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5年度,1號
NTDM,95,金訴,1,200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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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之三點七至三十三點二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 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戊○○則製作不實之借款人對 保資料,因而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二千萬元之貸款,足生損 害於竹山農會。
⑶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癸○○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 絡,明知王福份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又借款人王福份 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苓雅區○○○段一0八二地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路一0一號、高雄市○○○路五之 六號房屋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 債權,丁○○癸○○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借款人徵 信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 款需求之方式,指示癸○○高估土地及建物價額達公告價格 之三點七至三十三點二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 查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四千萬元之貸 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
 ⑷另丑○○先後擔任竹山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係放款複  查業務之人,與丁○○及子○○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 聯絡,明知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均為無資 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 人均係受卯○○及甲○○之利用,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而將戶籍虛偽遷入竹山鎮○○里○○路三二一號之人頭戶, 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四一六、 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二及四二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先 格),其中鼎泰段四一六、四二0號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 鼎泰段四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根本無法確保竹山 農會之債權,丑○○丁○○及子○○竟違背職務,於未確 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土地訪價、借款人未提供完善投資計 畫、借款人購建土地及房屋等資料及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 規定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 方式,指示子○○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價格之三點七至三十 三點二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地房屋 調查表,分別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各二千五百萬元,合計高 達一億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前述借款撥款後, 即由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入 丑○○帳戶中。因認被告丁○○丑○○戊○○癸○○ 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丑○○戊○○癸○○均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案各筆貸款均有不動產擔 保,並經承辦人員初核通過,抵押物亦依規定由承辦人員會 同查估,價值均超過借貸金額,我予以審核通過,並無不合 。至於貸款人是否為人頭貸款、有無對保及徵信、綜合所得 資料是否實在,皆為承辦人員之職責,非我書面形式審核所 能知悉,絕無圖利犯行」等語;被告丑○○辯稱:「本案我 是擔任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而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對於放 款業務均無核貸之權限,故本案之貸款案均與我無關,至於 貸款人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各有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流 入我戶頭,我與本件各貸款人均不相識,只有當時透過總幹 事丁○○之介紹,將那時名下一部車號000-0000號 賓士三00SEL型自小客車,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卯 ○○,當時卯○○給付二十萬元之現金,餘款則以轉帳之方 