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述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 100 年9 月21日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為犯 罪行為人,縱事後否認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 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身為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董事 長,本應維護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利益而與明道公司繼續 進行馬術合約之簽訂,竟為貪圖私益,另行設立環球運動公 司而與明道公司簽約,損害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之利益,所 為實有不當;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環球休閒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環球休閒公司所受之損失;告訴人 環球休閒公司因此所損失之利益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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