當時之居所查獲宇○○、地○○,再循線查獲其餘 午○○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 之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等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午○ ○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 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等人為本件被害人,其 等關於自己遭詐取財物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 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 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



認定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得將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幫「阿凱」、「阿順」他們收購人頭帳戶,也沒有參 與詐騙,本件我只有賣我自己的存摺而已,我是將自己的土 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三 月中旬在員林交給地○○,是要讓人家逃漏稅用的云云。經 查:
(一)有關被告午○○參與本件之情節,業據證人亥○○、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午○○有經過我轉售兩本他人名義的人頭帳戶給 地○○,午○○介紹販賣人頭帳戶成功的話,每一本帳戶 可以分得五百到一千元,由午○○和綽號「小雨」之人分 配;「小雨」是午○○的老闆,「小雨」與午○○是在報 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我與地○○如果需要人頭帳戶有時 會去找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三至三六五頁)。證 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的綽號叫「阿元」( 當庭指認),午○○於96年3月中旬,在員林有交付以其 名義之帳戶給我;午○○所販賣的他人名義人頭帳戶都是 交給亥○○,再由亥○○轉交給我,我不清楚午○○經由 亥○○轉賣給我的人頭帳戶有幾本,但我知道午○○有收 購人頭帳戶後,經由亥○○再轉賣給我;亥○○轉賣人頭 帳戶給我,我給亥○○每本人頭帳戶八千到一萬元,但我 不知道亥○○如何跟午○○分配販賣人頭帳戶的利益;午 ○○有幫我收購人頭帳戶,我與午○○有直接接洽買賣帳 戶,但沒有成功,因為午○○拿來的帳戶沒有印章;我曾 在電話中向午○○詢問有關收購人頭帳戶的相關問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5 頁中有關96年3月7日上午10時36分3秒通聯紀錄,是我與 午○○的電話通話內容,該電話通聯紀錄整段對話的內容 是說午○○賣人頭帳戶給我,因為那兩本沒有印章,所以 要退還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六至三五八、三六○ 至三六二頁)。
(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款項存入,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



要,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 構帳戶,衡情應能知悉該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規避司 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午○○為成年人,對 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自己名義 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等人,又替地○○ 等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足證被告午○○應知 悉其所交付地○○等人之自己及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 係用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三)被告壬○○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宇○○、地○○、郭律佑劉順成邱證霖等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各別所分擔之行 為,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如下述(四 )部分之事證可佐,足證被告壬○○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另有關被告亥○○參與本件之情節,即被 告亥○○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於 同年月二十日,將自己設在社頭郵局上開帳戶中,提領三 十萬元贓款,又以每個帳戶八千至一萬元之代價,於同年 月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上開社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地○○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八至三六○頁) 。
(四)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因 本件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詐騙方式,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十所示人頭帳戶及金額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一二三頁以下及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八 頁)。另有:⒈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六份、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之交易明細表一份;⒉寅○○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 表一份;⒊己○○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 櫃交易明細表二份;⒋癸○○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一份;⒌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份; ⒍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⒎庚○○之中國信託 自動櫃員櫃交易明細表一份、;⒏卯○○之玉山銀行匯款 回條一份;⒐酉○○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一份;⒑第一銀行(蔡杰廷)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交易 明細表一份、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份 ;⒒辰○○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份;⒓辛 ○○之敦南分行臺幣帳戶及其交易明細表一份;⒔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⒕巳○○之電子 轉帳—付款指示瀏覽一份;⒖子○○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櫃交易明細表三份;⒗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一份;⒘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 ;⒙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⒚戊○○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⒛未○○之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一份;午○○之台灣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宅急便托運條一份等在卷可按 (以上見警卷第一一八頁以下及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五頁) ,足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證人申○○等人確實因 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監察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一份,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中田 中字第○九六○六六○○二○三號函及其所附之蕭東振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郵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中彰營字第○九六○一○一三 五○號函及其所附亥○○之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五九六三 號函及其所附亥○○基本資料一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一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一份,臺中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員林字第○九六○六七○ ○二七四號函及所附張慧珠客戶基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以上見警卷)。
(五)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午○○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 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 申○○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提領贓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午○○在本件詐騙 集團中,除參與收購他人名義人頭帳戶之行為,又將自己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地○○,作為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詐 騙集團所為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應論以正犯。是 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午○○亥○○、壬○○與共犯宇 ○○、地○○、郭律佑劉順成邱證霖等人間,因分別 聽命、接受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 」等成年男子指示,彼此間或雖並未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共同為該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被告午○○與被告亥○○、壬○○、綽號「阿 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及另案 被告宇○○、地○○、劉順成郭律佑邱證霖等人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被害 人申○○等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於周宜青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簡字第三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見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七頁該 案件判決書),檢察官認周宜青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 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 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



