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2號
NTDM,109,訴,152,2021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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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亭瑋供述在卷(參見本院106卷第2 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廖亭瑋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維星私人使用;附 表二編號3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陳維星個人所有,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1000元(含紙袋),為被告謝羽綺配合警方查緝 被告陳維星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係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 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 再觀之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之前案紀錄,除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並無其他相同罪質之犯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是由被 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 參與情節、行為分擔,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嚴重 ,再由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前揭自陳之工作狀況,尚非 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 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 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維星廖亭瑋2人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 則。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謝羽綺因缺錢花用,在網路上找尋工作機會,於109年4 月間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佩琪」、「令狐沖」之人聯 繫,而謝羽綺陳維星雖均可預見「佩琪」、「令狐沖」係 詐騙集團成員,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 參與在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佩琪」、「令狐沖」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中,因認被告謝羽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另基於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待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匯款後,被告謝羽 綺、陳維星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謝羽綺負 責提領後,再至南投縣名間鄉泡泡熊洗衣店前,將贓款交付 予被告陳維星收取,因認被告謝羽綺陳維星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惟查:
 ⒈被告謝羽綺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謝羽綺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後,隨即將之轉交予被告陳 維星,縱使被告謝羽綺可預見該等款項與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有關,然被告謝羽綺自109年4月16日領取款項僅1次 ,其實際碰面接觸者,僅有被告陳維星1人,且其後即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 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謝羽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之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所認識,尚難以此遽 以評價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主觀上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公訴人所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 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自不得對被 告謝羽綺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本院認定事實欄一被 告謝羽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 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財物寄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便利商店,並由該特 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財物得手,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㈢、⒈部分參照);如尚未領取,則特定犯罪 之正犯尚未著手於實行洗錢之犯行,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謝羽綺尚未領取上開新 街郵局帳戶內款項,即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為 蒐證而指示被告謝羽綺佯裝提領,並指示謝羽綺將自己所有 之1000元連同空白郵局提款單裝置在紙袋內交付予被告陳維 星,故被告謝羽綺此部分應認尚未著手於實行洗錢之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謝羽綺陳維星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認與本院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被告謝羽綺陳維星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移送併 辦書就被告陳維星所涉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109年度偵字第 3150號移送併辦書就被告謝羽綺所涉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以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移送併辦書就被告廖亭瑋所涉附表 一編號1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24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維星廖亭瑋謝羽綺所 涉附表一編號1、2、3 部分,請求移送併辦,均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款項 1 莊碧明 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莊碧明,佯稱係友人彭玉瓊,因投資需要借款,使莊碧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指示會計人員王肅寒,於109年4月15至17日,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45萬元 ②47萬元、48萬元 ③48萬元 ①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 ②陳姵如二水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詩棋育平郵局帳戶 ①謝羽綺於109年4月16日,分別至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彰南路67號臺中商業銀行、彰南路71之5 號統一便利超商名間門市提領左列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45萬元。 ②陳姵如於109年4月16日、17日,分別提領二水郵局47萬元款項、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48萬元。 ③黃詩棋提領或轉帳後提領出前開款項,黃詩棋遂依指示將48萬元款項領出。 2 周儷真 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中午12時02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儷真,佯稱係姪兒周開泰,因臨時需要資金周轉,使周儷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109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20萬元 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 謝羽綺尚未提領,即報警處理。 3 賴菊香 詐騙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撥打LINE電話予賴菊香,佯稱係外甥女,因臨時需要資金周轉,使賴菊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於109年4月17日11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萬元 謝羽綺新街郵局帳戶 謝羽綺尚未提領,即報警處理。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陳維星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 IMSI: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陳維星 3 現金(新臺幣) 2千 陳維星 4 現金(新臺幣) 1千 陳維星(連同空白郵局提款單裝置在紙袋) 5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亭瑋,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200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90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307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740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投警偵字第10900106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619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埔警偵字第10900201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131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宗 偵1892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宗 偵2966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0號偵查卷宗 偵3150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號偵查卷宗 偵3735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21號偵查卷宗 偵502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27號刑事卷宗 新北偵249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刑事卷宗 新北偵24760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卷宗 本院106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卷宗 本院15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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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