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 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 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 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 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敘明被告張勢玄、陳水生、李明漢、曾秋惠、陳亭云所 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罪等之理由。聲請人雖另以前揭 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被告曾秋惠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及警詢中雖均稱被告曾秋惠向其指罵「你去死 」一語,然姑不論被告曾秋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 行之情,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秋惠向聲請人稱「你 去死」時,只有聲請人與被告曾秋惠在場,其住家只有其一 人居住,被告曾秋惠之家人也在屋內等語;聲請交付審判及 補充理由意旨亦均謂:被告曾秋惠咒罵聲請人後,被告陳水 生、陳亭云、張勢玄始從屋內走出騎樓外云云,是客觀上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秋惠有上開言詞。即便被告曾秋 惠、被告即證人陳水雖於警詢時均陳稱:109 年2 月9 日13 時許,被告陳水生、曾秋惠、陳亭云及張勢玄當時都在家門 前騎樓下,亦僅能證明被告4 人當時在其家門前騎樓,然就 被告曾秋惠有無陳述「你去死」一語,自非無疑。則於無其 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之單一指訴情形下,尚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觀憶測,遽認被告曾秋惠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⒉被告陳水生涉嫌恐嚇部分:
聲請人固於警詢時稱:被告陳水生對其說「我沒有兒子了, 還怕你死?」,然並未指稱被告陳水生曾對其恫稱:「給你 死」一語,惟於109 年8 月25日偵查中先係指稱被告陳水生 對其恫嚇「給你死」,然旋即改稱:不確定被告陳水生有沒 有說「給你死」此語,由此可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說法明顯前 後不一,而有矛盾;又被告陳水生否認其有上開言詞,且稽 在場之被告即證人張勢玄、陳亭云則一致證稱:被告陳水生 沒有說「給你死」,是在聲請人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又無其 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水生曾說「給你死」乙情,自無 從僅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為被告陳水生不利之認定。另 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除須被告為惡害之通知外, 尚須被告對惡害之發生與否得予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始
足成罪,倘僅係將不利之事件告知他方,而對惡害之發生與 否並無法支配時,即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 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 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 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遽為認定。析繹被告陳水生雖於衝突中過程中對聲請人表 示:「我沒有兒子了,還怕你死?」,然並無明確告知其後 所欲採取之行動,亦無具體傳達將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相脅,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該 等話語僅係衝突過程中出於情緒性之言語,且依該字面上文 義,被告以問句方式提問,尚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怖 ,亦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⒊被告張勢玄涉嫌恐嚇部分:
聲請人雖於偵查及警詢時稱:「被告張勢玄對其恫嚇我身上 有背槍案,要去住院嗎?如果沒有住院會讓你住院」等語, 惟被告張勢玄堅詞否認之,且在場之被告即證人陳亭云證稱 :被告張勢玄沒有說上開言詞,被告陳水生則證稱:伊沒有 聽到,伊距離他們很遠云云。故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下,無從逕予採信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張勢玄之 犯行。聲請及補充意旨固均謂當時另有永和派出所警員及附 近鄰居在場見聞,應為證人而予調查,惟依上揭說明,交付 審判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 據,已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 之前揭證據及請求調查證據,自非在法院調查證據範圍內, 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及李明漢於109 年2 月9 日涉 嫌侵入住居部分:
被告陳水生於109 年2 月9 日13時許,前往聲請人南投縣○ ○鄉○○村○○巷00○0 號住處,並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 ,嗣被告陳亭云、張勢玄見狀先後進入聲請人住處騎樓,欲 搶下聲請人手中之棍棒而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陳水生於 於警詢時陳稱:因聲請人看見我們在騎樓就先出言挑釁,罵 我們「你家死人」,聲請人這種行為是在我們傷口撒鹽,我 先過去和聲請人理論,陳亭云及張勢玄因怕我年紀大被他傷
害也跟著過去,當時張勢玄手上是有持棍子,聲請人也立即 從他車上拿1 支球棒,因陳亭云怕聲請人用球棒打到我才出 手搶球棒,張勢玄也怕陳亭云被聲請人打到就靠過來,造成 雙方互相推擠拉扯,聲請人因而摔倒才遭陳亭云及張勢玄壓 在地上等語;被告陳亭云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天聲請人 言詞挑釁我母親,我父親有過去理論,我有看到聲請人從車 上拿球棒下來,我跟著我父親過去,我擔心聲請人打我父親 ,我與聲請人拉扯,我搶了那支球棒,我與聲請人都有摔倒 等語;被告張勢玄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起因我大舅子陳威 廷剛過世,就遭聲請人罵我岳母「你就德性不好,才會死兒 子」,我、我太太、我岳父氣不過上前理論,聲請人從車內 拿出球棒作勢攻擊我太太和岳父,因怕被聲請人傷害,我與 陳亭云上前要將球棒搶過來,雙方拉扯之下一起跌倒等語; 聲請人則於警詢時證稱:他們站在74之3 號騎樓,我站在74 之2 號騎樓與他們大小聲,被告陳亭云看見我拿球棒就衝過 來要搶我的球棒,被告陳水生和他女婿也過來幫忙搶,後來 陳水生和他女婿就毆打我,我被他們毆打退到74之1 號騎樓 等語。經核聲請人前揭證述可知,聲請人與被告陳水生、陳 亭云及張勢玄發生口角衝突之時,各自分別站在其住處外之 騎樓;再者,依聲請人及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之證 述觀之,事發當時因聲請人手持球棒,被告陳亭云、張勢玄 擔心其父親(岳父)即被告陳水生遭聲請人傷害,始上前搶 奪球棒而發生肢體衝突,則雙方於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在彼 此力道相互作用下,自無可能均立於原地靜止不動,被告陳 水生、陳亭云及張勢玄因此進入聲請人住處外騎樓,斯時其 等主觀上應均無侵入住居之犯意,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及張勢玄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李明漢於109 年2 月9 日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及強制罪部 分:
聲請人固一再陳稱:被告要追打伊時侵入我的庭院,但當時 已經有警察在場了,被告李明漢係手握拳頭追打伊,旁邊沒 有人擋住伊不讓伊跑,伊有閃躲成功,因為他追打我害我必 須閃躲等語,惟聲請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李明漢看見伊就衝 過來,意圖要打伊而遭警方攔住等語;係觀諸聲請人前後指 訴之情節已有出入。且被告李明漢否認上情,並於警詢時陳 稱:我看見張勢玄人在隔壁,走過去就看見有人往後跑,也 不知他為何要跑等語,復核證人即被告張勢玄、陳亭云證稱 :被告李明漢當天是將車開來還給伊等,沒有作勢要毆打聲 請人云云;證人即被告陳水生亦證稱:被告李明漢到場時, 警察已經來了,李明漢不可能真的要毆打他等語,則被告李
明漢究竟「有無追打聲請人」乙節,自非無疑,又無其他客 觀證據足認被告李明漢有何侵入住居、強暴脅迫之行為,主 觀上亦難認定有何無故侵入、妨害自由之故意,實難僅依聲 請人之單一指訴,而對被告李明漢為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陳水生涉嫌傷害部分:
被告陳水生否認其有何傷害聲請人之犯行,復核證人即被告 陳亭云、張勢玄均證稱被告陳水生沒有傷害聲請人,此部分 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水 生確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是無從逕依告訴人單一指訴,即 認被告陳水生有聲請人所指傷害聲請人之情事。雖被告陳水 生於警詢時陳稱:我先過去和聲請人理論,陳亭云因怕聲請 人用球棒打到我才出手搶球棒,張勢玄因怕陳亭云也被聲請 人打到就靠過來,雙方互相推擠拉扯,聲請人因而摔倒才遭 陳亭云及張勢玄壓在地上,我有看到聲請人因在地上掙扎致 使他的耳朵摩擦水泥地邊緣擦傷而流血等語,僅得以認為被 告陳水生為被告張勢玄、陳亭云涉嫌傷害聲請人之在場證人 ,並不足以遽證被告陳水生有何傷害聲請人之行為。 ⒎被告陳亭云於109 年2 月9 日涉嫌傷害部分: 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罪,同法第28 7 條前段定有明文,須經犯罪被害人告訴方得訴追,故告訴 為其訴訟條件,查原檢察官向聲請人確認告訴範圍時,聲請 人答:伊本來就沒有要對陳亭云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則檢察 官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當無違誤之處。再者,證人即被告 張勢玄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拿出球棍要打陳亭云及陳水生 ,伊與陳亭云要將棒球棍搶下來,所以與聲請人發生拉扯等 語,與被告陳亭云所辯:伊有坐在陳坤亮身上,想將球棒搶 下來乙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亭云應非基於傷害之主觀犯 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係為防止聲請人以其手上所持之 球棍傷害被告陳水生乙節,應可堪認。復參聲請人於警詢時 指稱:被告陳亭云看見伊拿球棒就衝過來要搶球棒,陳亭云 手握住伊球棒等語;偵查中到庭亦證稱:被告陳亭云只有協 助將伊壓在地上,伊本來就沒有要對陳亭云提出傷害告訴等 語,益證被告陳亭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自無 從逕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⒏補充理由狀所附證物1 編號1 、證物2 編號1-2 、證物3 編 號1-2 、4-5 、8 及編號6 ,均非原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依上揭說明,自均非在法院調查證據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 酌。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張勢玄、李明漢用腳猛踹聲請人之紗 門、以木製茶几、收錄音機、垃圾桶、電腦喇叭音箱、電話 機等物傷害聲請人之犯行,有其餘證物證物1 編號2 、證物
3 編號3 、7 、證物4 編號1 及證號5 編號2 可資佐證,然 就被告張勢玄、李明漢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 年度投 簡字第52號判決審理,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本院11 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審理中,是上開證物亦非本件審酌之列 。
⒐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及李明漢於109 年2 月10日涉 嫌侵入住居部分:
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亦即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 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 得成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88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固稱被告張勢玄、李明漢未得其 同意,逕自進入其客廳並毆打伊,然被告張勢玄陳稱:因為 聲請人先持球棍打伊,伊為了搶聲請人的球棍,才退到聲請 人客廳等語;被告李明漢則供稱:因為聲請人在門口處先持 球棍打被告張勢玄,伊氣憤才加入毆打聲請人的行為,互相 追逐才會進到屋內等語;證人即被告陳亭云證稱:聲請人由 他家裡拿出球棒打被告張勢玄,被告李明漢見狀上前勸架, 被告張勢玄及李明漢為了搶下聲請人所持球棍,3 人在拉扯 間才會進入聲請人家中,上開3 人所述大致相符,核與聲請 人於警詢中陳稱:109 年2 月10日之衝突,本係因雙方於門 口有口角,嗣伊確有自家中儲藏室取出棒球棍要將被告張勢 玄、李明漢2 人趕出去等情,合符情節,則被告張勢玄、李 明漢上開所辯應非子虛。而被告陳水生及陳亭云固均坦認有 進入聲請人客廳,然係為勸架乙情,亦與常情尚不相悖,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陳水生、陳亭云、張勢玄、李明漢109 年2 月10日進入聲請人客廳之行為,均非無故,核與刑法侵 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準此,本案除聲請人上開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張勢玄、陳水生、李明漢、曾秋惠、陳亭云涉 犯上揭罪嫌,是聲請人再執上揭情詞,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處分不當,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卷內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5 人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門檻之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5 人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 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