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 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 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 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 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 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 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 、職業性等特性,顯非屬偶而為之之犯罪類型,乃係反覆 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 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犯論處自明。雖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 常業詐欺罪,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 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 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尚稱合理。查本件被告午○○與被告亥○○、壬○○、綽 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等成年男子 及另案被告宇○○、地○○、劉順成郭律佑邱證霖等 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十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 ○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午○○等人上開犯罪行 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 明,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午○○等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 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午○○: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申○○ 等人因而受騙,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該等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情節;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惟為 該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且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等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犯 罪難以追查,其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在犯罪事實已極為



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對被告午○○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經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 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減刑條例 適用;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七○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是本案被告午○○等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雖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然其犯行既經評價為集合犯之單純一 罪,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 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適用。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MOTOROLA、ZIKOM、TORQ牌)、中 國信託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印章一枚、記憶卡二枚(KINGSTOB、PANASONIC 牌)、隨身碟一枚(CARDREADER牌),雖均屬共犯宇○○ 所有,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係供本件詐欺犯行 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及被告午○○、壬○○皆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從事不 法之詐財行為,竟與該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阿寶」等成年男子及宇○○、地○○、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絡,並與同受該詐騙集團 指示之宇○○、地○○、劉順成邱證霖郭律佑等人有直 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被告亥○○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加 入該詐騙集團,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將自己設在社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中,提領三十萬元贓款,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 、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進化北路路口,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員林分行、社頭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交付地○○,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等收購之 人頭帳戶,即供作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再透 過集團成員轉交予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假冒檢察官、員警辦案,佯稱破獲香港 彩券詐騙案,即需配合辦案匯款」、「佯裝友人借款詐欺匯 款」、「網路購車詐欺匯款」、「假冒電信公司業者販售通 話點數詐欺匯款」、「網路拍賣購物匯款」、「假冒國稅局 退稅詐欺匯款」等詐術,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申○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被害人匯款入人頭 帳戶後,由綽號「阿凱」、「阿順」、「阿文」、「阿寶」 等成年男子等人聯絡被告亥○○郭律佑、地○○、宇○○ 、壬○○等人,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自人頭帳 戶中提領詐騙金額,再依綽號「阿凱」、「阿順」、「阿文 」、「阿寶」等成年男子等人指示,匯往詐騙集團指定之帳 戶。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另按共犯依其 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教唆犯、共同正 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 自應仍為相同,故在正犯與幫助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 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該幫助行為應為正犯 之實施行為所吸收(同旨趣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三二一五號判決要旨)。亦即,當行為人先後實行正犯及 幫助犯等不同共犯參與型態時,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 一,幫助犯之參與型態為正犯所吸收,直接論以正犯為已足 ,不再另論以幫助犯,此時幫助犯與正犯間即具有犯罪一部 分與全部之關係,即二者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而言, 如幫助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 復就正犯之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 予論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亥○○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中市○○路 、進化北路路口,將其所有上開社頭郵局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女子 等人,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後於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有天○○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 將二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匯入上開亥○○之郵局帳戶內(按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嗣天○○查覺有



