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六罪,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查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 犯罪事實二(一)至(五)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 即承辦員警林鴻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且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五)犯行,其加重、減輕刑 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 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用以打破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六)所示車輛車 窗之石頭,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