式匯款交付,故上開二筆匯款應即係汽車買賣之價金,絕非 起訴書所稱背信之代價」等語;被告戊○○辯稱:「關於吳 素鄉向農會申請貸款案,我當時是擔任農會信用部的工友, 從事徵信協辦業務,我所參與的部分只有借款人吳素鄉及連 帶保證人陳源貴到農會信用部辦理對保時,由我查核他們二 人的身分證件等資料,並由他們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 章,再由我在對保人核章處簽名,另由我製作竹山鎮農會徵 信報告表,上開徵信報告表上之資料是我依照吳素鄉所述來 填寫,我並沒有參與其他估價事宜,也沒有偽造文書或背信 犯行」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是吳素鄉王福份貸款 案之承辦人員,我均依相關規定來辦理,關於乙○○貸款案 ,我僅於該貸款案辦理延期清償時,依農會慣例為書面審查 而已,關於王福份貸款案部分,其是否為農會會員之審查, 並非我職務範圍,我對該案亦無不實之收支徵信、訪價查估 及鑑價,我除與理事長、常務監事一同至現場評估外,亦自 行私下二次至現場實地查勘,故確有核實估價,此由高雄地 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就上開房地之拍賣底價尚有四千四



百五十二萬元即可印證,且本件貸款案之繳息期間係自八十 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之後乃經濟不良才無法繼續繳息 ,我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
 ⑴關於丑○○部分:被告丑○○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二月三  月間,擔任竹山農會之理事長,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六 年三月間擔任常務監事,此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合先敘明 。而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對於農會放款業務並無核貸權限,亦 為公訴人不爭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丑○○部分之證據僅 有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貸款案核貸後,由 吳宏仁葉耀統帳戶中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入丑○ ○帳戶中而己。被告丑○○對於上開匯款之事固供承無誤, 然其主張上開匯款乃卯○○向其購車之部分款項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結果,丑○○ 所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三00SEL型自小客車 ,確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過戶給洪嘉麗,此有該監理 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等影 本八份在卷可稽,而洪嘉麗卯○○之配偶,亦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丑○○所稱出售一 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卯○○,乃信而有據 之事實,故其所辯上開二筆匯款乃車款之一部,尚非虛構, 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不足為被告丑○○不利 之認定,本案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丑○○有何不法 犯行,則被告丑○○其餘辯解即無須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⑵被告戊○○部分:縱觀本件起訴書及起訴相關卷證,關於戊 ○○涉案部分,僅有起訴書第五頁中段所稱「孫文超、吳宏 仁、葉耀統黃厚賓、邱志忠等五人係遷入竹山鎮○○里○ ○路三二一號,該址係羅宗立所有,而羅宗立戊○○之夫 及竹山農會前監事羅金棠之子」、戊○○吳素鄉貸款案之 主辦人,並製作吳素鄉之徵信報告表及在在授信約定書上辦 理吳素鄉陳源貴之對保等。按卷附被告戊○○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關於吳素鄉「收入項目 」、「支出項目」,係由戊○○依據吳素鄉之陳述而記載於 上開報告表中,且製作完成後並交付吳素鄉親閱無訛後始往 上呈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審理時結證屬實,是被告戊○○製作徵信報告表係依據貸款 人吳素鄉之陳述所為記載,應無疑義。縱戊○○於製作上開 徵信報告表時僅依貸款人陳述而記載,未實際辦妥徵信部分 ,於職務上雖有疏失,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



明知」吳素鄉上開陳述顯非實在,或戊○○與其他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因而故為不實徵信,尚難認戊○○所製作之徵信報 告表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另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擔任竹山農會信用部正式工友 ,負責徵信協辦,此有竹山農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復函 及戊○○任職職務表一紙在卷可按。且依竹山農會檢送本院 之吳素鄉申請貸款案全卷,戊○○負責部分除前開徵信報告 表外,亦僅有授信約定書之對保部分,其餘貸款流程均未參 與,故雖卷面主辦人記載為戊○○,然其並非主要承辦人員 甚明。至於本件貸款人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 邱志忠等五人遷入地址雖為戊○○之夫羅宗立住處,惟上開 超貸案發生時間係八十二年二、三月,而戊○○則於八十二 年十月才與羅宗立結婚,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故該 部分亦與戊○○無涉。