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等情,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三二三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被告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 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以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十所示之申○○等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被告亥○○等 人上開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詐 欺行為決意甚明,其等所為多數詐欺行為,應論以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業如前述;而被告亥○○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亦如前述,則本案與被告亥○○所犯前案係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前案業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前 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款。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 │匯款帳號、戶名 │受騙金額(│詐騙集團使用之│詐騙之方法(即詐│
│ │ │ │ │新臺幣) │詐騙電話 │術) │
├──┼───┼─────┼─────────┼─────┼───────┼────────┤
│1 │申○○│96.03.01起│臺中商銀田中分行 │0000000元 │0000-000000 │假冒台中地方法院│
│ │ │至96.06.05│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檢察署檢察官、警│
│ │ │止,共匯款│(戶名蕭東振) │ │0000000000000 │官,佯稱破獲香港│
│ │ │十四筆 │社頭郵局 │ │ │彩券局詐騙案,需│
│ │ │ │00000000000000 │ │ │釐清渠與詐騙集團│
│ │ │ │(戶名亥○○) │ │ │關係,而需匯款入│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承辦之帳戶內,俾│
│ │ │ │000000000000 │ │ │利控管。 │
│ │ │ │(戶名周宜青) │ │ │ │
├──┼───┼─────┼─────────┼─────┼───────┼────────┤
│2 │寅○○│96.03.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元 │0000-000000 │在網際網路上一位│
│ │ │23:21許 │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自稱小燕女子佯稱│
│ │ │ │(戶名亥○○) │ │0000-000000 │:如欲與之發生關│
│ │ │ │ │ │ │係(援交),需事│
│ │ │ │ │ │ │先至ATM匯款等│
│ │ │ │ │ │ │情而詐騙。 │
├──┼───┼─────┼─────────┼─────┼───────┼────────┤
│3 │己○○│96.03.01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60000元 │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6:55、 │000-000000000000 │ │ │。 │
│ │ │16:57 │(戶名張慧珠) │ │ │ │
├──┼───┼─────┼─────────┼─────┼───────┼────────┤
│4 │癸○○│96.03.05 │臺中商銀員林分行 │8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2:05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張慧珠) │ │ │ │
├──┼───┼─────┼─────────┼─────┼───────┼────────┤
│5 │天○○│96.03.31 │社頭郵局 │21021元 │0000-000000 │網路援交而恐嚇詐│
│ │ │12:50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欺。 │
│ │ │ │(戶名亥○○) │ │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 │ │
├──┼───┼─────┼─────────┼─────┼───────┼────────┤
│6 │丁○○│96.04.16 │中壢建國路郵局 │50000元 │ │接獲一通電話,佯│
│ │ │16:00 │00000000000000 │ │ │稱丁○○兒子吳宗│
│ │ │ │(戶名黃朝明) │ │ │林與之有一筆二十│
│ │ │ │ │ │ │萬元債務問題需處│
│ │ │ │ │ │ │理,已協議需事先│
│ │ │ │ │ │ │匯款五萬元。 │
├──┼───┼─────┼─────────┼─────┼───────┼────────┤




│7 │庚○○│96.04.27 │中國信託大安分行 │1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急需借款│
│ │ │14:3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王李秀娟) │ │ │ │
├──┼───┼─────┼─────────┼─────┼───────┼────────┤
│8 │卯○○│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30000元 │0000-000000 │佯裝友人借貸詐欺│
│ │ │12:00 │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劉明喜) │ │ │ │
├──┼───┼─────┼─────────┼─────┼───────┼────────┤
│9 │酉○○│96.05.09 │臺東企銀臺北分行 │50000元 │ │假冒國稅局退稅詐│
│ │ │14:13 │0000000000000 │ │ │欺 │
│ │ │ │(戶名劉明喜) │ │ │ │
├──┼───┼─────┼─────────┼─────┼───────┼────────┤
│10 │戌○○│96.05.10 │臺東企銀信義分行 │830000元 │ │網路購車詐欺 │
│ │ │15:37 │0000000000000 │ │ │ │
│ │ │96.05.23 │(戶名江家榮) │ │ │ │
│ │ │11: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蔡杰廷) │ │ │ │
├──┼───┼─────┼─────────┼─────┼───────┼────────┤
│11 │辰○○│96.06.12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30000元 │0000-000000 │網路購車詐欺 │
│ │ │15:00 │慶豐分行 │450000元 │0000-000000 │ │
│ │ │96.06.20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1:00 │(戶名陳玫伊) │ │ │ │
│ │ │ │第一銀行蘇澳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馮馨儀) │ │ │ │
│ │ │ │兆豐商銀北新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張晶佩) │ │ │ │
├──┼───┼─────┼─────────┼─────┼───────┼────────┤
│12 │辛○○│95.11.09 │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20000元 │0000-000000 │假冒電信公司販售│
│ │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通話點數詐欺 │
│ │ │ │(戶名胡家翔) │ │0000-000000 │ │
│ │ │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
│13 │丙○○│95.7月間某│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80000元 │0000-000000 │佯稱可低價代繳費│
│ │ │日 │000-00000000000000│ │ │用詐欺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
│14 │巳○○│96.01.04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1700元 │ │網路拍賣購物詐欺│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
│15 │子○○│96.04.06 │臺灣企銀 │共計71000 │0000-000000 │網路援交、恐嚇詐│
│ │ │01:27 │000-00000000000000│元 │0000-000000 │欺 │
│ │ │ │06 (戶名不詳) │ │ │ │
│ │ │ │中國信託員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林旆詩)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不詳) │ │ │ │
├──┼───┼─────┼─────────┼─────┼───────┼────────┤
│16 │乙○○│96.04.08 │第一銀行斗南分行 │119000元 │ │網路援交詐欺 │
│ │ │14:30 │000-00000000000 │ │ │ │
│ │ │ │(戶名林妍君) │ │ │ │
│ │ │ │新竹商銀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