⑶被告癸○○部分:按癸○○王福份貸款案之主辦人員,至 於乙○○貸款案則係寅○○及子○○所承辦,癸○○僅於該 貸款案辦理延期清償時,依農會慣例為書面審查,合先敘明 。而依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癸○○被訴部分係記載:「丁○○癸○○就附件三所列乙○○及王福份之貨款等案,有背信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等語,並未指訴癸○○ 就乙○○貸款案申請延期清償時有何不法犯行,檢察官既未 起訴並舉證癸○○就乙○○貸款案申請延期清償時,有何不 法犯行,且依本院向竹山農會所調取之乙○○貸款案全卷, 本案主辦人係子○○,經手人員包括信用部專員壬○、信用 部主任林秋蘭及總幹事丁○○,此有乙○○貸款案全卷在卷 可稽,足見癸○○與乙○○貸款案無關,難認有何背信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可言。另王福份係提供高雄市 苓雅區○○○段一0八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高雄市○○路 一0一號、高雄市○○○路五之六號房屋,向竹山農會貸款 四千萬元,本院亦認被告癸○○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理由 如下:查本件之徵信鑑價作業,癸○○除於八十四年一月間 與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一同至現場評估外,並於王福份第二次 欲再次申貸款時,原依慣例,於此情形無須再次前往實地查 堪,惟癸○○仍主動前往查勘,此有該貸款案之基地房屋調 查表之簽註足稽,且癸○○於第二次查勘時,因據實調查而 發現當時建物使用人為欣瑞藝術品店之負責人己○○,癸○ ○乃要求己○○須出具切結書,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嗣 事後王福份與己○○二人於上開擔保品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時,竟意圖阻止竹山農會之債權收回,而由己○○ 出面主張就上開擔保品有租賃關係存在,造成法院拍賣上開



不動產時,無人應買。之後即因癸○○當初有要求己○○書 立切結書,竹山農會才得以對王福份及己○○提出詐欺告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有該院八十六年易 字第六九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該案經被告上 訴二審,己○○並於二審審理中放棄對上開擔保品租賃關係 之主張,二審因而改判王福份及己○○二人均無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八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 一份附卷可考,被告癸○○如有勾結之不法情事,豈會要求 己○○出具切結書,此益徵癸○○有確實至擔保品現場查勘 無誤。另本件提供抵押之房屋及土地,於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拍賣時,拍賣底價尚有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有 該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七二七號通知影本一紙附卷可憑, 足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癸○○辦理貸款時超值查估,尚非有 據。被告癸○○王福份貸款案既無證據足證其有何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背信罪嫌,且其確有實地查勘擔保品 之價值,事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不動 產之鑑價金額亦高於當初貸款金額,自無超貸情事,則被告 丁○○就該貸款案亦無不法可言,其理自明。
 ⑷關於乙○○貸款案:檢察官以乙○○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提  供擔保品即竹山鎮○○○○段二二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向 竹山農會貸款四千二百萬元,並於竹山農會放款後即未繳息 ,且乙○○於中機組調查時,自承其當時在從事六合彩簽注 組頭,八十三年間輸了一億多元,經濟狀況很差等情,認被 告丁○○及子○○就該貸款案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及背信罪嫌。然貸款案是否涉有不法,應以當初就擔保 品之估價有無故為不實,並進而超額貸款,致造成竹山農會 損失為據。經查,被告子○○就被起訴之葉耀統等四人超貸 一億元及邱志忠超貸一千二百萬元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如前 所述,其並證稱上開二作超貸案均係總幹事丁○○事先告知 要核貸金額,再由其製作不實之估價資料,而超額貸款。惟 本件乙○○貸款案,子○○堅決否認有不法情事,並證稱: 「乙○○貸款案,總幹事丁○○並無指示我(不實查估), 該案之估價是我去查訪再據以作出來的,該十二筆土地當時 查估之市價超過四千二百萬元,乙○○申請貸款時有提出地 價證明書,(問:八十二年公告地價一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元 ,為何估價金額為三千三百二十七元?)我訪問附近住民, 及去周圍打聽時價,當時是一萬二千元,我以一萬元去算, 我本身住在竹山,對當地還算瞭解,也有去訪問附近的居民 ,我看當時木屋漸漸在蓋,我認為(土地)很有價值」等語 (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結證稱:「我們幾個人合夥買(上開十二筆土 地),約買六千多萬元,後來我把其他三人持分全部買過來 ,總共花了約七千多萬元,買了一、二年之後去竹山農會貸 款四千多萬元,農會有人來估價,忘記是何人了,他問我買 多少錢,我說總共約七千多萬元,丁○○我認識,但沒有交 情,十二筆土地是我、二位舅舅(其中一位辛○○,一位不 知名字)及哥哥王得勝四人一起買的,當時景氣很好,土地 有錢沒得買,本來打算整地種草皮蓋小木屋,後來生意失敗 就沒有作」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十幾筆土地以七千多萬元賣給乙 ○○,當時我持分四分之一,其他有乙○○等三人,是大家 一起買的,當時買賣約一坪七千到八千元,我們四人合夥買 ,登記在乙○○名下,後來我的持分以約七千萬元的四分之 一賣給乙○○」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按被告子○○ 就其涉案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如 其承辦乙○○貸款案時亦有不法,當會據實供述,並無隱瞞 之必要。再參諸其證詞與證人乙○○、辛○○所證均相符合 ,足見乙○○用以向竹山農會貸款之上開十二筆土地,在貸 款當時確有高於貸款金額之價值,子○○亦有實際估價無誤 ,尚難認被告丁○○、子○○就該部分有何不法犯行。 ⑸關於吳素鄉貸款案部分:借款人吳素鄉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 ,提供擔保品即竹山鎮○○段五四九之五、五五0地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竹山鎮○○街五三之四號房屋,向竹山農會貸款 二千萬元,吳素鄉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前述土地我係以 一千餘萬元價格向三都戲院承購,再以自有資金興建四樓半 之建物,作為自住及經營生意之用,我曾先後向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及竹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銀行及農會人員均有至 現場辦理查估,貸款核撥後我清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千 七百餘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我原想以售屋所得償還貸款 ,惟房屋一直無法順利售出,致無法繳納竹山農會貸款,我 並無致送任何好處予竹山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是找代書丙○ ○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等語(詳中機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調查筆錄);又於偵訊時結證稱:「貸了錢全部轉給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我們在該企銀貸了一千八百多萬元,向 農會貸款前都不認識農會裡面的人」等語(詳九十三年五月 十日偵訊筆錄),另證人陳源貴(即吳素鄉之夫)則於同日 到庭證稱:「因為我們之前有用那一筆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貸款一千七、八百萬元,在斗六還有第二胎貸款三百 或四百萬元,因為我看到我附近一塊地只有五十坪左右蓋一 個矮房子,聽說買賣三千萬元,而我那一塊地有六十坪蓋了



五層半,應該不只只有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一千七、八 百萬元,我就去問丙○○可否再增資,他說他可以去竹山農 會問問看,後來他說可以貸二千二百萬元,但要打八折,只 能貸二千萬元」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而證人丙○○ 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源貴是我客戶,他本來在 中企貸款,後來到農會來借,我只是幫他們提出資料申請而 已,過程中沒有與丁○○接觸過,當時(擔保品)市價很高 ,地點在下衡街,是戲院拆掉去蓋的,當時是竹山黃金地段 」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依上開 證人吳素鄉陳源貴及丙○○之證詞,吳素鄉貸款案之不動 產原有相當價值,才得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七 、八百萬元,又得以向民間貸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 俗稱二胎),而上開貸款金額亦與竹山農會核貸之二千萬元 相去不遠,難認有何違法超貸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上述借款人或代書與被告等人有何勾結事證,亦不得以借款 人借款後無法按期繳交本息,即認本件貸款案有何不法犯行 ,是該部分亦無法證明犯罪至明。
⑹按臺灣房地產之行情,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開始上漲,在七十 六年至八十年間,更因股市熱絡而帶動房地產全面上揚,約 於八十二、三年間達到高峰,之後即逐漸下滑,至八十八年 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更一厥不振,故以事後之不動產價格 下跌而認當初貸款之金額不當,自非合理。另金融機構辦理 不動產抵押貸款,注重者乃擔保品即不動產價額能否確保債 權之清償,至於借款人品性、職業、收入並非至關緊要。本 件借款人乙○○、王福份吳素鄉持以向竹山農會借款之抵 押物均有相當價額已如前述,竹山農會所貸款金額並無不合 理偏高情況,檢察官亦未舉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三件 貸款案之農會承辦人員及總幹事有何勾結借款人之不法情事 ,自不得僅因借款人事後無法繳交本息,又逢房地產行情下 跌造成上開抵押物拍賣金額不高,致使竹山農會於上述貸款 案中產生虧損,即據以推論其中涉有不法。雖上開案件中竹 山農會承辦人員所製作之借款人職業、收入資料有登載不實 之行政疏失,亦不能認有何不法意圖,自亦不成立偽造文書 或背信罪名。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丑○○戊○○癸○○有何公訴人 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不法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除被告丁○○部分因檢察官 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被告丑○○戊○○癸○○ ,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劉 邦 遠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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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